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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两篇

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两篇

篇一:

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

无论人们能否自觉意识到及是否明确表达出来,宪法学理论是以一定的世界观、社会观和人性观为前提建立起来的,这些或明或暗的前提即宪法学的理论基础。

方法论即理论对自身的自觉审视。

明确阐释指导我们研究工作的理论基础,是宪法学方法论的重要内容。

我国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主要包括资源的稀缺性、社会基本单位的个体性和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等。

一、资源的稀缺性

宪法学的世界观可以简单地归结为资源的稀缺性。

上帝已于昨夜悄然离去,把人类孤独地遗弃在冷落、无情而空虚的宇宙之中。

这是一个不幸的消息。

人不过是天涯过客,他的灵魂将随着肉体的死亡而随风飘逝。

更让人痛心的是,宇宙可能是一个耗散结构,随着热能的耗散,不再有今夜星光闪烁,不再有明天的太阳升起,一切事物包括人类社会都将消失在均匀辐射的热寂之中。

“人只不过是宇宙中的一个弃儿,是被创造出他来的各种力量所抛弃的。

他无父无母,全知和仁爱的权威既不援助他也不引导他,他只好自己照顾自己,并且靠自己有限的智力在一个冷漠无情的宇宙之中摸索自己的出路。

”宪法学必须接受没有目的和意义的世界,以及人在其中微不足道的地位,抛弃一切关于世界意义与人类使命的说教。

人不是上帝创造出来的世界主宰,物质世界也不是为了满足人类的贪婪而存在的。

茫茫宇宙,生命的形成纯属偶然,人的出现更属难得的幸运。

人类没有理由自命不凡,以物质世界的主人自居,企图从根本上改造这个世界,重新安排它的秩序。

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基督教的千年王国到近现代的空想社会主义,种种荒谬绝伦、贻害无究的乌托邦幻想,都是对人在宇宙中的地位估计过高的结果。

人的问题永远是:

无穷的欲望,有限的资源。

有着无限需要的人生活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上,不得不面对各种纷争与不幸:

食品短缺造成的饥荒,土地稀缺引起的殖民掠夺,伴随着土地、能源稀缺而来的局部冲突和世界大战,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无不受到稀缺性的制约。

任何时候,物产都不可能丰富到人人自由取用的程度,不存在什么千年王国、永恒正义。

这是各门科学必须共同面对的现实,也是它们能够存在的理由。

如果资源无限丰富,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就无需生产和交换,也不会出现利益的冲突,就没有必要创造出宪法和法律来界分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研究宪法学也就成为多余的了。

但这并不是值得向往的千年王国,而是人类文明的末日。

劳动创造了人自身,人类文明的全部动力就在于为生存和发展而奋斗。

如果资源无限丰富,人类无需劳动,无需奋斗,没有压力,智识将无限退化,最终导致人类文明连同人类自身的毁灭。

因此,资源无限丰富性的乌托邦设想是荒谬的。

权利产生于稀缺,没有稀缺就无所谓权利的界分。

在大规模工业化带来严重的环境污染以前,从来没人试图取得空气的所有权;在都市化造成极度拥挤以前,也没人想到对阳光的权利,对隐私的权利;到目前为止,还没人为划分海水的产权作过认真的努力。

空气、阳光和海水通常都是富有资源,人们可自由使用富有资源而不会发生冲突,也就无需界分权利。

只有稀缺资源的使用才会引起利益冲突,权利的界定就有了必要。

在人口迅速增长,土地等自然资源变得相对稀缺的条件下,为了使现有资源得到有效利用,缓解资源稀缺引起的利益冲突,财产权被创造出来。

在物质资源日益稀缺的条件下,经济增长必然转向对人力资源的依赖,以寻求资源替代。

经济的高度发展引起了人力资源的稀缺,促使劳动力价格上涨。

随着人力资源经济价值的不断增长,人的伦理价值最终也得到普遍提高。

人生短促,没有来世,生命、健康、自由在时间约束下显得格外珍贵。

个人要追求人生幸福,实现人生价值,就须成为自己短暂人生的主宰。

这些“永恒真理”都是在经济高度发展,人力资源变得稀缺以后,才被人们所理解和接受的。

同样,国家合法性的根基在于它的财政状况,它通过向社会提供秩序和权利保护来换取财政收入。

财政危机导致了封建国家的破产和民主制国家的出现,而现代民主制国家的任何重大制度变革,也都是在严酷的财政压力下开始的。

可以说整个宪政制度都是稀缺性的产物。

宪法学必须把宪法的制度设计与运作同资源的稀缺性联系起来,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长期性和不可避免性,把资源配置的实质理解为权利配置。

