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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上

应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上)

关键词:

合同;协议;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内容提要:

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劳的协议。

不发生法律效劳的协议,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劳的协议,均非合同。

无需相对方同意的表示,或有法律效劳,如设定无对价债权,即时设定用益物权,即时设定抵押权;或不该有法律效劳,如允诺设定担保物权;此类表示如为相对方“同意”,形成伪协议。

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明白得合同的前提。

通说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须债权人同意生效,均无法理依照。

 

一、合同的概念

(一)协议的概念

合同是协议,明白得合同,必需先明白得协议。

所谓协议,又称合意,指各行为人的表示一致,可分两类:

1.契合关系:

表示人只有两边,互为表示对象,表示的内容契合,即须相对方以特定行为配合方能实现,两边均同意相对方的表示,允诺以特定行为配合相对方实现其目的。

2.平行关系:

表示人为多方(含两边),组成特定集体,表示内容相同,形成决议、章程。

无需相对方同意的表示,相对方如表示“同意”,形成的不是协议,而是伪协议。

伪协议不是合同,协议也未必是合同。

合同、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有什么区别,学界不见讨论,事实上未真正区分,致使一些误解,如:

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等等。

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明白得合同的前提。

合同类型甚多,为表述方便,有必要先区分狭义合同与广义合同,对立性合同与平行性合同,诺成合同与非诺成合同。

(二)狭义合同与广义合同

合同通常发生债权(含身份性债权,变更债权可视为发生债权的特殊形式),但也能够发生其他效劳:

1.终止两边合同债权,如终止合同之合同,单方之债务免去不在其列。

2.发生其他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

前者为物权合同,如拟制交付合同发生物权;后者为准物权合同,如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发生知识产权。

发生债权之外财产权利的合同,也可发生债权,如动产质押合同(非动产质押允诺协议):

质权人取得质权,也发生保管质物,和债权消灭后返还质物的债务。

发生债权的合同为狭义合同。

终止两边合同债权的合同,或发生其他财产权利的合同,为广义合同。

狭义合同存在履行问题。

广义合同如不同时发生债权,不存在履行问题。

若是合同内容是终止原合同两边之合同债权,合同成立后,两边合同债权消灭,缔约人之间再也不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而成为互以相对方为不特定人的关系,缔约人的合同义务成为不特定人的义务,即不作为。

民法之义务指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特定人义务称债务。

合同义务是特定人义务,表现为特定行为,一般是作为,也能够是不作为。

但合同义务之不作为是不为指定行为,而不特定人义务之不作为是不为妨碍行为。

前者属债务,后者非债务。

需要指出,终止合同之合同成立后,合同之不作为义务名义上是合同义务,事实上并非不为指定行为,而是不为妨碍行为,即并非特定人义务,而是不特定人义务。

在法理上,此处之合同义务确实是维持缔约人之间的非合同状态,任何一方不得请求相对方履行原合同义务。

此类合同以终止原合同关系为合同效劳,以履行不特定人义务为合同的履行内容,因此是一种表面上必需履行而实质上不必履行的合同。

在逻辑上,终止原合同的合同成立后,只要不撤销,效劳将持续(固然并非永久)存在。

但事实上,合同所生效劳正是终止合同的效劳,合同的成立确实是合同的终止,合同的生效确实是合同的消灭。

此类合同是一种瞬时合同。

绝对权义务人是不特定人。

广义合同如仅发生其他财产权利而不发生债权,其他财产权利之义务人是不特定人,发生不作为义务,但不发生合同义务,即特定行为义务。

如生意进程中标的物之交付为物权合同,价款之交付亦为物权合同,均属广义合同。

我国主流观点以为,生意合同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意进程中的交付非物权合同,理由是交付不含成效意思,非法律行为。

事实上,生意合同并非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而是保证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如无相反表示,应推定交付含即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成效意思。

