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第8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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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第8讲

 第8讲

8-1数量损失

一、案情

   某公司自A港装运冷冻鱼50公吨(散装),重量经过检验机构公证无误。

到目的港卸货后,经公证机构检验全部重量为48公吨,短少2公吨。

问,投保什么险种可获赔偿?

承运人是否应对短重承担责任?

二、案情分析与提示

   通常,投保一切险可获得保险人对货物短量的赔偿,或者,投保平安险或水渍险外加短量险,同样可获得保险人赔偿。

这主要看保险人的保险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关于承运人责任问题,主要看提单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对散装货物运输的合理短量是可以免则的。

合理短量主要指货物的自然短量,比如由于货物含水量的蒸发、合理的散失或流失等。

不同的货物有不同的自然短量。

当然,提单中的散装货条款的“承运人因无法核对货物重量,因此,提单中记载的货物重量不可对抗承运人”的规定是违反海牙规则的“任何减低承运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规定的,属无效条款。

换句话说,承运人对散装货物运输的短量应当承担责任,除非这种短量在合理的自然减量范围之内。

8-2货物短少

一、案情

   广州某厂从英国进口货物一批,英方应我方要求,将货物交给指定运送人经荷兰运送至广州。

卸货时,经检验发现短缺。

据承运人说,短少部分货物已被错卸在香港,将安排运至广州。

过了20天,货物仍未运来,而且查无下落,使该厂生产计划一拖再拖,受到严重损失。

请问,1.承运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2.该厂可否就生产的拖延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3.为避免转船时发生损失应投保什么险别为好?

二、案情分析与提示

   1.根据提单有关法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通常从接收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

即承运人对其掌管期间的货物损失、灭失、短少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货物的短少是由于其可以免则的事件造成的话,就必须对货物短少承担责任。

   2.关于延迟交付货物损失赔偿问题,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都规定,因延迟交付货物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延迟交付货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也应赔偿损失。

但是这种赔偿有两个限制条件:

第一、运输合同明确规定了卸货港交货时间;第二、承运存在不合理绕行、船舶不适航、未速遣船舶。

本案中,承运人误将部分货物卸在香港,属未速遣船舶之列,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通常的保险条款,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包括短量险的险别,保险人对包括转船过程中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延滞交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责赔偿。

8-3仓至仓条款

一、案情

   北京某外贸公司按CFR马尼拉价格出口设备一批,买方投保一切险的责任期间为“仓至仓”。

我方用卡车将货物运至天津过程中,一辆货车倾覆,致使车上部分设备损坏。

请问,该项损失应有谁负责?

保险公司应否予以赔偿?

二、案情分析与提示

   此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尽管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责任期间是仓至仓,即表面上看,保险人责任期间应从发货人的仓库到买方的仓库期间,但是,保险业务中有一个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

根据该原则,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但本案中,贸易条件为CFR,根据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货物的风险只有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才转移至买方,买方才对保险标的拥有利益。

所以,保险人对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货物风险不负责任。

   据上述分析,在国际买卖合同采用CFR、CIF等买方负责保险的贸易术语时,应对装船前的货物风险购买适当的保险。

如本案中没有购买这种保险,还有一个索赔机会,即卡车运输人是否存在违反运输合同行为。

8-4共同海损

一、案情

   有一批已购买保险的货物,载货船在航行中着火,船长下令灭火。

事后查明,该批货物损失如下:

1.500箱严重水渍损失;2.500箱既受热烤、烟熏损失,又受水渍损失,但没有火烧痕迹;3.200箱被火烧过,并有严重水渍损失;4.300箱被火烧毁。

是分析上述不同情况的海损性质。

二、案情分析与提示

   在发生共同海损事故时,划分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依据是《约克-按特卫普规则》。

根据该规则,为扑灭船上火灾,因水或其它原因使船舶、货物受损害,包括将着火船舶搁浅或沉没所造成的损失,均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但任何烟熏或热烤所造成的损失不得受到补偿。

据此,

   第1项应为共同海损;

