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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犹不及

“过犹不及”:

股东有限责任的辩证——“揭开公司法人面纱”

法理论析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摘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格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其法理意趣为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一种风险与权利的平衡。

当这一平衡为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所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编、矫正,它就是“刺破公司法人面纱”。

“刺破公司法人面纱”作为一事后的法律救济手段,是在个案中,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就具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法律关系,揭示出公司在此特定情形下已不具备公司法人特性的真实状态,从而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资格,并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的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法律价值目标与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格原则一样,都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因而,它不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否定,而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修正与维护。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有限责任  法人格否认

【写作年份】2000年

【正文】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内涵及价值

  股东的有限责任,指的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或其所持有或认缴的公司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股东不再对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

[1]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这一法律上的伟大发明,为促使公司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最基本的企业形态并进而发挥着无比重要的作用奠定了无比坚实的基础。

对此,众多专家学者都作过非常高的评价。

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N.M.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

“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2]前哈佛大学校长伊洛特(CharlesW.Eliot)则评价说:

“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有效的法律上的发明”。

[3]

  然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并非是一厥而就的,它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变迁过程。

在成文法上,因因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英国于1855年颁布了《有限责任法》,并于次年以《合股公司法》取而代之。

其中,确认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这大概可算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成文法上的滥觞。

但在判例法上,1897年Salomon诉Salomon及公司一案的著名判决,则标志着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真正确立。

[4]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向被学者们称为公司法“传统的奠基石(traditionalcornerstone)”[5],它是公司作为独立的社团法人所具有的最基本法律特征,是公司法中的最核心内容。

公司法中的许多规则都是由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决定的,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发展与延伸。

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各国的现代公司立法中均有体现。

如美国《模范公司法》第6.22条明确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个人对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概不负责;但他可能因自己的行为或活动而承担个人责任。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一条《股份公司的性质》第一款规定:

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对于公司的债务,仅以公司的财产向债权人负责。

《日本商法典》第200条第1项更明确规定:

股东的责任以其所有股份的认购价额为限。

我国《公司法》第3条则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透过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的分析,我们认为,它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1、股东的责任是对于公司所负有的一种出资责任或义务,这一出资责任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或者他所持有或认缴的股份为限,因而是有限的。

如果股东不履行他的这一义务,则由公司对其提出请求,请求其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或支付认购公司股份的价款。

  2、公司作为一具有独立法人格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于其成员(股东)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股东)的财产相分离。

公司以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无限责任),而股东作为另一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履行公司债务的责任。

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并无任何责任可言。

  3、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法人格是密不可分的。

股东所拥有的权利只是与其所拥有的股份相对应的股权,即法律所规定的选择管理者、依法定方式作出重大决策、资产受益权等,股东不能以任何方式防碍公司独立法人格的实现。

  4、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法定的责任,而不是约定的责任,是公司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它不象限制责任原则或者排除责任原则那样可以由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加以排斥或者改变,任何与此一原则相违背的规定、约定,如股东会的决定、董事会的决定、或者其他此类规定或决定均为无效。

  从功能上分析,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具有如下几大价值:

  1、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限制股东的投资风险,刺激股东的投资热情。

投资的风险与赚取的利润相伴相随是市场经济亘古不变的定律。

这正如戴尔芒德(Diamond)所指出的:

“希望获得的利润越大,则风险也越大,只有在投资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有风险时,才能促使投资者投资,而预测和减少风险,就要靠限制责任的办法来实现”。

[6]市场的经营风险无处不在,如果对股东的责任没有任何的限制,则任何一个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都有可能因为他根本无法掌握控制甚至不甚了解的公司的债务而倾家荡产,这就会大大抑制人们的投资积极性,从而阻碍社会经济的前进发展。

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却可以使股东对其财产进行多元优化组合,分散投资,将其在每个公司内的投资风险确定在一个事先设定的范围之内,而不会波及其他个人财产,为股东的投资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从而推动着股东的投资热情。

这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首要价值所在。

  2、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强股份的流通性,促进市场交易。

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存在,股份的经济价值与风险便与众多股东的身份及个人财产相驳离,而仅与其自身的经济价值即公司效益相联系,因此便大大地加强了其在市场上的流通性,并因此而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与繁荣。

  3、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交易费用。

如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降低股东彼此之间相互监督以及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成本。

这是由其投资风险的有限性所决定的。

  4、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树立并巩固公司的法人格,充分发挥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决定了其权利的有限性,股东不能对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象对合伙或无限公司那样进行无限制的控制,股东有限责任的结果必然是股东个人人格与公司法人格的剥离与独立。

  5、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实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造就专门的经营管理队伍,实现股东利益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等等。

  如上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作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这种制度安排本身并不能从根本上来根绝商业风险,它所做的只是对商业风险的一种安排与分配。

从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来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格制度一起,把公司与股东隔离开来,避免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追索,这样,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也就是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把一定的商业风险从股东身上转移到了公司债权人身上。

