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未成年保护条例_1篇(共9页)61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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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未成年保护条例

  安徽省未成年保护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并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条省、市(行署)、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六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工商、劳动、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及省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举报,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六)表彰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省、市(行署)及有条件的县(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家庭保护

  第九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的责任。

  第十条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迫害、虐待;

  (三)遗弃、溺婴;

  (四)订婚、换亲、早婚或任其与他人同居;

  (五)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外出卖艺、乞讨;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强迫信仰宗教;

  (八)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九)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

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四章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四条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管教、制止、纠正未成年学生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夜出不归;

  (四)赌博、盗窃、吸毒、卖淫、嫖娼;

  (五)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七)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八)组织、参加帮会等非法组织;

  (九)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五条学校和教师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不得任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未成年学生。

按规定注销学生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具有良好师德,遵守教师行为规范,注重教书育人。

  第十六条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合理控制作业量,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七条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职员加强教育,禁止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不适宜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对扰乱学校秩序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禁止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他商品。

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二十条学校依照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助学、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

  不得占用上课时间组织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宣传和社会服务工作,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学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应积极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困难。

  第五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应将青少年教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投入。

青少年教育经费由青少年组织用于青少年思想文化教育和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供青少年学习、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不得向学校、幼儿园(所)和未成年人摊派或摊销商品及图书。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托幼事业,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并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对危险校舍必须及时进行维修、翻建;教室采光应当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应当按照规格配备;做好疾病防治工作,为中小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并提供优惠条件。

  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门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和警戒识别标志。

  第二十五条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俱乐部、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优惠开放。

  省辖市应建立少年宫、少年儿童图书馆(室);县(市、区)也应逐步建立。

各地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六条禁止殴打、体罚、诽谤未成年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摧残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禁止非法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依照有关法律从严惩处。

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七条禁止出版、发行、播放、出租、展出、表演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影片、音像制品、图片和文娱节目。

  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歌舞厅和卡拉OK厅、酒吧、夜总会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出售香烟以及含有酒精成份饮料的商店、摊点,必须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的标志。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所)内及周边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噪音污染。

禁止其他污染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所)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禁止在学校内或校门前摆摊设点。

营业性桌球室和电子游戏室(厅)不得在校门前二百米内经营,非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组织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加强劳动用工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使用童工现象。

  对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广开就业门路,组织他们接受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六章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合议)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综合性的少年案件审判庭,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各类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从当地的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和教育工作者中聘请特邀陪审员;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案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在讯问或审判时,其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应当到场。

  第三十三条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决前的违法案件,司法机关、执行机关及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判决后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决后的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在披露案件时应当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非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同意,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司法机关的羁押场所对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劳改场所对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少年收容教养管理所、少年犯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严禁辱骂、体罚和滥用械具。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依法量刑时尽量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少年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的,应依法及时予以减刑或假释。

  第三十六条未成年人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期满三分之一,表现良好,经有关部门决定所外保教、试读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少年犯管教所、少年收容教养管理所应当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八条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对未成年诉讼当事人应当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特殊保护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为他们创造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和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创造福利和就业机会。

  第四十二条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弱智儿童辅读教育,开办培智学校。

各类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和专业要求的残疾未成年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四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儿童福利院。

  民政及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做好未成年孤儿的保护、教育、医疗工作和未成年流浪乞讨者以及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十四条工读学校或其他专门学校应对符合送教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在工读学校或其他专门学校就学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生、招工,不得歧视符合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凡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并限期治理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在受理时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十天,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十五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解释。

  未成年人保护法缺陷

  开展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所依据的法律,虽然能体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精神,但存在不少缺陷:

  概念不规范

  我国刑法中,儿童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体,未成年人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体。

这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不相符合,应当在法律上统一制定标准,与国际接轨。

  刑法缺乏保护

  二是刑法总则中在定罪、量刑、行刑三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缺乏特别保护的原则规定。

(1)在定罪方面,刑法第17条规定了不满14周岁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可以成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犯罪主体,年满16周岁可以成为任何罪的犯罪主体。

可见犯上述8种罪的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和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这两类未成年人定罪等同成年人,但在量刑上体现了一定的从宽政策(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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