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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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

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序言

1.为了加强海上保安,2002年12月在伦敦召开的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了《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新规定和本规则*。

这些新要求构成了船舶和港口设施可以合作探察并制止威胁海运业保安行为的国际框架。

2.在2001年9月11日的灾难事件之后,国际海事组织(本组织)于2001年11月召开的第22届大会一致同意,制订关于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新措施,由2002年12月召开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又称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

本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海安会)受到委托,在成员国、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提案的基础上进行外交大会的准备工作。

3.在2001年11月还召开了海安会第一次特别会议。

为了加速适当保安措施的制订和通过,特别会议成立了一个海安会海上保安会间工作组。

海安会海上保安会间工作组第一次会议于2002年2月召开,其讨论结果报告给了海安会第75届会议审议。

会上成立的一个特设工作组又进一步起草了建议草案。

海安会第75届会议审议了特设工作组的报告,建议应于2002年9月再召集一次海安会会间工作组会议。

2002年12月在紧靠外交大会之前召开的海安会第76届会议审议了于2002年9月召开的海安会会间工作组会议的结果和与海安会同期召开的海安会工作组的进一步工作,同意了将被提交给外交大会审议的建议文本的最后一稿。

4.外交大会(2002年12月9至13日)还通过了对《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74年安全公约)现有条款的修正案,加速自动识别系统安装要求的实施,并通过了74年安全公约第XI-1章的新条款,涉及船舶识别号的标记和《连续概要纪录》的携带。

外交大会还通过了若干大会决议,包括关于本规则的实施和修订、技术合作以及与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合作的决议。

会议认识到,在这两个组织的工作完成之后,可能需要对某些有关海上保安的新规定进行重新审议和修正。

5.74年安全公约第XI-2章的规定和本规则适用于船舶和港口设施。

同意将74年安全公约的范围扩展到包括港口设施的基础是74年安全公约具备确保必要的保安措施快速生效并发挥作用的最迅捷方式。

但是会议还同意,关于港口设施的规定应只涉及船/港界面。

关于港口区域保安的更广泛的问题将是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之间进一步共同工作的主题。

会议还就这些规定的范围不应扩展至对袭击的实际反应或此种袭击之后的任何必要处理活动达成共识。

6.在起草规定时,已注意确保与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以及检验和发证协调系统的规定之间的相容性。

7.这些规定表明国际海运业对海运领域保安问题的态度有了重大改变。

会议注意到,这些规定可能会给某些缔约国政府带来繁重的额外负担。

因此会议充分认识到通过技术合作来协助缔约国政府实施这些规定的重要性。

8.有关规定的实施将需要在涉及和使用船舶和港口设施的所有人员之间有持续的有效合作和谅解,包括船上人员、港口人员、乘客、货物方、船舶和港口管理者,以及承担保安职责的国家和地方当局。

必须对现有做法和程序重新审查,如果它们不能提供充分的保安水平,则必须加以改变。

为了加强海上保安,航运业和港口业以及国家和地方当局必须承担额外的职责。

9.在实施74年安全公约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海上保安规定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所提供的指导。

但是,大家认识到,对这些指导的适用程度可能会视港口设施的性质和船舶及其航线和/或货物的性质而变化。

10.对本规则的解释或适用不得有悖于国际文件所规定的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正当尊重,尤其是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基本原则和工作权利宣言》在内的有关海运工人和难民的国际文件以及关于海运和港口工人的国际标准。

11.意识到经修订的《1965年便利海上运输国际公约》规定,当船舶抵达港口时,如果船舶抵达港口的手续已经办完,且公共当局在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方面无理由拒绝准许上岸,公共当局应允许外籍船员上岸,缔约国政府在批准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时应对在船上生活和工作的船舶人员需要登岸假并需要去岸上海员福利设施(包括医疗设施)的实际情况给予充分的认识。

A部分

关于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第XI-2章规定的强制性要求

1总则

1.1引言

  《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本部分包含了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XI-2章所述的强制性规定。

1.2目标

  本规则的目标是:

.1建立一个缔约国政府、政府部门、地方行政机关和航运业以及港口业进行合作的国际框架,以探察保安威胁并针对影响到用于国际贸易的船舶或港口设施的保安事件采取防范措施;

