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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规则

【法规名称】 土地登记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9-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土地登记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以下简称建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第3条

  

  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办理之。

但该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在辖区内另设或分设登记机关者,由该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办理之。

  

  建物跨越二个以上登记机关辖区者,由该建物门牌所属之登记机关办理之。

  

  第4条

  

  下列土地权利之取得、设定、移转、丧失或变更,应办理登记:

  

  一所有权。

  

  二地上权。

  

  三永佃权。

  

  四地役权。

  

  五典权。

  

  六抵押权。

  

  七耕作权。

  

  土地权利名称与前项各款名称不符,而其性质与其中之一种相同或相类者,经中央地政机关审定为前项各款中之某种权利,得以该权利办理登记,并添注其原有名称。

  

  第5条

  

  土地登记得以电脑处理,其处理之系统规范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土地登记以电脑处理者,其处理方式及登记书表簿册图状格式,得因应需要于系统规范中另定之。

  

  第6条

  

  土地权利经登记机关依本规则登记于登记簿,并校对完竣,加盖登簿及校对人员名章后,为登记完毕。

土地登记以电脑处理者,经依系统规范登录、校对,并异动地籍主档完竣后,为登记完毕。

  

  第7条

  

  依本规则登记之土地权利,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非经法院判决涂销确定,登记机关不得为涂销登记。

  

  第8条

  

  主登记,指土地权利于登记簿上独立存在之登记;附记登记,指附属于主登记之登记。

  

  主登记之次序,应依登记之先后。

附记登记之次序,应依主登记之次序。

  

  但附记登记各依其先后。

  

  第9条

  

  同一土地为他项权利登记时,其权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登记之先后。

但于土地总登记期限内申请登记者,依其原设定之先后。

  

  第10条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应于土地所有权完成总登记后,始得为建物所有权登记。

  

  第11条

  

  未经登记所有权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他项权利登记或限制登记。

  

  第12条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依法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于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之规定准用之。

  

  第13条

  

  土地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九条所称登记错误,系指登记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内容不符者;所称遗漏,系指应登记事项而漏未登记者。

  

  第14条

  

  登记机关应备下列登记书表簿册图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清册。

  

  三契约书。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记簿及建物登记簿。

  

  六土地所有权状及建物所有权状。

  

  七他项权利证明书。

  

  八地籍图。

  

  九地籍总归户册(卡)。

  

  一○其他必要之书表簿册。

  

  第15条

  

  收件簿按登记机关、乡(镇、市、区)、地段或案件性质设置,依收件之先后次序编号记载之。

其封面记明该簿总页数及起用年月,钤盖登记机关印,每页依次编号,装订成册。

  

  第16条

  

  登记簿用纸除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应分标示部、所有权部及他项权利部,依次排列分别注明页次,并于标示部用纸记明各部用纸之页数。

  

  第17条

  

  登记簿就登记机关辖区情形按乡(镇、市、区)或地段登记之,并应于簿面标明某乡(镇、市、区)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记簿册次及起止地号或建号,里面各页盖土地登记之章。

  

  同一地段经分编二册以上登记簿时,其记载方式与前项同。

  

  第18条

  

  登记簿应按地号或建号顺序,采用活页装订之,并于页首附索引表。

  

  第19条

  

  收件簿、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应自登记完毕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项保存期间届满时,由登记机关销毁并列册注明其名称、年份及册数,报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备查。

  

  第20条

  

  登记簿及地籍图由登记机关永久保存之。

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机关另有规定或为避免遭受损害外,不得携出登记机关。

  

  第21条

  

  登记簿灭失时,登记机关应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22条

  

  一宗土地之登记簿用纸部分损坏时,登记机关应依原有记载全部予以重造。

登记簿用纸全部损坏、灭失或其样式变更时,登记机关应依原有记载有效部分予以重造。

  

  第23条

  

  登记机关应建立地籍资料库,指定专人管理。

其管理事项,由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定之。

  

  第24条

  

  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为限:

  