民法之法律行为是有民事效劳,含成效意思之行为。

[1]合同行为包括订约行为和履约行为,前者包括要约和许诺,后者包括给付和受领。

要约、许诺、给付、受领,均具有法律行为要件,均为法律行为。

通说视要约和许诺为一个行为,给付和受领为一个行为,否定要约、许诺、给付、受领为法律行为,不符合事实,也不能正确熟悉行为效劳。

据此,生意进程中之交付是法律行为组合,既组成履约进程,也组成物权合同。

标的物所有权依约移转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归属发生绝对关系,出卖人对标的物发生不特定人义务,无合同义务。

价款所有权依约移转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价款归属亦发生绝对关系,买受人对价款发生不特定人义务,无合同义务。

此类广义合同不必履行,也是瞬时合同。

民法学有所谓后合同,即担保已完成之给付符合本合同允诺而发生之合同。

后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允诺之售后效劳,如无偿或有偿之维修、保养。

后合同非本合同之组成部份,只是与本合同写在同一份合同书上,或说,两边同时达本钱合同与后合同。

广义合同如既发生其他财产权利,也发生债权,其他财产权利之相对人发生不特定人义务,债权之相对人发生特定人义务,即合同义务。

如动产质押合同,质押人就质权为质权人之不特定人;质权人就质押人之债权为质押人之特定人。

此类合同中,不特定人义务不存在履行问题,特定人义务存在履行问题。

此类合同非瞬时合同。

(三)对立性合同与平行性合同

狭义合同可分两类:

1.对立性合同,缔约人只有两边,意思表示契合,两边权利义务相互对立,一方权利即相对方义务,如生意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

此为狭义合同的一样形式。

对立性合同一般是两个互为对价之债的组合,每一个债都是一个民事关系,但通说视对立性合同为一个民事关系。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劳不区分要约效劳与许诺效劳,事实上也视对立性合同为单数民事关系。

这是混淆合同与协议的一个重要缘故。

对立性合同当事人只有两边,不存在三方以上主体之对立性合同。

合同书可有三方签名,如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但并非三方主体一起订立一个合同,事实上包括两组民事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贷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的保证关系,只是写在同一份合同书上。

又如,仓单质押监管合同通常由存货人、保管人、银行三方签名,通说以为由三方一起订立,其实也是两个民事关系:

1.存货人与银行的质押关系。

2.存货人与保管人的保管关系。

两个关系写在同一份合同书上。

对立性合同缔约人一方可为复数,但一方之复数主体与相对方不发生平行性合同关系。

2.平行性合同,缔约人为多方(含两边),意思表示相同,形成决议、章程,享有同向权利,承担同向义务,如合股合同、股东决议、小区物业业主公约。

此为狭义合同的特殊形式。

但平行性合同任一缔约人对其他缔约人或其代理人享有相关事项告知请求权,其他缔约人或其代理人承担告知义务。

因此平行性合同任一缔约人与其他缔约人亦可别离视为合同一方,组成对立性合同。

如平行性合同缔约人为两边,这一性质尤其明显。

在这一意义上,平行性合同包括对立性合同。

因此,协议亦可界定为:

相互契合之各方表示,包括:

(1)各方表示仅契合而不同,可称狭义契合关系。

(2)各方表示不仅契合,而且相同,此即平行关系,可称广义契合关系。

传统民法中,对立性合同称契约,平行性合同称合同。

现代民法中,契约与合同已无区别,对立性合同称两边民事关系,平行性合同称多方民事关系,但两个主体也可发生平行性合同关系。

合同之意思表示不管契合仍是相同,均反映缔约人的一起选择,表现为缔约人的协议。

协议性是合同最明显的特点,合同的本质属性,无协议即无合同。

(四)诺成合同与非诺成合同

从是不是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合同成立要件的角度,民法合同理论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要物合同:

