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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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稿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中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萍萍,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鹤壁市人,中山市某软件学校在校学生。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凌志,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萍萍犯故意杀人罪,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萍萍及其辩护人钟凌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底,被告人齐萍萍因父母齐某峰、李某香为家庭经济困难经常吵架而对生活绝望,遂产生杀死父母的想法。

同年9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齐某峰、李某香在中山的租住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齐萍萍经劝阻未果,遂将李某香推倒后压在床上,用塑料袋套住李的头部并勒紧塑料袋口,直至李某香窒息死亡,接着又用上述同样的手段致齐某峰窒息死亡。

之后被告人齐萍萍多次购买刀具,在上述房间内将尸体肢解,后因尸块发臭又将部分尸块用锅蒸煮。

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齐萍萍在上述房间内被抓获归案。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齐萍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萍萍辩称:

其作案前父母已经吃了安眠药要自杀,其不忍心看见他们的痛苦,才杀了他们。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齐萍萍在作案时,被害人并未呼救,不排除被害人当时处于不清醒的状态或者确有自杀的想法;2、被告人齐萍萍杀人的动机是出于解除其父母的痛苦,不是很卑劣;3、被告人齐萍萍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4、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写了求情书,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被告人齐萍萍的父亲齐某峰得了脑血栓,不仅不能工作,而且因为治病造成了家庭经济困难,被害人李某香因此经常与被害人齐某峰吵架。

2009年7月底,被害人齐某峰从北京治病回中山后仍无好转,被告人齐萍萍不堪忍受父母经常吵架而对生活绝望,遂产生弑杀父母的想法。

2009年9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齐某峰、李某香在中山的租住房内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齐萍萍经劝阻未果,遂决定杀死齐某峰、李某香,以解脱两人的痛苦。

被告人齐萍萍先将李某香推倒,将李压在床上不让其反抗,然后用塑料袋套住李的头部并勒紧塑料袋口,致李某香窒息死亡。

接着被告人齐萍萍又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齐某峰杀害。

被告人齐萍萍为了不被发现,从网络上搜索处理尸体的方法,先用家中的刀具,然后多次到百货商场购买刀具,在租住房内将齐某峰、李某香的尸体肢解,后因尸块发臭又将部分尸块用锅蒸煮。

2009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齐萍萍到“壹加壹”星宝购物中心购买塑料袋,将肢解的尸块用塑料袋分装放在房间内。

次日,因尸体发臭被出租屋管理员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齐萍萍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庄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09年9月15日早上8时30分许,有租客反映在我承包的出租楼8楼闻到很臭的气味,我遂检查B803房,见房门反锁,通过窗口见房内地面上有一滩好象血迹的东西,我遂将房门踢开,见厕所内的洗手盆处有一把铁锤,三、四把水果刀,厕所门外地面上有一滩血迹,房内床边放着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几十袋东西,并闻到臭味。

房内的床上坐着住客的女儿,问她为何不开门,她没有回应,我意识到可能发生了什么事,就将房门从外面反锁,并打电话报案。

B803房住着齐某喜夫妇及其女儿,齐某喜在一年前得了脑血栓。

证人庄某龙辨认出被告人齐萍萍就是租客齐某喜夫妇的女儿。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

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某大厦B幢803房。

在房内洗手间南侧墙壁上发现掌印一枚,拍照提取。

在洗手间地面、墙壁表面均发现多处可疑斑迹,拍照后提取78处可疑斑迹。

在洗手间内一张木板上有剪刀一把、刀片两块。

靠北墙灶台上西侧锅上有可疑物质残留,拍照后提取可疑物质一处。

洗手间西侧有一个砧板、一个蓝色塑料盆,砧板上有可疑物质,拍照后提取可疑物质一处,蓝色塑料盆内盛有可疑液体并漂浮着可疑物质,拍照后提取可疑液体一处、可疑物质两处,盆内还有12把工具(9把刀、1把铁锤、1把铁凿、1把铁钳)。

在房间内地面上发现多处可疑斑迹,拍照后提取可疑斑迹60处。

房间中间地面上有42袋尸块,尸块用垃圾袋包裹,在垃圾袋外层进行编号为1至42号。

其中有一把水果刀插入2号垃圾袋上,2号垃圾袋下面有一把菜刀,33号和34号垃圾袋放在一个旅行箱内,旅行箱北侧垃圾袋下地面上有一个好又多超市塑料袋、一个蓝色垃圾袋和包装刀具的透明塑料盒。

