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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浅论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内容摘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它在优化配置各种社会资源,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巨大作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是对消费者权益倍加保护的需要,它的存在和发展有其自身的特点,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历史发展趋势和我国加入WTO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发展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部法律颁布于1993年10月,1994年元月正式实施。

无庸置疑,这部法律的实施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推作用。

十几年的经验告诉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越充分,社会资源的配置就越优化,市场运行就越规范,越有秩序,生产经营者对各种产品和劳务供给的质量、数量结构就越符合消费者的愿望和要求。

因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引起全社会更大的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形成的时间并不长。

传统上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是对消费者权益倍加保护的需要,本文试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的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相关法律中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加入WTO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作了一些探讨,以就教于行家。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的原因分析

㈠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的需要。

在18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一个原则,即商人和消费者之间。

要使用民法的有关否同一般规则,采用了一种叫买者当心的原则。

民法认为,我不管你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你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你自已要当心。

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买者当心”的原则。

19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一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

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平等的,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

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

特别是由于技术的发展,消费者对于许多商品的瑕疵给他们造成的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

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是获得赔偿。

正因为这些原因,从19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的压力越来越大。

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兴起。

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著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也蓬勃兴起。

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等,强烈要求通过立法对消费者权益给予特别保护,这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也应该成为~门独立的法律,不适合把它完全包括在民法里面。

消费者的权利如安全权、知情权、自由权、公平交易权、赔偿权、人格和民族习惯受尊重权等,很难说都是一些民事权利,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范畴。

比如,涉及到一些权益的侵害,买东西没有如实告知有关产品的使用方法等等,法院能不能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的知情权,判决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我认为,如果民法有直接规定,还应该直接援引民法。

因为,民事责任来源于民事义务的违反,民事义务对民事权利的侵害,直接由民法确认的据是民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跟民法不完全一样,有它的特殊性。

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定要从民法里分离出来。

㈢民事责任并不能完全包括对消费者的保护措施。

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确认召回制度。

召回主要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确定的和采用的措施,我认为它不应该在民法里,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

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求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

但就召回来说,不一定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没有受害人且民事责任通常不需情况下,生产者应该负有把瑕疵产品召回的义务,因为受害人直接到法院寻求援助,政府一般不干预。

但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你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就应当主动干预。

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也不太一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一部“特别法律”。

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我们称为经济行政法律,也有人称“经济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相关法律中的发展趋势

㈠合同领域对消费者保护的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1、对格式合同和免责条款的限制。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

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们称为格式合同。

式条款多种多样。

比如我们买到一张机票,机票上面的说明,就是格式条款,它规定乘客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到达机场,应该只准携带多少公斤托运的行李等,这是典型的格式条款。

还有我们买东西的时候,商店贴出一些的告示,如:

“货物出门,概不退换”、“买一罚十”等,这些都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制订者通常是大企业、大公司,这些公司、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确实经济上有很大的好处,能节省交易费用。

条款式预先制订出以后,可以以这个格式条款与大家签订合同,这样就不需要和每个人一对一地谈判。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

这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

制订格式条土法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秀关的社会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

(2)、适用所有不特定的相对人,它不是为某个人制订的,是为跟他订约的所有相对人制订的。

(3)、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定型化,这个条款在内容上是固定的,不是可修改,可变更的。

我们判断现代一个条款是格式条款还是非格式条款,关键是我们要看对这个条款双方能不能协商进行修改,进行变更,这是一个重要的依据。

例如:

过去一直有一条规定,因为发报出现了延迟,造成的损失,电报局仅以电报费赔偿,这对消费者非常不公平。

一个电报汇款本来是发往重庆的,却错把款汇到成都了,中间耽搁了许多时间,给对方造成了几十万元的损失。

最后电报局提出来以2.80元发报费赔偿。

这个格式条款就是不公平的。

(4)、相对人在订约的过程中,.是处于附属的地位。

这个相对人主要指是消费者,他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所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就这个条款讨价还价。

格式条款的出现,给条款制订了带来了很大方便,在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像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就条款本身来说,我们要发电报只能到这个部门发,我们只能接受这个条款。

表面好像是平等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的立法普遍都是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不以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

这个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做出限制以外,《合同法》专门又设置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

《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

民法主要确定的几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要求格式条款的制作人,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约的时候,必须要满足提请合理注意的义务,这是最基本的规则。

在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有这么一个原则,叫做没有提醒全理注意,这个条款示视无不存在。

你没有提醒我注意,我可以认为你这个条款对我是不存在的,这意味着根本没有订立合同。

第二个规则指出,如果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这个条款就是无效的。

比如商场告知“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个我们解释为不合理地免除制作人的责任,同时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所以,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第三个规则规定,格式条款不得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

这里的主要权利是指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所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比如在买卖中,要求“三包”、退货等权利,以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人保护法》里规定的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在具体交易关系里享有知情等权利,如果不合理地被排除,也可以认为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第四个规则规定,如果涉及到格式条款本身发生了争议,这个条款本身不清楚、不明确时,就应当按照有利于相对人即消费者,而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来进行解释。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禁止不合理免除自己的责任,也就是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限制,在《合同法》第53条里,也对免责条款做出了特别限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3条确定了这样两个规则:

一是凡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

二是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

2、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性合同,它指个人或者企业依法应当负有必须和对方订约的义务,很多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里都有规定。

比如:

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产生一个强制性的缔约义务是非常必要的。

在现代社会,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发展,一方面这些大公司、大企业使用格式条款,消费者没有选择的余地。

另一方面这样法律上要对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可能会滥用格式条款进行限制。

法律上考虑到,对公共服务的领域来说,有一些大公司、大企业,如果允许他们可以随便选择订约的对象,或者选择消费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不利,因为很多公共服务领域是垄断性的,比如供电、供水、供气等等,假如这些垄断性的企业和消费者订合同的时候,可以挑三挑四,喜欢你就和你订,不喜欢就不和你订。

你不订,消费者找谁去,他从哪里获得这个服务?

实际是严重剥夺消费享有的这些权利。

对这个问题怎么解决?

法律上采取两个办法:

一是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二是确立强制订约的义务。

消费者只要提出了要求服务的请求,提供这些公共服务的企业就必须要和他订立合同,没有拒绝订约的权利。

这是一个新的发展,在法律上保护消费者所确定的一个新的规则,这在我们合同法里好几条都涉及到这个问题。

如果你拒绝订约,消费者有权在法院提起诉讼,这个诉讼当然不是一种根据合同提起诉讼,可以根据法律上有一个特别的制度,缔约过失要求你承担损害赠偿责任,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二)生产等领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

1、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就是指消费者或者说因为产品的缺陷,造成了财产和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买受人、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求得赔偿。

因为产品责任这个概念的出现使得消费者因为产品造成损害以后,不仅仅可以直接根据合同关系向经营者提出请求,而且可以不考虑合同关系,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生产者提出请求、提出索赔。

产品责任的发展,是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新的发展趋势,它进一步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时,应当依照合同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在出现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在的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可以找经营者,然后由经营者再找生产者求的赔偿。

消费者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损害,仅仅只是找经营者,这对消费者保护还是不利、不够的。

所以,我建议,在未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时,应该赋予消费者这种权利,他可以享有直接找生产者的赔偿的权利。

这对消费者保护是非常有利的。

2、责任竞合。

即一旦消费者因为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时候,它可以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进行种选择。

这在《合同法》里已经把它确定下来了。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责任竞合。

但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对这一点还没有规定,没有规定允许消费者对两种责任进行一种选择。

比如因啤酒瓶炸了造成的损害;电视机的爆炸造成了损害等,这不仅造成了财产损失,还造成了人身伤害甚至是死亡。

从对消费者保护这个角度来考虑,首先他可以找经营者;其次应该允许他可以找生产者。

当他找到生产者的时候,就是前面说的产品责任了,而不是合同责任了。

同时当他找经营者的时候,假如他不愿意找生产者,这个时候应当允许消费者有一种选择。

也就是说,你买啤酒,啤酒爆炸了,你要去告那个出卖人,你既可以按合同议定,也可以按侵仅来告他,这种情况,你自己去选择。

对消费者这种选择权,实际上就是来强化对消费者保护。

但是,这个规则现在只是在《合同法》里写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没有提到这个问题。

我个人的看法,将来应该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修改里面,也加上这个规则,这样对消费者非常有利,让消费者自己去选择。

3、专家责任。

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殊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专家责任和消费者保护也是联系在一起.的,这是因为在很多领域,像律师、医师、会计师等等,他们有的直接面对消费者,有的间接面对消费者。

对专家责任的确定,也涉及到对消费者的保护。

建议我们相关法律应该对专家责任做出相应的规定。

4、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这是指赔偿的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和一般性赔偿,是相对就的一个概念。

所谓一般性赔偿,是指以实际的损害为基础所做出的赔偿,7即我给你造成了多少损害,我就给你赔偿多少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就不--样了,他可以不完全考虑实际的损害,最终的赔偿数额可以超过实际损害,这样的赔偿,我们把它称为惩罚性赔偿。

它和实际损害区别就在于它可以超过实际损害。

同时在功能上,实际的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补偿的功能,就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我们为什么要运用惩罚性赔偿昵?

因为惩罚性赔偿不完全是补偿,还包括了惩罚和制裁。

它的功能很大程度上是对非法行为的一种惩罚。

同时因为这种惩罚和制裁遏制了不法行为的发生,所以它还具有一种遏制的功能。

比如我把你的电视机砸坏了,我赔你一个电视机就完了。

这看起来是公正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对有钱人来说,起不到遏制作用,对有钱人来说,可能就会使他享有一种获得一种可以给人家造成损害的权利。

我因为有钱,我给你造成了损害也无所谓,我拿钱来赔你就完了,这对我来说,没有什么了不得。

所以,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形成一种警戒?

