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分析20xx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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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分析20xx字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20xx字

篇一: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题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

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1、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某建设银行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xx年4月1日。

乙取得票据以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丙没有背书转让给丁,属于空白背书,丁再背书转让给乙,乙再背书转让给戊,戊再背书转让给己。

己要求付款银行某建设银行支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

你是己的律师,己问:

此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

答:

在丙与丁之间的转让,没有背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空白背书均不予承认。

若数次背书中,有因形式不具备而背书无效的,则应认定该汇票的背书为不连续。

但是,如果将数次背书中的无效背书除去后,其余背书连续时,其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

所以,我们可以将无效背书除去,简化地看成甲、乙、戊、己之间的转让,该票据之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

2、甲县宋某与乙县A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

A公司收购本地菜籽油5万斤出售给宋某,单价6元/斤,总价款30万元。

合同签订半个月后,A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夏某致电宋某谎称菜籽油已经准备好,让宋某携银行汇票来提货。

经宋某申请,甲县农行向宋某签发了以宋某为收款人、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

宋某立即携带该汇票赶到乙县提货。

宋某到达乙县后,夏某以对宋某所持汇票的真假表示怀疑,需找银行内部熟人验票为由,将汇票骗到手后,私刻宋某印章并在该汇票的第一背书人栏签章,在第一被背书人栏记载“A公司”字样,然后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第二背书人栏均加盖了A公司公章和夏某私章(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

夏某持该汇票和进帐单向乙县农行提示付款,乙县农行经审查后将款项解付到A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后夏某将资金转出携款逃匿。

宋某遂起诉乙县农行要求其承担违规解付的票据责任。

答:

原告(宋某)诉称:

1、原告的签章为夏某所伪造,背书行为实际为夏某作出,背书应当认定无效,A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是合法持有人;2、A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进行了签章行为,而第二被背书人栏是空白,票据背书不连续。

因此,乙县农行向A公司解付票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乙县农行)答辩:

1、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其承担的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宋某背书是否有效不影响其它票据行为的效力;2、根据票据背书的功能、内容和方式,该汇票背书连续。

因此,被告解付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省高院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汇票背书连续,被告审查不存在过错,作出了被告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判决。

3、甲、乙、丙均系个体经营者,甲因从乙处进货而拖欠10万余元货款,乙又因借贷而拖欠丙10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乙在征得甲、丙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做出票人,甲做付款人,丙做收款人,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

甲与乙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用现金了结。

丙拿到汇票后为便于流通便找甲进行了承兑。

此后,丙在从某胶鞋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胶鞋厂。

胶鞋厂接收汇票时距到期日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橡胶,采购员黄某携带已在票据背面背书栏签有本单位章的外汇票外出时不慎丢失,黄某将丢失汇票的情况反映给胶鞋厂,胶鞋厂立即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的手续,其他措施未来取。

该丢失汇票被李某捡到,李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填写背书人,便喜出望外地签了名,然后持汇票到某家电商场购置了一套价值10万元的家电,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家电商场。

家电商场未进行票据的转让。

现汇票到期,家电商场持汇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

家电商场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了通知。

胶鞋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家电商场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

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问题]1.家电商场有无票据权利?

2.家电商场对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做法是否妥当?

3.甲作为承兑人能否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

[答案与分析]分析本案应从票据法的原理人手。

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一般情况下,持有票据且票据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连续(指形式上连续,至于实质上有无伪造、变造,只要持票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而确实不知,便在所不问),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

同时《票据法》第12条规定:

“以欺作、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票据法保护正当持票人和善意持票人。

本案中,胶鞋厂从丙手中取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背书也不存在问题,因此胶鞋厂是正当的票据权利人但其因自己的过错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尽管其已向承兑人甲挂失止付,但由于没有采取其他较为彻底的补救措施,票据完全有价证券的性质,决定了其在不占有票据,又不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的情况下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本案中的家电商场是从李某手中受让的票据,其在接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票据背书也是连续的,尽管李某的票据是捡来的,背书有伪造的成份在内,但家电商场对这一切毫无知晓,也不能知晓,因此,应当认定家电商场为善意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不继受李某在票据权利上的缺陷。

