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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学经典案例

《财税法学》

经典案例全集

1.财政法

案例1.1财政局对挪用救灾款的民政局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

【案情摘要】

1998年上级拨给某县民政局40万元求灾款,该局挪用18万元办企业。

1999年,上级又拨给救灾款50万元,该局竟挪用41万元投资办企业。

两年总计挪用59万元。

市财政局接到群众举报,遂对其进行了查处:

(一)追回被侵占、挪用的救灾款59万元;

(二)对民政局通报批评;(三)建议对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记过处分,并处以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法律问题】

挪用救灾款应如何处罚?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财政局对挪用救灾款的民政局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问题。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拔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某县民政局两次挪用救灾款项,且挪用数目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应予以必要的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处罚是正确的。

案例1.2财政厅依法有权对执业的注册会计进行行政处罚

【案情摘要】

S省财政厅在检查工作时发现,某公司将外市某经理部交来的1998年的鱼粉差价款150万元,长期挂在往来帐上。

1998年年底,注册会计师龙某在公司经理某的指示下,在上交的年度会计报表上,为逃避上缴,对将该鱼粉差价款150万元划回原单位。

财政厅认为:

龙某的行为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在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时未加拒绝,故处理如下:

对龙某予以警告,对该公司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另案处罚。

【法律问题】

对注册会计师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财政厅依法有权对执业的注册会计师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在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时必须予以拒绝。

应当拒绝出具报告的情形为:

(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3)因委托人有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达的。

对上述行为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应予以如下处罚:

(1)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2)会计事务所违反本法规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所得,可以并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本案中,作为注册会计师,龙某明知委托人某的财务会计处理有问题,理应加以拒绝,却仍按照某的授意制作会计报表,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应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1.3财政局依法有权对私分预算收入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案情摘要】

1996年7月某财政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科学研究所私分转包收入问题。

某财政局派人前往调查,经查:

某科学研究所系差额预算单位,现有职工174人。

1995年,该所转手承包某科研项目所得收入25万元。

同年11月,科研所以劳务费等名义全部私分给本所职工人均达1400元。

而未按规定将该收入纳入预算。

财政局认为:

该科研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国预算法》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决定:

(一)将私分转包收入25万元全部追回上缴财政;

(二)对某科学研究所予以通报批评;

(三)建议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行政处分。

【法律问题】

定额单位转包收入如何处理,若应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财政局依法有权对私分预算收入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

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

“差额单位预算经费以外组织的各项收入,除应缴国家的预算收入外,经同级财政机关同意,可以留给单位使用。

”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规定的各种财务制度和费用开支标准,各单位都必须遵守,不得任意改变。

”《中华人民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在预算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本级政府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本案中,某科学研究所的转包收入按规定应纳入单位预算,而该所擅自将这笔收入25万元全部分发给职工,属于私分公款,是严重的行为,故应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惩处。

2.增值税法

案例2.1增值税的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人的分类

【案情摘要】

2000年7月,省安图县国税局征收科在对某木制品加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年销售额超过了200多万元,达到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且财务制度健全,却一直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纳税,未申报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手续。

于是,税务人员按其销售额与法定增值税率计算应补税款20多万元,并不予抵扣任何进项税额。

该单位不理解,并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问题】

1.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区分标准是什幺?

2.他们在计征增值税额方法上有什幺不同?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标准为:

(1)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的大小。

具体为,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一般纳税人,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为一般纳税人,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另外,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

(2)财务制度是否健全。

财务制度健全的,为一般纳税人,不健全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计征增值税额的方法是不同的。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行项税额后的余额。

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2条和13条的规定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公式为:

应纳税销售额×征收率。

本案中纳税人属于一般纳税人,其应纳税额应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方法计算,但税务机关不允许其抵扣进项税额是否呢?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销售额和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该单位属于上述第2种情形,因此,该税务机关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2.2增值税的纳税税人—承包经营中增值税的纳税人的确定

【案情摘要】

某公司(甲方)与某人(乙方)在1999年签定了一份承包合同,容是把自己下属的一家商场承包给乙方经营。

合同在规定承包形式、经营围、承包期限等容的同时,还规定了纳税事宜的处理部分,具体为:

“乙方守法经营,所需一切手续由甲方办理,各项有关的税务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缴纳。

”当地税务机关对该商场的税收是半年核定一次。

1999年上半年甲方每月应纳各项税额为3600元,下半年为4000元。

按照合同规定乙方年承包费为18万元,每月为1.5万元,这样,1999年甲方每月可以获得7400元的收入。

到了2000年上半年,该商场的经营规模扩大了,税务机关根据该商场的经营情况核定上半年应纳各项税额为6500元,这样甲方上半年收入仅剩1000元。

甲方一看着急了,如果乙方生意越好,自己收入就会越少,最后可能还要倒贴。

于是要求乙方变更或终止合同,乙方坚决不同意,甲方不知如何解决。

【法律问题】

1.应负担承包经营中的纳税责任?

