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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交易习惯

买卖合同交易习惯

篇一:

买卖合同中交易习惯的适用

买卖合同中交易习惯的适用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双方对发生的现货交易当时未能清结,也无书面合同,致使权利义务发生歧义,此时应考虑在相关地域、相关行业普遍采用的做法或规则,依当事人习惯或惯例确定。

案情

彭某自20XX年起长期向德安公司(系刘某个人独资企业)销售原料小麦。

20XX年以前,双方是货到付款;20XX年以后,彭某每次向德安公司供应原料小麦均由其送货到双方约定的过磅处,由德安公司负责人刘某或其工作人员到场监督过磅后送到公司内卸货,过磅处出具称重单由德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彭某送货的事实。

彭某遂定期凭其持有的称重单找德安公司或其负责人刘某结算小麦款。

20XX年12月30日,彭某向德安公司销售了一车小麦,在过磅处称重后为23560公斤。

彭某已将该车小麦交付给德安公司并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彭某持有的一联称重单上签字确认。

后双方在结算小麦款的过程中对该车小麦的货款是否已给付发生争议。

为此,彭某以签字的称重单为依据诉至湖北省安陆县法院,要求德安公司及刘某支付货款。

裁判

安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结算是以欠条为依据,重单不能反映债权债务关系,遂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孝感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

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中彭某于20XX年12月30日将一车共23560公斤小麦送到德安公司营业地,其出卖的标的物内容具体、明确,此行为应视为要约人彭某向受要约人德安公司发出的现物要约;该公司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当场检验并过磅接收了货物,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应视为受要约人德安公司对受领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品种、等级、价款等符合其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即依事情性质决定德安公司作出的承诺不需通知,而以已受领标的物的行为即以意思实现的方式对要约作出了有效承诺表示。

因此,本案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德安公司是该宗货物的买受人。

二、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不明的确定。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包括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的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受领并及时检验标的物。

本案当事人按当地本行业内俗成的交易规则,未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以致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

德安公司出具的称重单载明了交付的品种、时间、数量等内容,且双方以及其它供货方均已有过多次以同样条件、方式的交易,该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已在该地域、该类经济流转关系中被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其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当事人所习惯采用,德安公司理应知道出具称重单的性质和效力,对此德安公司也未持异议。

该票据应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文字材料凭证,也是证明双方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但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

确,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

本案中出卖人彭某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德安公司也受领了标的物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出卖人已现实交付,其交付义务已消失,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并参照当事人之间以同样条件多次交易的价格合理确定价款。

德安公司将签字认可的称重单交付彭某持有,该单据载明了货物交付的时间、数量,称重单虽未记载计价标准,但依据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和该行业在该地区当时的市场行情,可以确定该宗货物按每百斤92元的标准计价,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其称重单可以作为书面依据证明出卖人彭某对买受人德安公司享有有效债权。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当事人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据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

本案中双方对小麦款的支付虽无明确约定,但依据双方长期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及历来货到付款的做法,德安公司应及时向彭某支付货款。

三、交付货物票据是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之一。

彭某向德安公司交付货物,德安公司受领货物后经检验符合其要求,遂将作为具有收货凭证的称重单交付于彭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彭某已完全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

德安公司应按称重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依交易习惯合理确定价款向出卖人彭某支付,以履行买受人的义务。

称重单在双方的交易中既是交付货物凭证,又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这也符合客观上一般人的认识与交易习惯。

本案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以称重单进行结算货款还是将称重单转换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其作为货物交付凭证的称重单应是反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最基本的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何种表现形式为依据并不重要,作为买受人应证明该宗货物的价款已付清才是关键所在。

德安公司及负责人刘某主张应以欠条为债权凭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孝感中院判决: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安公司、刘某支付彭某货款4.3万余元。

篇二:

浅议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

浅议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

作者:

张芳

发布时间:

20XX-12-2410:

35: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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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交易习惯是交易当事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基于简化交易程序、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针对不同时间、地域、行业、交易相对人而自发形成,共同信服、遵守,长期反复适用,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的惯常行为模式或交易经验法则。

