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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作风整顿心得体会

机关作风整顿心得体会

通过学习省公安机关纪律作风教育整顿活动方案以及学习有关文件,我深刻意识到开展这次的教育整顿工作非常及的,非常有教育警示意义。

针对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实际对照.”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从思想、工作、生活上开展自查、自纠,深刻领会其中的警示精神.并以此为鉴做到令行即止,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下谈谈我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公安机关地宗旨中国共产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装性质阶国家治安行政力量,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来自人民,人民警察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

因此,我们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勤政为民、真抓实干,密切联系群众的根本要求。

要增强事业心和责任心兢兢业业地做好工作。

杜绝公安机关中存在着的对群众”冷、硬、横、推”甚至侵犯人民群众的利益,存在着”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话难说”的四难现象。

二、严格自律,清正廉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的,是党的作风建设的根本目的。

党员干部廉洁从政,直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执政地位的巩同。

必须围绕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这个根本问题,坚持标本兼洁;综合治理、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进一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我们只有认识到,自己的权力是人民给的,只能用来为人民服务,决不能用某取私利。

要自觉抵制和克服拜金主义、亨乐主义、极端主义的腐蚀影响,抵制住灯红酒、金钱美女的诱惑,自觉地做到艰苦奋斗、清正廉洁。

要牢记江总书记的要求”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规章制胜,严格遵守领导干部廉治自律的规定。

做一清正廉洁的人民公仆。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是马克思夫义的灵魂,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也是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敢不敢坚持实事求是,对于一个人民公仆来讲,是一个世界观正确与否、党性纯不纯的重大原则问题,历史经验表明,凡是强们能够自觉地坚持实事求是的时候,我们的事业就发展;凡是我们背离或放弃实事求是的时候,我们的事业就遭受挫折,这是一条被实践反复证明的真理。

邓小平同志深刻指出,实事求是,是无产阶级世界现的基础,作为一名人民公仆。

要始终坚持实事求是这一党的思想路线,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部不能背背离这一点。

每一名人民公仆,都应在大是大非面前立场坚定、旗帜鲜明,自觉地在实践中坚持实事求是。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反对照抄照搬、本本主义:

理论联系实际,是党一贯坚持的马克思主义学风,是党具有旺盛创造力的关健所在。

全党同志必须联系实际刻苦学习,做到理论与实际、学习与运用、议论与行动相统一,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要把学习理论与实践经验结合起来,与学习党的历史、中国历史和世界历史结合起来,与学习当代经济、科技、文化等知识结合起来。

学习的目的全在于应用。

领导干部要加深中国国情的了解,努力把握济社会发展规律,增强驾驭全局,应对风险的能力。

要把学习情况特别是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

坚决反对照搬照抄、照本宣科的本本主义的倾向。

通过这次的学习,使我们认识到必须真心实意为人民群众做好事、办实事,以实际行动树立人民公仆的良好形象。

真正做到永怀爱民之心,常办利民之事,恪守为民之责。

XX年2月28日,自治区召开“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电视电话会议,在全区内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学习活动。

3月3日,我院进行了开展此活动的动员大会,沈并昇院长在会上作了动员报告,并对开展此活动作了具体的部署。

根据学院的部署和活动方案,作为部门的领导和外语系党支部书记,一方面我组织外语系和部门人员认真学习院长的动员报告,对开展此活动作了具体的布置和要求,一方面我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和领导的讲话。

通过集中理论学习以及个人在工作中的实践学习,自己对干部作风好坏和机关效能建设的重要性有了深刻的认识,并深刻体会到应该切实加强自身学习,养成良好的学习、工作、生活作风,努力树立机关干部的良好形象。

一、开展学习活动的必要性

(一)、转变机关作风、优化工作环境,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

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理应用来为百姓谋利益,为人民服好务。

以上宗旨、理念和要求,都要落实和体现在政府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服务水平和公务员的作风上。

只有努力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才能进一步密切党群、政群关系,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支持,保证我们的事业常盛不衰。

  

(二)、转变机关作风、优化工作环境,是实施《公务员法》,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公务员法明确提出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的要求,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的十六项纪律,要求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行为要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实施公务员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就要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整治机关作风,努力提高公务员的素质和能力,尤其是要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使广大公务员自觉做到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二、学习体会与收获

(一)、党的作风建设是党的性质、宗旨、纲领、路线的重要体现,是党员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外在表现,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大事。

这次干部作风集中整顿活动正是抓好党的作风建设的体现。

在宣传学习阶段,通过认真学习《党章》,学习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使我更好地体会党的作风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迫切性,并获得一些具有操作性的思路。

   

(二)、明确了开展干部作风集中整顿活动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这次全校性的干部作风集中整顿活动,是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

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结合实际,从严要求,标本兼治,达到使广大干部的纪律观念明显增强,工作效率明显提高,不正之风明显减少的目的。

(三)、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工作效率,转变工作作风,高质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使自己成为一个“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干部。