前者不移转标的物占有即可成立;后者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不能成立,又称实践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合同成立要件,只是一种现象,或说表现形式,其实质在于此类合同经要约和许诺而成立(含交叉要约和同时表示,下同)。

从合同的不同成立程序的角度,合同可分诺成合同和非诺成合同:

经要约和许诺而成立的合同为诺成合同,包括狭义合同中不必交付标的物即可成立之合同,和广义合同中终止两边合同债权的合同;不经要约和许诺而成立的合同为非诺成合同,包括狭义合同之要物合同,即不交付标的物不能成立的合同,和广义合同之物权合同和准物权合同。

在法理上,诺成合同的相对概念不是要物合同,而是非诺成合同,要物合同只是非诺成合同的一种类型。

因此,以是不是移转标的物占有为合同成立要件之分类标准,只适用狭义合同,不适用广义合同。

传统的合同成立理论事实上成立在诺成合同的基础上,以要约和许诺为合同成立之必要程序,不能适用广义合同。

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能够为自己设概念务,不能为自己设定权利。

民事主体为自己设定债务,即允诺为特定行为。

此债务如不为互换,不必相对方配合,两边不发生契合关系。

如为互换,必需相对方配合,发生契合关系。

合同两边终止各自合同债权,实际上是两边互换免去债务之允诺,发生契合关系。

民法之要约是请求与相对方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此处之合同关系即契合关系。

所谓要约,其实确实是旨在互换之允诺。

民法之许诺是同意要约之意思表示,也是旨在互换之允诺。

合同两边之互换代价称对价。

对价不等于等价,不为可为之事,为可不为之事,即对自己自由之任何自主限制,都可组成对价。

在法理上,有息借贷关系属有偿利用出借人财产之法律关系,在这一意义上具有租赁性质。

但有息借贷利用货币,货币是一样等价物,交付后属借用人财产,故有息借贷关系非租赁关系。

租赁合同属诺成合同,传统的有息借贷合同属要物合同,但信贷合同属诺成合同,此类区别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观念。

除传统有息借贷合同外,对价关系必需经要约和许诺而成立。

因此,合同成立可不以要约和许诺为必要程序,但发生债权,或终止两边债权的合同,必需经要约和许诺而成立。

此类合同有重大意义,须单独命名,民法学所谓诺成合同,实即此类合同。

通说称诺成合同为“一诺即成”的合同,[2]此说需要澄清。

此处之“诺”,只能明白得为允诺,即许诺为特定行为。

允诺可发生法律效劳,也可不发生法律效劳;可包括对价,也可不包括对价。

作为诺成合同组成部份之允诺,必需发生法律效劳,并包括对价。

当事人两边均为允诺,但均无法律效劳,不发生合同关系,如下文例1至例5。

一方允诺有法律效劳,相对方无表示—如保证允诺关系;或虽有表示,不组成允诺—如履行承担“协议”;或虽组成允诺,无法律效劳—如债务转让“协议”;或虽有法律效劳,不组成对价关系—如反要约;均不发生合同关系。

依照私法意思自治原那么,只要不违背法律,对价互换关系均受爱惜,发生合同关系。

因此,组成合法对价关系之两个允诺即为要约和许诺。

能够推论,无对价之允诺不组成要约或许诺。

诺成合同实际上是两个合法允诺的互换协议。

除诺成合同,和传统有息借贷合同,其余合同均不发生对价关系。

因此,诺成合同即对价合同,或说为互换而成立之合同,例外是传统的有息借贷合同。

(五)如何明白得《合同法》之合同

《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2款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13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许诺方式。

”对此需要说明:

1.前文指出,诺成合同经要约和许诺而成立,其他合同之成立无要约和许诺进程。

因此,《合同法》规定之合同,事实上仅为诺成合同。

有学者以为:

“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如成婚和两愿离婚(婚姻法第20条)、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31条)等均不称为合同……因此,我国民法所谓合同,仅指债权合同,属于狭义概念。

