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448749 上传时间:2023-05-19 格式:DOCX 页数:19 大小:30.2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19页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19页
亲,该文档总共1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1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docx

辩论赛梳理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

—————二辩辩词—-—-

[摘要]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不适合推行判例法。

谢谢主席,尊敬的主席,评委,观众,对方辩友:

大家好!

感谢对方辩友讨论了一个与今天辩题毫不相干的概念,即参考案例。

接下来请允许我继续阐述我方观点。

有了判例法才有判例,参考判例是对判例法的体现。

如果审判时参考判例,意味着判例法体系的引入,是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巨大变革。

接下来,我将从四个方面论述基于中国国情下引入并实行判例法弊大于利的原因。

 1.当代中国缺少判例法产生的条件。

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产生的历史可以看出,判例法的出现,是诺曼底人威廉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这种判例法产生的历史条件在当代中国是不存在的。

如果说中国法制建设中还存在问题,那么实际情况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

从刑事法律来看,经过近20年的努力,应当说法律体系已经相当完备,尤其是经过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基本上能够满足刑事诉讼的需要,如果这些制定法尚且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又怎么能够乞灵判例法这种所谓的“灵丹妙药”呢?

从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产物,因此任何法律制度都是既有优点又有缺点的,只有较好的法律,而不可能有最好的法律。

法律渊源只不过是法律的外壳,如果法律最核心的精神以及原则得不到遵守,仅靠改变法律的渊源是无济于事的。

守法精神恒久远,公平才能永流传。

2.中国目前引入判例法成本太高。

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我国现行法律依然能在未来一段长时间内足以支撑社会的运行,则不必花太大的代价去为引入判例法而冒险。

对于一个法官素质有待提升的国家,例如今天的中国,制定一部完备的法典其代价明显低于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法官。

所以,当前中国最有效地提高司法效力的途径,不是直接提高法官的资质,而是通过专家组制定更加完备的成文法,尽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律更加公正严明。

  3.中国缺少与判例法相适应的历史积淀。

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存在少说也有近十个世纪的历史,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形成了与判例法相适应的丰厚的历史积淀,如对先例的忠诚,对法官的信赖,对法律崇高精神的追求等。

判例法可以引进,但适于判例法生长的这些肥沃土壤却是无法移植的,而判例法一旦离开了这些赖以生存的文化背景,就会不能较好地发挥其职能。

中国自清末开始,已经从德、法等欧洲大陆国家那里学到了制定法的模式,并且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努力,已经培育了与制定法相适应的法律文化。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中心,这是我国审判的原则。

人们重视“罪刑法定”,信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些法律理念已深入人心,如要引入参考判例制度,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下,难以得到人们的支持。

德国人和法国人能够通过制定法开出法治之花,我们为什么就不能通过制定法结出法治之果,而非要改弦易辙呢?

  4.我国缺乏实行判例法的所需的复杂社会系统。

通过我方一辩对判例法的分析,不难看出,判例法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这个大系统,由很多不可或缺的子系统有机组合而成。

判例法的运作,需要有一支具有精良法学水平和崇高职业道德的法官队伍,以保证法官创制法律的质量;需要有独立的司法空间,以保证法官创制法律的自由;需要有先进、科学、灵活、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以保证法官创制法律的成效;需要有违宪审查制度,以克服法官的任意和妄为;需要有一大批能够提供优质服务的法律职业家,以保证社会公众能够获得法律帮助;需要……。

所有这些,即使在判例法国家尚需继续努力,在我国更不可能一蹴而就。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审判时参考判例在我国弊大于利。

一.概念

1.案例与判例

2.参考(有法律效力意味着普遍约束力)

2.判例法与判例的关系

3.在中国——结合国情而言

二.牌

1.具有法律效力就意味着有普遍约束力,没有其他情况下必须严格遵照。

既然是判例,就不能说是参考。

2.在我国不适合推行判例法。

三.论点

1.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中心。

2.法官拥有自己“造法”的权力,会加重不公平的现象。

3.成文法:

演绎思维。

从简洁的法律规范中

判例法:

类比思维。

不适合我国法官审判思维。

4.民众心理的接受问题。

5.大陆法系在我国的使用较好,没必要引入判例法。

6.引入判例法是对中国法律体系的重大改革,成本非常高。

7.从中国历史发展来看

8.判例法制度会加剧司法不公

  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关于交锋

———————-————我方—————————————-

1.成文法在中国一直沿用至今充分说明在中国成文法的优越性。

2.辩证发展观

新事物是判断方法是其是否积极,并不在于其时间先后。

不能因为成文法在中国使用时间长就认为它是旧事物,不符合事物发展规律。

3.如果对方辩友认为成文法有诸多不足,我们可以在成文法的基础上解决和完善,不必要引入新的法律体系,引入判例法成本过高,过犹不及。

4.讨论一个事物的利弊是建立在这个事物切实存在的基础上。

中国目前尚没有判例出台,何谈参考判例?