在双人床上有数码相机一台、北侧垃圾袋上有纸巾等物,拍照后提取纸巾一团、提取照相机1台。

双人床南侧电脑桌上放有一台电脑,电脑桌南侧一张圆桌下地面上有一个被剪了的胸罩、一个华润万家超市的塑料袋。

在中心现场内、蓝色塑料盆内、睡裤上等提取多处可疑斑迹、提取包裹尸块的垃圾袋135个。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

中山市公安局在现场扣押了被告人齐萍萍的上衣一件、短裤一条、胸围一个、内裤一条、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三部、电脑主机一部、刀片二片、菜刀三把、刀六把、锤子一个、凿一个、钳一个。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

现场提取的42袋尸块组织为一男、一女两名死者的人体组织;综合尸检和现场情况分析,两名死者机械性窒息致死的可能性大。

5、痕迹检验报告证实:

在现场床上的黑色垃圾袋及“华润万家”塑料袋上提取指印各1枚,为齐萍萍右手拇指所留;在地面上的蓝色垃圾袋、包装刀具透明塑料盒及现场33号垃圾袋上提取指印各1枚,为齐萍萍左手中指所留;在“好又多”塑料袋上提取到指印1枚,为齐萍萍右手小指所留;在35号垃圾袋上提取到指印1枚,为齐萍萍左手拇指所留;在35-1号垃圾袋上提取到指印1枚,为齐萍萍右手环指所留;在洗手间门口南侧墙上提取掌印1枚,为齐萍萍左手掌所留。

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

对现场提取的肝脏组织、胃壁组织、膀胱冲洗液进行检验,均未检出常规毒物成分,但在肝脏组织、胃壁组织中检出唑吡坦成分,在膀胱冲洗液中未检出阿普唑仑、唑吡坦成分。

7、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

(1)现场45号、134号两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且该两处人血来自于同一男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2)现场48号、65号、92号、140号四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且该四处人血来自于同一女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3)床上北侧垃圾袋内纸巾检出一女性成分,且该女性成分与被告人齐萍萍血纱来自同一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8、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

2010年9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派出民警到河南省鹤壁市提取到被害人李某香父亲李某廷的血样,经鉴定,李某廷不排除为公(山)鉴(法物)字[2009]1314号鉴定书中“女性死者”的亲生父亲。

9、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证实:

被告人齐萍萍无精神病,在2009年9月11日案发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中山市公安局计算机勘查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齐萍萍使用的相机提取SD存储卡中图片,并对已删除的图片进行恢复,发现其中2009年9月12日9时18分、12时55分拍摄的两张照片内容是一只手、两把刀,手和刀下面均有疑似血迹;2009年8月13日有6张已割伤的手腕的照片。

11、证人郑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09年9月15日上午庄某龙称B803房出事了,我跑到该房查看时,闻到恶臭味,并看见房内放着几十袋包装好的黑色塑料袋,卫生间放着一个砧板和一个脸盆,脸盆里有三、四把刀。

房内床上躺着房客夫妇的女儿,床上还放着一把刀。

B803房的三名租客大概是2007年3月搬来的,平时很少见他们吵架,租客夫妇还夸女儿孝顺。

证人郑某英辨认出被告人齐萍萍就是B803房租客夫妇的女儿。

12、证人马某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09年9月15日上午8时40分许,与我合伙经营出租屋的庄某龙打电话称B803房出事了,我马上赶到该房,见地面上有很多包好的黑色塑料袋,房内卫生间的红色塑料盆里还放着几把刀,房间里充满了臭味,而租客夫妇的女儿则躺在床上睡觉。

不久公安人员到了现场。

证人马某民辨认出被告人齐萍萍就是B803房租客夫妇的女儿。

13、证人李某、阮某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09年9月15日9时15分许,接到出租屋管理员报案称在该大厦B803房内发现血迹和很多刀后,我二人驾车赶赴现场,发现该房门已打开,里面传出恶臭味,洗手间门口地上和里面都有血迹,洗手间里的一个红色塑料盆里有很多刀,房间内有几十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体,中间还有一个行李箱,房内床上睡着一名女子,床上有一把刀,于是叫醒那名女子,问她父母在哪里,她称将父母杀了,并称她叫齐萍萍。