   第2项的热烤、烟熏损失是单独海损,水渍损失部分是共同海损;

   第3项是单独海损;

   第4项是单独海损。

8-5保险利益争议

一、案情

   1990年5月12日原告(我出口公司)与法国某公司签订了20000箱芦笋罐头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总值为310000美元。

5月28日,买方来电要求卖方代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发票金额的110%购买至马赛的一切险。

原告按买方委托于6月5日办理了保险事宜,被保险人为法国买方。

保险单载明的启运地为供货地龙岩市,目的地为法国马赛。

   6月10日,原告安排将货物从龙岩石市运往厦门港。

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使10%货物受损。

事后,原告以保险单中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以原告非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又请买方向保险人索赔,也遭保险人拒赔。

于是原告将保险人告到法庭。

请问,如你是法官,应如何处理该案?

二、案情分析与提示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索赔人与保险人必须有合法的合同关系,即索赔人必须是保险合同的一方,或其代理人;第二、索赔人必须拥有保险利益;第三、货物损失必须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所致。

   本案中,保险人拒赔是正确的。

因为,第一,卖方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下的索赔权;第二、买方对装船前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对此期间的货物损失无索赔权。

因为,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术语下,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的,也就是说,货物载越过船舷之前买方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责任划分

一、案情

   一批货物共100箱,从广州运往纽约,船公司已签发装船清洁提单。

货到后,收货人发现下列情况:

1.5箱欠交;2.10箱包装严重破损,内部货物散失50%;3.10箱包装完好,向内货物有短少。

试问,上述三种情况应怎样划分责任?

二、案情分析与提示

   按着承运人仅对货物外表负责的提单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对1、2两种情况负责,对第3种情况不负责任。

拒发提单

一、案情

   某出口商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装船后,凭大副收据到船长处要求签发提单。

船长在提单上批注:

“承运人对货物的质量和箱内的数量不负责任”、“对装入袋内的货物因包装性质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责任”、“货物包装是旧袋子”、“承运人对货物的质量、数量不知”。

托运人认为船长这种批注使该提单成为不清洁提单,无法凭此提单议付货款。

要求删除上述批注。

船长不肯,于是发生争议,。

请问,应如何处理?

二、案情分析与提示

   处理此案应掌握两个原则:

第一、按着有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装运后,应托运人要求,应当签发提单。

实际业务中,承运人往往因为某些原因拒绝签发提单,或签发后扣押提单,造成发货人无法议付货款,或错过信用证有效期,剥夺了发货人信用证下的议付货款权力。

对此,承运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承运人应签发什么样的提单。

根据提单相关法律,承运人必须如实签发提单,对在提单上添注虚假信息的,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欺骗,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在托运的货物外表有不良状况的,承运人应如实批注在提单。

但这种批注使该提单变为不清洁提单,银行议付时是不会接受此种提单的,因此,托运人会十分关心提单的清洁问题。

但是,也不是说承运人在提单上的任何批注都使该提单变为不清洁提单。

根据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承运人在提单上载明诸如包装是旧的、货物数量是发货人提供的、对货物质量不负责任等,不视为不清洁提单。

   所以,本案中承运人的批注属银行可接受的,发货人不必为此与承运人争吵。

退一步讲,承运人有权在提单上进行如实批注,而不管托运人能否顺利议付,要保证顺利议付,就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发货。

倒签提单

一、案情

   我某工地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出口150公吨冷冻食品合同。

合同规定:

3-7月份平均每月装运30公吨,凭即期信用证支付,后来证时又补充规定,装运前由港口商检局出具船边测温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之一。

我方3-5月交货正常,顺利结汇。

但6月份货物由于船期延误推迟到7月6日装运,为顺利议付,托运人让承运人签发了6月30日装船提单,而送交议付的测温证书签发日是7月6日,议付行也没发现。

7月10日,同船又装运了30公吨货物,测温证书的签发日也是7月10日,但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付这两笔货款。