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及负责招生就业工作的干部,工作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学院的生存及全校教职工的切身利益。

我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生就业工作的政策,力争通过我的努力,把学院的招生就业工作再上一个台阶。

面对学生,我做到了以优质的服务态度认真解答他们的问题,全心全意的为他们的切身利益着想,解决他们的难题。

在工作上我坚决做到依法行政,做到了不违法、不滥用、不徇私。

在纪律上,我能做团结协作、主动配合,不弄虚,不做假,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三、批评与自我批评当前,知识以迅猛的速度更新,一日不学,就会跟不上形势变化。

回顾自身的学习情况,主要还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学习的广度和深度有所欠缺。

平时的学习中,看“快餐式”的报刊书籍较多,看政治理论方面的书籍较少;看消息新闻类的书籍较多,看业务性方面的书籍较少。

学习了一些,但理论的深度和广度缺乏,对思想的触动不够。

二是学习的方法和效果上有所欠缺。

只停留在一般的读报、读文章的形式,没有创新学习方法和学习形式,没有进行学习后检查和“回头看由于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的社会转型时期,加之各种法律法规规定不尽完善,不尽合理,致使各种违法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尤其以钱权交易为甚,损害了政府的威信,动摇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当然,这里面有国家工作人员意志薄弱、理想信念动摇、经不住金钱的诱惑的原因,但行为人有恃无恐大肆进行行贿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

特别是近几年来,行为人行贿数额从几千元上万元、其至上百万、千万元之巨,愈演愈烈,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的法律秩序,阻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和全面进步。

“行贿与受贿是对向性行为,是引发受贿犯罪的温床。

因此,在惩处受贿的同时,必须打击行贿犯罪活动。

”⑴然而现在的立法在打击行贿犯罪活动面前却显得有些苍白,力不从心。

现行刑法第389条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根据此条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而进行行贿的,才构成行贿罪,刑法才予以打击。

而行为人在为谋取正当利益时的行贿行为都不规定为犯罪,不进行刑事制裁,于法理有悖,容易造成司法实务上的混乱。

笔者就此作以论述。

一、“为谋取正当利益”进行行贿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修订后的《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权,领土完善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行为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

也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与犯罪概念有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是犯罪构成。

犯罪概念回答的问题是:

什么是犯罪?

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

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

犯罪是怎样构成的?

它的成立需要具有哪些基本条件也就是说它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

如果犯罪构成离开了犯罪概念,不与犯罪概念相连一起,那么,它就会成为一种纯形式的东西,就会把握不了犯罪本质,从而不能很好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也不能正确地认定一个具体危害行为的具体法律特征。

同样,如果犯罪概念离开了犯罪构成,那么与犯罪概念也就成为没有依托的空洞的理论抽象。

那么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密不可分的连接点或桥梁是什么呢?

那就是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指的是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实质内容,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实质内容的侵犯,实质上也是犯罪本质特征一种具体表现和反映。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统治关系的一种破坏,是对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本质的一种理论抽象。

这种抽象又必须借助活生生的具体内容,也即是犯罪客体来揭示其内涵。

⑵“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客体上,由犯罪客体做出最后的价值评判”。

⑶“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本质重要的一面,研究犯罪客体对于深刻认识犯罪体质,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正确量刑,从而达到罪刑法定实现刑法公正价值有着重要的意义”。

⑷由此可见,一种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犯足可以说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即是可以说明该行为的犯罪性。

众所周知,行贿罪的客体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人不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或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行贿,其行为本身都有已造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和亵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行为人之所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就是因为看中了其所处的地位和手中掌有的权力。

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本质在于其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国家工作人员为国家所雇用而依法履行公务,其报酬只能由国家以薪金的形式支付。

此外,不应当接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任何个人给予的任何财物。

而行为人为谋取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贿的行为是对其公务行为的收买,对其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本质特征是一样的。

行为人以正当利益为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只能说明其主观恶性要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行贿行为轻,仅对量刑有影响,有意义,并不影响其严重危害社会性的实质。

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受贿罪不应以“当他人谋取利益”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接受了贿赂就是以说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⑸只不过是与行贿罪相比,任何目的(不当和不正当)的行贿行为是从外部对国家工和人员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并没有实质的差异。

因此,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也应规定为犯罪。

当然,我们不能反驳说,因为刑法没有将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就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样的话就等于什么问题也没有回答。

⑹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实然”与“应然”的问题而已。

以上仅就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对行贿客体的侵犯来说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这是直接造成的危害。

其实,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还不只是对客体直接的侵犯,还包括间接造成的后果。

为谋取正当利益之行贿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滋长了行贿行为的进一步发展,进一步造成了权力的异化变质。