.2确立缔约国政府、政府部门、地方行政机关和航运业以及港口业各自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关于确保海上保安的作用和责任;

.3确保及时和有效地收集和交流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4提供一套用于保安评估的方法,以具备对保安等级的变化作出反应的计划和程序;和

.5确保对具备充分和恰当的海上保安措施抱有信心。

1.3功能要求

  为达到其目标,本规则体现了一些功能要求。

这些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搜集并评估与保安威胁有关的信息,并与有关缔约国政府交流该信息;

.2要求保持船舶和港口设施的通信协议;

.3防止擅自进入船舶、港口设施及其限制区域;

.4防止擅自将武器、燃烧装置或爆炸物带入船舶或港口设施;

.5提供对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作出反应的报警方式;

.6要求在保安评估的基础上制订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

.7要求进行培训、演练和演习,以确保熟悉保安计划和程序。

2定义

2.1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部分而言:

.1公约系指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2第…条系指公约的第…条。

.3第…章系指公约的第…章。

.4《船舶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5《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采取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危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6船舶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此人对船长负责,其责任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7公司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所指定的人员,负责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订、提交批准、而后得以实施和维持,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

.8港口设施保安员系指被指定负责制订、实施、修订和维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9保安等级1系指应始终保持的适当最低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10保安等级2系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11保安等级3系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2.2本规则所用的“船舶”一词包括第XI-2/1条所定义的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和高速船。

2.3在第14至18节中,在任何涉及港口设施的情况下使用的“缔约国政府”一词,包括提及“指定当局”。

2.4本部分未予另行定义的术语,其涵义与第I章和第XI-2章所赋予的含义相同。

3适用范围

3.1本规则适用于:

.1以下各类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1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2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

.3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和

.2为此类国际航行船舶服务的港口设施。

3.2尽管有3.1.2节的规定,缔约国政府仍应决定规则本部分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其领土内虽主要用于非国际航行船舶,但在需要时偶尔也为到港或离港的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

3.2.1缔约国政府应在按规则本部分开展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第3.2节的决定。

3.2.2缔约国政府根据第3.2节所作的任何决定不应降低第XI-2章或规则本部分所拟达到的保安水平。

3.3本规则不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缔约国政府拥有或经营并且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3.4本部分的第5至13节和第19节适用于第XI-2/4条所规定的船舶和公司。

3.5本部分的第5节和第14至18节适用于第XI-2/10条所规定的港口设施。

3.6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国际法赋予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4缔约国政府的责任

4.1依照第XI-2/3和XI-2/7条的规定,缔约国政府应规定保安等级并为防止发生保安事件提供指导。

较高的保安等级表明发生保安事件的可能性较大。

在规定适当的保安等级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

.1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

.2威胁信息得以佐证的程度;

.3威胁信息的具体或紧迫程度;和

.4该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

4.2缔约国政府在规定保安等级3时,应发出必要的适当指令,并应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和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4.3缔约国政府可以将第XI-2章和规则本部分为其规定的某些与保安有关的职责授权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但以下职责除外:

.1规定适用的保安等级;

.2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已批准评估的后续修订;

.3确定须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的港口设施;

.4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5根据第XI-2/9条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以及

.6规定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

4.4缔约国政府应在其认为合适的限度内,测试其所批准的(或对于船舶而言,代表其批准的)船舶或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或它们的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5保安声明

5.1缔约国政府应通过评估船/港界面活动或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的危险,确定何时要求《保安声明》。

5.2船舶在以下情况下可要求填写《保安声明》:

.1该船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2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具体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3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如果相关;

.4该船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或

.5该船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5.3如果收到根据本节提出的填写《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船舶应予以回复。

5.4《保安声明》应由以下各方来填写:

.1船长或船舶保安员,代表船舶;以及在适当时,

.2港口设施保安员,或如果缔约国政府另行决定,由负责岸上保安的任何其他机构,代表港口设施。

5.5《保安声明》应处理港口设施和船舶之间(或船舶与船舶之间)可同意的保安要求,并应说明各自的责任。

5.6缔约国政府应根据第XI-2/9.2.3条的规定,确定其领土内港口设施保存《保安声明》的最低期限。

5.7主管机关应根据第XI-2/9.2.3条的规定,确定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保存《保安声明》的最低期限。

