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试题答案与解析.doc
《司法考试民法试题答案与解析.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考试民法试题答案与解析.doc(2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2012年司法考试民法试题答案与解析
钟秀勇
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张某从银行贷得8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该房屋设定了抵押。
在借款期间房屋被洪水冲毁。
张某尽管生活艰难,仍想方设法还清了银行贷款。
对此,周围多有议论。
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民法有关规定,下列哪一观点可以成立?
A.甲认为,房屋被洪水冲毁属于不可抗力,张某无须履行还款义务。
坚持还贷是多此一举
B.乙认为,张某已不具备还贷能力,无须履行还款义务。
坚持还贷是为难自己
C.丙认为,张某对房屋的毁损没有过错,且此情况不止一家,银行应将贷款作坏账处理。
坚持还贷是一厢情愿
D.丁认为,张某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并未因房屋被冲毁而消灭。
坚持还贷是严守合约、诚实信用
【答案】D
【考点】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
【解析】①《合同法》第109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此条规范的含义是:
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
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支付金钱债务的,除非债务人死亡没有遗产(或者债务人破产)或者金钱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该支付金钱的债务。
②《合同法》第11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能够冲毁商品房的洪水应认定为不可抗力。
但是,该不可抗力对于张某与银行间的借款合同不生影响。
因为,张某的行为发生三方面的法律关系:
(a)张某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b)张某与银行间的借款合同;(c)张某与银行间的抵押关系。
张某购买的房屋被洪水冲毁,仅与房屋买卖合同有关,而与张某与银行间的借款合同无关(当然,对房屋抵押权也会产生影响,此时,适用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规则)。
③综上,张某对银行负有支付金钱的债务,张某虽生活困难,但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张某应继续向银行履行支付金钱的债务。
故A选项错误;B选项错误;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
2.关于法人,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社团法人均属营利法人
B.基金会法人均属公益法人
C.社团法人均属公益法人
D.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均属营利法人
【答案】B
【考点】法人的分类
【解析】①依照成立的依据,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
②按照成立的基础,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以人的结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社团法人(如企业、公司、学校);以目的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如基金会法人)。
③按照成立的目的,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与中间法人。
以将法人经营所得分配给成员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如公司);不以将法人经营所得分配给成员为目的,而是以从事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为公益法人(如北京大学、中国法学会);介乎于二者之间的为中间法人(如房地产协会)。
④财团法人均为公益法人。
在我国,基金会法人属于财团法人。
⑤综上,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C选项错误。
⑥《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四种:
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民办非企业法人有的属于事业单位,应为公益法人;有的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应为公益法人或者中间法人。
故D选项错误。
3.下列哪一情形构成重大误解,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A.甲立下遗嘱,误将乙的字画分配给继承人
B.甲装修房屋,误以为乙的地砖为自家所有,并予以使用
C.甲入住乙宾馆,误以为乙宾馆提供的茶叶是无偿的,并予以使用
D.甲要购买电动车,误以为精神病人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与之签订买卖合同
【答案】C
【考点】重大误解;法律行为的效力
【解析】①《继承法意见》第38条规定: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甲之遗嘱的这部分,属于无效,而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A选项错误。
②重大误解是有关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制度。
B选项中,甲误取乙所有的地砖用于装修属于事实行为,无重大误解制度适用的的空间,故B选项错误。
③C选项中,乙宾馆发出出卖的要约,甲当作赠与的要约予以承诺,对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
故C选项正确。
须注意:
有人会提出疑问:
乙宾馆发出出售的要约,而甲作出接受赠与的承诺,甲、乙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没有达成合意,无论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均未成立,何来重大误解?