既然家电商场事有票据权利,胶鞋厂请求家电商场返还票据是没有根据的

4、某年11月,S省医药器具公司持两张从香港商人那里得到的出口项下的汇票到国内某银行要求鉴别其真伪。

两张汇票的出票人为美国新泽西州FIRSTFIDELITYBANK,付款人是哥斯达黎加的AMERICANCREDITANDINVESTCORP.,金额分别为32761.00美元和61624.00美元,付款期限为出票后5个月。

两张汇票都有“PAYINGAGAINSTTHISDEMANDDRAFTUPONMATURITY”这样的语句,且标明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差了60天.

此汇票的主要疑点为:

(1)两张汇票金额都很大,通过香港中间商而认识的我方出口商和国外进口商在对各自伙伴的资信、经营作风都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采用汇票方式办理结算的。

国外进口商甘冒付款后货不到的风险委托银行开出两张大金额的汇票,这本身就有问题。

(2)上述两张汇票在付款期限上自相矛盾。

即期汇票(SIGHTORDEMANDDRAFT)下,收款人提示汇票的当天即为汇票到期日,而两张汇票都有“PAYINGAGAINSTTHISDEMANDDRAFTUPONMATURITY”这样的语句,且标明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差了60天,这是问题之一。

另外,若说两张汇票是远期汇票,那么汇票上应注明“见票后固定时期付款”或“出票后固定时期付款”(PAYINACERTAINPERIODAFTERSIGHTORPAYINACERTAINPERIODAFTERISSUE)。

而这两张汇票在右上方,“DATEOFISSUE”的下面直接标出一个“DATEOFMATURITY”而无“AT……DAYSAFTERSIGHTPAYTO……”或“AT……DAYSAFTERDATEOFTHISFIRSTEXCHANGEPAYTO……”的语句,这是问题之二。

(3)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在美国,即付款项为美元,而付款人却在哥斯达黎加。

美元的清算中心在纽约,世界各国发生的美元收付最终都要到纽约清算。

既然美元汇票是由美国开出的,付款人通常的、合理的地点也应在美国。

两张汇票在这一点上极不正常。

于是该行一边告诫公司不要急于向国外进口商发货,一边致电出票行查询。

不久,美国新泽西州FIRSTFIDELITYBANK回电,证实自己从未签发过上述两张汇票。

5、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授权乙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帐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

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

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乙负责。

答:

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

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解除责任。

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

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

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

?

接下来以香港公司为例给大家介绍一下转口贸易的操作:

假设你的绍兴公司主要的客户来自美国,给到你现在有一笔100万美金的服装定单,假设这批服装的成本是60万美

金,那么你绍兴公司可能有两种情况1)有自营进出口权,本身也有工厂,可以自产自销的2)没有进出口权,在国内工厂采购好后,全部委托外贸公司出口;

?

先说第一种情况,原先的操作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双边贸易,绍兴公司直接绍兴报关出口后,美国

收到货以后直接T/T或者L/C回国内,那么暂不计其他成本,你绍兴公司就会有一个40万美金的利润,会以2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不计其他应课税,税收已经很高,另外,中国仍旧有外汇管制,即使企业有进出口权,有美金帐户,给到它,也是有限额的,额度会按照你的出口额来确定,也就是说超过美金帐户额度的外汇打进来,仍旧会结汇成人民币,承受结汇损失,相反,进口付汇时,支付超过帐户额度的美金出去,也是要通过向银行购汇来实现,那么一进一出,给到企业一年下来的结汇损失也是很大的。

?