二、方法论的个体主义

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包括两个方面:

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个人具有自利的天性。

第一,个体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

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个体是社会的基本单位。

个人是大自然的造物,他孤独地面对这个世界,独自应付环境的压力和挑战。

集体只是人类的造物,是为弥补个体力量之不足和行动之不便而创造出来的,其最终目的是满足个体生命活动的需要。

个体才是经验中的实体,他的生命活动、喜怒哀乐,他人和集体既无从察知,也难以分享。

集体并非实体,它既无生命,亦无意志与情感,集体生命、国家意志不过是人类精神的虚构。

萨拜因等在总结国家人格学说时指出:

“在这方面,国家也和其他团体一样。

它也是一个法人,因为它被法律所承认。

而它的权能是从这个来源产生的。

所以,国家不在法律之先„„国家的合法权力是从法律得到的。

集体和国家不是真正的“人”,而只是法律适应集体行动的需要拟制出来的法人。

集体需要行动,却没有生命与意志,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法律设置了法人代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并以他们的意志来指挥、控制并协调集体行动。

所谓国家意志、集体意志或者法人意志,不过是国家、团体和法人的代理人的意志,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也只能是组成国家和集体的各个成员利益的集合。

集体行动的逻辑个人行动,是组成集体的各个个人在集体代理人的协调下采取的共同行动。

至于阶级、阶层、民族等等只是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人类群体,它们既没有意志,也无法采取有效的行动。

集体行动以实现个人利益为归宿,不是实现集体多数成员的个人利益就是实现集体代理人的个人利益。

宪法和法律配置权利的目的就是要防止集体代理人利用集体力量谋求一己的私利,实现利益的合理分配,缓解个人间的利益冲突。

以集体为利益单位是不解决问题的,因为集体代理人以权谋私的方便依然存在,集体成员间还会为利益再分配发生冲突。

只有把个体作为基本单位,把权利、利益和责任落实到个人,才能最终缓解冲突。

宪法学应从人类个体的角度观察问题,抛弃“国家意志”、“统治阶级意志”之类的精神虚构,直面人类的个体。

第二,个人具有自利的天性。

关于人性的善恶,人们有各种不同的主张。

中国古人认定“人之初,性本善”,人之为恶,乃是后天环境影响造成的。

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既然人人都是善,环境中的恶又从何而来呢?

对人性的乐观情绪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软弱的道德说教和赤裸裸的暴力镇压两个极端,这显然不利于实行法治。

基督教认为,由于人类始祖亚当和夏娃在伊甸园偷食智慧禁果,犯有原罪,因而人性是邪恶的。

西方法治传统就是在这种人性的幽黯意识基础上孕育成长起来的,其基本经验是“以恶制恶”,即承认在社会生活中恶的存在具有必然性,用一种恶去制约另一种恶。

例如,市场上的生产、经营者为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会不惜损害消费者利益,而市场机制迫使他们彼此竞争;消费者的利益就有了保障。

从市场机制和法治发挥作用的机理来看,与其把人性看成善,不如假定人性恶。

马克思和恩格斯也承认:

“对于各个个人来说,出发点总是他们自己。

”我们曾把消除犯罪甚至消灭一切罪恶作为自己的目标,但实践证明,相对于人类的德行、智慧和能力来说,这是一个难以企及的目标。

在人类生活中,善与恶形影相随、不可分离,我们不可能完全消灭恶而单独保存善。

恶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只有毁灭人类、毁灭一切才能最终消除恶。

因此,宪法的任务不是简单地区分出好人和坏人、人民和敌人,再把后者消灭掉而将前者留下来。

犯罪与人类历史一样古老,不可能真正消灭。

因为什么行为是犯罪不仅取决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的程度,也取决于社会在主观上对个人各种行为的容忍程度。

在重大危害行为被消除后,社会对个人行为的容忍度可能会下降,一些轻微危害行为就会被认为是严重的犯罪。

最初“严打”的目标是把犯罪分子一网打尽,后来又经过多次“严打”,犯罪依然存在,社会治安形势依然很严峻。

因此,犯罪与邪恶具有长期性,只能通过法治来遏制,不能依靠搞“运动”来消除。

生命必然有所追求,一切生命现象都有自我实现、自我扩张、自我延续的自然趋向。

人不仅具有肉体生命的追求,更有精神生命的追求。

个人为了实现、扩展和延续自身的生命,不断创造物质财富,追求新的精神境界,这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前提和文明发展的根本动力。

正因为人人都深切关注自身利益,不断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法律规则才能对人的行为发生作用。