  一原申请案之申请人、代理人。

  

  二登记名义人。

  

  三与原申请案有利害关系之人,并提出证明文件者。

  

  第25条

  

  土地或建物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应盖登记机关印信及其首长职衔签字章,发给权利人。

  

  第26条

  

  土地登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申请之。

  

  第27条

  

  下列登记由权利人或登记名义人单独申请之:

  

  一土地总登记。

  

  二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三因继承取得土地权利之登记。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决确定之登记。

  

  五标示变更登记。

  

  六更名或住址变更登记。

  

  七消灭登记。

  

  八预告登记或涂销登记。

  

  九法定地上权登记。

  

  一○依土地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回复所有权之登记。

  

  一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更正之登记。

  

  一二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条之一标售取得土地之登记。

  

  一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取得耕作权或所有权之登记。

  

  一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法定抵押权之登记。

  

  一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或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因时效完成之登记。

  

  一六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规定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之登记。

  

  一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属国库之登记。

  

  一八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法人合并之登记。

  

  一九其他依法律得单独申请登记者。

  

  第28条

  

  下列各款应由登记机关迳为登记:

  

  一建物基地因重测、重划或依法迳为分割或合并之基地号变更登记。

  

  二依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或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更正登记。

  

  三依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国有登记。

  

  四依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涂销登记。

  

  五依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之住址变更登记。

  

  六其他依法律得迳为登记者。

  

  登记机关迳为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登记权利人。

  

  第29条

  

  政府机关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嘱讬登记机关登记之:

  

  一因土地征收或拨用之登记。

  

  二照价收买土地之登记。

  

  三因土地重测或重划确定之登记。

  

  四因地目等则调整之登记。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有土地之登记。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七十三条之一第五项规定国有土地之登记。

  

  七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一条规定之登记。

  

  八依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之登记。

  

  九依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登记。

  

  一○依国民住宅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抵押权之设定及涂销登记。

  

  一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条但书规定之涂销登记。

  

  一二其他依法律得嘱讬登记机关登记者。

  

  第30条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法院确定判决书,其主文载明应由义务人先行办理登记,而不办理者,得由权利人代位申请之。

  

  第31条

  

  建物灭失时,该建物所有权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申请消灭登记者,得由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代位申请;亦得由登记机关查明后迳为办理消灭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该建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

建物已办理限制登记者,并应通知嘱讬机关或预告登记请求权人。

  

  第32条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第33条

  

  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于权利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

继承登记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前项权利变更之日,系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约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决确定之日。

  

  三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之日。

  

  四依乡镇市调解条例规定成立之调解,经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断,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

  

  六产权移转证明文件核发之日。

  

  七法律事实发生之日。

  

  第34条

  

  申请登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原因证明文件。

  

  三已登记者,其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申请人身分证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之文件,能以电脑处理达成查询者,得免提出。

  

  第3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征收、区段征收、拨用或照价收买土地之登记。

  

  二因土地重划或重测确定之登记。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法院权利移转证书或确定判决之登记。

  

  四法院嘱讬办理他项权利涂销登记。

  

  五依法代位申请登记者。

  

  六遗产管理人登记。

  

  七法定地上权之登记。

  

  八依国民住宅条例规定法定抵押权之设定及涂销登记。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之登记,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权状未能提出者。

  

  一○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法定抵押权之登记。

  

  一一依本规则规定未发给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者。

  

  一二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第36条

  

  登记申请书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由代理人申请者,代理人并应于登记申请书或委讬书内签名或盖章;有复代理人者,亦同。

  

  第37条

  

  土地登记之申请,委讬代理人为之者,应附具委讬书;其委讬复代理人者,并应出具委讬复代理人之委讬书。

但登记申请书已载明委讬关系者,不在此限。

  

  前项代理人或复代理人,代理申请登记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亲自到场,并由登记机关核对其身分。

  

  第38条

  

  代理申请登记检附之委讬书具备特别授权之要件者,委讬人得免于登记申请书内签名或盖章。

  