就是罚得他心疼的时候,才能对他起到一种刻骨铭心的警戒作用。

从这一点讲,确实是有它的合理性。

我们在很多领域实际上都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但是我们的法律却没有引入这一条。

现在我们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尽管现在有一些人对这一条款提出批评,但我认为这个规定很好,对消费者保护非常必要。

三、加入WTO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WTO规则是为了具体建立一个公平和有序竞争的体制。

WTO规则主要是针对各成员国政府的,是为了规范政府的行为。

WTO协议里面并没有直接针对有关消费者保护做出具体的规定,并没有对各成员国提出有关提高消费者保护水准的这些要求。

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加入WTO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有关系的。

这是因为:

(一)WTO的宗旨和消费者保护的目标是一致的

WTO致力于通过在国际货物贸易里面削减关税和其它障碍,促进缔约方的生产和发展,从而促证充分的就业,保证实质的收入和有效需求大幅度提高,从而提高生产生活水准可以看出,达到这个目标和消费者的保护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二)加入WTO有利于消费者的权益扩大

我们在加入WTO所进行的谈判过程中,承诺逐步地降低关税以及开放金融、保险、电信、旅游等市场。

开放市场实际上最终就是要使消费者受益。

因为消费者必然要能够从市场开放,特别是有关服务业的开放过程中,最终受益的实际是消费者。

消费者会从市场进一步开放中得到更多的实惠,消费者实际的选择权也会进一步扩大。

(三)WT0规定的原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加入WTO以后,我国政府在履行入世承诺过程中,要遵守顾客的规则,这些规则尽管不是专门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所设置的,但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必要,也是有利的。

(四)、加入WTO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

总体上说,加入WTO,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十分有利的。

在加入WTO以后,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考虑,我们还需要采取以下几个措施:

l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消费者权益的意识,以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识。

在这点上,我们还需要做更多的宣传,包括对消费者享有各项权益的普及。

现在有人讲,不要把我们的消费者搞得斤斤计较,动不动就打官司,动不动就告状,对我们的社会没有什么好处。

对这个看法我是不赞成的,权益意识增强,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实际上是对我们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都是非常必要的。

2、进一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总结我国消费者保护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体上是非常好,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另外,我们可以形成消费者保护周密的机制,有些问题不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规定的,在民法里也可以进行详细的规定。

3、要利用WTO的规则,加强政府的管制和监督。

加入WTO最大的挑战。

实际上是对政府的挑战,就是政府不得任意地规定关税税率或者任意地控制进出口的配额和许司证,这是违背WTO规则的。

政府制定的一些规则也必须要有透明度,有可预测性。

但是,我们必须强调,加入WTO并不是意味着政府在经济事务中无所作为,更不是撒手不管,而只是对政府管理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我们在加入WTO以后,政府实际上要做的事情还是很多。

就保护消费者权益来说,仅仅通过法律制度及消费者个人或者消费者组织是远远不够的,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政府的介入还是不够的。

比如,对一些存在隐患产品的通告,对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那些检验、鉴定,对于诉讼中证据的提供,都可以实行召回制度,召回制度和政府的干预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你不召回,政府应该有权干预。

另外,政府对于一些进出口的商品,特别是进口的商品应进行及时的检验,如果发现有缺陷,应当及时把关,特别是对一些“洋垃圾”、“洋食品”的进口,政府应该严格把关,这些都不是消费者能够做的,政府要强化对这些方面的功能。

加入WTO以后,我们政府可能要做的事是非常多,对政府在加强消费者保护方面,应该提出更高的要求。

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进一步提高消费者自身的判断和识别能力,给予消费者这种合理的消费行为,特别是要进一步地培养消费者的权益意识和权益观念当配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主动地提出请求,依据法律来积极地保护、捍卫自已的权利。

总之,消费者权益的取得和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自己权利行使的越充分,社会资源的配置就越优化,市场运行就越规范,越有秩序,生产经营者对各种产品和劳务的供应数量和结构就越符合消费者的愿望和要求。

所以,我国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通过立法,建立相关组织机构监督机关来遏制各行各业中存在的侵权行为。

同时,全社会都应该重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武器,捍卫每个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形成全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力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

[2]漆多俊《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3]刘小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大问题渴盼解决》来源法制日报

[4]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区2000年版

[5]张德霖《中国加入WTO经济法律调整概览》北京法律出版社区

[6]陈志杰《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载《福建法制报》2003年2月17日第2版

[7]《由各案看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8期,转引自《经济法与劳动法》(人大报刊复印资料)2002年第2期,第51页。

[8]实践中此种情况并非少见,最近的可参阅2003年第6期《政府与法制》第15页。

杨树鄂与西北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资方的代理人即为工会主席。

[9]高艳《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现状与完善》,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4期,

[10]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21页。

 

后记

我的《浅论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一文,是在参加中央电大法学专业学习后

撰写的。

此篇论文只是自己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一点较浅认识,愿与同行

商,更望得到专家的指教。

本人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参阅了大量书籍,也得到学校领导和老师的帮助,

到张胜岑老师的精心指导,在此表示衷心感谢!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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