其本质是鼓励、促进交易和诚信履约的凸现。

世界各国民商法典已然明确将交易习惯上升至制定法地位,我国《合同法》亦广泛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诚信履行附随义务。

【案情】

原告李某(女,59岁)与被告黄某(男,58岁)均系废品收购站业主,双方之间长期发生废铁屑买卖业务往来。

20XX年1月15日,原告李某雇请第三人张某驾驶货车在地北机床厂购买铁屑装车后,与被告黄某共同到江南水泥厂过磅,铁屑重5.59吨。

被告黄某随车与第三人张某将铁屑运至天涯精铸公司复磅,铁屑净重5.59吨,被告黄某在复磅单上记明吨位5.59吨,单价2080元/吨,并列算式计算出价钱11627元后,将复磅单交由第三人张某转交给原告李某。

后被告黄某随车让第三人张某将铁屑运至其指定地点卸货,并支付其运费300元。

第三

人张某返回汉中后即将复磅单交与原告李某。

其后,原告李某持复磅单找被告黄某索要货款,被告黄某以复磅单上无其签名为由,矢口否认。

原告李某多次索款无果,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其拖欠货款11627元及逾期利息3443元。

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第三人张某述称,20XX年1月15日,原告李某在货场路找到我,说请我帮忙拉一车铁屑到外县,货送到后由买主支付300元运费。

当时是在地北机床厂装货,在江南水泥厂过磅,过磅时,原、被告与我均在场。

过磅后,被告黄某随车与我将铁屑拉至外县,我们又在天涯精铸公司复磅,最后将铁屑卸至被告黄某指定地点。

之后,我们一同返回汉中,行至褒河大桥时,被告黄某付给我运费300元。

我已将被告黄某出具的复磅单按其要求转交给原告李某。

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交其与铁屑收购行业的其他交易人的称重单、过磅单等4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同行业

其他交易人之间已长期形成无论过磅单上有买方签名或是取货人仅载明吨位、单价、总价款,而无签名,均可作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黄某之间发生了诉争的铁屑买卖往来业务,提供了记载铁屑运输车号、吨位、单价和价款的过磅单或称重单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的证据。

根据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及其他交易人之间已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有的过磅单上有买方签名,有的称重

量上无签名,仅有货物吨位、单价及货物交易价值记载,但基于交易人之间建立的诚信关系,均可作为结算凭证,由持有人向买方进行结算。

且第三人张某作为运输司机,经历、见证了本案诉争铁屑买卖交易的始末,证实原告李某持有的复磅单系原、被告发生铁屑交易的复磅单。

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铁屑交易的事实。

依照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按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后有要求买方支付约定价款的权利,故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黄某偿还货款1162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相符,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张某与原告李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遂依法判决:

限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付货款116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李某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宣判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称:

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根本不存在与李某的铁屑购销交易及张某拉货、收300元运费的事实。

当时临近春节放假,我经营的企业已停产,根本不需购置铁屑,何况铁屑搁置时间久了会生锈。

原审依据不存在的交易事实,参照《合同法》及交易习惯判决我支付货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

我与黄某有多年的铁屑生意往来,双方从未因经济问题产生合作分歧,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坚持一审述称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民俗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

作为上层建筑范畴之一,民俗习惯是一切制定法之外最重要的法律。

由于法律只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法之一,且作用范围仅涉及人们的行为;受其自身局限性制约,法律难免滞后于千姿百态、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并且在实施法律所需人员、精神、物质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不能充分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故而,法律不是万能的。

民俗习惯是随着历史发展,逐代传承积累,符合人们的直觉正义和道义伦理标准,人们通常自发信仰和甘愿遵守。

民俗习惯根植于人们内心深处,不仅约束人们的思想,而且规范人们的行为。

人们违反民俗习惯所遭受的道德审判、舆论谴责、周围人际疏远、孤立惩罚及内心的自责不安往往甚于法律制裁。

因此,民俗习惯在发挥社会调节作用中极具顽强的生命力和群众基础,其鲜活、善良成分是对法律规则之治的情理融合和有益补充。

交易习惯作为民俗习惯的重要内容,是人们长期发生商贸交易实践而产生的时间性、地域性、行业性,并在特定人群范围内约定俗成、广泛知悉信赖的普遍交易准则,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亦具有重要的事实属性和规范属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交易习惯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排斥、逐渐承认到最