6公司的责任

6.1公司应确保《船舶保安计划》中包含强调船长权威的明确陈述。

公司应在《船舶保安计划》中明确,船长在就船舶保安作出决定方面,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任何缔约国政府提供协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权威和责任。

6.2公司应确保向公司保安员、船长和船舶保安员提供必要的支持以使其按照第XI-2章规则本部分履行其职责和责任。

7船舶保安

7.1船舶须按缔约国政府规定的保安等级采取下述行动。

7.2当处于保安等级1时,应通过适当的措施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在所有船上开展以下活动,以便针对保安事件确定并采取防范措施:

.1确保履行船舶的所有保安职责;

.2对进入船舶予以控制;

.3控制人员及其物品上船;

.4监控限制区域,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才能进入;

.5监控甲板区域和船舶周围区域;

.6监督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和

.7确保随时可进行保安通信。

7.3当处于保安等级2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对第7.2节所列的每项活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中规定的附加保护性措施。

7.4当处于保安等级3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对第7.2节所列的每项活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中规定的进一步特殊保护性措施。

7.5如果主管机关规定了保安等级2或3,船舶应确认已收到关于改变保安等级的指令。

7.6在进港前或在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期间,当缔约国规定了保安等级2和3时,船舶应确认已收到指令并应向港口设施保安员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适当措施和程序以及在保安等级3时规定了保安等级3的缔约国政府发出的指令所列明的适当措施和程序。

船舶应报告在实施中遇到的任何困难。

在此情况下,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7.7如果船舶按主管机关要求所设定的或已处于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所在港口被规定的保安等级,船舶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港口设施所在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和港口设施保安员。

7.7.1在此情况下,如果必要,船舶保安员应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7.8要求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另一缔约国港口设定保安等级2或3的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该缔约国政府。

7.9在缔约国政府规定了保安等级并已确保向在其领海的或已通知进入其领海意图的船舶提供了保安等级的信息时,该船舶应被告知保持警戒,并立即向其主管机关和附近任何沿岸国报告其所注意到的可能影响该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

7.9.1在向此类船舶建议适用的保安等级时,缔约国政府还应参照规则B部分的指导,向这些船舶建议应采取的任何保安措施,并告诉这些船舶该缔约国政府为针对该威胁提供保护所采取的措施(如果有的话)。

8船舶保安评估

8.1船舶保安评估是《船舶保安计划》制订和更新过程的重要和必要组成部分。

8.2公司保安员应确保船舶保安评估是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的适当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节的规定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来开展的。

8.3在第9.2.1节规定的前提下,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以为某一具体船舶开展船舶保安评估。

8.4船舶保安评估应包括现场保安检验和至少以下要素:

.1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2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3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和

.4找出基础设施、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8.5船舶保安评估应由公司形成文件、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

9船舶保安计划

9.1每艘船均应随船携带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该计划应就规则本部分所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

9.1.1在第9.2.1节规定的前提下,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为某一具体船舶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9.2主管机关可将《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工作或对以前已批准计划的修正的审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9.2.1在此情况下,从事审查和批准特定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或其修订内容的经认可保安组织,应不曾参与过被审船舶的保安评估的准备或《船舶保安计划》的编写或修订。

9.3提交审批的《船舶保安计划》或对以前经过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修订内容应附有编制该计划或修订内容所依据的保安评估。

9.4此种计划的制订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的指导,并应以该船的一种或几种工作语言写成。

如所用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还应包括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

该计划至少应涉及以下内容:

.1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2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3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4对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5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6在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7船上负有保安责任的人员和船上其他参与保安事务人员的职责;

.8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9与计划有关的培训、演练和演习程序;

.10与港口设施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

.11定期审查和更新该计划的程序;

.12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13指明船舶保安员;

.14指明公司保安员,包括24小时联系细节;

.15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如有)的程序;

.16测试或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如有)的频度;

.17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1以及

.18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1

9.4.1对计划中规定的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或评估计划实施情况的人员应独立于所审核的活动,除非由于公司或船舶的大小和性质方面的原因,这样做不可行。

9.5主管机关应决定,对已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或已批准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的哪些改变,在主管机关批准对计划的相关修正前不得实施。