这是根本不成立的。

————————————对方——————————————

1.历史进程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融合的趋势。

中国虽然自始至终采用成文法,但在成文法施行的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抛弃判例。

相反,从商周时期开始,就明确认可判例的法律效力,并在实践活动中加以应用。

据史料记载,在商代即有比照先例予以处罚的情况,及至春秋战国时代,判例已经对

2.成文法的不足1:

新情况大量出现,更新不及时。

滞后性。

3.成文法的不足2:

部分法条解释是不够完善。

对判例法就可以适时更新?

不可

判例法不存在不完善,不清晰明确的地方吗?

存在

4.(针对我方4)

对方辩友,我们不仅要脚踏实地更要仰望星空,请您不要做井底之蛙,目光短浅。

(==,其实他们就是这种一边反驳一边批评你的风格)现在没有判例不代表将来不会出台判例。

种种事实告诉我们,审判时参考判例这一制度在我国发展有着良好的机遇。

全球化,多元化的发展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正日渐靠拢。

现今英美法系国家在加强成文法的立法工作,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尝试创制判例。

这样的世界潮流给我国发展判例法作为成文法的补充提供了良好契机。

世界呈现出这种趋势不代表它适合于我国,符合我国法律体系发展趋势,这些问题的讨论需要建立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之上。

5.对我国法官的理论素养提出较高要求,有助于我国法官水平的整体提高。

审判时的核心目的不是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而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6.在地理上,苏格兰和英格兰、威尔士同属一个政治国家的版图,但苏格兰人并没有盲从英格兰人的做法,在苏格兰,制定法是法律的主要的渊源,判例法只是制定法的补充。

所以苏格兰的刑事法院虽然也遵循着一种先例制度,但是只有高等法院判决才产生判例的效力,低级法院的判决不具有判例效力。

高等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和审判监督法院作出的关于法律问题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约束力。

高等法院独任法官对法律问题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约束力。

但是这种判决不能约束高等法院的其他独任法官或法庭。

苏格兰人的这种灵活做法无疑会给我们很多启迪。

为什么苏格兰选择两种法律相融合,说明可以取长补短不是吗?

首先辩题的讨论是建立在中国的国情,而非外国。

退而言之,取长补短是作用于执行判例基础上的完善,是执行,而不是选择性的参考。

审判时参考判例利大于弊或弊大于利

利大于弊:

1、中国一贯秉承的大陆法系尽管有着很强的规定性,但在司法适用方面却远远不如英美的判例法来得灵活。

因为文字的表述总是有限的,法律条文永远不可能概括丰富多彩和不断变动的社会生活。

这是刻意追求形式完美的成文法所不可避免的“先天缺陷”。

而由于中国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性,以及中国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使得这种“先天缺陷”在实际上得到了放大。

2、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形式方面已逐渐接近或“趋同”,一方面,大陆法系越来越重视判例的作用,通过判例的形式来对既有法律进行补弃和改进;另一方面,英美法系也越来越重视法律条文的制定,使法律更具形式的合理性。

3、相同条件相同结果,这并非英美判例法的专利,而是法治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模式已经越来越成为世界潮流,因为它本身就是法治国家为了更有效率和成本更低地实现正义的必然结果。

使用遵循先例的原则,一方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能体现法官的能动性,对自己的司法行为负责,尤其在必须打破旧规则确立新规则作判决的时候。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辑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该书将以每年6期的进度长期出版。

《刑事审判参考》的内容主要可以分为两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案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这是研究性内容;第二部分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这是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等规范性文件的及时刊登,对于规范刑事审判当然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选登那些具有全国性影响的重大案件的判决书,对于刑事审判工作具有示范效应。

5、2010年10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

上级法院公布的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由此可以看出,在审判时参考判例在我国,是大势所趋。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的先例参照规则不仅仅是量刑规范化改革内容中的一项制度创新,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制度创新,对中国法律的进一步改革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6、判例法本身有缺点。

但应加强判例的作用,原因在于:

(1)、判例法的优点是具有一种有机成长的原则,能适应新情况;

(2)、中国法律比较原则抽象,需要用判例来补充制定法;(3)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判例作用上存在的差别已大大缩小;(4)根据中国现行法律可以引申出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表判例,以供其他法院参考。

结论:

1、适当地引入判例法将有助于完善中国的法制,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之路。

中国的现代法律是通过移植西方法律后形成的。

中国在一个世纪前改变了自已法律体系的演变路径,但这种变化并不能摆脱民族文化对法律的影响。

当我们引入西方法律的概念、术语、思维方式时我们还经常陷入合法不合理或合理又不合法的困境。

解决这种冲突的一个方法就是让司法人员、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案,以寻求一种灵活的解决方案来整合我国因传统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

判例法将为中国传统文化与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律找到一个契合点提供了一种方法。

2、适当地采用判例法将使司法行为更切合实际,与成文法相比,判例法更注重司法实务。

从法律的根本概念来说,在英国仍然和程序的概念联系在一起,或者和诉讼的概念联系在一起。

能够帮助中国建立一种程序公平的理念,有利于法制建设,也有利于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进而对世界的法制进程提供一份独特的法律文化财富,使西方法制中国本土化。

3、适当地采用判例法将使中国的法制能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需要。

判例法的优势在于适时应用、中国正处于历史上少有的快速变革时期,新的经济现象不断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不断涌现,要成文法来解决快速变革的社会矛盾是困难的,判例法的引入可以适时地解决因为新事物产生后对社会关系的影响,国际互联网纠纷、证券市场纠纷、金融工具创新引起的纠纷等。

4、适当地采用判例法将有利于法律一体化和扼制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

中国在法制化进程中出现了法律不统一及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地方保护问题。

这些问题对中国的法制化进程是一个破坏。

适当采用判例法,明确法院审案时有遵循先例的义务,可使全国的法院审判过程中类似的案件遵循已经公布的案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地方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不合理行为,达到同类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的基本统一。

所以,综上所述,在我国,在审判时参考判例是利大于弊,也是大势所趋。

第一.社会心理对于判例法的接受尚有难度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重视“罪刑法定”,信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些法律理念已深入人心,如要引入判例,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下,难以得到人们的支持,。

第二.引入判例法代价大,可行性低。

中国的社会不仅将会改变,而且正在发生改变,法官作为社会的参与者之一,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从边缘向中心移动。

法官和法律职业在一个市场经济的社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这是一个花费时间的、逐渐的演进过程。

在这个进程中,我国现行法律依然能在未来一段长时间内足以支撑社会的运行,则不必花太大的代价去为引入判例法而冒险。

第三第二.法官的素质目前不适用判例法.

  成文法是一种理性型法律,需要法官具有演绎思维。

从简洁的法律规范中得出判决。

判例法是一种经验型法律,需要法官具有类比思维,法官不仅要深刻理解法律的精神,而且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判例法体制下的法官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而是法律的创造者。

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国家,法官的地位和权威是非常高的,与此同时它的地位和权威也和他的能力素质成正比。

以美国为例,从法官的选任上说,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只有考取律师资格证才能从事律师,从业10年以上的律师才能担任法官,这种严格的法官选人机制,从根本上保证了法官的素质。

两种不同的法律体制下,法官的思维模式也不同,虽然我国的优秀法官不胜枚举,但是不同的思维模式造成了不同的判案习惯。

我国法官的思维定式决定了目前在我国引进判例法是不可行的。

  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国家,法官的地位和权威是非常高的,与此同时它的地位和权威也和他的能力素质成正比。

以美国为例,从法官的选任上说,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只有考取律师资格证才能从事律师,从业10年以上的律师才能担任法官,这种严格的法官选人机制,从根本上保证了法官的素质。

由于我国和西方国家教育制度的不同,培养出来的学生的思维模式也区别很大,这也说明法官的思维模式也不同,虽然我国的优秀法官不胜枚举,但是不同的思维模式造成了不同的判案习惯。

我国法官的习惯是演绎,即从简洁的法律规范中发现真理;这种能力需要常年办案经验的丰富积累才能练就。

我国法官的思维定式决定了冒然引进判例法的失败。

  (四)判例法制度会加剧司法不公

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如果实行判例法,就意味着法官拥有造法权利。

弊大于利:

1、我国一直是一个成文法国家,重视“罪刑法定”,信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些法律理念已深入人心,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构建,均以成为法为主,判例的存在率可以忽略不计。

