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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茂名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九。

委托代理人冯灿,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富华。

委托代理人冯灿,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江西省吉安市。

负责人徐小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旷宗彪,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日华。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新县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肖二平,经理。

上诉人吕明九、任富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吉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日华、永新县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吕明九、任富华、太平洋吉安公司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吕明九、任富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灿、太平洋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旷宗彪和林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1年9月3日10时,吕明九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赣D×××××重型罐式货车沿372省道由化州往茂名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馆母猪岭路段右转弯驶入江新修理厂时,碰撞由林日华在慢车道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日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10月1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茂公交认字[2011]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明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驾驶车辆驶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林日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林日华受伤后,先于2011年9月3日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1126.1元,已由任富华支付;后于同日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73天,共用去门诊医疗费460.2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住院医疗费99454.6元,已由任富华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用730元,由林日华支付。

出院诊断为:

1.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膝关节皮肤广泛剥脱伤并部分组织缺损;2.右胫骨近段挫擦伤并部分骨质缺损;3.大隐静脉(膝关节)断裂;4.高血压病3级。

出院医嘱为:

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前两月留贰人陪护,后期留壹陪人;2.出院后伤肢禁止负重,每一个月回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能够负重;3.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一般需要一年,是否能够拆除内固定以复查所见具体情况再决定,拆除内固定约需壹万伍仟元,另外可能需要行患肢疤痕松懈,约需捌仟元,具体费用以当时出院结算为准;4.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5.外伤后创伤性关节炎常见,门诊随诊。

林日华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3月7日、3月12日、4月5日、4月16日、5月3日、5月17日、6月14日、7月12日、7月23日、8月9日、8月21日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合计2187.6元。

2012年8月23日,林日华再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内固定装置取出+左大腿肿物切除手术,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70天,其中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住院医疗费15922.7元,由任富华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住院医疗费10253.6元,由林日华支付。

出院诊断为:

1.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2.右膝关节大面积疤痕增生症;3.左大腿内侧纤维脂肪瘤;4.高血压病高危组。

出院医嘱为:

1.切口临床愈合拆线要求出院,带药出院巩固治疗;2.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门诊复查了解患肢康复情况,指导患肢功能练功。

疤痕增生明显,不排除多次手术治疗;3.出院后继续监测血压情况,定期专科门诊治疗;4.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5.出院后不适专科门诊随诊治疗。

林日华本次住院期间曾治疗左大腿内侧纤维脂肪瘤,其治疗及手术费用,经茂名市人民院核准为326.57元。

2012年11月21日,林日华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2012年11月23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林日华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

为此,林日华支出检查费用127.1元和鉴定费用1920元。

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被挂靠人)为环球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挂靠人)为任富华,环球运输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吉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林日华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某某和胞妹护理。

林日华主张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人/天计算。

本案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林某某(城镇户口)和女儿林某某(农村户口)。

扶养人为林日华及其妻子吴某某。

太平洋吉安公司已经于2012年5月28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日华10000元。

吕明九于2012年5月30日赔偿林日华5000元。

吕明九是任富华雇佣的司机。

庭审中,林日华主张因其自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居住在×街×号×房及自2008年5月份至今在茂名市城区××百货店工作,月薪为月结,每月3500元,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提供了由茂名市茂南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且加盖了茂名市公安局××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和由茂名市城区××百货店出具的《证明》为证。

太平洋吉安公司主张林日华不构成九级伤残,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林日华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据。

太平洋吉安公司还主张由于吕明九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经交警部门检验为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因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点“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其免除赔偿责任。

但太平洋吉安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环球运输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且环球运输公司亦否认太平洋吉安公司在其投保时曾向其解释过上述免责条款,并表示其不知道上述免责条款的存在以及未曾签署过任何表示了解或者知道上面免责条款的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1]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明九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日华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认定结论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事故造成林日华损失,林日华应负30%的责任、吕明九应负70%的责任为宜。

林日华在内固定拆除,病情稳定出院后,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评残并无不当,该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对该所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对于太平洋吉安公司辩称林日华的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认定不正确,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