  前项委讬书应载明委讬事项及委讬办理登记之土地或建物权利之坐落、地号或建号与权利范围。

  

  第39条

  

  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所有之土地,申请登记时,应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为其利益处分并签名。

前项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者,应检附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

但监护人为父母或与受监护人同居之祖父母时,不适用之。

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应记载全部会员之姓名并签注其资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且由允许之会员签名。

继承权之抛弃经法院准予备查者,免依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40条

  

  申请登记时,登记义务人应亲自到场,提出国民身分证正本,当场于申请书或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内签名,并由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后同时签证。

  

  前项登记义务人未领有国民身分证者,应提出下列身分证明文件:

一外国人应提出护照。

二旅外侨民应提出经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大陆地区人民应提出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之身分证明文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提出护照或香港、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件。

  

  第41条

  

  申请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免亲自到场:

一依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

二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及同意书经依法公证、认证者。

三与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时连件申请办理,而登记义务人同一,且其所盖之印章相同者。

四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经依法由地政士签证者。

五登记义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并亲自到场者。

六登记义务人依土地登记印鉴设置及使用作业要点于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设置土地登记印鉴者。

七外国人或旅外侨民授权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该授权书经我驻外领务人员认证或验证者。

八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授权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该授权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者。

九祭祀公业土地授权管理人处分,该契约书依法经公证或认证者。

一○检附登记原因发生日期前一年以后核发之当事人印鉴证明者。

一一土地合并时,各所有权人合并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一二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协议书与申请书权利人所盖印章相符者。

一三依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所提出之协议书,各共有人更正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一四依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请登记提出协议书者。

一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得免由当事人亲自到场者。

  

  第42条

  

  申请人为法人者,应提出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资格证明。

其为义务人时,应另提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鉴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及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依有关法令规定完成处分程序,并盖章。

  

  前项规定于申请人提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法人设立或变更登记表,已载有法人及其代表人资格者,得免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代表人资格证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鉴证明。

  

  义务人为财团法人,应提出其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备查之证明文件。

  

  第43条

  

  申请登记,权利人为二人以上时,应于申请书内记明应有部分或相互之权利关系。

  

  前项应有部分,应以分数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为小数,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万表示为原则,并不得超过六位数。

  

  已登记之共有土地权利,其应有部分之表示与前项规定不符者,得由地政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自行协议后准用更正登记办理,如经通知后逾期未能协议者,由登记机关迳为办理。

  

  第44条

  

  申请登记须第三人同意者,应检附第三人同意书或由第三人在登记申请书内注明同意事由。

  

  前项第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规定之情形者外,应亲自到场,并依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45条

  

  登记规费,系指土地法所规定之登记费、书状费、工本费及阅览费。

  

  第46条

  

  土地登记,应依土地法规定缴纳登记规费。

登记费未满新台币一元者,不予计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缴纳:

  

  一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另增加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时,就增加部分办理设定登记者。

  

  二抵押权次序让与登记。

  

  三权利书状补(换)给登记。

  

  四管理人登记及其变更登记。

  

  五其他法律规定免纳者。

  

  以邮电申请发给登记簿或地籍图誊本或节本者,应另缴纳邮电费。

  

  登记规费之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47条

  

  登记规费应于申请登记收件后缴纳之。

  

  第48条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于计收登记规费时,其权利价值,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实施建筑管理地区者,应以使用执照所列工程造价为准。

  

  二建物在未实施建筑管理地区者,应以当地税捐稽征机关所核定之房屋现值为准。

  

  第49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其权利价值为实物或非现行通用货币者,应由申请人按照申请时之价值折算为新台币,填入申请书适当栏内,再依法计收登记费。

  

  申请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耕作权之设定或移转登记,其权利价值不明者,应由申请人于申请书适当栏内自行加注,再依法计收登记费。

  

  前二项权利价值低于各该权利标的物之土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四时,以各该权利标的物之土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四为其一年之权利价值,按存续之年期计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计算之价值标准计收登记费。