后肯定的过程,法的统一性最终让位于业已通行的交易习惯,使交易习惯可以作为“法律在特定条件下的功能替代”;在英美法系国家,交易习惯被称为默示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备的条件。

目前,交易习惯已为世界各国法律所重视,并上升至制订法甚至优先法规的地位。

我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交易习惯的制订法地位,其中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共9条,交易习惯的合同规范功能体现在可依法作为合同订立的方式根据、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合同义务的发生根据、合同内容的确定根据、合同条款的解释根据。

因《合同法》未明确交易习惯的法律性质及认定、适用规则,面对社会经济浪潮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务中常出现关于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争议。

《合同法解释

(二)》(20XX年5月13日施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明确指出了交易习惯须合法、须为特定时空、领域、行业的通行惯例、须交易双方事前知悉、须为交易事前惯常行为的4个构成要件及由主张存在交易习惯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交易习惯是既存事实的举证规则。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诉争的铁屑买卖业务及原告李某所提交的铁屑复磅单上仅有被告黄某记明的铁屑吨位、单价、列算式计算的价款,而无黄某签字,能否作为债权结算凭证。

篇三: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中心

20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20XX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买卖合同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和认定

司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提起买卖合同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

因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

当事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主要通过两种途径:

(1)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

(2)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

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通常包括:

存在实际缔约人(主体要件);缔约主体具有缔结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一)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司法解释认为,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法院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作出判断。

[案例]顾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田某的房屋建造工程。

20XX年3月1日顾某与何某洽谈购买水泥。

20XX年4月1日、4月16日,何某将价值3600元的水泥送往田某房屋建造工程处,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收水泥被用于田某房屋建造。

20XX年8月19日,何某以田某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田某支付货款3600元。

田某辩称:

自己从未与何某洽谈过水泥买卖业务,该案的实际情况是田某将房屋建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顾某,水泥系由顾某本人直接向何某购买。

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水泥被送到了工地,何某、田某之间从未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二)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结算单、发票对买卖合同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对买卖合同成立与否作出判断。

(二)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债务人出具的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和凭证足以证明债务人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

按照常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债权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预约效力及违约救济

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其指向本约的缔结。

预约合同通常应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等四个基本特征。

(一)预约的法律效力

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理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二)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

既然承认预约的独立性,那么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自是题中应有之义。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只能是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

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是指“所受损失”,至少应当包括四项内容:

(1)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例如交通费、通讯费等;

(2)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例如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3)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4)提供担保所造成的损失。

这四项损失,有据可查,比较明显易于确定。

[案例]20XX年9月4日,肖某与H公司订立预约合同一份,约定:

肖某向H公司预定商品房一套,总房价112万元;签订预约时支付定金2万元;肖某应于20XX年9月12日前到H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作违约论。

20XX年9月11日肖某带着购房款前往H公司准备签约。

在签约时,肖某发现合同文本中增加了11条补充条款(系迟延付款及交房责任等方面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约定)。

肖某与H公司为增加的补充条款是否删除发生争议,最后导致双方未能订立买卖合同。

嗣后,双方为定金问题协商未果,肖某诉至法院,要求H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三、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及违约救济

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

无权处分行为是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在买卖交易关系中该问题更为普遍。

《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第97条规定: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发票的证明力

司法解释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结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和必要资料。

以销售项目性质和纳税主体资格为标准,发票通常被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二者的区别在于:

取得发票的纳税人是否可以依法抵扣购货进项税额。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中,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

[案例]20XX年10月原告印务公司为被告药业公司承印宣传画册及宣传单,被告销售部经理龙某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宣传册4000本,与之前送来合计5000本。

同年12月23日龙某以经手人身份再次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宣传册5000本,每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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