【法律分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另外,《合同法》第52条明文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

据此可以看出,在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纳税事宜是不符合增值税法规定的,属于合同无效部分,对合同双方不能产生约束。

该案中纳税人应是乙方,甲方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与乙方协商或通过法院解决。

案例2.3增值税的纳税人—联营中增值税纳税人的确定

【案情摘要】

1995年初,A与某市机电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

协议书上规定,甲方即机电公司负责提供经营手续,即向A提供经营所需要的执照、票据、单位证明等,并由甲方负责纳税;乙方即A自己负责联系业务,自主经营、自行结算,自负盈亏,并建立相对健全的会计制度。

同时,每月向机电公司上缴管理费1万元,但纳税事宜与A无关。

协议签定后,A开始经营。

1997年初,该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分局在对A进行税务检查中发现,A在1995年~1996年经营中,将部分货款长期挂在“预收货款”,两年未结转的销售收入达9万元。

税务人员认为A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因此该国税局对其作出了补缴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以所偷税款1倍罚款。

【法律问题】

1.在联营中,谁是纳税人?

2.该机电公司向A提供经营所需要的证件、证明等是否合法?

【法律分析】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该机电公司为A提供营业执照,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实质是出租营业执照行为: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一律不售给发票。

A从事具体经营,但其既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又未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却通过签定合同得到发票的使用权。

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

谁经营,谁纳税,是征税的基本原则。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该案中的真正经营者是A,不是机电公司,A应负的纳税义务不会因他与机电公司之间的约定而改变。

因此,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是合法的。

案例2.4增值税的征税围—提供修理修配劳务

【案情摘要】

2000年3月,省某市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某电了技术受一家电器产品公司委托,负责对其销售产品进行售后保修及服务,电气公司定期支付劳务费。

在缴纳税款时,该公司按照劳务费3%的税率交纳了营业税。

税务人员提出该公司错用了税种,应该缴纳增值税,并要求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但该公司的会计人员坚持说他们不生产产品,收取的只是维修劳务费,而劳务费收入就应该缴纳营定税。

【法律问题】

1.器维修服务应该缴纳什幺税?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应缴纳营业税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迅业、文化教育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劳务。

可见,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属于其中。

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国境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该缴纳增值税。

另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7%。

综上所述,该公司应该缴纳增值税。

因此,科务人员处理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2.5增值税的征税围—视同销售

【案情摘要】

省平阳县某公司2000年1~3月期间将产成品虾仁发给职工及赠送给关系户,共计5000公斤。

平阳市国税局稽查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帐实不符,经过仔细询问、调查、弄清缘由,要求其补缴增值税17000元,并以偷税为由给予相应罚款。

这种没有销售也算偷税,补了税还要缴罚款,使该公司负责人感到困惑和沮丧。

【法律问题】

1.税人没有销售,为什幺税务机关还要向其征税?

2.务机关对这种情况采用什幺方法确定其销售额?

【法律分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属于视同销售畴。

该例中平阳县某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产成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和作为礼物赠送给关系户,在表面上虽不是销售,但却是法规规定的视同销售围。

税务机关应该对其征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视同销售没有销售额时,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销售,一是按税务机关向其征税是完成合法的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是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是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

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案例2.6增值税的征税围—混合销售

【案情摘要】

某专营店成立于2000年9月,以经营某品牌手机为主要业务,同时还负责发放话机和代办通话手续。

经营过程中相关电信劳务服务、通迅网络、通话等一切电信业务均由市电信局负责。

该店于10月初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缴纳营业税。

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其经营围以后,要求其缴纳增值税。

该店在咨询了电信局后,认为税务机关搞错了,并坚持自已应该缴纳营业税。

【法律问题】

1.幺是混合销售行为?

其征税规定是怎样的?

【法律分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

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增值税;其它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即属于应该缴纳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迅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税围的劳务。

另根据据财税字[1994]026号通知规定,“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它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电呼机、移动,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不提供不关的电信劳务的,征收增值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电信单位销售手机应缴纳营业税,专营单纯销售手机却应该缴纳增值税。

因此,税务机关要求该店缴纳增值税是合法的。

案例2.7增值税税率—包装物租金适用税率

【案情摘要】

某粮食加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产品有大米、面粉,随同大米、面粉销售的包装物租金采用单独计价方式核算。

该企业会计不清楚包装物价款应适用17%还是13%的税率,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主管税务机关解释,该企业的包装物应按13%税率计算纳税。

【法律问题】

1.外费用适用税率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分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12条的相关规定:

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纳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指纳税人价外向购买方收取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该粮食加工厂销售大米、面粉、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都属于13%税率畴,因此,包装物租金也应随主营业务适用13%的税率。

