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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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应纳税所得额是一个税收概念,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按照一定的标准确定的、纳税人在一个时期内的计税所得,即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它包括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它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其它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而会计利润则是一个会计核算概念,反映的是企业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的财务成果。

它关系到企业经营成果、投资者的权益以及企业与职工的利益。

会计利润是确定应纳税所得的基础,但是不能等同于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得出的会计利润,根据税法规定做相应的调整后,才能作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由收入总额减除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构成。

同时,税法中对不得扣除的项目和亏损弥补也做了明确规定。

  一、收入总额

  收入总额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及其它行为取得的各项收入的总和。

包括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它收入。

 

(一)收人确定的基本规定

  1.生产、经营收入。

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它业务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

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它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3.利息收入。

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它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

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它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租赁企业主营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在生产、经营收入中反映。

如租赁期超过1年以上,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它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6.股息收入。

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股利,是指按资本计算的利息;红利,是指企业分给股东的利润。

  7.其它收入。

指除上述各项收入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它收入。

 

(二)收入确定的特殊规定

  1.减免或返还流转税的税务处理。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不征税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出口退回的增值税额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一是因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与企业的会计利润没有关系,二是退回的增值税,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账户贷方,不作收入处理。

出口退回的消费税税额,冲减“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或“主营业务成本”账户,相反就增加了企业会计利润,即出口退回的消费税税额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2.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

 

(1)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

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①据实逐年调整。

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②综合调整。

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不得更改。

  3.接受捐赠收入的确认。

依据国税发[2003]45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企业接受捐赠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余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4.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折扣销售,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收入;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5.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还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

为了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1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6.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7.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并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它公益性事业等基金会,因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而取得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它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8.金融机构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应税收入范围,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9.烟草公司(烟草专卖局)收到财政部门返还的罚没收入,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烟草公司(烟草专卖局)办案经费支出,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10.电信企业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电话月租费收入、入网费收入、通话费收入、公用电话收入、会议电话收入、装移机收入、网间结算净收入、电报收入、出租通信设施及代维费收入、电话初装基金收入、邮电附加费收入、寻呼收入、互联网收入等。

  电信企业的其它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出租商品收入、滞纳金收入和其它收入等。

  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及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

寻呼企业预收的服务费,应按照预收期限分月计入应税收入。

个别服务项目采取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可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11.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合同约定应当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视为企业收入处理。

  12.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13.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它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14.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取得收入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15.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为其它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16.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收入的确定。

 

(1)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前企业出售住房所得或损失的处理。

  为了筹集职工购房基金,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将住房折旧、住房出租收入、上级拨入住房资金及有关利息作为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单独核算,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根据收入费用配比和相关性原则,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包括已出售职工住房净损益)如为负数,经批准后,可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如为正数,也不再计入企业应纳税收入总额,而直接作为企业的税后未分配利润处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如果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相关的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大,在较长的期间内无法用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抵补,并且企业以往对职工的工资欠帐较大,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一定期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出售住房所得或损失的处理。

  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享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帐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对于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企业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以及职工将住房再次出售后,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7.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收入的确定。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

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账准备金如有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不足冲抵的应收末收利息和未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

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自2001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失,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3)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但自2002年11月7日起,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90天尚未收回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超过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4)金融企业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收入,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5)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它相关资料。

18.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征收所得税的确定。

 

(1)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

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19.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20.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21.国债利息收入。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但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应按规定纳税。

对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国库券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1)城市商业银行直接向国家(一级市场)认购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可用于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有结余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2)城市商业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所取得的收益,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城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因办理此项业务而发生的支出,可在税前扣除,包括:

宣传、会议、奖励、人员培训费等支出。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确认

  自2003年7月1日起,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它内资企业,开发、建造的以后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它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应根据收人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

  1.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①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②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③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人的实现。

  ④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清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

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

 (5)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①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②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6)以非货币性资产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于分得开发产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的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

  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或分项)确定。

  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规定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收入的确认

 

(1)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①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

  ②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

  ③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④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

  ⑤以开发产品换取其它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2)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时限:

  视同销售行为应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视同销售行为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

  ①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②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②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4.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

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准予扣除项目

  

(一)扣除项目应遵循的原则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要真实、合法。

真实是指能够提供国家允许使用的有效证明,证明其相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的税收法规的规定,其它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标准。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

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2.配比原则。

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3.相关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4.确定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5.合理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二)准予扣除项目的基本范围

  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准予从收入额中扣除的项目,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1.成本

  成本是指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直接成本是指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

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1)成本内容。

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2)成本计价方法。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

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

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2.费用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1)销售费用。

是指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

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它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2)管理费用。

是指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持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

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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