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政策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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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解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解读:

第1条写着“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这一条等于对《合伙企业法》108条,写着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所以这一条是对于《合伙企业法》108条的呼应。

便于外国企业或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这个“便于”,我们在管理规定起草的时候有一些专家提出来能不能写上“便利”,我们考虑一下觉得“便于”的度已经够了,“便利”的度是不是有点太大了。

而且这个“便于”也是我们管理办法的表述,所以我们写的还是便于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解读:

第2条主要有几个问题,第一投资主体平等的问题,对这个问题有所涉及第2条第三款,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该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主要是行政许可法出台以后,要求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登记的,应该当场登记。

说是登记机关对企业形式上的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形式上可以了,就当场登记。

但是这个当场登记就要对材料的真实性提出比较高的要求,如果我们要去事实审查,等于说审查它的真实性了。

所以我们不管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是管理规定上,我们都规定了,申请人应该对申请材料负责。

所以从我们登记机关角度来讲,我们主要是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对真实性要求比较高,从这个角度考虑问题。

第二个大问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几种情形:

第一,两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这是第一种情形。

第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和外商投资创立投资企业,投资设立合伙企业或者申请加入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

情形就这几种,我想大家应该比较清楚,因为管理办法也都明确规定了。

在这里我给大家着重讲解一下第三种情形,就是外商投资的公司、外商投资创立投资企业在投资设立合伙企业以及申请入伙中国的内资合伙企业。

谈一下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主要根据《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管理规定》,这是法律依据。

主要的投资性公司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者与中国境内以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是有限公司,则是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

再一个是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这个规定主要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规定》,创投企业甚至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也就是说外国投资者独资或者外国投资者与中国国内合资成立,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创投企业主要向未上市的高新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创投企业有一点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联系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有法人制和非法人制的,非法人制还不是我们中外合作的非法人形式,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非法人制更主要的还是借鉴了《合伙企业法》中的有限合伙。

大家可以看一下法条,基本上提前借鉴了有限合伙的制度安排。

等于说创业投资企业这一块走的还是比较靠前的,管理制度上还是比较先进的。

但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来以后,反观它现在看谈不上先进了,但是当时有这样的制度安排,还是难能可贵的。

这是第二个问题,是外商投资合伙的几种形式。

第三个问题是投资主体平等的问题。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允许中国境内的公民以自然人的身份进入合伙企业,充分体现了投资主体平等。

管理办法规定了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在外商投资领域第一次允许中国的自然人与外方共同设立企业。

大家知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是中方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股东。

这一点一直是广受垢病,特别是《公司法》出台以后,业界的呼声特别高。

对外资商法修订,首当其冲应该把这一条修订。

允许中方自然人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股东。

在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有些地方出台了中方自然人可以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

但是毕竟是在地方层面的突破,在国家层面,在法律、行政法规上面没有突破,但是不等于国家没有突破,在有些管理规定上还是有突破。

给大家介绍一下,第一个是2002年《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税收和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家通过这个名称可以看出来是商务部、工商局、外汇局、税务总局一块下发的。

它的第五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原境内企业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这是2002年第一次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允许中方自然人成为外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者,但这里面有两个条件:

第一中方自然人在原企业应该在1年以上;第二是要经过批准,这是2002年规范性文件。

2003年《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规定》,规定已成立的含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的内资企业,在接受创业投资,外商企业可以继续保留其原有境内投资者股东地位。

在这里又比刚才那个通知又往前走了一步,它没有要求1年以上,但是要求批准。

第三,《外商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就是《并购境内企业规定》的前身。

它规定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经批准可以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企业中方投资者。

这条规定和2002年通知几乎是如出一辙,是一样的,时间都是1年以上,需要批准,这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这方面的规定。

第四,《外商投资并购境内企业规定》把1年以上的时间也去掉了。

等于说在国家这个层面,因为那个暂行规定已经废止了,由这3个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中方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做出了突破。

但是这个突破还不能直接突破法律,在设立的时候中方自然人还不能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