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不仅是对自己的生命负责,也是每个人对社会的延续和发展应尽的职责。

一个无所追求,把自己的生存寄托在别人利他行为上的人,是不会努力创造财富和享受生活的,终将成为社会的负担。

权利的设定,缘于利在其中。

正因为人具有自利的天性,就需要宪法和法律制度确认和保障人权与公民权利,以满足人们合理自利的需要,维护个人的正当利益不受侵犯。

如果人人都舍弃自身利益,利他也就失去了意义;当每个人都没有顾忌自身利益的“后顾之忧”的时候,人类行为将无法调控,法治和秩序将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

个人关注自身利益远胜于关心他人利益。

人类生性贪婪,具有无穷无尽的欲望,在没有规则和制度约束的条件下,无论普通公民还是政府官员,无论他属于哪个民族、国家或群体,都可能不择手段、不惜损害他人以谋求自身利益。

宪法和法律为个人设定义务,就是为了防止人的贪婪对公益和他人利益的侵犯。

“当个人由市场中的买者或卖者转变为政治过程中的投票者、纳税人、受益者、政治家或官员时,他们的品性不会发生变化。

”不仅普通个人具有自利的天性,政府官员和国家同样具有自利的倾向。

在没有规则制约的情况下,市场上的生产、经营者将不惜以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来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政府官员同样可能以选民利益为代价来实现自身权力的最大化。

因此,许多思想家都认为国家或政府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祸害。

例如潘恩就曾写道:

政府“即使在其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在其最坏的情况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祸害;因为当我们受苦的时候,当我们从一个政府方面遭受那些只有在无政府的国家中才可能遭遇的不幸时,我们由于想到自己亲手提供了受苦的根源而格外感到痛心。

”帕金森定理揭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机构膨胀、臃员增加,政府规模自发扩大的趋势,其动因之一就是官员谋求自身权力的最大化。

正是扩张权力的内存需要,使官员制造官员,机构设置机构,政府增长呈现荆轮效应。

没有宪法为权力设置的界限,这些官员的个人利益就会以国家、集体的名义压倒多数公民和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

三、方法论的有限理性主义

宪法学对人类能力的基本观点是有限理性主义,即每个人都具有发现自身利益的认识能力和实现自身利益的行为能力,但这种认识和行动的能力是有限的。

第一,个人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认识和实现自身利益的能力。

个人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要及其满足程度,只有他自己才有最深切的感受,他人无法确切地认识和了解。

任何先知的教诲、权威当局的计划,都不能代替个人对幸福的主观体验。

启蒙运动不是由少数先知去教导多数人应当怎样生活,而是引导“人类脱离自己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使人们“在一切事情上都有公开运用自己理性的自由。

”只要能够自由运用自己的理性,经过深思熟虑、充分讨论、审慎选择,人们不仅能够认识自身利益的所在,而且能够采取适当的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

市场就是个人自由运用自己独特的知识、信息,自由选择一定行为来实现自身利益的经济结构。

民主政治的基本信念就是,每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凡是与决策利害相关的个人都有权参与决策的制定。

人类理性既是个人作为自立、自主、自治的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前提,也是国家合理预期、有效调控人们的行为,进行社会管理的基础。

如果人都失去理智,不可理喻,其行为就难以预测,无法控制,他们就既不配享有权利,也无力承担义务,更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这样,国家管理将无法进行,社会秩序也不复存在。

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宪法正是这种理性的自觉运用。

宪法学应崇尚理性,用理性之光照亮人类制度文明的前景。

民主宪政是一种常识政治,并不需要高深的学问。

只要经过启蒙教育,去除政治蒙昧,普通公民都有参政决策能力。

借口“民智未开,不能骤行宪政”,长期实行“训政”,最终导致了国民党在大陆的倒台。

XX曾说:

国民党的失败,“不是骤行宪政之过,乃是始终不曾实行宪政之过。

我们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海选“村干部的经验表明,经济、文化落后并非实行民主政治的最大障碍,至于文明程度更高的城市就更不存在什么客观上的障碍了。

宪法学者要有平常心,不能把民众看成阿斗,去充当

先知先觉的救世主,也不能把官员都当作救世主。

相信群众,即相信群众的理性精神,依靠群众,即依靠群众的自治能力。

第二,人类理性是不完全的、有限的。

人自身的生理、心理、文化和社会局限性,加上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使任何人都不可能全面收集和正确处理与决策相关的全部信息,也不可能做出完全正确的决策并正确地实施这些决策。