请评述开证行的行为。

二、案情分析与提示

   开证行的行为是正确的。

因为,第一、对第一笔货物,受益人倒签了提单,这点被测温证书所证实;而且,议付的单据单单不符,提单日与测温证书日期互相矛盾。

第二、对第二笔货物来说,信用证已经失效。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其中任何一批未按时装运,信用证对该批及以后各批货物均告失效。

   本案中应汲取的教训是:

第一、不论对贸易合同还是对信用证来说,按期装运都是卖方必须严格履行的义务,如遇无法按期装运,应证得买方同意,并要求修改信用证。

第二、信用证狭义付必须保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如果本案中的第一批货物的测温证书也能倒签至7月6日,已付货款也应没问题。

第三、应充分注意分批装运信用证的相关规定,对每一批货物都应严格按着信用证规定提供单据,以保证对以后各批货物信用证的有效性。

可否分批装运

一、案情

   大连某公司向新加坡出口苹果60公吨。

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

不许分批装运,10月30日前装运。

我出口公司于10月10日和15日分别在大连和烟台各装运30公吨于东方号货轮上运往新加坡。

承运人出具了两份提单,注明了不同的装运港和装船日期。

议付时,议付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议付。

请问,银行的做法是否正确?

二、案情分析与提示

   银行的做法是错误的。

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分批装运是指一次成交的货物分成若干批装运,但同一船舶的同一航次在若干个港口装货,只要目的港相同,不视为分批装运。

作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方便卖方在不同港口采购货物。

本案中正是这种情形。

受益人应与议付行共同研究信用证的解释规则,争取银行改正做法。

如银行仍不理解,则请议付行联系开证行询问正确做法。

船舶被扣押

一、案情

   出口方按CIF条件出口货物15000吨,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提单,卖方也支付了运费。

船欲起航时,被第三方依法扣押并迟迟没能释放。

买方要求卖方另派船舶倒运货物,卖方称如果这样,买方需支付运费,倒载费可由卖方承担。

为此,卖方支付了倒载费约40000美元,买方支付了运费22万多美元。

事后,买方认为在CIF条件下,卖方负责租船运输,运费应有卖方支付,随即向卖方索要这22万多美元运费。

双方发生争议。

请问,应如何处理?

二、案情分析与提示

   双方的做法都不对。

倒载的安排及所有产生的费用都应有买方承担。

理由是: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IF术语下,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风险划分是以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界的。

在货物越过船舷后,一切风险都由买方承担。

这些风险除自然风险外,还包括政治、社会风险,比如战争、罢工、海盗等造成的船货灭失及损坏,也包括船舶因债务被扣押。

卖方安排租船、支付倒载费用如不是出于好心援助,就是无知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做法是:

买方或通过卖方或直接凭提单向承运人交涉,请承运人负责安排倒运事宜。

如承运人拒绝,可申请法院扣押船舶。

如果承运人宣布破产,无法获得赔偿,可凭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与承运人交涉开始时,就应将此事通知保险人。

甲板货损

一、案情

   1989年6月,浙江省某出口公司向美国出口一批滑雪手套,价值151,224美元,价格条件为CIFPittsburgh.

   托运人将货物委托给香港金发船务公司负责运输。

后者以无船承运人名义签发了全程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

W/TATHKBYP.L.CONTAINERVESSEL.第一程船为深圳某船公司所属的“龙江”号。

   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经检验发现货物受潮发霉,55%因此丧失销售价值,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失82,267美元。

我保险公司经了解得知,该批货在运往香港的第一程船被配在甲板上,有船上的积载图作证。

按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货物装在甲板时,应特别投保舱面险,出口人投保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但一切险中不包括舱面险。

于是拒绝赔偿。

收货人随即向发货人索赔。

请问,应如何处理?

二、案情分析与提示

   保险公司的拒赔是正确的。

因为,舱面货物的风险不包括在一切险中。

卖方也没有购买舱面险。

那么,谁应对本案货损负责呢?

