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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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本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

未成年人有义务接受法律、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知识宣传,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珍爱生命,掌握基本的生存常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其意见。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成员单位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不设立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并指导社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八)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的革命传统、纪律和法制等教育;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与科技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或者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权利

    第九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命权。

生命垂危的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及时抢救。

禁止弃婴、溺婴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未成年人的生命权。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身体安全和心理健康不受侵犯。

禁止以暴力、虐待、性侵害等形式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禁止拐卖、盗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婴幼儿的人身自由。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

    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受他人非法侵扰、收集、利用和公开。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接受监护的权利,在其成长发展过程中有权获得抚养、接受教育和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财产权。

    未成年人通过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休息和娱乐的权利。

    未成年人有权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宜的健康有益的游戏和娱乐活动,有权参加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和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保健等权益。

    第十八条  适龄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承担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与自由。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研究与创作的健康有益工作,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发明、专利、著作等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让未成年人在尊严、宽容、自由、平等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让未成年人珍惜生命与健康。

培养预防、应对突发事件的安全防范意识与能力。

    第二十三条  家庭应当鼓励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但不得让其从事影响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殴打、谩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二)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三)以牟利为目的允许、放任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卖艺或者乞讨;

    (四)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异性同居;

    (七)放任、强迫未成年人参加迷信活动或者其他邪教活动;

    (八)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九)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十)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十一)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买彩票;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沉迷网络、电子游戏;

    (四)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乞讨;

    (五)赌博、偷窃、吸毒、卖淫、嫖娼;

    (六)携带管制刀具;

    (七)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九)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就读学校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监护时,应当充分考虑受委托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家庭环境、经济状况、道德品质、安全保障等基本情况,并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遗弃、虐待、强迫结婚及其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教育费用。

    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思想、良好言行和正确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保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对学校的考核范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有损人格尊严及生命健康的行为;

    

(二)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剪彩、奠基、庆典等活动,或者以牟利为目的要求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

    (三)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滥收费用;

    (四)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五)强迫、变相强迫推销读物、印制作业等;

    (六)在发生突发事件等危急情形下未优先组织未成年学生疏散躲避;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户籍所在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工作、居住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课程方案要求以及课时、课外作业量、组织未成年学生补课的有关规定。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保障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当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涉及公民行为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行为规范纳入教学计划,配备法律教材,开设法律基本知识课程,培养未成年学生的法律意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关心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规范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的时间与空间区域,禁止使用手机等移动通讯工具干扰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

    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宣传互联网法律法规,教育未成年学生合理、正确使用手机、电脑等上网工具,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学校应当建立防范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逃课上网或者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装修和设备设施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安全与质量标准,严格依法验收,并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检查维修制度。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饮食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规定,保证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园门卫安全、寄宿学生安全、实验室安全、接送未成年人校车安全、幼儿和低年级学生上学放学交接安全等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课、暴力等不良行为或者发生其他涉及未成年人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普及各类安全常识及应对突发事件的知识与能力,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逃生自救演练。

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学校相关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根据未成年男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区别对待,并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

    学校与老师在未成年女学生经期内不得安排其超过生理承受强度的体育活动等。

    第四十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实行停课、转学、退学、开除。

    因故处分未成年学生的,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在处分决定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

未成年学生及监护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四十二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园及周围二百米范围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居民住宅区和中小学校园及周围不得设立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

    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或者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明显标志。

歌舞娱乐场所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第四十五条  严禁非法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禁止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计算机房等名义变相经营上网服务的行为。

    全社会应当推广家庭用户绿色上网业务,限制未成年人上网范围与上网时间。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出售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枪以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烟酒;彩票销售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付奖金。

    烟酒经营及彩票销售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和彩票的标志。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宿舍、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不得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的表演、礼仪、选美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等活动,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参与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六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适宜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场所,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日常运营资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等场所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出租、转让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住宅新区建设确需占用的,原则上根据规划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各类社区建设应当配套新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并监督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培训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并督促检查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将编制的小学、中学法律教学内容等纳入中、小学生思想品德与思想政治教育中。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等救助保护机构,依法承担救助保护和临时监护职责。

    第五十六条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监督管理,对不良信息内容进行屏蔽,防止未成年人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接触不良信息。

    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等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活动场所建立健全视频监管系统和专人巡查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登记管理,依法确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市场主体资格,查处取缔非法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无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健康教育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周边提供餐饮服务、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水、大气、噪音、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物质等污染源进行重点整治。

    第六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依法申请专利的,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并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六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设立警务室或者报警点,协助管理、教育流浪未成年人。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严厉打击贩卖、盗抢、伤害婴幼儿的行为。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对下列对象实施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

    (三)留守未成年人;

    (四)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六)患有艾滋病或者父母患有艾滋病、服刑劳教人员子女等未成年人。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伤害、遗弃残疾未成年人。

严禁组织、利用残疾未成年人开展营利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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