答案是:
重大误解有一个前提条件:
解释先行于错误。
首先应对甲使用茶叶的行为予以解释,一般采用客观主义的解释标准,探究甲使用茶叶行为的规范意义(即:
一个理性的意思表示受领人对此作何理解,而不是探究甲内心真实的意思),这样,就会将甲的行为解释为作出了买卖茶叶的承诺。
通过这样的解释,在甲、乙间成立茶叶买卖合同。
在此基础上,经过解释的甲的表示行为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其内心真意为作出赠与的承诺),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即:
甲对行为性质发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该茶叶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的买卖合同。
④D选项中,甲的意思表示具有“双重瑕疵”。
一方面,甲对乙的特征发生重大误解,另一方面,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
同时,根据民法理论,为了保护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认识错误不受信赖保护。
并且,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利益优先(于甲的意思自治)受保护。
综上,因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甲虽误认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与之订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7条,该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非可撤销的合同,故D选项错误。
4.甲与同学打赌,故意将一台旧电脑遗留在某出租车上,看是否有人送还。
与此同时,甲通过电台广播悬赏,称捡到电脑并归还者,付给奖金500元。
该出租汽车司机乙很快将该电脑送回,主张奖金时遭拒。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的悬赏属于要约
B.甲的悬赏属于单方允诺
C.乙归还电脑的行为是承诺
D.乙送还电脑是义务,不能获得奖金
【答案】B
【考点】悬赏广告的性质
【解析】①《合同法解释
(二)》第3条规定: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两说:
(a)单方法律行为说;(b)要约说。
②单方法律行为说(单方允诺说)系通说观点。
该说认为,悬赏广告属于悬赏人之单方法律行为,自悬赏人以公告的方式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该单方法律行为即成立,但尚未生效。
自某人完成特定行为时,该单方法律行为生效。
也就是说,按照单方法律行为说,悬赏广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说有两个优点:
(a)相对人只要完成了指定行为,即使其完成指定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因单方法律行为已经生效(发生单方允诺之债),其报酬请求权会不受到影响。
(b)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报酬请求权不受影响。
③要约说主张,悬赏广告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要约,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属于承诺,该承诺属于依照交易习惯无须通知的承诺,自指定行为完成时该承诺生效(系以意思实现方式完成的承诺),从而在当事人之间成立悬赏广告合同之债。
前述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两个优点,恰系要约说的缺陷,为了克服要约说的缺陷,要约说必须承认两个例外:
(a)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虽然不能成立悬赏广告合同,但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的报酬请求权不因此受影响;(b)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者事后追认的,其悬赏广告合同效力待定或者无效,但其报酬请求权不因此受影响。
在立法上,日本、台湾采用要约说。
④《合同法解释
(二)》第3条规定的悬赏广告之性质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是要约说,但出题人认为应采单方允诺说。
在司法考试中,对于这样有争议的知识点,以出题人的观点为准。
故本题正确答案为B选项。
5.关于诉讼时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借乙5万元,向乙出具借条,约定1周之内归还。
乙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借条出具日起计算
B.甲对乙享有10万元货款债权,丙是连带保证人,甲对丙主张权利,会导致10万元货款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C.甲向银行借款100万元,乙提供价值80万元房产作抵押,银行实现对乙的抵押权后,会导致剩余的20万元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D.甲为乙欠银行的50万元债务提供一般保证。
甲不知50万元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放弃先诉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乙追偿
【答案】C
【考点】诉讼时效
【解析】①《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均从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务,其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故A选项错误。
②《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然而,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场合。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一款规定: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据此,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
与此不同,因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影响。
反之亦然。
故B选项错误。
③《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规定: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在C选项中,银行对乙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属于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该行为对剩余的20万元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故C选项正确。
④《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明示抛弃时效利益,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在D选项中,乙对银行的50万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乙提供保证的行为属于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发生明示抛弃时效利益的效果,应重新起算乙对银行50万元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此点应予重视。
⑤根据《担保法》第20条及民法理论,在保证中,若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并行使)抗辩权,则保证人应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若不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但是,若债务人对债权人不享有抗辩权(或者债务人放弃自己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保证人放弃自己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受影响。
在D选项中,乙对银行不享有抗辩权,保证人甲放弃自己的先诉抗辩权并承担保证责任的,其对债务人乙的追偿权不受影响。
故D选项错误。
