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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辩交易制度的利与弊

浅析“诉辩交易”制度的利与弊

  一、诉辩交易的定义及其历史渊源诉辩交易,英文叫做“PleaBargaining”,又称为诉辩谈判或者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院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

  二战后,为了节约有限的人力、物力来解决居高不下的犯罪率问题,美国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由于此种方式的灵活快捷深受司法系统的欢迎,因而一直私下在联邦和各州广泛流行。

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确认了诉辩的合法性,1974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诉辩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

至今,美国89%以上的刑讼案件是通过诉讼交易的方式进行的。

着名的“水门案件”、“李文和案”都是其中的代表。

  二、诉辩交易在现阶段中国的地位及其可能引起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规定诉辩交易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反对诉辩交易用于办案,为什么?

追根溯源,这与法律的定义,尤其是刑法的定义及刑法中所蕴涵的精神的理解无不相关,在中国现阶段,对法律的理解和定义是从国家的需要的角度出发的,即法律不被认为是“自治”的产物,不包含“自治”的精神,法律被视为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强制的结果,这种观念在对待刑法的本质及精神上更为盛行。

西方学者布迪。

莫里斯有过评价:

“在法律制度经过两千多年的高度发展的中国,人们将法律看作是政府用来自上而下的惩罚那些破坏社会和政治秩序的行为的手段,而不是将其作为维护自身权利,主张个人要求,并排除他人或政府对自身权利的侵犯的工具”。

由于从国家的角度看,刑法被视作国家强制的结果与产物,作为实现刑法目的的刑事诉讼法的运行自然是自上而下的发挥作用,作为刑法实施主体的司法机关和被作为追诉客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种模式的运行中自然不能享有“自治权”,无权进行主动的选择,只能被动地接受刑罚对其具体的适用。

可见,从国家强制的角度来定义刑法,刑事诉讼中的“自治”也自然地隐身其中,甚至完全被漠视了。

而诉辩交易制度恰恰体现的是一种自治。

因此,诉辩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无觅其踪影就是自然而然的事了。

  作为一种充满争议的法律“舶来品”,从它来到中国被司法、立法界所了解之日起,反对之声就从未停止,除了上述体制上、本源上的原因而产生的天然的抗拒心理,也有许多诉辩交易之于中国司法实践确实可能遇到的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对我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造成冲击。

案件没有经过法庭的审理,为什么认定他有罪?

作为案件主犯,为什么对他适用缓刑?

这违背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二,对我国刑法规定的冲击,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一个人犯什么罪,判什么刑,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是不是构成罪,不是凭他认不认,而是要根据几个要件来认定的,还有认罪就减轻刑罚了,根据在哪?

罪与刑是否相适应?

所以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对刑事诉讼法的冲击,按规定,刑事案件当中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有罪的,就推定他无罪;如果在有罪无罪之间拿不准的,按照“疑罪从无”来处理。

在诉辩交易制度下,被告人本来自己没有犯罪但可能出于各种考虑,通过认罪来换取自由,这样就违背刑诉法当中的证据原则了,只要有口供就可以了。

第四,是对我国刑事政策的冲击。

我们一直有“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刑事政策。

一个“好人”被羁押,而且不能查证有罪。

这时提出诉辩交易,被告人就会权衡:

我何苦呢?

干脆认了算了。

这样就冤枉了一个“好人”;对一个“坏人”来讲,这人本来犯有多罪,现在通过诉辩交易,认一个轻罪就被放了,或者缓刑,重罪就不去查了,这样就放过了一个“坏人”。

第五,是对反腐败斗争的一种冲击。

在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的环境下,如何防止司法人员利用诉辩交易进行权钱交易,搞公开的腐败,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大问题。

第六,对刚刚建立起的重视程序公正的冲击,忽视被害人利益,使程序更流于形式,这也是诉辩交易一直在美国存在争议的原因之一。

  三、充分发挥诉辨交易的合理性、优越性,加快我国的司法改革步伐

  充分认识和利用诉辩交易的合理、优越的一面。

诉辩交易存在上述种种可能出现的问题,我们是不是就该放弃它,将它束之高阁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诉辩交易之所以能够存在,而且在美国盛行,肯定有其合理性的一面。