可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最大缺陷便是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尤其是当公司的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与控制而滥用公司的法人格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因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格的存在,债权人却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意旨。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风险安排上,便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可谓是“矫枉过正”、“过犹不及”,大失其设立该原则的初衷。

为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正常功能,并尽量避免其弊端,在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适中的平衡,作为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格制度的补充与修正,“刺破公司法人面纱”(piercingcorporateveil,liftingtheveilofincorporation)理论便应运而生。

  

  二、“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法理

  “刺破公司法人面纱”(piercingthecorporartion’sveil),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指的是为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格制度因被滥用而产生的弊端,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在具体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使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一种法律原则。

  就其内涵而言,“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有以下几层含义:

  1、“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法理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

这是它与法人格否认学说的根本区别所在。

从逻辑上看,也只有承认公司“面纱”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其揭开的问题。

  2、“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法理是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事实,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不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根本否定。

也就是说,此一法理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个案性质。

这正如美国法官Sanborn在“UnitedStatesv.MilwaukeeRefrigeratorsTransityCo.”一案中所指出的:

“就一般规则而言,除非出现了相反的理由、情况,否则公司应该被看作一个法律实体(alegalentity)而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当公司的法人特性被用来作为损害公共利益(todefeatpublicconvenience)、使非法行为合法化(tojustifywrong)、保护欺诈(toprotectdefaud)或者作为犯罪行为的抗辩工具时,那么,法律上将视公司为数个人间的组合体(anassociationsofpersons)……”[7]可见,公司独立法人格的赋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其根本目的都在于因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服务于全社会的福祉,是以,当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用于反社会的目的或者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上则认为它们已丧失了它们赖以存在的基础,从而对其不予承认,这样,反社会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就无法以法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来抗辩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换一个角度说,“刺破法人面纱”法理实际上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的情况下已经丧失了其法人格特性的一种揭示和确认,而不是对具备法人格特性的公司法人格的否定。

  3、“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适性。

也就是说,“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法律效力,仅仅局限于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局限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该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之外,公司独立法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不容否定。

如日本大阪地判于1969年5月14日所作的判决。

[8]并且,“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法律效力,也仅存在于实体法之中,在诉讼法上并不产生直接的效力。

此为日本最高法院于1969年2月27日第一小法庭的判决所主张,亦为日本学界之通说。

至于第三者提起异议之诉时,应当确认法人格否认的效力。

公司的法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9]

  4、“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适用目的是通过否认公司的法人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来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也就是说,“刺破法人面纱”法理是通过事后规制的手段,以衡平的方式对公司独立法人格理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修正与完善,是防止公司法人格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过犹不及”有失其立法原旨的有力屏障。

它与公司法人格理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一起达成一辩证的统一,致力于法律公平与正义理念的实现。

  综上所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以及公司法人格理论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安排,其目的在于在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公平地进行责、权、利的分配,以求得一种平衡与和谐。

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有二:

一方面,股东将他所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交予公司以换取股权,从而实现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的分离;另一方面,股东作为与公司法人不同的权利主体,不得非法干预公司法人的经营管理权,从而有效实现股东个人与公司法人意志的独立。

只有真正实现了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之间的财产与意志的分离与独立,公司法人格才是健全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存在才有其基础。

也只有在这时,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才筑真正筑起一道法律屏障,形成一将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隔离的“面纱”,使得公司的债权人不能越过公司法人直接向股东追究债务责任,股东也不直接与公司法人的债权人发生法律关系。

但是,当股东利用其独特的地位或对公司的影响,使得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独立或/及意志独立不能实现时,公司法人的法人格便不健全了,隔开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人面纱便不复再有其存在的基础,股东只承担出资责任而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也同样不再存在,因此,在此种特定情况下,股东应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债务。

这就是“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法理。

只是,在何种情形下,应该“刺破法人的面纱”呢?

  

  三、“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法理的适用

  “刺破法人面纱”法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多种不同的分类。

一般说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法理,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1、财产混同。

首先是公司与股东间的财产混同,如前所述,股东个人与公司法人的财产分离与独立是公司取得法人格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

如果公司法人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发生混同,则公司法人就无法作到以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也就因此而不具有法人特性,因而就应该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法人格。

何况,在这种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根本就得不到保障,赋予公司法人格以求得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也就不可能实现。

此外,当母子公司、姊妹公司间的财产发生混同时,也应适用“刺破法人面纱”法理,其理同上。

  2、人格混同。

这其中,又可分为

(1)股东与公司人格的混同。

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格的民事主体,应有其自己的独立意志,并通过其表意机构将其表达出来。

如果,公司的意志与股东的意志化二为一,则公司就丧失了其法人独立于股东的特性,因而也就应揭开公司的法人面纱,还其不具备法人格特性的本来面目;

(2)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

母、子公司间常会因为存在着相互控制关系,以及公司职员的一身数任等,而发生人格上的混同问题,即子公司常会“身不由已”地服从于母公司的意旨,从而不能保证自身意志的独立性。

此时,可适用“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法理。

(3)姊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

有时,有的投资者会组成数个公司,且各个公司在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却形成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

