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现状与司法困境探析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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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现状与司法困境探析Word下载.docx

从查处的13件22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上看,22名犯罪嫌疑人均是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文盲3人,小学文化14人,初中文化5人,且没有受过正规的劳动技能、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知识教育、培训,不具备上岗资质和基本条件。

3、 生产条件简陋,管理疏漏百出。

从调查中发现,涉案的企业多为个体加工场或合资企业,厂房简易搭盖,生产设备简陋,工人临时雇用,违规作业严重存在。

如被告人李某在晋江市池店镇开办海绵座垫厂,生产原材料及产品属易燃物品,而其竞采用厂房、仓库、宿舍混为一体的“三合一”建筑用房,丝毫没有安全生产意识,生产场所存在严重隐患。

1999年12月26日凌晨一时许,厂长李某强令工人谢某违章作业,使用发热板出现故障的压塑机进行生产,以致碎海绵落在高温电热板的接头处受热燃烧引发火灾,酿成三人死亡,烧毁机台、建筑物,直接经济损失301500元的严重后果。

4、 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虽然在主观罪过形式上属过失犯罪,但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事故一旦醇成罪案,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很大,影响恶劣。

三年来共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案13件22人,致使38人丧生、3人重伤、3人轻伤,直接财产损失难于估量。

其中1998年发案2件,死亡3人;

1999年发案4件,死亡14人;

20XX年发案7件,死亡21人。

发案数、死亡人数逐年大幅度上升,严重地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妨害了社会安定。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司法困境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虽然是一种普通的过失犯罪,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的逐步规范,执法环境也不断发生变化。

在办案中,对主体的认定、责任的区分、罪种的判断等,遇到一些难点问题困扰着公正司法。

困境之一,犯罪主体认定难。

晋江市商品经济比较发达,股份制企业发展较快,规模较大。

三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遍布全市。

一方面,这些众多的企业为晋江市的经济发展建功立业;

另一方面,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由于缺乏规范化管理,也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O1998年至20XX年间查处的13件22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全部发生在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

按照《刑法》第134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些生产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然而,这些涉案的人员,不合格职工、三资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居多,改变了旧经济体制时期那种较为单纯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为主要犯罪主体的格局,给传统的执法观念带来冲击。

由于犯罪主体身份的复杂化,审查案件、适用法律时,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立法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应当针对个案特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遇到难点,多探讨,多请示,不能盲从,导致错案发生。

如:

泉州市某废品收购站气割工冉某(无合格证)受老板王某指派到临近的晋江市池店镇某食品饮料厂切除废铁,违章作业,在气割一根钢管时引起冻库泡沫材料燃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万多元的严重后果。

此案中,气割工冉某违章作业固然有责任,而老板雇用无合格证的职工,又指派其单独作业,这种行为是否属“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值得认真思考、判断。

困境之二,事故责任区分难。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或生产管理活动中;

2、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3、必须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三者缺一不可。

在犯罪的客观表现方面,规定这样的犯罪要件,有利于罪责区分,便于操作,无疑是正确的。

这对生产条件较好、规章制度健全、作业流程规范、各个环节责任明确的生产企业而言,一旦发生事故,责任容易分清。

然而,从查处的13件重大责任事故罪案来看,多数是厂房、仓库、宿舍混为一体的“三合一”的厂家或职工无合格证、管理制度无上墙、安全责任无落实的企业。

事故发生后,责任难分清。

如晋江市磁灶镇某建材厂聘任无电工合格证的舒某为电工,平时作业时没有建立一整套保证安全的组织措施、工作监护制度和现场看守制度及验收、恢复送电制度。

1999年9月18日上午九时,舒某叫来同厂工人李某和康某帮忙抬电机,对发生故障的电机进行维修及移位烘干,其间,电工舒某又被同厂其他车间工人叫去观察机台操作,离开电机烘干现场。

此时,厂部抽水需要送电便将电源总开关合上,工人李某、康某自以为断电,擅自移动受水淹湿漏电的电机并接通电源,当场被电击死亡。

审查起诉此案时,因该厂安全责任制度不落实,对犯罪嫌疑人舒某的责任难于分清,现场工人李某、康某又死无对证,最终无法追究当事人舒某的刑事责任。

困境之三,罪与非罪判断难。

从总体上说,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一般的责任事故以及技术事故是能够划清界限的。

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一般责任事故的根本区别在于:

后果是否严重。

有严重后果的,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有后果但不严重的,属于一般责任事故,这个问题比较明确,本文不作探讨。

在这里需要着重分析一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技术事故的区别,前者是由于有关人员违反职责,不负责任造成;

后者是由于设备不良或技术水平不高引起的事故。

这里面的“设备不良”或“技术水平不高”的评判标准是什么?

如何判断?