在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现在有很多特殊地方,有很多特殊经济区,比如上海的浦东,天津滨海新区、重庆的城乡统筹、武汉的城市圈、广西的北部湾、福建的海峡西岸等等,非常多。

凡是特殊经济区国务院一批复,肯定各部门纷纷向国务院对应的部门要政策。

其他的政策,比如说名称核准上、企业注册上都可以给一些政策,但是这一点我们一直没有放开,就是在外商投资设立的时候,中方自然人还不能直接成为股东,毕竟是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

但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已经明确规定了,这是一大进步,这应该是下一步对外商投资合作企业修订具有方向性的指引。

第四个问题,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的适用。

中外合作的非法人企业,实质上就是合伙企业了。

这个法律的适用,首先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另外还适用什么呢?

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虽然很老了,但是目前没有废止,还在生效,是行政法规。

它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为什么我们说还使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呢?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一些监督管理规定,工商用着非常的好用,特别是有些处罚上非常好用。

如果新的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都用新的规定,没有新的规定就可以用那个规定,这是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法律适用原则。

第二个是中外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和管理办法,还有《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是《合伙企业法》出台后颁布的,主要是内资的合伙企业,是行政法规。

但是管理办法有一条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释义本办法未做规定的适用《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所以外商投资企业法规适用《合伙企业法》、《管理办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在行政法规层面。

当然管理规定也适用了。

第三个是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合乎申请入伙中国的内资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和管理办法。

投资性公司和创投企业在国内创立公司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管理条例》。

也就是说投资性公司、创投企业设立公司适用《合伙企业法》、管理办法,还有刚才说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公司适用《公司法》和《公司条例》,这是第三个法律适用原则。

第五个问题,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不需要主管部门的归口审批。

如果说中方自然人可以作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股东是一大进步的话,这个也应该是一大进步,并不是说从部门利益角度来说没有人审批了,就是一大进步,这一点的确是一大进步。

归口审批,我想大家也知道三资企业法规还是比较老,有一些问题的。

但是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取消了商务部门的归口审批。

考虑到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为了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利用外资,便于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减少审批环节,直接登记,等于说便于设立嘛。

所以说管理办法、管理规定,规定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不需要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

就是说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企业制定的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拿着申请材料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就行了。

这是第一个登记时注意的问题。

这里还需要澄清一点,不需要审批,是不需要商务部门的归口审批,《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需经审批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审批文件。

也就是说在行政法规以上层面规定有审批的,还要提交审批文件,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也就是说在行政法规以上有审批规定的,还要继续遵照执行。

第二个登记注意的问题是登记时限。

规范审核的手续主要申请和审批的实现,和目前外商投资公司不一样。

一样的是,过来申请登记,这个登记不管是变更还是注销都是一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登记的登记,这是对外商公司合伙投资企业是一样的。

但是这一块就不一样了,我们合伙企业规定的不能当场登记的,应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给登记机关留了20天的审查期限,这是一个登记时限。

第三个关于产业政策的说明。

国务院规定要审批的,在登记前提交批准文件。

另外一点,没有这些规定你过来登记的,但是投资设立到不需要前置审批的限制内经营项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这一块工商部门在5日内向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并在接到有关部门意见之起5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在这里插一下,我们管理规定在起草的过程当中也有人说应该把各部门的事项也规定出来,否则征求意见书出去了,各部门迟迟不回复,等于说你这个企业登记不了了,这个我们也注意到了,但是其他部门的审查实现,我们的规章是无权做决定的,所以其他部门的实现我们没有提,我们只是提我们的实现,我们在5日内征求意见,收到意见后5日内做出这个决定。

第四个问题是认真审核前置审查文件。

我们对各部门出具的前置审批,工商部门要严格把关。

凡是涉及其他部门前置审批的,很可能涉及到将来登记责任问题,特别是那种高危行业、食品等等。

从我们登记人角度来讲要严格审查文件,但是大家从申请角度来说,如果有这样的规定最好在登记前准备齐,如果准备不齐的话肯定不会登记。

第五个问题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批准投资项目的,还要根据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投资项目手续。