现在如果你有香港公司,那么首先你可以用香港公司的名义接下美国客户这100万美金的定单,

因为你的香港公司本身不涉及生产,那么它就向上海的公司做一个采购的动作,相当于“洋行”,也就是中间商的角色,采购合同的金额一般不能低于60万美金的成本,否则就会牵涉到一个反倾销,这边假设是70万的采购合同和绍兴签,美国客户收到货后会按照和香港公司签的定单将100万美金T/T或者L/C到你的香港公司帐户,然后香港公司再会按照和绍兴公司签的采购合同,将70万美金打回国内做外汇核销,这个步骤操作好后,你的绍兴公司的税基就会由原来的40万美金降低为10万美金,而另外留存在香港公司的30万美金利润,通过海外利得申请后是不需要交纳任何税收的,给到你的税务成本就大大降低了,

?

?

?

在香港帐户中的钱怎么用呢,分两种情况1)如果你的帐户是开在香港的,你的钱是自由的,可以取现,在香港没有外汇管制。

2)如果你的帐户是开在国内的离岸帐户,它等同于在境外开的银行帐户,帐户内资金可以自由汇

给国内、国外、公司、个人,无须提交任何政府批文,报关单,核销单,invoice,合同等,相当于个人钱包,外汇进出自由,任意支付,包括收取外汇个人佣金,因为属于境外帐户所以不受大陆外汇管制,不受到截汇,对您进行国际贸易结算如:

转LC、收TT都是非常方便的,但是离岸帐户不能直接存现提现,

?

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

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

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付什么责任?

答:

分析:

托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理由如下: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

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件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报、电传、或电子通迅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何法律责任。

2、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G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公司指定香港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

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公司收取货款。

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

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G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

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

?

分析:

?

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

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这种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

3、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冻鱼。

合同对支付条款规定:

“Collectionbydraftdrawnonbuyerpayableat90daysaftersight.(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

?

食品进出口公司在7月12日装运货物后,于7月13日即备妥各种单据根据合同规定向托收行办理见票后90天远期付款托收。

7月27日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称:

“你方13日装运通知电悉。

船昨日已到港。

据我银行通知,你第××××号托收单据要求?

D/Pat90daysaftersight?

(见票90天远期付款交单),而我们合同只规定见票90天后远期托收,并没有规定?

付款交单?

现已到货两天,货物部分已开始溶化,如果不马上放单取货,其后果不堪设想。

如果等到90天我方付款后银行才交单给我方,我方持单据向船方提货,则货已变成垃圾。

速复。

?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查询有关单证人员,据称制单完全根据合同规定见票后90天远期托收,在汇票和《托收委托书》上都规定:

“At90daysaftersight”,并没有表示“D/P”(付款交单),为何对方银行擅自强调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

食品进出口公司向代收行提出:

“关于我第××××号托收单据,据付款人来电称:

你行坚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

但我方托收时并未指示要付款交单,你行为何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

由于你行这个错误决定,致使付款人在货物到港后未能得到单据及时提取货物,因而货物部分变质,你行应负一切责任。

?

?

代收行于7月29日通过托收行复电如下:

“你28日电悉。

关于第××××号托收事,答复如下:

你公司托收指示只表示见票90天付款,未指示是凭付款交单方式还是凭承兑交单方式。

而且汇票上付款条件也只表明?

At90daysaftersight?

(见票后90天)。

在这样情况下,我行只能以付款后交单处理。

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第7条b款规定:

?

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

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

所以在远期托收的情况下,你方的托收指示及汇票均未表明凭承兑或凭付款交单时,我行按URC522规定只能凭付款交单方式处理。

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我行不负责任。

?

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代收行上述电文后,即查对URC522条文,确有这样规定。

食品进出口公司随即向托收行发出更改托收条件,改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

托收行7月31日又向代收行发电:

“关于第××××号托收事,经委托人提出,请你们速改以?

见票90天承兑交单?

办理。

?

8月3日代收行又来电:

“你31日电悉。

据付款人称因货物未及时提取,由船上卸入仓库后,已部分变质。

即使改以承兑交单方式,也不能接受。

?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直接与N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终经过加工挑选后,按未变质的数量作价处理。

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损失十几万美元而结案。

?

本案例的合同仅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只能说明是90天远期托收,那么是远期付款交单?

还是承兑交单?