都是难点问题,特别是遇到具体的个案更是无所适从。

如姚某(没有电工证)为晋江市某林果场内大水井里的潜水泵进行拆装维修时,将潜水泵接线盒外壳橡皮密封不严紧,就把潜水泵安装抽水,导致漏电,造成两名儿童跳进大井里游泳时被电击死亡。

此案例中涉及两个问题:

1、姚某维修水泵的行为属“技术水平不高”或“违反职责,不负责任”?

2、是否潜水泵本身质量有问题,在运行中振动导致密封橡皮松动湿水漏电。

都很难说清楚。

照理说,应有专家鉴定,但因受条件限制,有时也难于作出科学的结论,在处理时,罪与非罪难于把握。

困境之四,此罪彼罪界定难。

在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案时,经常会遇到此罪与彼罪如何区别的问题,这里要着重谈的是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难于区分的问题。

先介绍一起案例:

被告人张某俭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未通过矿管等有关部门年审的石窟继续承包给张某田(负责现场管理)等5人开采,张某田等5人股东又以计件形式转包给冯长发等四人,冯长发等4人雇请8名外地工人进行冒险开采作业。

20XX年6月26日18时左右,该矿发生山石坍塌,造成现场作业人员5人死亡,一人轻伤。

此案晋江市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张某俭、张某田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

张某俭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张某田有期徒刑四年。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石窟开采超深度,石窟上方滑波,巨石落进石窟压死人。

争论的焦点是“石窟超深”属“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或属“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

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将未通过矿管部门年检、存在事故隐患的“开采超深度的石窟”继续承包给他人开采,属“违章冒险作业”。

因为按有关部门规定,开采石窟,要有开采证,以后逐年还要年检通过才能继续开采,这是一种规章制度,各采矿点都应遵守。

该矿年检未通过而继续承包他人开采,属违章开采,故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

审判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在明知该石矿未能获得开采许可并被有关部门通知停止开采,又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审判机关将“石窟超深度”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当作“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来认定。

我们知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为防止和杜绝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和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以保障正常的劳动安全而装置的各种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和物品,它是“安全生产条件”之一,并不等同于安全生产条件。

因对定性有不同看法,结果出现两个不同的罪名,但量刑标准一样,若抗诉,胜诉的把握不大,因而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

困境之五,量刑不当抗诉难。

1998年至20XX年,晋江市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重大责任事故罪案13件22人,经审查,依法提起公诉12件15人,不诉6人,公安机关撤回1件1人。

在起诉的15人中,法院均作有罪判决。

但适用缓刑的8件10人,均占判决件数和人数的66.67%.尤其是对两起造成多人死亡属后果特别严重的罪案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显然不当。

晋江市检察院对其中一起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的罪案的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提出抗诉,但终因不受支持,抗诉没有被采纳。

刑法第134条规定: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种规定,适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节加重犯。

对于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情节又特别恶劣的罪犯,在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在量刑幅度3至7年之间,选择最低点,处予3年刑罚,然后再适用缓刑,虽不属降格处理,但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分子起不到惩罚及教育作用,不足以使其改过自新,社会效果不好。

主要对策

(一)、要宣传法制,更新观念,提高认识,积极同重大责任犯罪作斗争。

要在人民群众中广泛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增强法制意识,深刻认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社会危害性,消除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一些模糊认识,坚决摒弃那种“发生事故,业主惨遭损失,又要追究刑事责任,太没人道”等错误论调。

转变观念,积极举报犯罪。

党政领导干部要旗帜鲜明地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不为说情所动而干扰办案。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新闻媒体要转变观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多报忧,多挑刺,揭露犯罪。

全社会形成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作斗争的良好氛围。

(二) 、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陶汰不合格员工,严格管理制度,按照规章作业,减少事故发生。

(三) 、要严格执法,加大打击力度;

要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

劳动安全、企业管理、公安等职能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年度证件审核时,对工厂、矿山、建筑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个体工商户、无证施工作业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要责令限期停产整顿,不能姑息迁就,严格按照《劳动法》、《矿山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保障工作。

对于已经发生的责任事故,要严格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履行审判监督时,一要更新执法观念,不要以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普通的刑事犯罪,凭经验办案,对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或简单处理,不作思考,从而产生错误认识,导致执法偏差,影响公正司法。

二要加强法律政策研究,深入探讨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产生的影响,尤其是对犯罪主体身份的变化要密切关注,深入研究,寻找解决问题的切入点,采取应对措施,作出切合实际、便于操作的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

三要从审查犯罪构成、罪责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定罪量刑是否准确、是否适当等环节入手,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准确适用法律,对该追捕追诉的要坚决追究,对判决认为有错误,坚决依法提出抗诉,做到不枉不纵,使重大责任事故罪犯受到应有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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