如要引入判例,对我国法律体系而言,将是一个伤筋动骨的重大工程,代价之大恐难以估量,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下,难以得到人们的支持。

2、作为人类司法实践的产物,判例法也具有自身不可逾越的局限性:

1、判例法中的判例是法律渊源的主体,历史上积累的判例已汗牛充栋,内容相当庞杂,使一般的非专业人员望而却步,难以掌握。

2、判例的可比性是相对的大略,而非绝对的相同,因而是判决带有片面性或不准确性。

3、判例法的审判操作过程,标准固定,使判例法带有僵化的保守倾向,使发展了的社会生活屈从于古老的原则,不利于法律变革(尽管它具有自我更新局部量变的机制)。

4、判例法重视过去、现在、将来这种时间上的纵向平等,使同类案件不管发生在什么时间都得到同等处理:

而忽略地域上的横向平等。

3、 在我国,许多法官缺乏足够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而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是司法先例制度的保障。

我国法官在创造判例法的方法上,过去既没有任何经验,又没有受过特别的训练,而且保证判例法制度具有适应性的区别技术,并不象想象中的一学就会。

另外,鉴于我国法官的现状,(贪腐率较高),法官一旦滥用判例,有无制度监督,很容易造成司法混乱。

所在我国现阶段,审判时参考判例的时机还不成熟。

4、我国法官在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以往长期处在一个边缘的位置上;在法官任命过程中存在非法律因素和非制度性因素,而且这些因素起重要的作用。

由于法官不独立、在社会生活中缺乏实际的决定性权力,使得他们不大可能在法律创制与发展中发挥显著的作用,因而也就不可能形成一种持续的可以成为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制度性资源的司法先例。

5、对于一个法官素质较低的国家,例如今天的中国,制定一部完备的法典其代价明显低于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法官。

所以,当前中国最有效地提高司法效力的途径,不是直接提高法官的资质,而是通过专家组制定更加完备的成文法,尽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不得为非作歹。

例如刑法中对故意杀人罪的处罚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我认为可以修改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处死刑......”,从而是法官的判决不会相差太大。

结论:

1、当今世界上两大法系的日益接近,是中国法学家和西方比较法学家公认的事实。

在当今美国,虽然判例法仍然是法律渊源的核心,但制定法无论在数量还是重要性方面都有很大程度的提高。

联邦法律更是如此。

在不少领域,成文法成了主要的法律渊源,而且成文法的地位往往高于判例法。

而在另一个法系,即属大陆法系的国家,也越来直重视判例的作用。

正如勒内·达维德所指出,在联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就具有先例的约束力。

所以在世界潮流应在变幻之际,不如站稳脚跟,一步一个脚印,一步步推进司法改革,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2、中国的社会不仅将会改变,而且正在发生改变,法官作为社会的参与者之一,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从边缘向中心移动。

法官和法律职业在一个市场经济的社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这是一个花费时间的、逐渐的演进过程。

在这个进程中,我国现行法律依然能在未来一段长时间内足以支撑社会的运行,则不必花太大的代价去为引入判例法而冒险。

所以,综上所述,在我国,在审判时参考判例是弊大于利,也是大势所趋。

  第一,由于长期的历史积累,判例浩如烟海,使得这些国家的诉讼越来越职业化。

法官面对一个需要判决的案件,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准确地确定最适用于这个案件的判决先例,并从其判决理由中引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当下的案件。

律师要做的最重要的事也是从卷帙浩瀚的判例汇编中搜觅出自认为最利于自己的当事人的判例,并精巧地运用区别技术,(注:

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

在一个先例中,一般包含有“判决理由”和“附带说明”两部分,其中前者是必不可少的。

在“判决理由”中引伸出来的规则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这两部分在先例中一般并未明确指出,并且两者的划分也不是固定的,因此必须作出区别。

区别时关键是要通过将面临讼案的事实与行使的事实相比较,找出行使中相对面临的讼案来说明什么是实质性的事实,再据此推论“判决理由”,因此“判决理由”以实质性事实为基础,是对实质性事实的法律陈述。

在这种区别过程中采用的规则和方法称区别技术。

)论证什么是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以及以这些事实为基础的对当下的讼案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理由,进而指出据此应作出何判决。

这种法律职业化可以看做是法制的一个成就,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消极影响。

一方面它使得法律离大众越来越远,夸张一点讲,在判例法国家,离开了律师的帮助,公众便无法知道到底应当如何生活;

我认为出路有三条:

  第一,借鉴德法等欧洲大陆国家的做法,由法院编制典型案件和发布具有指导性的判例。

根据他们的经验,有几点值得注意:

(1
)只有最高法院才有权编制和发布判例,其他任何法院都无权编制和发布判例;

(2)这些判例,只能起到帮助下级法院理解法律的作用,
而不具有法律效力;(3)判例只能由最高法院通过对个案的审理程序而形成,不能采取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批复的作法;(4
)发布的判例必须由法官在判决书中详细、严谨地叙述判决的理由;(5
)判例中只能对下位权利进行解释,不能对上位权利进行解释;(6
)判决理由不得同制定法的规定相抵触;(7
)判例必须以法律报告的形式向全社会公开,而不得采用内部通报的方式。

  第二,改革司法解释制度。

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增强制定法的可操作性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弊端,为此需要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统一司法解释权,
即赋予最高法院以独占的司法解释权,取消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解释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解释的统一、协调;

(2)严格司法解释程序,
建立司法解释的动议、调查、论证、辩论和表决程序;(3
)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得同制定法的规定相抵触;(4
)司法解释必须由最高法院向全国公开发布;(5)建立司法解释的审查制度,
对于与宪法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废止。

  第三,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修订法律,但是对法律的修订不宜过频,否则容易损害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条件不成熟、不宜于全面修订法律时,可以采取补充单行立法的办法,待条件成熟宜于全面修订时,再将单行立法中的合理规定吸收到法律中。

  「参考文献」  

尊敬的主席,各位评委,观众,大家好!

  今天,在这里讨论这个辩题,我相信,作为一名普通青年,普通的公民,怀着对公平公正更大化的渴望,报着对祖国更好更强盛的期待,我们的出发点都是,希望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完备,让每一位公民获得平等的公民权利。

带着这点想法,再回到这个辩题。

参考的意思是,利用有关材料帮助了解情况,也就是说,采纳不采纳是在于个人主观的。

判例这个词,在我国的任何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出现过,也就是说,我国法律现今是并不承认,也是没有判例这个概念的。

那么,说到判例,就不能不说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渊源,是相对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制定的。

判例,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法院在判决类似的案件时可以援用为先例,这种援用为的先例是判例,在判例法中,判例是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法律效力的。

也就是说,在遇到相同和相似的案件时,就必须要依照它作出判决的,判例与我国的法律是相同作用相同地位的。

那么既然这样,我们便产生疑问了,判例,这样一个具有法律效力,即没有新情况就必须要执行的法律,又怎么能仅仅参考呢。

如果法官对他参考,却仅凭自己主观臆断而选择采纳或不采纳,那么还有什么公平可言呢。

判例的作用和法律效力在哪里呢,那么这样,判例就是普通的案例了,而参考案例在现在审判时是普遍存在的,那么讨论此辩题还有什么意义呢。

这样看来,审判时参考判例在我国是并不可行的。

首先,判例法与我国当今的成文法并不匹配。

判例法是经验型法律,而成文法是理性型法律,成文法并不承认判例具有普遍使用的效力,两个特点不同,依据准则不同的法律本来就是平等且对立的。

而对于成文法的修改完善,决策权在人民代表大会,而判例法的修改完善权利在法官。

也就是说,成文法中法官是一个代数求值的人,而判例法中法官却是一个推算公式的人。

适用于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判例法,已经被沿用多年,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接受,有一定的历史。

而我国由于社会性质的不同,国情的不同,自建国以来借鉴德日等国家使用大陆法系,即成文法,同样具有历史,受到大众的普遍接受。

所以在这时引入在我国并没有认知度的判例法是并不可行的。

也就是说,如果在成文法中引入判例法,是会带来一定的矛盾的。

这两种事物本身存在的逻辑上的矛盾,是难以根除的。

而原本对立的两种法律制度能否有效的融合,还有待商榷,但以现在状况来看,必会带来社会的混乱。

由于法官的工作侧重的不同,仅靠法官决策判例是否有效,是带有片面性的,那么便失去了起码的公平。

而公众对于原来成文法的认可和深入人心,会带来对于判决结果和判例的质疑。

这样不同的观念和准则,必然会带来社会混乱。

所以说,审判时参考判例在我国并不可行,是弊大于利的。

最后,我想说,任何法律都没有绝对的完善。

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即使推行发展时间较短,但我相信,秉承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现在成文法的基础,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需要对其中一些法律法规的改进来完善求得更大化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初中教育 > 中考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