因太平洋吉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林日华自行委托的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故对太平洋吉安公司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环球运输公司为赣D×××××号车在太平洋吉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太平洋吉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保险理赔款。

至于太平洋吉安公司主张由于吕明九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肇事车辆赣70563号车经交警部门检验为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因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点“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其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太平洋吉安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环球运输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且环球运输公司亦否认太平洋吉安公司在其投保时曾向其解释过上述免责条款,并表示其不知道上述免责条款的存在以及未曾签署过任何表示了解或者知道上面免责条款的文件。

因此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林日华的损失,太平洋吉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吕明九负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各自的比例分担。

林日华请求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林日华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林日华的各项损失。

林日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林日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门诊费用、用血互助金、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用、住院费用、伤残鉴定检查费合计131581.9元,依法有据,予以确认,扣减林日华治疗左大腿内侧纤维脂肪瘤的326.57元,尚余131255.33元,应予赔偿。

2.关于误工费,林日华第一次住院173天,出院医嘱注明需要全休半年,第一次住院误工时间为173天+180天=353天;林日华第二次住院70天,出院后15天内应进行伤残评定,第二次住院误工时间为70天+15天=85天;林日华误工时间总计为353天+85天=438天。

林日华主张其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一项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林日华的误工费应为26897.48元÷365天×438天=32276.22元。

3.关于护理费,林日华住院243天,第一次住院期间前两个月留陪人二名,后期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林日华主张参照茂名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人×60天×2人+100元/天/人×183天×1人=30300元。

4.关于交通费,林日华请求的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为宜。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日华住院2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3天=12150元。

6.关于营养费,林日华只有第二次出院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林日华的伤残情况,林日华请求的营养费数额11650元过高,酌定3500元为宜。

7.关于残疾赔偿金,林日华定残之日年龄为39周岁,事故发生后被评为九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一项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26897.48元/年的计算标准,林日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被扶养人为林日华的儿子林某某(城镇户口)和女儿林某某(农村户口),至林日华定残之日2012年11月23日,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和11年,扶养人为林日华及其妻子吴某某。

依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第三项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一般地区20251.82元/年和第四项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251.82元/年÷2人×6年×20%+6725.55元/年÷2人×11年×20%=19549.2元。

9.关于鉴定费,林日华请求1920元,并提供了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属林日华的合理支出,因此林日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的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林日华的残疾情况以及茂名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林日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过高,应为5000元适宜。

综上,林日华的总损失为:

医疗费131255.33元、误工费32276.22元、护理费30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9.2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4540.67元,均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林日华上述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46905.33元(医疗费1312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元+营养费35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97635.34元[误工费32276.22元+护理费30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9.2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上述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太平洋吉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林日华,太平洋吉安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林日华,不用再赔偿,超出部分136905.33元(146905.33元-10000元),吕明九承担70%的责任为95833.74元,减除任富华和吕明九已支付的123283.6元,多支付的部分27449.86元(123283.6元-95833.74元),应在吕明九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扣减。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太平洋吉安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给林日华,余下的87635.34元(197635.34元-110000元),吕明九承担70%的责任为61344.74元,扣减任富华和吕明九多支付的医疗费部分27449.86元,吕明九还应赔偿33894.88元给林日华。

由于吕明九是任富华雇佣的司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应由任富华承担,但其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其应与任富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由于肇事车辆赣D×××××号车的被挂靠人为环球运输公司,挂靠人为任富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对林日华的损失,吕明九、任富华和环球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赣D×××××号车在太平洋吉安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吕明九、任富华、环球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33894.88元,应由太平洋吉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林日华。

林日华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足够理赔,林日华再诉请吕明九、任富华、环球运输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吉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林日华;二、太平洋吉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33894.88元给林日华;三、驳回林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的赔偿款项限太平洋吉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元(原告已预付),由林日华负担2630元,由太平洋吉安公司负担3178元。

上诉人吕明九、任富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时遗漏事故责任人,即涉案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吴某某。

林日华属“无证”驾驶,吴某某作为所有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二、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日华各项损失错误,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

林日华户籍登记资料和其提供的证据“茂名市茂南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认定其农业居民身份。

林日华提供的“×××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据,无其他就业社保、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暂住或居住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应属证据不足。