6.甲、乙、丙、丁共有1套房屋,各占1/4,对共有房屋的管理没有进行约定。
甲、乙、丙未经丁同意,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将该房屋出租给戊。
关于甲、乙、丙上述行为对丁的效力的依据,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有效,出租属于对共有物的管理,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
B.有效,对共有物的处分应当经占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出租行为较处分为轻,当然可以为之
C.无效,对共有物的出租属于处分,应当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D.有效,出租是以利用的方法增加物的收益,可以视为改良行为,经占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即可
【答案】B
【考点】共有物的管理
【解析】①《物权法》第96条规定: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在对共有物的管理缺少约定时,每个共有人均享有管理的权利。
但是,此处所谓“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指各共有人依照法定规则享有管理的权利,而非各共有人均享有独立管理的权利。
故A选项错误。
A选项不是错在前面的结论(“有效”),而是错在后面的原因(“都有管理的权利”)。
②《物权法》第97条规定:
“处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题意,甲、乙、丙、丁对房屋系按份共有,其应有份均为1/4。
《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与事实上的处分。
前者指直接导致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如出卖、抵押、抛弃所有权);后者指导致其物质形态变化的事实行为(如重大修缮、改建、消费、毁损)。
根据学理上的分类,出租属于负担行为,不属于处分行为。
同时,举重以明轻,既然在按份共有中,(在对共有物的处分无约定时)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实施的处分行为有效(3/4大于2/3),那么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实施的出租行为也有效,对全体共有人发生效力。
故B选项正确;C选项错误。
③所谓“改良行为”,指不改变共有物的性质,而增加其效用或者价值行为(如对房屋重大修缮;给马钉掌)。
出租属于“利用行为”,而非改良行为。
故D选项错误。
7.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债权,甲将该债权向丙出质,借款5万元。
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不是债权质权生效的要件
B.如未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丙即不得向乙主张权利
C.如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了乙,即使乙向甲履行了债务,乙不得对丙主张债已消灭
D.乙在得到债权出质的通知后,向甲还款3万元,因还有7万元的债权额作为担保,乙的部分履行行为对丙有效
【答案】D
【考点】债权权利质权
【解析】①本题涉及债权质权的设立及其效力,此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尚无明文规定。
本题属于理论题、超纲题、发飙题、要命题。
②根据民法理论,以债权为标的设立权利质权,(《台湾民法典》第902条与第904条设有明文),除适用关于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定外(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还须适用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则。
即,债权权利质权的设立,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质权的设立不得对抗债务人。
具体而言,以债权为标的设立权利质权时,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通知债务人,该通知的效力在于:
(a)通知债务人并非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质权的设立。
(b)未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质权不具有对抗债务人效力,如果债务人不知该债权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则债务人向债权人(即权利质权的出质人)清偿的,将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
据此,A选项正确,不当选;B选项正确,不当选;C选项正确,不当选。
②根据民法理论,债权权利质权设立并通知债务人后,该权利质权的效力之一是:
债权人受领债务人清偿的权限即被冻结,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包括部分履行)的,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
故D选项错误,当选。
8.甲、乙是邻居。
乙出国2年,甲将乙的停车位占为己用。
期间,甲将该停车位出租给丙,租期1年。
期满后丙表示不再续租,但仍继续使用该停车位。
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甲将乙的停车位占为己用,甲属于恶意、无权占有人
B.丙的租期届满前,甲不能对丙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
C.乙可以请求甲返还原物。
在甲为间接占有人时,可以对甲请求让与其对丙的占有返还请求权
D.无论丙是善意或恶意的占有人,乙都可以对其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答案】D
【考点】占有的分类;占有回复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解析】①占有人对占有物不享有占有的权利(物权、债权、监护权)的,该占有为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无权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欠缺占有权源的,为善意占有;无权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欠缺占有权源的,为恶意占有。
本题中,甲擅自占有乙的车位,欠缺占有的权源,属于无权占有。
且甲知道自己对乙的车位欠缺占有的权利,属于恶意占有。
故A选项正确,不当选。
②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占有返还请求权(又称占有回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四:
(a)请求人为占有人;(b)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c)被请求人为侵夺人及其继受人;(d)须在占有被侵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须注意:
无侵夺,则无占返还请求权。
丙并未侵夺甲的占有,无论租赁期是否届满,甲对丙都不可能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B选项正确,不当选。
③甲侵夺乙对停车位的占有后,甲又将该停车位出租给丙,此时甲系停车位的间接占有人,甲仍为现在占有之人。
所以,乙可对甲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甲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对乙让与甲对丙享有的基于租赁合同的返还请求权)移转占有。
须注意:
即使C选项考察的是《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如果乙对甲行使《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答案也是一样。
故C选项正确,不当选。
还须注意:
C选项的表述具有不妥之处(“让与其对丙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这一表述严重不妥)。
因为丙未曾侵夺甲的占有,故甲对丙不享有占有回复请求权。
如果甲对乙以指示交付的方式移转占有,只能对乙让与其对丙享有的基于租赁合同的返还请求权或者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④甲系乙之停车位占有的侵夺人,丙系甲之占有的继受人。
乙是否可对丙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呢?