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孪生兄弟,是消长同步的。

行贿行为的泛滥,必然造成受贿行为的成灾,从而更进一步加剧权钱交易的频度和程度。

2、造成了社会公众心理负担。

在当前社会中,大多数人都有认定,办任何事情(正事和非正事,大多数情况下是正事)都需要“送礼”,否则根本办不成事。

其与行为人的经常行贿而刑法对谋取正当利益进行行贿行为的“宽厚仁慈”是分不开的。

人们认为这是自然而然的事情,这是“正道”。

因此,在大多数人民不富裕的情况下会因此失去很多应得利益的,因为“没钱办不成事,其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

”3、破坏了执政党和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

中国共产党是为人民谋取福利的党,其宗旨就是为人民服务,作为一名党员,一名国家工作人员除了人民的利益之外,没有自己的任何私利,而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进行行贿行为严重破坏了执政党的形象,降低了其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

人们认为其是金钱政府,而不是为民政府,久而久之只能失去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

4、阻碍了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发展。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法制建成设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更应该身体力行,做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模范,而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促长了国家工作人员对物质的占有欲,从而动摇了其依法行政的信念和观念。

当然,行为人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进行行贿到底是无奈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都有不影响其对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收买性质。

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选择其他救济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已经过广过深,我们应当顺应当今世界非犯罪化的国际潮流,犯罪化是不尊重刑法谦抑原则的表现。

⑺我们认为,刑法对谦抑性并不是让刑法在新的危害行为面前无所作为。

事实上,谦抑是指力求的最少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果,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⑻其要义就在于将刑罚权的行使限于必要的干预,即要求刑法对禁止行为与致任行为的范围确定具有合理性,将没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规范的行为犯罪化固然有违谦抑原则,而将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规制的行为非犯罪化也同样是与谦抑原则背道而驰的。

况且非犯罪化是针对度犯罪化的矫正。

过度犯罪化现象的存在是非犯罪化的前提。

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刑法犯罪化的范围及其程度究竟如何?

有没有实行非犯罪化的客观必要,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⑼但至少可以说,我国刑法并不是处处都需要非犯罪化。

如果为谋取正当利益行贿行为具有以上所论述的那样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有继续深入发展的势头,在这种情况下要不要动用刑事法?

我们认为回答是肯定的。

否则,与刑法中犯罪概念实质定义理论不符合。

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实践中的困惑从近几年来我国经济犯罪发展趋势来看,伴随着官员纷纷落马成为阶下囚的同时,行贿人(包括为谋取正当利益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大多数都逍遥法外,以致造成了他们侥幸的心理,从而也更进一步加速成了受贿犯罪持为的急剧攀升,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储槐植教授指出,我国刑法网不严主要表现在罪状设计过多附加目的条件,诸如“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出卖为目的”、“以报复为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等达20处之多,数量之大在各国刑事立法中实属少有。

立法者的动机是缩小打击面,诚有可取,但考证作为至观因素的目的徒增公诉机关的证明难度从而导致作恶者逃脱法网概率上升的局面,这是立法技术上的失策。

而且他进一步指出法网不严还表现在罪名设定看重主体的内心起因,典型事例是关于财产所有权刑法保护的方法,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这四个罪名的分产有两层标准,一层是主体身份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前2项与后2项的区别),另一层是行为动机(前2项之间的以及后2项之间的区别)……定贪污罪还是定挪用公款罪,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定挪用资金罪,麻烦出自主心态。

刑法将贪污(以及侵占)与挪用(公款、资金)分罪规定,根据是主观心态不同,学界的通说认为贪污(侵占)经非法占有为目的,挪用(公款、资金)以非法使用权用为目的,即擅自动用但准备日后归还还而不具有永久占有的。

刑法条文虽未明写这样的目的,但理论上说基本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

刑法贵在可操作性强。

据此要求。

凡行为特征能够确定犯罪性质的就无需另附心态要件(例如“xxx目的”因为行为人的想法难以被公诉机关证明,相应地也就容易成为作恶习者脱逃法网的借口。

⑽反观我国的行贿行为立法也有目的条件,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刑法规定为行贿罪和谋取正当利益之目的(在这里,我们拟定它是另一种行贿犯罪)。

由此使我们进入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是行贿犯罪案件的急剧上升,另一方面却是行贿犯罪案件的打击不力,甚至个别地方,一年办了几个受贿案件,却办不成一起行贿案件,这不能不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遗憾。

在实践中,对行为人进行行贿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不难查证,但查证其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特别是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同时也大大增加司法成本,尽管有些学者指出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判断行为人的目的。

但我们认为那只是一个推理和判断,有现实生活中一般情况下是很难准确掌握(明显违法犯罪行为除外)的。

在目前的立法体制下,要证明一个人犯了行贿罪,不仅要证明其有行贿的行为和事实,而且要证明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将会带来两个方面的麻烦,一方面是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源,其结果是怎么也查不清楚,也许明知他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但证实不了,到头来放纵了行贿人;另一方面即使证明了他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口供”定罪的现象,从而利于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驳辩解,最终结果也是打击不了行贿人。

司法工作人员的普通心理是宁查10起受贿案件,也不愿意查一起行贿案件,往往查不成案,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立法者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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