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_2篇(共4页)26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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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原则,指的是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时必须遵循的准则。

下文是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作价出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的鉴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设在本省市(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

经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四条境外投资者在本省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的,其作价出资或者受委托从境外购进有形财产的,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的条款(独资企业的申请报告中也应列上此项内容)。

没有此项条款或内容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有形财产的,委托人在签订委托代购合同前,应就需要购进的有形财产的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条款向商检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第六条商检机构应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财产中机器设备的品名、质量、数量、型号、规格、商标、新旧程度以及制造日期、国别或地区、制造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引起的有形财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七条申请有形财产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与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品种、质量、数量等方面鉴定的,申请人应提供与机器设备等有关的清单、单证等资料。

  第八条申请有形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九条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作价出资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到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企业合同、作价出资清单、企业批准证书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委托外商从境外购买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到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进口货物到化通知单、购货合同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有形财产鉴定。

  

(二)商检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及有关标准,并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对外商作价出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进行鉴定。

商检机构应在申请人提供的各项单证、资料齐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对需要向外索赔的,商检机构应出具索赔证书。

  第十条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结论与外商报价或者与委托代购合同不一致的,以商检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一条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有形财产未取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进行验资。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商检机构对鉴定结论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商检机构可以接受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外商出资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或者与该财产有关的事项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报经鉴定的有形财产的,除补办鉴定手续外,由商检机构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也可以处以该有形财产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八条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对申请人给予通报批评,也可以处以该有形财产总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弄虚作假造成鉴定失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办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第一、农、林、牧、渔业

  1.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及开发、生产

  2.绿色、有机蔬菜(含食用菌、西甜瓜)、干鲜果品、茶叶栽培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3.糖料、果树、牧草等农作物栽培新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4.花卉生产与苗圃基地的建设、经营

  5.橡胶、油棕、剑麻、咖啡种植

  6.中药材种植、养殖(限于合资、合作)

  7.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有机肥料资源的开发生产

  8.林木(竹)营造及良种培育、多倍体树木新品种培育

  9.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10.防治荒漠化及水土流失的植树种草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经营

  11.水产品养殖、深水网箱养殖、工厂化水产养殖、生态型海洋增养殖

  第二、采矿业

  1.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限于合资、合作)

  2.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

  3.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限于合资、合作)

  4.提高原油采收率及相关新技术的开发应用(限于合资、合作)

  5.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限于合资、合作)

  6.油页岩、油砂、重油、超重油等非常规石油资源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

  7.铁矿、锰矿勘探、开采及选矿

  8.提高矿山尾矿利用率的新技术开发和应用及矿山生态恢复技术的综合应用

  9.页岩气、海底天然气水合物等非常规天然气资源勘探、开发(限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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