”[3]诚然,婚姻、收养、遗赠扶养等协议,《合同法》未作规定,通称协议而不称合同,缘故在于此类协议有人身属性,并非此类协议不能成为合同。

2.合同是协议,意味着缔约人各方在协议关系内意思表示资格平等,这是协议的本质属性。

特定人之间如意思表示资格不平等,组成服从关系,不存在协议问题。

因此,合同关系必然是平等关系。

此处之平等关系指各缔约人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与各缔约人在合同关系外的法律地位无必然联系。

也确实是说,缔约人在合同关系外的法律地位可能不平等,但在合同关系内法律地位平等。

因此,合同缔约人不限于私法主体。

国家是公法主体,与公民、法人法律地位不平等。

但国家可为民事行为,如发行国债,现在与相对人法律地位平等,发生合同关系。

能够推论,所谓行政合同概念不能成立。

3.合同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实是民事法律关系,也确实是民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之调整是重申民法规定之稀缺资源归属,确认当事人之民事权利义务。

因此,民事关系既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也是民法的调整结果。

有学者以为,民事关系经法律调整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4]合同反映缔约人意志。

所谓合同设立民事关系,确实是缔约人追求发生新民事关系。

所谓合同变更民事关系,可视为缔约人设立变更后的民事关系。

所谓合同终止民事关系,可视为缔约人设立终止后的民事关系,即互为不特定人的关系。

因此,合同其实确实是追求发生新民事关系的协议。

4.此处之“设立新民事关系”,是“旨在设立新民事关系”,仍是“设立了新民事关系”?

答案应是后者。

各方达到“旨在设立新民事关系”的协议,而事实上未发生新的民事关系,无法律意义,不必法律另行规定。

因此,合同确实是协议各方追求发生新的民事关系,并发生了所追求的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照以上分析,能够得出结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协议,这一协议致使缔约人之间发生新的民事关系,新的民事关系是缔约人的一起追求。

因此,合同的要件可归纳为:

1.当事人达到协议;2.发生法律效劳;3.其效劳反映当事人法律上的追求。

至于协议是不是经要约和许诺而成立,是不是发生权利,是不是发生债权,是不是组成对价,是不是只有两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不是对立,并无必然要求。

合同可界定为:

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劳的协议。

在文字意义上,此界定符合《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

《合同法》第13条与第2条第1款冲突。

伪协议不是协议,固然不是合同;不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劳的协议,不管不发生法律效劳的协议,仍是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劳的协议,仅是协议,不是合同。

可见,合同仅是某一类协议。

民事生活中,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劳的协议是私法自治的大体形式,也是交易的大体形式,具有专门重要的意义,在各类协议中处于专门重要的地位。

民法需要合同或契约概念,正是为了表示此类协议,以区别其它协议。

需要指出,在法理上,合同、契约只存在于民事领域。

传统法学有所谓“公法上的契约”、“社会契约”、“政治契约”等概念,其实均非契约,而是政治领域之协议。

传统理论不注意区分协议与契约,如西方式学高作中:

Contractus(拉丁文)、Contrat(法文)、Contractto(意大利文)、Contract(英文)、Vertrag(德文),既表示协议,又表示契约。

卢梭所著《LeContratSocial》,中文译为《社会契约论》,其实此处之Contrat,并非契约,而是协议,似可译为《社会协议论》。

契约是法律确认之协议,违背契约可诉诸法律。

而政治协议是各派政治势力妥协的产物,通常即表现为法律。

违背政治协议无法诉诸法律,如不能从头达到协议,只能诉诸实力。

因此,民事契约与政治协议之全然区别不在于适用领域不同,而在于二者与法律的关系不同。

用不同概念区分可诉诸法律的协议与作为法律形式的协议,有助于正确明白得合同概念。

二、合同之成立与生效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关系之误解

1.我国相关立法与通说

本文之合同概念——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劳的协议,与通说直接冲突。

《民法通那么》第62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能够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民法通那么司法说明》第76条规定: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解除。