如果我们总拿国情来做挡箭牌,那么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兼顾永远只能是一纸空谈。

对于控诉一方来说,如果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那么检察官根本不会考虑和被告进行交易。

事实上,对于一些比较疑难的案件,即使是采用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也未必就能达到绝对的正确无误,也存在着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虽然案情真相只有一个,但由于人类现有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当它上升到法律程序的层面上时,法律所认定的事实和客观真相之间就有可能出现一定的差距。

所以说,绝对的公正在现实社会中是很难做到的。

“诉辩交易”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

  从2002年4月11日审结的“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孟广虎案件到近日成都市高新区检察院诉黄某、罗某职务侵占一案,可以看出诉辩交易在我国是有它存在的土壤的。

首先,我国刑法量刑较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算轻刑;在国外,六个月或一年以上就属于重刑了,所以相对而言,我国刑罚偏重,于是被告人可能认为,与其让法院判,还不如认罪,争取少判几年,另外,司法现状也令许多被告人心生畏惧,认为只要被公安局抓了,一般都要被送上法院判刑,无罪判决率很低,公诉机关胜诉率几乎百分之百。

所以被告人认为,只要送上法庭,肯定要判有罪,还有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被告人就想还是赶紧承认有罪,赶紧出来,要不然案子永远不结案,人就永远出不来。

上述两起国内采用诉辩交易形式审结的案件获得了很大的成功,充分体现了这种制度的优点,对于被告人来说,一是受到的惩罚可远远轻于“抗拒”而通过正式审判的定罪量刑;二是律师费用也会很低,有的甚至不需要聘请律师;三是案件审结快,时间消耗少,诉讼各方可以很快恢复正常生活;四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避免可能发生或者现实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

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接受“诉辩交易”也有以下好处:

一是可以解决日益增加的未决案件,避免因案件积压形成的久拖不决;二是可以将那些不一定非去监狱不可的犯罪分子置于监狱之外,缓解监狱过于拥挤的压力;三是可以将有限的时间和精力用于更重要的案件,而不至于为某些微不足道的案件耗费太多的资源;四是可以加快某些疑难案件的解决时间;五是拥有更多的灵活性,比如可以让某个犯罪嫌疑人为其他犯罪的指控作证以减轻其他罪行,使其它案件也得以尽快解决。

  积极引导诉辩交易制度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发挥作用。

追求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对于公正,我们原来更多的是注重实体上的公正,也就是说追

  求对罪犯处理的结果一定要是最公正的,对程序上的公正,最开始并不太重视,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摆的位置并不平等的。

但经过多年实践,程序公正已经得到相当的重视,提到非常高的位置上了,再说效率“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所以办案要讲究效率。

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我们采取各种措施来合理运用这些资源提高效率,但案件还是按严格程序来处理,无论如何都不能满足公正与效率的兼顾,特别是在当前发案率上升的背景下,往往不能得到完美的结果。

而诉辩交易这种方式,也许它不是完美的,但它能在最大程度上找到我们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点,可以说诉辩交易制度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诉求。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但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实务中,一个被告人态度很好,另一个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但二者最终判决的结果却毫无二致,可见我们的刑事政策没有落实。

为什么会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

就是因为这一刑事政策的立法跟不上,在实践当中,认罪态度充其量是法官的一点自由裁量的余地,可以酌情考虑,律师辩护时,往往把认罪态度较好放在辩护意见的最后一条,我们都认为它太柔软了,太没有力量了,如果能实行诉辩交易,那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就有法律保障了。

  综上所述,尽管诉辩交易存在着那么多争议,尽管它在我国还处于地下状态,实验阶段,但所谓“存在即合理”美国百余年的司法、立法实践和近年来我国的一些或明或暗采用诉辩交易的案件的审理都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

“诉辩交易”应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司法改革的必然,是勇于探索,与时俱进的体现。

“诉辩交易”的适用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要求;是保护国家利益的需要;是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需要;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利益的需要;是遵循坦白从宽等刑事政策的需要;是司法改革与进步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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