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细则DOC 1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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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细则DOC10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工程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准予扣除工程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本钱、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

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它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确实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

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管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本钱。

第六条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以下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局部。

第七条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本钱确实定应遵循历史本钱原则。

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本钱。

 

第二章本钱和费用

第八条本钱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本钱。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本钱合理划分为直接本钱和间接本钱。

直接本钱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本钱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本钱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

间接本钱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本钱对象提供效劳的共同本钱,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本钱。

直接本钱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本钱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本钱中。

间接本钱必须根据与本钱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钱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本钱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本钱计价。

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本钱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本钱的税金是指购置、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本钱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本钱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方案本钱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

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本钱。

纳税人采用方案本钱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本钱或销售本钱,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本钱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纳税人的本钱计算方法、间接本钱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本钱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本钱)、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

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本钱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它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本钱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持性效劳而发生的费用。

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本钱(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

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它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根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它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纳税人发生的以下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开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它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工程。

第十九条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效劳人员;

第二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方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方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效劳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以下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局部撤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除另有规定者外,以下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它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它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纳税人购置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进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进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到达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本钱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当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

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本钱;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本钱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本钱。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局部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本钱,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

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局部(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根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六章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局部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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