寻找本案的被告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托运人(出口人)将货物委托给香港金发船务公司负责运输,该公司没有运输工具,但却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全程已装船清洁提单,说明,该公司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参与运输,应承担承运人责任。

   事实上,该公司在委托实际承运人深圳某船公司运输时,因货舱已满,两公司经商量将货物装于“龙江”轮的甲板。

但却没有载提单上注明,隐瞒了事情真相,托运人对此毫不知情。

   根据提单有关法律,承运人自作主张将货物装在甲板,又不如实告知托运人,也不在提单上加注说明,应对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提单上载明的承运人对甲板货灭失、损坏的免则条款失效。

因此,本案的正确被告人应为香港金发船务公司和深圳某船公司。

处理的方法也比较简单,只要收货人查到货装甲板证明、托运人无货物可装于甲板特别指示的证明、货物损失证明、全程提单,就可向两个承运人提出索赔,如果拒赔,可先申请法院扣押龙江号货轮。

然后提起诉讼。

倒签提单

一、案情

   我出口公司于1990年10月与德国P公司成交某商品2000吨。

每公吨价格为DM534CIF鹿特丹,交货期为11-12月。

P公司按合同约定开来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期为12月31日。

我公司安排装运的A轮于12月31日抵达装运港,货物临装船时发现包装有问题,必须重新整理,不得不商请船公司改配B轮。

1月18日,货物装船完毕。

为符合信用证规定,该出口公司凭保函取得了装船日期为12月31日的装船提单,并顺利收妥货款。

   德国P公司收到发货人预装A轮的通知,又收到改装B轮的装船通知,开始怀疑装船时间,因此要求我公司提供一份货物于12月31日装于B轮的证明。

出口公司复电称,货物确实12月31日装船,提单是正常签发的,不需要提供证明。

   B轮于3月21日抵达鹿特丹港,从提单日期推算,该轮在途中航行80余天,这是不现实的,于是有把握的推断,提单是倒签的。

P公司随派律师登轮调查,发现航海日志记载的装货日期为1月18日,并将航海日志进行拍照,取得了直接证据。

P公司立即向卖方去点,告知拒绝接受货物并要求相应赔偿。

卖方拒绝接受买方的做法,买方马上通过法院以伪造提单为由扣押了B轮。

   B轮船公司得知了该船被扣后,立即要求我出口公司采取措施释放船舶,因为出口公司对倒签提单出具了保函。

德国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如下:

   1.退回货款DM690,008。

28;

   2.自2月26日到3月21日的利息损失,按14.5%利率计算赔付;

   船公司要求赔偿扣船期间的船期损失4天XUSD5000,共2万美元。

   后经我使馆商务参赞处协调,买方最后同意每吨降价45马克,共计9万马克,才解决了这起纠纷。

买方通知法院释放了船舶。

卖方向船东赔偿船期损失2万美元。

二、案情分析与提示

上述案件说明了倒签提单的危害性。

   1.提单日期表明了买卖合同的卖方的实际装船日期,是买方检验卖方是否按期装运的重要依据。

倒签提单是卖方和承运人隐瞒迟期装运事实的欺骗行为。

剥夺了买方对卖方迟期交货的拒收货物权,使买方承担了本可以通过拒收货物避免的市场变化损失。

因此,倒签提单被查出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卖方仍然必须承担迟期交货应承担的责任。

从提单运输合同上看,倒签提单违反了提单法律要求的诚实批注原则,提单签发人,即承运人必须承担由于隐瞒事情真相导致的买方损失的赔偿责任。

   2.从信用证业务来说,受益人,及出口人应当严格按着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装运货物,取得运输单据,运输单据的日期应与信用证要求的日期一致,开城银行才有义务想起支付货款。

出具虚假提单,对信用证得开立人来说,也构成欺骗。

如果开证有充足证据证明提单的虚假性,开征行有权拒绝议付。

   3.倒签提单表面上看可以保证及时收回货款,实际上是自欺欺人。

因为,倒签提单的事实是很容易被查出的。

如果被查出,就会像本案一样,卖方不但需将收到的货款退回,会要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其他损失,比如扣船导致的船期损失,正所谓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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