任何此类变动均应至少与第XI-2章和规则本部分规定的措施同样有效。

9.5.1根据第9.5节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的对《船舶保安计划》或保安设备作出改变的性质,应以明确说明该批准的方式做出书面记录。

此批准应与《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一起保留在船上。

如果这些改变是临时性的,一旦原批准措施或设备被恢复,船上不需再保留该记录。

9.6该计划可以用电子格式保存。

在此情况下,应通过程序对其加以保护,以防止其被擅自删除、破坏或修改。

9.7应对计划予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或泄露。

9.8除了在第9.8.1节中规定的情况外,《船舶保安计划》不受按第XI-2/9条规定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的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官员的检查。

9.8.1如果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第XI-2章或规则本部分的要求,且核实或改正不符合情况的唯一办法是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允许在特殊情况下查看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章节,但必须征得有关船舶的缔约国政府或船长同意。

且无论如何,计划中与规则本部分第9.4节第.2、.4、.5、.7、.15、.17和.18项有关的规定被视为保密信息,不能受到检查,除非有关缔约国政府另行同意。

10记录

10.1《船舶保安计划》涉及的以下活动的记录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最低期限保存在船上,并注意第XI-2/9.2.3条的规定:

.1培训、演练和演习;

.2保安威胁和保安事件;

.3保安状况受到破坏;

.4保安等级改变;

.5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相关的通信,例如对船舶或对船舶所在或曾经在的港口设施的具体威胁;

.6保安活动的内部审核和审查;

.7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定期审查;

.8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审查;

.9保安计划任何修订内容的实施;以及

.10保安设备(如有)的保养、校准和测试,包括对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测试;

10.2应采用船上的一种或几种工作语言来保持记录。

如果所用语言不是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应包括这三种语言之一的译文。

10.3记录可以用电子格式保存。

在此情况下,应通过程序对其加以保护,以防止其被擅自删除、破坏或修改。

10.4应对记录予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或泄露。

11公司保安员

11.1公司应指定一名公司保安员。

被指定为公司保安员的人可作为一艘或数艘船的公司保安员,视公司所经营的船舶数量或类型而定,但须明确指定此人所负责的船舶。

公司视其所经营的船舶数量或类型,可指定数人作为公司保安员,但须明确指定每人所负责的船舶。

11.2除规则本部分规定的其他内容外,公司保安员的职责和责任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水平提出建议;

.2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3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订、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4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的保安要求;

.5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和审查;

.6安排由主管机关或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对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核验;

.7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符合核验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8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9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10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11确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12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和

.13确保为某一特定船舶或某一组船舶而批准的任何替代或等效安排得以实施和保持。

12船舶保安员

12.1在每艘船上均应指定一名船舶保安员。

12.2除本规则本部分规定的其他内容外,船舶保安员的职责和责任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适当的保安措施得以保持;

.2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包括对该计划的任何修订)的实施;

.3与船上其他人员并与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中的保安事项;

.4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5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符合核验期间所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采取任何纠正行动;

.6加强船上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7确保为船上人员提供充分的培训;

.8报告所有保安事件;

.9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以及

.10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如有)。

13船舶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13.1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使公司保安员和适当的岸上人员具备知识并接受培训。

13.2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使船舶保安员具备知识并接受培训。

13.3船上承担具体保安职责和责任的人员应理解《船舶保安计划》中为其规定的船舶保安责任,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具备充分的知识和能力履行其所承担的职责。

13.4为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应考虑到船舶类型、船上人员的变动、所挂靠的港口设施和其他相关情况,按适当的间隔期开展演练,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3.5公司保安员应确保通过参加按适当间隔开展的演习,有效协调和实施《船舶保安计划》,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4港口设施保安

14.1港口设施须遵从其所在领土的缔约国政府规定的保安等级。

在港口设施执行保安措施和程序时,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乘客、船舶、船上人员和来访者、货物和服务的干扰或延误。

14.2当处于保安等级1时,应通过适当的措施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在所有港口设施内开展以下活动,以确定并采取针对保安事件的防范措施:

.1确保履行港口设施的所有保安职责;

.2对进入港口设施加以控制;

.3监控港口设施,包括锚泊和靠泊区域;

.4监控限制区域,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

.5监督货物装卸;

.6监督船舶备品装卸;

.7确保随时可进行保安通信。

14.3当处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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