当然如果不涉及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不需要提交投资项目审批文件。

第六个问题是维护产业安全,维护产业安全再往大一点讲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我们都习惯说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但是实质上来说就是一个产业安全。

为了维护这个产业安全,我们在管理规定上设立了这样的制度,第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一共有三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除了这三类以外,另一类没有写就是允许类,一共是4类。

对于禁止类,一律不能进;对于限制类,我们在登记的时候审查相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征求部门的意见;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6种形式:

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外方控股、外资比例要求的这6种形式,我们也一律不能。

这里给大家提示一下,像《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限于合资的,比如说电子、汽车、总线网络技术。

我也查了一下产业指导目录,限于合资规定这一块规定的很少,主要是汽车产品制造上。

限于合作,比如说广播、电视、电影制作是限于合作,我都是举例。

第三个限于合资合作,比如说石油、天然气、风能的开发。

中方控股,比如说演出经济公司需要中方控股的。

中方相对控股,年产8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生产,这是中方相对控股。

有外资比例的,比如说证券经营投资管理公司,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这样的鼓励类和限制类项目,刚才说禁止类一律不能。

这是我们从登记上做的制度安排,维护产业安全。

另外我们从管理上做出了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从事禁止类或者没有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从事限制类,按照无照进行查处。

这个无照查处是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这也是行政法规。

这个《无照查处取缔办法》目前为止也是一个比较严厉的法规,在我的印象当中目前工商局罚款额比较高的,一个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一个就是直销、传销的规定;再一个是反垄断的规定,这三个方面的罚款是比较高的。

无照经营查处在我们工商机关是比较严厉的监督管理措施,它是这么规定的: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危害社会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威胁人身健康、存在重大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设备、原材料产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这个在罚款在反垄断法、反直销出台之前,是我们最严厉的处罚了。

第七个问题谈一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的规范。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规范,我们认为还是有些风险性和不可控性。

所以我们做了两个制度安排:

第一个,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由省和副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工商局登记,这以下的没有资格登记。

大家都知道省级工商局目前全国有31个,副省和计划单列市有15个,也就是说只有这46个工商局能登记,再加上工商总局能登记,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二个制度安排,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办理,这一点和目前外商投资企业不同。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根据我们2000年和商务部一块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暂行规定》。

它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企业定型为内资企业,当然制度上有安排。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限制类的还需要审批,鼓励类就直接登记。

另外在中西部投资的外资投资比例超过25%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待遇,当然这也要申请,这是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通行做法。

投资性公司和创投企业境内设立企业还是按外资对待。

也就是说目前我们外商投资企业,除了投资性公司、创投企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企业都按外商的投资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我们感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些制度安排上还不是很明确。

刚才说了,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按现行的外商办理。

但是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企业设立的企业要再投资按什么办理,没有规定,因为6号令规范的是有限公司,你不能直接使用6号令,就是那个《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暂行规定》,这个按什么待遇,目前没有明确,还要讨论,这是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不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业务境内投资按什么办理,也没有规定。

6号令规定的只是审核一层,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在限制类需要审批,这类企业再投资,等于分公司就没有任何审批了,完全等同于内资企业,我认为这很容易规避开外资产业政策。

应该层层审查下去,当然有一个效率的问题。

所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刚才说的两个问题怎么处理,层层审查下去肯定能防止它规避产业政策,但是也有一个效率问题。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目前全国上海已经登记的两家,一个股权投资企业;一个是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其中一个就是凯雷。

现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册的情况怎么样,北京、重庆、上海、江苏、广东、浙江,我调查了这6个地方。

北京、重庆、广东一家还没有登记呢。

上海的就是刚才讲的那两家,都是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大家都知道第一家落在江苏了,是一个园艺企业,除了这一家还没有第二家;浙江在义乌登了一家,是一个咨询类的合伙企业。

我就抽了这6家省、直辖市企业,目前合伙企业相对登的还比较少,还处于摸索的过程当中。

以上是我认为有必要给大家重点强调的问题,我做了简单的总结,刚才给大家说了第1条和第2条。

我们管理规定在出台的过程当中有两种声音:

第一种,认为我们“567号令”或者《合伙企业登记办法》里有规定的,在这个规定里就不要再重复了,就规定没有的东西;第二种,管理规定应该成为一个系统,尽可能做出明确的操作规定,我们采取的后一种意见。

我们这个管理规定涉及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都融入到这个管理当中了。

一方面我们登记机关登记人员依据这个就可以登记了,是一个登记的规程。

另外对于申请人也方便,他拿着这个规定就可以作为一个指南了,我们这个管理规定已经自成系统。

刚才第2条给大家讲了,我们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就当场登记,实际上是形式审查。

《行政许可法》也并不是没有给登记机关事实审查的权利,《行政许可法》写着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的材料事实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该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我们登记机关最为困扰的问题之一就是怎么样进行事实审查,我们想对于企业登记管理这一块,什么情况下启动事实审查出台一个指导性意见,但是很难出台。

比如说这个签名,第一次签名和第二次签名差别非常大,一见就看出问题,能不能启动事实审查?

可能有些地方就启动了。

但是这一块怎么样规定又准确、又全面,很难,所以这个问题我们还在研究当中。

我们在事实审查难以启动前提下,我们更要求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解读:

第3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这里注意还有一个规章的规定。

我们写规章规定的时候也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说《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已经是规章了,规章有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部门规章,你要这么写,你这个适用不适用地方政府规章?

我们认为还是适用规章的规定,因为有些东西我们目前还预见不到,为了全面进行管理还适应规章的规章。

但是这里也可能留了一个问题,地方政府下一步有可能出台规章,对这里有些问题进行变通,这是下一步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出现这个问题到时候再说了,这是第3条第一款。

第二款“鼓励先进技术管理经验,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这和温总理答记者问是一样的。

第三款上文已经解释了。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解读:

第5条第二款介绍一下我们的授权体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外商合伙企业的登记。

刚才跟大家介绍了一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目前是省和副省、单列市46个能登。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体制是授权登记管理体制,也就是说地方工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权利来源于工商总局的授权。

大家可以看一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写着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所以地方工商局的外商企业授权登记来源于授权,和内资不一样,内资直接来源于法规法律。

目前我们全国被授权局有356个,基本上地级都是通过的,中西部有些地不是,中部沿海地区有些发达的县也是了,目前一共是356个。

这是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我们授权登记管理体制。

二、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解读:

第6条第二款,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共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这就是对《合伙企业法》的重审查,就是刚才讲的管理规定自成一个体系。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解读:

第7条是登记事项,其中第二点是主要经营场所,大家就问写主要经营场所,是不是还有次要经营场所?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可能有几个不同的经营场所,其中最主要的地方作为登记事项,其他的地方会作为分支机构。

凡是有经营的都要登记,但是其他的地方应该登记为分支机构,这是主要的经营场所。

执行事务合伙人原来初稿设计还有一个括号,是不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之外。

后来认为这一条不需要写,不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普遍合伙人都是执行合伙人,所以括号就去掉的。

合伙人姓名、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大家注意,这不是国籍及住所,我们最开始也写了国籍及住所,后来我们考虑国籍及住所考虑的就不全面了。

你说港澳台肯定不能写国籍,它是地区啊,他们的国籍都是中国嘛。

等于说登记事项是6+2,6项是必备的,2项是合伙期限和委派代表,有的就登,没有的就不登。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解读:

第8条是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规定,写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目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两个规定:

一个是1991年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当时的立法形式和现在不一样,这个规定是国务院批准的,以工商总局令发布的。

现在的立法体系,如果是以令发布的肯定是规章。

当年以国务院批准,工商总局令发布的这是行政法规;第二个是,工商总局发布的规章—《企业名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这两个。

在管理规定初稿中还涉及了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有一个专章,但是有一个问题特别的困扰我们,后来我们就把这一章整个拿掉了,就留下这么一句话。

我们想沿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模式,对这种无区化的企业名称也同样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当中去,我们反复研究觉得还是没法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名称是实行分级登记管理,无区化这种企业名称有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这样的,这是“冠”的,意思就是说写在名称最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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