这样,当姊妹公司间发生人格混同时,便可适用此一法理。

(4)因相互投资而引起的人格混同。

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这样,就这部分股份而言,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出资。

如果这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的程度,则表面上似乎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实际上已是一个有机整体,因而产生人格混同问题便不足为怪。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公司资本是公司用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最低担保。

公司法制度中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充实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就是为此而设计。

如果投资者决定以公司的形式组织经营,但却未能保证公司具有相应的、作为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财产作为一般担保,那就可以认为他具有利用公司的“法人面纱”以逃避责任的故意,因而也就应该揭开这层“公司的面纱”,直索躲在面纱背后的股东的财产责任。

不过,这里所说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指的并不是公司的资本达不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有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很低或对其根本不作任何规定),而是,公司的资本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规模相比不成比例。

此时,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第三人的经营风险便大为增加,有失公司法设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以衡平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间利益的公平理念,因而应以“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法理加以矫正。

再者,从时间上来说,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应根据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来判断,而不能以公司与第三人发生关系时公司资本不足为借口以否认公司的法人格,去直接追索股东的责任。

如果这样,又是另一种“过犹不及”了。

  4、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规避法定的或约定的责任与义务。

这里面,又可分为几种情况:

(1)、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规避税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

如公司董事、经理为规避《公司法》第61条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支配股东设立另一家新公司从事竞业禁止活动;

(2)、利用公司法人格以回避契约债务。

如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以掩盖其真实行为,英国判例GilfordMotorCo.v.Horne案[10]即属此例。

又或是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的支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另行设立一个营业目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及职工等组织和活动内容几乎相同的公司,进行“脱壳经营”,等等。

(3)利用公司法人格以回避其他民法上的债务,如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等。

譬如,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行为之债的概率较大的经济活动的公司的支配股东,为了分散责任风险和责任财产而将其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车行业,为分散经营风险而以每一部车为单位单独成立一家运输公司,以便在侵权行为发生(如交通事故)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以公司法人格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权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这些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揭开那些小公司的法人格面纱,从而追究法人格滥用者的赔偿责任。

[11]

  5、利用公司法人格为不法行为,如诈害债权人等。

比如说债务人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公司,并把自己的财产转换为在该公司中的实物出资。

在公司股东、董事实施诈害债权人行为时应否认公司的法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布莱克法律辞典》“刺破法人面纱”条中的经典规定。

[12]

  6、实施不正当的控制,即一个公司通过对另一个公司在组织机构和财产制度等方面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的、甚或是非法的影响。

比如,当一个公司(常为子公司)沦为另一个公司(母公司)的工具时,则应该揭开这些公司的面纱。

[13]又如,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实施过度控制,完全操纵着另一个公司的决策过程,并使被操纵的公司完全丧失了其独立性。

这时,也应该“刺破法人的面纱”。

[14]

  以上这些,都是从适用“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特定情况进行分析作出的归纳。

如果换一个角度,从该法理适用的条件上去进行分析,则可以发现,“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适用应该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1、在主体上,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都拥有对公司实质性的支配力。

也就是说,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人一般都是公司的支配股东(dominantshareholder)。

因为,他持有公司相当一部分(常过半数)的股份,对公司在组织与运营中的重大问题有实质性的决策权。

只有这样,他才会也才能将公司的经营活动与财产视为自己的经营活动与财产,将公司的业务与自己的业务混同起来,从而使公司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

[15]

  2、在主观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人一般都存在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规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故意;

  3、在客观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并造成了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的实际损害;

  4、在因果链条上,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刺破法人面纱”的主张者,一般为公司法人格滥用的受害人。

这是因为,“刺破法人面纱”法理的设计是在个案中,基于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通过司法途径对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从而追究公司法人格滥用者的严格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因此,适用“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法理,必须有原告申请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

而有权提起这一诉讼请求的,当然应该是法人格滥用的受害者了。

因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那些利用公司法人格的人(如股东、董事等)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以图回避法人格的法律效果而申请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应该不予支持。

但是,当股东申请否认公司的法人格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并不因此而导致权利之滥用及公序良俗之违反时,也可例外地允许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张法人格的否认。

如美国的EstateofTrierweiler一案就属于此类。

[16]

  

  四、“刺破法人面纱”法理在我国的萌芽与确立

  在我国,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也随之得到确认,并为社会所普遍接受。

但是,作为矫正由之而生的弊端,维护公司法人格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生存与发展,体现法律公平与正义的重要法律制度——“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却未能得到立法界与司法界的广泛承认。

我国《民法通则》第41条、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公司法》第3条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可见,我国的企业公司法律制度中,是严守公司法人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

并且,迄今为止,尚无法律“另有规定”。

  尽管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也还是出现过一些类似于“刺破公司法人面纱”但却不是该制度本身的政策性文件和司法解释。

如:

  1、1985年国务院下发的第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

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2、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于1986年下发的第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其第6条明确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

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8月29日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其中指出,“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17]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企业负连带责任。

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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