  

  第50条

  

  逾期申请登记之罚锾,应依土地法之规定计收。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逾期申请,于计算登记费罚锾时,对于不能归责于申请人之期间,应予扣除。

  

  第51条

  

  已缴之登记费及书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请人于五年内请求退还之:

一登记申请撤回者。

二登记依法驳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应予退还者。

申请人于五年内重新申请登记者,得予援用未申请退还之登记费及书状费。

  

  第52条

  

  已缴之登记费罚锾,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申请退还。

  

  经驳回之案件重新申请登记,其罚锾应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请已核计罚锾之款项者应予扣除,且前后数次罚锾合计不得超过应纳登记费之二十倍。

  

  第53条

  

  办理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计收规费。

  

  三审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缮发书状。

  

  七异动整理。

  

  八归档。

  

  前项第四款公告,仅于土地总登记、土地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登记、书状补给登记及其他法令规定者适用之。

第七款异动整理,包括统计及异动通知。

  

  第54条

  

  登记机关接收登记申请书时,应即收件,并记载收件有关事项于收件簿与登记申请书。

  

  前项收件,应按接收申请之先后编列收件号数,登记机关并应给与申请人收据。

  

  第55条

  

  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

办理审查人员,应于登记申请书内签注审查意见及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申请登记案件,经审查无误者,应即登载于登记簿。

但依法应予公告或停止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56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或法令依据,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者。

  

  二登记申请书不合程式,或应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记申请书记载事项,或关于登记原因之事项,与登记簿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规定缴纳登记规费或罚锾者。

  

  第57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及法令依据,驳回登记之申请:

  

  一不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者。

  

  二依法不应登记者。

  

  三登记之权利人、义务人或其与申请登记之法律关系有关之权利关系人间有争执者。

  

  四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申请人不服前项之驳回者,得依诉愿法规定提起诉愿。

  

  依第一项第三款驳回者,申请人并得诉请司法机关裁判。

  

  第58条

  

  驳回登记之申请时,应将登记申请书件加盖土地登记驳回之章,全部发还申请人,并得将驳回理由有关文件复印存参。

  

  第59条

  

  申请登记案件,于登记完毕前,全体申请人以书面申请撤回者,登记机关应即将登记申请书及附件发还申请人。

  

  第60条

  

  已驳回或撤回登记案件,重新申请登记时,应另行办理收件。

  

  第61条

  

  登记,应依各类案件分别订定处理期限,并依收件号数之次序或处理期限为之。

其为分组办理者亦同。

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权利登记,其收件号数在后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记。

  

  登记程序开始后,除法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登记之进行。

  

  第62条

  

  应登记之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应由登簿及校对人员分别办理并加盖其名章。

  

  第63条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特约,其属应登记以外之事项,登记机关应不予审查登记。

  

  第64条

  

  权利人为二人以上时,应将全部权利人分别予以登载。

义务人为二人以上时,亦同。

  

  第65条

  

  土地权利于登记完毕后,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登记机关应即发给申请人权利书状。

但得就原书状加注者,于加注后发还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申请人于申请书记明免缮发权利书状者,得免发给之,登记机关并应于登记簿其他登记事项栏内记明之:

  

  一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二共有物分割登记,于标示分割登记完毕者。

  

  三公有土地权利登记。

  

  登记机关迳为办理土地分割登记后,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换领土地所有权状;换领前得免缮造。

  

  第66条

  

  土地权利如系共有者,应按各共有人分别发给权利书状,并于书状内记明其权利范围。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应有部分者,于申请登记时,应检附原权利书状,登记机关应就其权利应有部分之总额,发给权利书状。

  

  同一所有权人于同一土地上有数个区分所有建物时,其应分担之基地权利应有部分,得依申请人之申请分别发给权利书状。

  

  第67条

  

  土地登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权利书状者,应于登记完毕时公告注销:

  

  一申办继承登记,经申请之继承人检附切结书者。

  

  二申请他项权利涂销登记,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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