通说观点认为:
(a)如果丙为概括继受人(如丙通过继承、企业合并取得占有),则乙对概括继受人丙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无论丙系善意还是恶意。
(b)如果丙为特定继受人(如丙通过买卖、出租取得占有),若丙为善意的特定继受人,则乙对善意的丙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若丙为恶意的特定继受人,则乙对恶意的丙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本题中,丙系特定继受人,D选项的表述以偏概全。
故D选项错误,当选。
9.甲将其1辆汽车出卖给乙,约定价款30万元。
乙先付了20万元,余款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
在分期付款期间,甲先将汽车交付给乙,但明确约定付清全款后甲才将汽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
嗣后,甲又将该汽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交付。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在乙分期付款期间,汽车已经交付给乙,乙即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B.在乙分期付款期间,汽车虽然已经交付给乙,但甲保留了汽车的所有权,故乙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C.丙对甲、乙之间的交易不知情,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所有权
D.丙不能依甲的指示交付取得汽车所有权
【答案】B
【考点】保留所有权买卖
【解析】①《合同法》第13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取得所有权附生效条件,须所附生效条件成就,买受人才能取得所有权。
故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
②《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在所附条件成就前,买受人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仍归出卖人。
但是,买受人享有期待权,因此,出卖人虽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的所有权并不完整。
仅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未在回赎期间内回赎的,出卖人才享有再次出卖的权利。
在此之前,出卖人(所谓保留的所有权人)擅自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属于侵害附条件权利的行为(即:
侵害了买受人的期待权),受让人不一定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③通说观点认为:
在回赎期满前,出卖人擅自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分两种情况处理:
(a)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已经登记,则即使受让人属于善意,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b)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尚未登记,又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若出卖人已经向第三人完成了现实交付,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则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若第三人为恶意(知道买卖的标的物属于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标的物),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种情况,若出卖人仅向第三人完成了指示交付,恶意的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不过,此时买受人的期待权并不消灭,而是继续存在于第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上(学理依据:
《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三项),只要买受人完成指定行为(或者完成条件时),买受人就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就因此消灭。
④本题中,保留所有权买卖没有登记,所以,第三人若为善意,具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性,甲作为所有权人将汽车出卖给丙,不能说就是无权处分,自然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空间,故C选项错误。
⑤如前所述,甲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标的物,若丙为善意,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乙的期待权仍不消灭,若乙完成了约定条件(支付了全部价款),应确定由乙取得所有权,丙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因此消灭。
所以,D选项错误。
10.甲公司未取得商铺预售许可证,便与李某签订了《商铺认购书》,约定李某支付认购金即可取得商铺优先认购权,商铺正式认购时甲公司应优先通知李某选购。
双方还约定了认购面积和房价,但对楼号、房型未作约定。
李某依约支付了认购金。
甲公司取得预售许可后,未通知李某前来认购,将商铺售罄。
关于《商铺认购书》,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无效,因甲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对外销售
B.不成立,因合同内容不完整
C.甲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D.甲公司须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答案】C
【考点】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履行
【解析】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据此,A选项错误。
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规定: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接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同时,《合同法解释
(二)》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B选项错误。
③综前所述,甲公司与李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甲公司未通知李某认购,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且甲公司将开发的商铺售罄,致使李某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C选项正确。
④《合同法》第110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题中,甲公司对李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甲公司已将开发的商铺售罄,甲对李某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法律上不可能,构成履行不能,李某不能要求甲公司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
只能主张实际履行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
故D选项错误。
11.甲与乙教育培训机构就课外辅导达成协议,约定甲交费5万元,乙保证甲在接受乙的辅导后,高考分数能达到二本线。
若未达到该目标,全额退费。
结果甲高考成绩仅达去年二本线,与今年高考二本线尚差20分。
关于乙的承诺,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B.因显失公平而可变更
C.因情势变更而可变更
D.虽违背教育规律但属有效
【答案】D
【考点】合同的效力
【解析】①《合同法》第40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