三、原审判决认定林日华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核定。

四、原审判决在计算太平洋吉安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先抵减任富华、吕明九处理交通事故垫付的人民币123283.6元,才确定太平洋吉安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次序,应该由太平洋吉安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返还吕明九、任富华垫付的123283.60元,如有超出其责任部分则由吕明九、任富华与林日华按责任承担比例负责,如再有多付部分应返还给吕明九、任富华。

五、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赣D×××××号重型货车的名义车主(被挂靠人)和保险投保人,实际支配人(挂靠人)任富华为处理交通事故已垫付123283.60元,其应协助吕明九、任富华向太平洋吉安公司办理垫付资金保险赔偿事宜。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1、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范围、赔偿金额重新核定后依法改判;2、责令林日华返还或由太平洋吉安公司在保险赔偿金中支付处理交通事故垫付资金人民币123283.6元给任富华;3、如果垫付资金由保险赔偿金赔付,责令环球运输公司协助任富华办理垫付资金123283.6元保险赔偿事宜。

上诉人太平洋吉安公司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林日华的损失错误。

1.医疗费未依法定程序核减治疗大腿内侧脂肪瘤的费用。

单凭医院在庭审之后出具的证明,没有对应费用清单核减不当。

2.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

一是不认同林日华的伤残等级,太平洋吉安公司在原审中反复强调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简单认为太平洋吉安公司没有反证不予同意。

二是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做法错误。

原审法院在林日华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居住房屋信息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瑕疵的孤证就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实为不妥。

二、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失的,太平洋吉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款和保单是作为一个整体交付给被保险人。

免责条款内容用粗黑字体特别提示,且因被保险人旗下车辆反复投保该险种,因交通事故诉讼涉及到的合同条款也被反复引用。

太平洋吉安公司的投保单中也显示了被保险人明确认可知晓条文内容含义。

原审法院以未经说明义务而不予采纳该条款不妥。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原审判决,核减太平洋吉安公司赔偿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日华、吕明九、任富华、环球运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林日华答辩称:

一、关于吕明九、任富华认为遗漏摩托车所有人吴某某的问题。

林日华与吴某某是夫妻,摩托车虽然登记在吴某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林日华未请求吴某某承担责任,故无需追加吴某某参加诉讼。

二、关于林日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

林日华的登记户籍虽然为农村人口,但不在农村居住生活。

妻子和儿子的户籍在××居委会,儿子在市区小学读书,林日华在××社区范围内的商店打工送货,一家人在××居委会社区内租房居住,这一系列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林日华与家人在市区工作、居住生活。

三、关于林日华各项损失的认定计算问题。

1、医疗费。

林日华治疗左大腿内侧脂肪瘤的费用金额经过医院的核准,而且原审判决已经剔除了此费用。

另外,治疗脂肪瘤的误工时间是包含在整个误工时间之内,没有产生另外的误工时间。

2、残疾赔偿金。

林日华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符合法律规定,评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评定资质,太平洋吉安公司无法推翻鉴定结论。

鉴定费属林日华发生的实际损失,应由太平洋吉安公司负担。

3、其他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都有医嘱等证明予以证实,并无不当。

四、关于太平洋吉安公司与吕明九、任富华的保险关系,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不影响林日华依法应获得的赔偿。

综上,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环球运输公司既不到庭,也不作答辩。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还查明以下事实: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的“明示告知”第3点内容为:

“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项第1点的内容为: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该部分内容的字体为黑粗字体。

林日华一审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吕明九、太平洋吉安公司、环球汽车运输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林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530.18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林日华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二、由吕明九、太平洋吉安公司、环球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吴某某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林日华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林日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四、关于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失的,太平洋吉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是否免赔;五、对于任富华、吕明九垫付的123283.60元,太平洋吉安公司、林日华是否应予返还。

一、关于涉案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吴某某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吕明九、任富华上诉主张,因林日华属无证驾驶,因此摩托车所有人吴某某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首先,茂名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茂公认字[2011]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林日华属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认定书认定结论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林日华负3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本案中,吴某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即使存在过错,其所需承担的责任应包含在林日华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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