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_2篇(共6页)35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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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

  农药有利也有弊,对植物好,可是误食会引发安全隐患,望广大使用农药者小心谨慎。

下文是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最新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护农业生产、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生产农药,投产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准、研制报告或技术转让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按规定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单位申请续展登记。

  第五条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应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

  第六条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在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变更登记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田间药效试验。

  第七条农药生产企业为农药登记进行的田间药效试验和相当于田间试验性质的室内试验,应按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

企业自行安排的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依据。

  第八条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受理农药生产的核准和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的初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应经省有关部门指定的化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论证后,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按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农药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完善管理制度,执行工艺操作规程,加强计量器具管理。

产品出厂应经企业质检部门按标准进行全项分析,达到标准要求的,方可出据质量检验合格证。

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农药产品的包装上必须贴有标签或附产品说明书。

农药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通用名;

  

(二)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净重量(净容量)和剂型;

  (三)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准文件号)和产品标准代号;

  (四)农药类别和毒性标志;

  (五)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批号)和产品质量保证期;

  (七)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农药标签应清晰准确,与农药登记证内容相符并用中文说明。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农药产品相适应的分析化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并设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通过三级以上质检机构认证。

  第十三条经营植物性农药、性诱剂农药和生物农药的,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具有毒性农药的,按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证,农药经营单位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农药经营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农药的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经货证核对无误方可进货。

未提供以上三证复印件的,不得进货。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品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并对本系统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指导工作,防止污染农产品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储粮和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农药登记的;

  

(二)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

  (三)以微肥冒充农药的;

  (四)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内容不齐全或标签残缺不清的。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以及其他广告媒体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的,广告刊播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农业、化工、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农药管理执法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使用者的农药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登记、农药标签和农药使用规定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未经批准登记农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剩余产品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和大田药效试验,确认有使用价值的,由企业更换标签,标明&;处理品&;字样,并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使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生产规定的,依据《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使用农药时需注意的管理问题

  ⒈农药的选择。

目前,市场上的农药品种繁多,农药质量参差不齐,防治对象也有很大差异,因此,一定要根据所要防治的对象选择农药,做到对症用药,避免盲目用药。

  ⒉农药的配置。

农药的配置虽然不难,却经常由于粗心或操作不当出现一些问题,应引起重视。

一要准确称量药量和对水量;二要先对成母液再进行稀释;三要注意人员及环境安全。

  ⒊农药使用适期。

任何一种病虫草害,都有它的防治适期,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能盲目用药,用药过早或过晚都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只有正确选择防治适期才能达到最理想的效果。

不同的病虫草害防治适期一般情况可根据当地农业部门的预测预报来确定。

  ⒋农药施用技术。

科学的施药技术是防治效果的保障,只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农药,才能达到理想的防治效果。

一要选择适宜的器械,如,喷杀菌剂要选择雾滴较小的喷头;喷杀虫剂可选稍大的喷头;喷除草剂最好选用扇型喷头。

二要看天气施药,刮大风、下雨不能喷药;下雨前不能喷药;有露水不能喷药;高温烈日下不能喷药。

有的农民认为气温越高,农药的杀虫效果会越好,其实不然。

夏季在高温强光时喷药,绝大部分害虫停止表面活动,躲于阴凉背光处,药剂不易喷施到位。

而且在高温下农药挥发损失大,药性分解快,因此,此时喷药药效反而降低。

在高温下,药剂挥发性强,药物通过呼吸、皮肤气孔进入人体内,很容易导致操作人员中毒。

要尽量选择晴天无风条件下作业,一般上午8-10点(露水干后),下午5-7点(日落前后),选择害虫活动旺盛时间喷药。

三要根据不同的防治对象采取相应的施药技术。

如,防治病害时,由于病菌一般在作物叶片的背面,施药时一定要将叶片背面喷施均匀;果树蚜虫一般发生在嫩梢上;山楂叶螨多在果树的内膛老叶片背面,喷药就要求具有针对性。

四要注意周围作物,避免产生药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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