案例2.8增值税税率—低税率

【案情摘要】

某食品企业去年7月份出售了一批蛋糕和馒头,均按13%的税率进行了纳税申报。

后县国税局稽查分局进行增值税的检查中,认为该企业对蛋糕和馒头适用的税率是错误的,应按17%的税率申报纳税。

稽查分局对该食品企业下发了补缴税款通知。

该企业认为其纳税无误,并与纳税务机关发生了争议,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法律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汽、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及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货物,税率为13%;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除上述13%税率围以外的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7%;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

(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纳税人出售的蛋糕和馒头属于粮食加工品,而非粮食,不属于13%税率围的项目,应适用17%税率。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一级税务机关应作出维持原国税局稽查分局决定的复议决定。

案例2.9增值税的计算—当期销售额的确定

【案情摘要】

省某县国税局根据县新华书店近期申报销售收入额度偏低的异常情况,对其进行重点查核后发现,该书店课本主要销售给中小学校,销售方式采用预收货款。

2000年上半年使用的课本,早在去年就收取了货款。

由于销售特别集中,增值税又是按月计算的,当期申报销售额较大。

为了少缴税,这家书店将2、3月份取得的销售收入119.33万元,没有列入当期,而是列入4、5月份,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

经税务机关查实,2、3月份少提销售项税15.51万元。

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少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

【法律问题】

1.该书店月应纳税额应如何计算?

【法律分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项税额抵扣当期销项税额后的余额。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售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该条规定要求纳税人在核算其销项税额时,必须严格守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进行计算。

该案中的新华书店为了少数缴当即期应纳税款,将当期取得的销售额不计入当期,而计入以后期限,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已构成偷税。

因此,税务机关的要合法的。

案例2.10增值税的计算—销售额的一般规定

【案情摘要】

省某县医药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款征收采取查帐征收法。

1999年12月,县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1999年1~9月的纳税情况进行日常稽查。

在审查有关帐目时,发现每个季度末“财务费用”借方都有一笔红字冲转,经过一番细致敬调查核实,查明该公司1998年向县中医院销售药品、药材一批,因中医院没有及时付款,医药公司向中医院按季收取所欠货款的利息42620元。

【法律问题】

1.公司该笔“财务费用”应该缴纳什幺税?

2.公司的行为属于什幺行为?

3.税务局对该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

纳税人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所谓“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及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由此,该公司收取的该笔利息收入不论在法律上如何处理,都应计入公司的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该公司未申报纳税,却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该公司在帐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做法已构成了偷税。

因此,税务局应该要求该公司补缴所偷税款、滞纳金,并处以所偷税款5倍以下罚款。

案例2.11增值税的计算—进项税额的抵扣围

【案情摘要】

某甲主要从事经销汽油、柴油等油品批发、零售企业,从1999年8~12月,非生产经营性用车耗用外购汽油3.14吨,价值8280.81元,并已结转成本。

其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其纳税情况时发现并指出,这部分自用油品的进项税金应做转出处理,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并对该企业作出补税及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该企业认为税务机关作出如此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法律问题】

1.案中纳税人自用油品的进项税额应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准予从销售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3)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

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它有关事项的;

(2)购进固定资产;(3)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4)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5)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6)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7)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因此,本案中纳税人自用油品的进项税额应于当期作进项转出处理,补缴增值税140774元)并从滞纳之日起缴纳滞纳金。

案例2.12增值税的税收优惠—免税

【案情摘要】

某残疾人A于1999年10月办了一个电器经营部,主要经营电风扇、电熨斗、电饭煲等,但生意一直不好。

因此,只办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也从未交过税。

2000年9月,国税局人员在进行税收大检查时才发现这一情况。

于是责令其缴纳1999~2000年9月的税款540.80元、滞纳金132.73元和罚款500元,并责令其10天到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手续。

A认为自己是残疾人,生活本不容易,税务局还要向其征收如此多税款,实在是过分,又听朋友讲残疾人可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便没有理会税务局规定的限期。

此后,税务人员经县税务局长批准,扣押、查封了A的20件电器产品,价值约1200元,并将这些商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了税款。

A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国税局。

【法律问题】

1.残疾人销售货物是否应该纳税?

2.该国税局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律分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A缺乏税法知识。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0条规定,A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但该案中的A却没有在规定时间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国境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由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又根据该《条例》第16条规定:

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以及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才享有免纳增值税的权利。

由此,A构成了增值税纳税人,而且经营的商品属于非免税商品,因此,A应该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规定,残疾、孤老人员和军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规定: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本案中的A没有向税务机关申请减税,等于放弃了自己享受减免税权利,因此,应该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此外,对于该国税局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由税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的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即可以直接从其开户行扣缴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或者可以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连同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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