随后,公安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确认房间地上塑料袋里是人体尸块,于是将该名女子带到派出所。

证人李某、阮某帆均辨认出被告人齐萍萍就是2009年9月15日上午在某大厦B803房抓获的女子。

14、证人严某有的证言:

2009年9月13日晚,我在租住房闻到一点恶臭的味道,之后越来越浓,9月15日上午9点许,我发现在B803房门口恶臭味最浓,即告知出租楼管理员,管理员到B803房敲门,但没有人开门,于是管理员将房门踢开,那臭味就是从B803房出来的,不久管理员就报警。

B803房平时住着一对夫妇和一个女儿。

15、证人张某七的证言:

从2009年9月12日开始,我在租住的B804房闻到臭味,后来臭味越来越浓,到9月15日臭味更浓,出租屋管理员来检查,但B803房没人开门,管理员就用脚踢开房门,臭味就是从B803房里面飘出来的,房内有一女青年,公安人员来到后发现房内有人被杀害。

B803房平时住着一对夫妻及一个女儿,没有见过他们吵架及打架。

16、证人余某芬的证言:

2009年9月14日晚7时许,有一名长头发女青年到星宝“壹加壹”超市买了很多捆塑料袋,那些塑料袋中有五、六捆是黑色垃圾袋,有三捆透明保鲜袋是特价商品。

17、证人廖某丽的证言:

在2009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有一名女青年到“壹加壹”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菜刀没有外包装,直接用纸包住刀刃,刀柄外露。

18、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齐萍萍是我同班同学,平时她在学校很少与人说话,性格比较内向。

两三个月前她说过她爸爸有病。

2009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她打电话叫我帮她请一天假。

平时我看她为人待人都很好,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齐萍萍打电话给我,说她在人民医院拿药没有带够钱,让我给她送钱过去,当时我给她送了100多元。

我听她说是安眠药,她说睡不着。

证人沈某辨认出被告人齐萍萍。

19、证人俞某的证言:

齐萍萍在读初中时性格不算开朗,但也与其他同学也合得来,没有出现过异常行为,对老师和同学的态度都很好。

20、证人邓某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在B803房租住的是一对夫妻和一个女儿,平时没听过这家人有吵闹,关系还可以。

证人邓某松辨认出被告人齐萍萍就是B803房租客夫妇的女儿。

21、证人A、B、C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我三人是两被害人的亲属。

齐某喜、李某香夫妇因无法生育,便收养了齐萍萍作养女,平时被告人齐萍萍与齐某喜、李某香夫妇关系很好。

证人A、B证实被告人齐萍萍是农历1990年12月27日收养的,当时齐萍萍才出生三天,户口簿登记其出生时间1991年2月15日是正确的。

齐萍萍不知道自己是被收养的。

证人B还证实齐某喜于2007年得了脑血栓,2008年开始在中山治疗,2009年7月到北京治疗。

证人A、B、C均辨认出被告人齐萍萍及尸检报告第48页和第49页的照片是被害人齐某喜的头面部照片。

22、商场监控录像、销售清单等,证实被告人齐萍萍在2009年9月12日与9月14日在好又多超市与“壹加壹”超市购买刀具和塑料袋的经过。

23、中山市博爱医院、中山市中医院提供的门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齐萍萍以“齐佳航、叶子君、邓现梅”之名在医院所开阿普唑仑、唑吡坦等药名及收费的情况。

24、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了被害人齐某峰在医院治疗脑血栓和高血压病3极(极高危组)等疾病的情况。

25、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鹿楼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

被告人齐萍萍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2月15日,父亲为齐某峰(齐某喜)、母亲为李某香。

26、被告人齐萍萍在公安机关对其因对生活无望而弑杀父母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但在法庭上被告人齐萍萍辩解其杀害父母的原因是当时其父母吃了安眠药要自杀,其见父母吃了安眠药后很难受,在呕吐、抽搐,为了帮助父母解脱痛苦才杀死他们。

被告人齐萍萍指认了杀死其父母的地点及购买刀具和塑料袋的地点,并辨认了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被告人齐萍萍在公安机关供称:

2009年9月11日晚上10时30分许,我妈妈李某香因我爸爸齐某喜要看电视不睡觉一事两人吵了起来,我妈还责怪说我已经成年不去找工作,我爸得了脑血栓要花钱治疗,日子没法过,不如一起吃毒药死了算了。

自从我爸脑血栓第二次发病后,我妈经常这样说,我当时心想既然我妈这样说就成全她,先杀了他们后再自杀。

于是我冲上去把我妈推倒在床上,用身体横着把她压在下面,我妈有反抗,用手不断挣扎,我就用腿把她的手压住,然后用一个塑料袋,套在我妈的头上,将胶袋绑紧,并用手拉住塑料袋的两边。

我爸看到这样的情况,过来用手想把我拉开,但是他力气比较小,拉不动我。

过了半个小时后,我把手松开,当时我妈还有微弱的呼吸,但我没有管她,也没有把她头上的塑料袋拿走。

我爸劝我去自首,但我是不会自首的,我又把父亲推倒在地上的席子上,在床下的盒子里拿了一个塑料袋,用身体压住我爸的身体,用塑料袋套住他的头,把塑料袋绑紧,双手拉住塑料袋的两边,我爸没有怎么反抗。

过了20多分钟,我爸也没有反应了。

再回头看我妈,也已经没有了呼吸。

之后我上网找处理尸体的办法,最后决定用肢解的方法来处理,我把父母的尸体拖到卫生间用刀片割开他们左手的血管让血流出来,并开着水龙头把血冲干净。

过了两个多小时,我在房内拿了平时厨房用的一把菜刀想去切我爸的手,但刀不够锋利,没法把手切下,于是又找来一个锤子,用锤子在刀上面敲,但还是不行。

到上午9时许我走路到“壹加壹”商场买了一把菜刀,回到出租房继续切他们的尸体。

在买刀前我用照相机对尸体和刀具照了两张相。

到晚上我又坐公交车到“好又多”商场买回两套刀具,继续肢解尸体。

到13日上午,我又到“壹加壹”商场买了一把的菜刀把剩下的尸体也切完了。

我把切好的尸体用桶和盆子装好放在卫生间里面。

因为尸体太臭,我上XX搜索,得知煮过的尸体不会发臭,于是就把部分切好的尸块用锅煮,但煮过之后发现还是很臭就没有再煮。

到14号晚上7时许我去“壹加壹”商场买了10捆塑料袋,将肢解开的尸体装进塑料袋,大约装了有40袋。

之后我就在房里睡觉,一直到被抓当天早上9时许,有人过来敲门,我不敢去开。

随后房东把门踢开,不久警察来到将我抓获。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齐萍萍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根据中山市中医院和中山市人民医院提供的门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齐萍萍曾以“邓现梅”、“叶子君”之名在上述医院领取过“酒石酸唑吡坦片20片”、“阿普唑仑片”等药物,这两种药均有安眠作用。

但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的两名被害人的肝脏组织、胃壁组织、膀胱冲洗液进行检验后发现,在其中一份膀胱冲洗液的检材中未检出阿普唑仑、唑吡坦成分,说明两被害人中有一人未服用安眠药;结合被告人齐萍萍在法庭上关于两被害人在案发前几天正常服用过安眠药、且在案发当晚还一起到公园跳舞的供述,说明两被害人不应有相约服药自杀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两被害人有反抗,但反抗不力,两被害人均被其胶袋套住头部,勒住颈部,呼救不能;上述供述均有刑事审讯录像固定在卷,充分证实上述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故被告人齐萍萍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两被害人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齐萍萍在成年之后错误解读父母的行为,且用极端的方式处理此类问题,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且手段特别残忍,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发生确实与被告人齐萍萍所处的家庭困境有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萍萍犯罪动机不是很卑劣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3、被告人齐萍萍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罪行,虽在法庭上有避重就轻的辩解意见,但总体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齐萍萍在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出具求情信,对被告人齐萍萍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情节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齐萍萍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萍萍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弑杀父母,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极大,本应严厉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齐萍萍在作案前对生活绝望,有同归于尽的念想,犯罪动机并非极其恶劣,且在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害人的兄弟姐妹均向本院出具谅解意见,可对被告人齐萍萍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萍萍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齐萍萍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如上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萍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刀片二片、菜刀九把、铁锤一个、铁凿一个、铁钳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文生

审判员梁以劲

审判员陈柏春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碧英

吴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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