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_2篇(共21页)141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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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在大力提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切实解决中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的进程中,长期的可持续性资金来源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也成为目前制约公共租赁住房发展的主要瓶颈。

下文是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XXXX年〕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国家住建部等三部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XXXX年〕178号)、《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XXXX年〕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和&;双困房&;并轨运行管理制度,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

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方式。

  第三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保障实施、房屋使用、退出和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遵循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人社、价格、统计、民政、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等管理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并逐步推行配建方式的实施及扩大配建比例。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第八条如下房屋纳入本市由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范围:

  

(一)本办法公布施行前,由市政府统筹兴建并已竣工交付或在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二)本文公布施行前,原由政府统筹兴建及交付使用,按&;双困房&;性质管理且实行政策性优惠租金价格出租的住房。

  (三)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根据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及房源筹集计划,由政府统筹投资并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的住房。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房屋。

  第九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本市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及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房屋权利取得途径及方式,分别由市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登记房屋产权。

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薄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一条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只租不售。

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保障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如下户口、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就业或实际居住年限等规定情形之一:

  1.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的。

  2.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其户口登记不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但已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满2年及以上的。

  3.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满2年及以上或者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满3年及以上,且已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2年及以上,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2年及以上的。

  4.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职称(含技术等级),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满2年及以上,且已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1年及以上,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1年及以上的。

  5.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属本省或本市人才计划引进,且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签订服务期累计为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的。

  6.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不符合本项第1目至第5目规定条件,但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8年及以上的。

  

(二)收入条件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申请人为单身居民的,其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单身居民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住房困难条件

  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经鉴定为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财产值条件。

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财产值标准。

  本条第一款第

(二)、(三)、(四)项规定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财产值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具体包括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灵山镇及演丰镇。

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或市规划部门重新公布。

政府批准的本市城乡统筹示范镇或计划单列镇,参照本款规定的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乡镇执行。

  第十三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可保障住房面积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等,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城镇居民平均住房面积水平、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申请及核准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年龄应当届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年龄届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孤儿或年龄届满2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可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职工的保障准入条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持如下材料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所处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家庭人数、婚姻状况。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财产、社保等情况承诺或相关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属有稳定就业的,应当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劳动用工合同。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

  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优先配租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设立专项服务窗口,方便申请人申请。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受理,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转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相关申请材料转送申请人现居住地的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核。

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

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及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公示及审核等材料档案移交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复核。

  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但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及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复核工作:

  

(一)审查。

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或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

  对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查、公示及备案工作。

公示平台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市住房保障信息网站或相关报刊;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备案证明。

  经取得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准予备案证明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建筑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处或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的,该转让住房建筑面积应当纳入自有住房面积合计范围。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采取分散或相对集中等的查询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产权或备案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管理实施机构应当配合及协助。

  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无产权登记的,由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协助出具相关住房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共同居住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应实际居住年限要求的,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

实际居住以居住地所处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证明为准。

  

(二)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三)社会保险证明以本省、市社保管理实施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据。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由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会同所处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并采取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情况按上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为参考,并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材料进行整理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并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五章实物配租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管理制度。

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意向登记。

  第二十五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对象进行复核。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按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顺序、优先保障排序、申请人家庭人数及配租房源户型面积等,确定配租选房分类范围、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并予以公示。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组织配租选房工作。

配租选房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配租结果应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一)本办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核准具备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并已轮候登记,且现仍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

其中属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三)申请人属孤儿、孤寡老人、本省或市政府引进的人才。

  (四)申请人属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及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复转军人的。

  (五)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病残人员、归侨及侨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

  (六)申请人家庭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危房的。

  (七)其他规定可优先安排住房保障的。

  本市原已建成未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轮候登记对象的配租保障需求。

  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对象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当不低于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

  申请人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按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及申请人家庭人口数核计。

  计算公式为:

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口数。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

  

(一)未按住房配租方案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与配租选房,或者不同意接受当期住房配租安排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的。

  第三十条申请人第一次取得但又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可参加下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

申请人连续2次放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安排的,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贴对象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十一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适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由房屋租赁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合同中约定。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签订的住房配租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住房。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准予续租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每个申请人家庭只能配租一套(处)公共租赁住房。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根据配租房源套型建筑面积情况,安排2个或2个以上单身居民申请人共同承租一套(处)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应当退出。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承租人之间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经协商同意需要相互对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承租人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办理相关住房配租调整手续。

配租调整结果应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承租人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跨辖区调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及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在存有房源的情况下,可由调整后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该承租人签订住房配租协议,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承租人重新申请及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原住房租赁关系合同应当终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租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统筹考虑,按略低于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同地段(片区)、同类型的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价格水平,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承租人支付住房租金能力等因素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实行公共租赁住房差别化租金管理制度,满足承租人的租金支付可承受力。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实际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公布的项目租金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原已建成并配租入住的本市廉租住房及&;双困房&;,承租人经复核仍符合本市原有廉租住房或&;双困房&;保障对象规定条件规定的,房屋租金可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执行,过渡期限为1年半。

经公布的配租住房项目租金标准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的,按就低原则核算房屋租金。

  过渡期限届满且在租赁期间,承租人经复核不符合本市原有廉租住房或&;双困房&;保障对象规定条件规定,但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其租金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具有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且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按实际配租住房建筑面积、经核准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核算租金,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且申请人家庭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免收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经核准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公布的配租住房项目租金标准的15%核算租金。

  

(二)申请人家庭不属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按所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及公布的租金标准的20%核算租金。

  市政府对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计收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具备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出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20%及以下的,按公布的租金标准的80%核算租金。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房屋运营权归属管理的原则,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收取并按规定及其行政隶属关系上缴区财政,并确保依规定专款专用。

市财政部门可依规定对各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统筹安排及调剂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存在跨辖区配租管理的,出租人可以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取住房租金。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第七章货币补贴

  第四十一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条件是:

具备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且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保障对象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按差额补贴的方法核定及发放。

货币补贴发放起始点自申请人获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当月份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补贴额度按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确定。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贴额=(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申请人家庭人口数。

  第四十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货币补贴对象选择实物配租的,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存在差额面积,不足的部分可领取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差额补贴款额可用于冲抵房屋租金。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贴额=(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货币补贴对象选择实物配租的,在轮候期间可依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货币补贴。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已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规定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原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货币补贴对象条件的,可重新核算及续发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十五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时发放。

货币补贴对象当年可领取的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应当于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第四十六条货币补贴对象信息及发放结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补贴发放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八章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按项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也可以按市场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

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参照本省或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承租人属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可免缴所承租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

按市场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可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免缴的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总额,直接给予物业服务机构相应资金补助。

补助资金可从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资金中列入。

  第四十九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等的日常养护和小修工作,市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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