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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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机关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导致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效能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内容

第五条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口头效能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书面效能告诫。

第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书面效能告诫,并可视情调离工作岗位、责令离岗培训、建议引咎辞职、降职和辞退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依法依规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为等,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开展电子政务建设,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拒不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的;

(七)违反“四条禁令”,擅离职守,工作时间从事无关事务,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以及其它有损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的行为;

(八)不严格控制行政成本,奢侈浪费,或者有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科学管理制度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存在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而未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十)上级主管机关未对下级机关影响工作效能行为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十一)其他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六条规定的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负责人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机关有上述第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效能责任。

第三章效能责任追究的责任确定

第八条工作人员受到口头效能告诫的,扣除本人当月工作性津贴的50%;受到通报批评的,全额扣除本人当月工作性津贴;受到书面效能告诫的,扣除本人当季度工作性津贴;受到书面效能告诫后被延长效能告诫期的,扣除本人6个月工作性津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外,扣除本人全年度工作性津贴。

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等次不得定为优秀,并取消当年度其它评优评先资格。

机关或其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

第九条因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第十一条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三条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给予口头效能告诫的,由所在单位领导或主管机关在本单位或本系统适当范围内进行点名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所在单位领导或主管机关要责令其在本单位或本系统适当范围内作书面检查,并督促其限期改正;给予书面效能告诫的,应将效能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所在单位领导或主管机关可视情将其调离工作岗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书面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

书面效能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效能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效能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给予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

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商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十九条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实际工作,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3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修订说明

为将《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试行5年来的有效经验上升为规定办法,并做到与近年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法规、条例相适应,进一步促进全省各级机关效能建设水平,特修订《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

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增加了新出台的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删除了已废止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二章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章因原第二章第五条内容涉及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因此将原第三章第十一条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前置,第二章“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相应修改为“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内容”。

第五条原第十一条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改为第五条,置于原第五条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前面。

由于实际执行过程中,批评教育与口头效能告诫处理性质差别不大,因此将批评教育与口头效能告诫合并。

第六条原关于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原第五条至原第九条有重复陈述部分,合并为第六条。

删减了部分不便执行的过细的具体内容,并扩展了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

其中对“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增加了情节较重时的追究办法,修改为“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书面效能告诫”。

第六条第四款将原第五条第十款和第五条第十一款合并为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依法依规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第六条第五款将原第七、八条整合,因违规的行政行为不易详尽列举,而且处于动态变化中,因此不再明确具体内容,只规定同一类别的行政乱作为行为。

修改为“不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为等,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行为的;

第六条第六款将原第五条第四款和第五条第五款合并为第六条第六款,修改为“不按规定开展电子政务建设,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拒不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的”。

第六条第七款将原第五条第六、七、八、九款合并为第六条第七款,修改为“违反‘四条禁令’,擅离职守,工作时间从事无关事务,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以及其它有损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的行为”,将范围扩展到有损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程序

原第十七条删减属效能投诉工作内容,内容列入《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

第十三条原第十八条内容调整为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原第十九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给予书面效能告诫的,应将效能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修改为“给予口头效能告诫的,由所在单位领导或主管机关在本单位或本系统适当范围内进行点名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所在单位领导或主管机关要责令其在本单位或本系统适当范围内作书面检查,并督促其限期改正;给予书面效能告诫的,应将效能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所在单位领导或主管机关可视情将其调离工作岗位”。

明确了所在单位领导或主管机关的责任。

第十五条原第二十条内容调整为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原第二十一条内容调整为第十六条。

删减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因机构改革,原第二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修改为“组织、人力社保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原第二十三条内容调整为第十八条。

“省人事厅”修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九条原第二十四条内容调整为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增加“2004年11月23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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