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主城区排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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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主城区排水管理办法
普洱市主城区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普洱市主城区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务局是本市主城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配套建设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后的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
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管道和铺设管网永久性设置使用年限不得低于五十年。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水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规定相应的工程设施保修期,确保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
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对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核发《许可证》;暂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经治理可以达到污水接纳标准的,一次性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督促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申请手续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一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
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停止排水。
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
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其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污水处理厂,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设施、仪表等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水质、污泥和大气检测分析,保证处理后的出水、污泥和废气排放达到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并妥善归档各类检测数据。
第二十七条在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井盖、雨水篦子丢失等事故时,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二十八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公共排水管线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的;
(四)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的;
(五)偷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设备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堵塞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疏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普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