不明确。

如果是远期付款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签订:

“TheBuyersshalldulyacceptthedocumentarydraftdrawnbytheSellersat××days’

篇二: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4案例分析

4.1案例一

4.1.1案例介绍

某年初,国内某出口商B公司委托当地出口保理商叙做一笔出口保理业务。

在获得进口保理商批准的10万美元信用额度后,出口保理商即与出口商签订了《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及《保理融资扣款授权书》。

同年4月和5月,出口商先后向出口保理商提交了两张发票,金额总计10万美元。

出口保理商随即将这两张发票先后转让给了进口保理商,并根据出口商的申请,向其提供了8万美元的出口保理融资。

8月5日,出口保理商收到进口保理商发来的争议通知,告知出口保理商,该年初出口商以托收方式发给进口商的货物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海关扣留,致使进口商不能提取该批托收项下已付货款的货物,进口商A公司因此拒付该出口商保理项下两笔应收账款。

进口保理商同时随附了一份进口海关的证明书。

出口保理商立即将有关争议情况通知了出口商,出口商承认托收项下货物确有问题,并正在与进口商交涉。

为了资金安全,出口保理商根据与出口商签署的《保理融资扣款授权书》及《出口保理业务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于8月11日将保理融资款项极其利息费用从出口商账上冲回,出口商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

然而,在这之后直至次年7月进口商倒闭,买卖双方始终未能协商解决保理项下这起因反索引起的贸易纠纷。

其后第3年3月5日,出口商以“出口保理商冲回保理融资侵犯了出口商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口保理商赔偿人民币100多万元,后又认为起诉理由不当而主动撤诉,并另以“保理业务项下贸易合同未出现任何质量争议,出口保理商却以质量争议为由扣划保理融资款项是严重侵犯出口商权益”起诉出口保理商。

4.1.2案例分析

1.应解决反索是否构成贸易纠纷的问题。

反索,是指进口商因与出口商另外一笔交易的结果导致进口商向出口商提出索赔而引起的争议。

在本案中,由于出口商最初发给

进口商托收项下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进口商拒付出口商保理项下两笔应收账款,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反索。

本案中的反索已对出口商能否按照保理协议如期得到保理公司的融资构成了威胁,甚至导致了融资的失败,因此,反索已构成贸易纠纷。

2.需要考虑本案应该如何判决。

对此,我们应该看下出口商的起诉能否站的住脚。

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41条规定:

“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纠纷,并且如果出口商于发生纠纷的应收账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270天内收到该纠纷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债务人由于这种纠纷而拒付的金额进行付款。

”即按照规定,在进口商提出反索的情况下,进口保理商有权对本贸易合同项下的金额拒绝融资,即本案中出口保理商是可以以进口商提出的反索为由扣划对出口商的保理融资款项的。

这种做法符合国际惯例,不应该被看做是侵犯了出口商的权益,所以,出口商的起诉本身是不能成立的。

4.1.3启示

首先,《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应明确,一旦出口商以保理方式与买方进行交易,须将所有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信用证交易及现金交易项下应收账款除外)转交出口保理商处理,以便保理商即时控制贸易纠纷引起的收汇风险。

其次,为了减少麻烦,便于双方控制风险,出口商在向出口保理商提出信用额度申请时,应将其与买方之间所有现存贸易纠纷如实通报出口保理商,以便其及时转告进口保理商,此条应列入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签订的《出口保理业务协议》。

最后,一旦客户提出反索,出口商不该在纠纷是否成立这个问题上与出口保理商纠缠不休,而应积极联络进口商,就如何协商解决反索引起的纠纷及早达成一致意见。

4.2案例二

4.2.1案例介绍

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一份738450美元的售货合同,A公司为出口商。

嗣后,B公司根据合同向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有效期为1996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7日,受益人为A公司,议付银行为中国任一银行,汇票类别为即期,受款人为香港C银行,付款人为开证行,出票人为A公司。

1996年5月29日,A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向C银行申请打包贷款,该行同意后于次日向A公司发放贷款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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