”[5]

《合同法》第45条规定: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绩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绩时失效。

”第46条规定: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失效。

依照以上规定,通说以为:

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条件成绩或期限届至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2.大陆法系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58条第1款规定:

“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其系于条件的效劳,于条件成绩时生效。

”第160条第1款规定:

“附有停止条件的权利人,在条件成否未定的期间,如因相对人的过失致使附有条件的权利失效或受损害,在条件成绩时,得向相对人要求补偿损害。

”第161条第1款规定:

“1.处分附有停止条件的标的物的人,在条件成否未按期间,对此标的物所为的其他处分,以致在条件成绩时,使系于条件的成效成为无效或受损害者,其他处分为无效。

2.在条件成否未按期间,依托强制执行或假扣押的方式或由破产治理人所为的处分,亦同。

”第163条规定:

“在为法律行为时,对法律行为的效劳附以始期或终期者,在附有始期的情形,准用第158条、第160条、第161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

依照《德国民法典》上述规定,附停止条件和始期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绩或始期届至前,不发生“系于条件(或期限)的效劳”,但发生了其他效劳。

萨维尼等学者以为,此效劳非停止法律行为效劳之发生,乃停止法律行为之履行。

[6]今世德国闻名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称其为“即时效劳”。

[7]《法国民法典》第1181条规定:

“附停止条件之债,或以以后未定的事件为条件,或事实上虽已发生但尚未为当事人所知的事件为条件。

在第一种情形,债务非于事件发生后,不得履行之。

……”第1185条规定:

“期限不同于条件,并非断止债的效劳,而只延迟债的履行期。

”据此,附停止条件或始期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绩或始期届至前,均已发生债的关系,即已生效,只是不得请求履行。

《日本民法典》第127条第1款规定:

“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绩时起,发生效劳。

”第135条第1款规定:

“法律行为附始期间,不得于期限届至前,请求履行该法律行为。

”所谓“不得于期限届止前请求履行”,以存在债的关系为前提。

据此,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绩前不生效。

而附始期的法律行为,始期届至前已生效。

各国对附款法律行为的规定尽管存在区别,但在各国的规定中,所谓附款法律行为,均指附款要约行为与许诺行为的组合。

所谓附款法律行为效劳,均包括附款要约行为和许诺行为的效劳。

3.民法之“生效”概念

需要指出,民法之“生效”,并非发生法律效劳之简称,而是表示行为人实现成效意思。

因此,只有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才有生效与不生效之区别。

合同是一类民事关系,本来不存在生效问题。

所谓合同生效,实际上是合同行为生效。

合同包括狭义合同和广义合同。

所谓狭义合同生效,其实指订立合同的行为生效。

所谓广义合同生效,其实指处分行为生效。

诺成合同经要约和许诺而成立。

要约生效,许诺未必生效;许诺生效,要约必然生效。

因此,诺成合同生效实为许诺生效。

4.负担行为之成效意思与法律效劳

民法之法律行为指有民事效劳,含成效意思的行为。

[8]所谓成效意思,确实是追求实现私法成效—变更民事关系的意思。

法律行为只有两个要件:

1.有民事效劳;2.含成效意思。

前文指出,民事主体能够为自己设概念务,不能为自己设定权利。

法律行为可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的成效意思是变更行为对象上之权利;负担行为的成效意思是为他人设定权利,而不是为行为人设定权利—后一法律后果不是该法律行为之效劳,而是相对人行为之效劳,但通常误解为行为人行为之效劳,以为附款实现--包括条件成绩或始期届至,附款法律行为人可请求相对人履行。

负担法律行为人实现之成效意思包括:

1.给付期未到来,变更民事关系,相对人可请求维持变更后之民事关系,为维持请求效劳,简称维持效劳;2.给付期到来,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为给付请求效劳,简称给付效劳。

标的合法、可能之要约抵达相对人前,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成效意思,称行为有效;但不变更现有民事关系,即行为不生效;抵达相对人后,变更现有民事关系,即行为生效,受约人可请求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如撤销须补偿受约人为许诺所作支出;合同成立后给付期到来,发生给付效劳,许诺人可请求要约人依约给付。

如标的非法、不能,法律禁止行为人追求实现成效意思,称行为无效。

附款要约并非例外,只是附款要约所允诺行为的效劳受附款限制。

固然,许诺给付期到来,要约人也可请求许诺人依约给付,但这是许诺效劳,非要约效劳。

因此,如行为合法,附款法律行为在相对人知悉或应该知悉后,生效条件成绩或始期届至前,发生维持效劳(即拉伦茨所谓“即时效劳”),具体表现为:

在条件成绩或始期届至前,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两边约定,不得变更或撤销行为;不得歹意促使或阻挠条件成绩或始期届至。

这一效劳之发生是确信的,《合同法教程》和《民法总论》称效劳发生与否尚不确信(见前引文),不能成立。

附款法律行为如附条件,条件成绩发生给付确认效劳(即《德国民法典》所谓“系于条件之效劳”),表现为确认当事人两边的给付关系:

如条件成绩与给付期到来同时,发生给付效劳,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如条件成绩与给付期到来不同时,尚不发生给付效劳,相对人须在给付期到来后方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

附款法律行为如附始期,始期届至即发生给付效劳,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

在某种意义上,给付确认效劳亦属维持效劳。

给付关系确认前之效劳是给付可能关系之维持效劳,可称给付可能效劳;给付关系确认后之效劳是给付必然关系之维持效劳,可称给付确认效劳。

因此,不管是不是附款,法律行为生效后,给付期前发生维持效劳,给付期后发生给付效劳;如附条件,条件成绩前维持给付可能关系;条件成绩后维持给付必然关系。

给付可能效劳、给付确认效劳、给付请求效劳,三者虽有区别,但都变更了现有民事关系,实现了法律行为的成效意思。

附款法律行为发生给付确认效劳或给付请求效劳固然是生效,发生给付可能效劳也是生效。

法律行为附款对法律行为人所允诺之特定行为效劳的限制,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给付确认效劳和给付请求效劳,不适用于法律行为的给付可能效劳。

5.区分不同之“生效”

不难发觉,所谓合同“生效条件”之“生效”,是要约发生给付确认效劳;如以条件成绩为给付期限,同时发生给付请求效劳。

所谓合同“生效期限”之“生效”,是要约发生给付请求效劳。

两种“生效”均不表示合同开始发生效劳—合同早已发生效劳。

而所谓合同生效,是许诺发生效劳,也确实是合同发生效劳。

因此,合同“生效条件”之“生效”,“生效期限”之“生效”,与合同生效之“生效”,含义不同,应作区别。

为幸免混淆,合同之“生效条件”宜称“停止条件”,“生效期限”宜称“始期”。

在文字意义上,《合同法》第4五、46条与第二、8条冲突。

6.合同自生效起成立

在法理上,所谓合同成立,不能明白得为缔约人两边达到协议,而应明白得为协议具有合同性质。

而所谓合同性质,确实是协议内容为法律所确认,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劳。

因此,在实质上,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一个意思,只是前者偏从进程的角度表述,后者偏从结果的角度表述。

若是说,《民法通那么》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尚有成立而未生效的类型,如遗言行为,那么,合同成立就表示合同生效,乃至能够说,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志。

因此,合同并非成立后生效,而是自生效起成立—固然,确切地说,应该是协议生效后成为合同。

这意味着合同并非先成立后生效,而是先生效后成立。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合同于许诺生效时生效,并非于要约所附停止条件成绩或所附始期届至生效。

能够得出明确的结论:

合同有现实的法律效劳。

7.《合同法》相关规定之冲突

《合同法》第8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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