在无限复杂的世界面前,我们的无知是无边无际的海洋,而我们的知识不过是无知大海中小小的孤岛,注定是有限的、残缺的,我们所能得知的最准确无误的知识就是我们的普遍无知。

英国科学哲学家卡尔。

波普尔指出:

“尽管我们各人所有的各种点滴知识大不相同,在无限的无知上却全都一样,记住这一点对我们所有人都会是有益的。

”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存在着自发秩序,这种秩序虽然为人类的有限理性所不及,但并不是什么神秘的异己力量,而是人类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应付环境挑战的社会文化习俗和制度。

我们必须尊重这些自发秩序,不能人为地干扰、破坏或试图取消它们。

我们一度把自发的市场机制视为盲目的破坏性力量,企图以人为的计划取代之;彻底废弃过去形成的法律,按照掌权者的任意创造新的法律规则,都曾使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詹姆斯。

麦迪逊强调:

“必须进一步节制我们对人的智慧的力量的期望和信赖。

”我们必须尊重社会自律的秩序,自觉培养宪政传统并学会尊重这种传统,不能滥用制宪权和立法权,任意创造规则。

任何人都没有资格以救世主自居,掌握不受限制的权力。

掌权者的理性同样是有限的,即使政府及其官员都把公共利益作为唯一目标来追求,理性的有限性也使他们不可能全面掌握决策的相关信息、完全正确地做出决策并正确地执行其决策。

在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问题上,“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

”必须依靠法治,运用宪法和法律的力量来约束权力,强化对官员行为的监督和控制,以矫正政府缺陷,减少腐败和权力滥用对人民权利的侵损。

宪法学在高扬理性旗帜、追求真知的同时,必须承认人的无知和理性的缺陷,不能过高地估计人的德性、智慧和能力。

理性可以帮助我们不断接近真理,但有限的理性永远无法使我们企及终极的真理。

那种认为在无限的世界面前,人类有着无限的认识能力,最终可以认识世界的规律,并能够据此根本改造这个世界的观点,乃是人类致命的自负,将把人类引向通往奴役之路。

知识非真知,对无知的理性认识才是真的知识。

学者要避免“知识的僭妄”,官员要避免“权力的僭妄”,保持谦逊的本色。

人文社会科学的结论都是或然性的、有条件的,不必奢望自己的结论放之四海而皆准,试图提出什么永远颠扑不破的真理;更不应把权力当真理,用强权推行一己之偏见。

篇二:

宪法学的方法论基

一、引言

随着宪法学逐渐成为法学研究一个新的学术增长点,面对着大量非宪法学专业人士日益参与到宪法学研究队伍中来这一显著事实,宪法学研究者亦喜亦忧,悲喜交集。

喜的是,宪法学研究终于可以一改往日“门庭冷落鞍马稀”的境况,这么多人加盟或可增强研究力量,壮大研究队伍,繁荣宪法学学术;悲的是,宪法学学科的“学术门槛”竟然如此之低,以至于无法将长期从事这一研究的人士与初入者区别开来;忧的是,长此以往,宪法学究竟是否能随着我国宪法政治实践而逐步成长起来?

何时宪法学才能成为一门精致的学问,具备独立的学术地位和品性而赢得人们的尊重呢?

宪法学研究者因之感受到强烈的困惑与学科危机意识,随之一系列问题纷至沓来。

首先产生的困惑是为什么不管原来是从事历史、政治学,还是哲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研究人士都能涉足宪法学?

其次是宪法学的专业性何在?

再次如果一门学科不具备基本的专业品性其何以成为相对独立的学科?

等。

即使宪法依然仅被视为普通立法的指导,实践中的宪法尚没有获得一般法律司法实施意义上的“法”的地位,也须对学术研究意义上宪法学长期依赖政治学这一事实作出一个深刻的省察。

二、远离政治学

方法论自觉并非纯粹出于张扬学术个性的需要,而毋宁说是宪法政治实践发展和宪法学学科任务的需求。

自然,从学术角度而言,一门学科的成熟程度取决于其方法。

俄罗斯电影艺术大师安德列·塔克夫斯基说道:

“一种艺术的发展不过是它逐渐远离其他艺术形式的过程。

”这一判断同样适用于对某一学科特征的描述;判断一门学科是否具备独立属性,是否成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有具有相对独立的本质特征,而学科的本质特征或者将某一学科与另外一个学科区别开来的除了其特定的研究对象之外,就是它的方法了。

英国学者布赖斯也说道:

“鉴于每一门所谓道德科学、社会科学或政治科学之本质特征是它的方法,而正是通过拥有某种方法,其作为一门科学的主张才必须得到检验。

”设若宪法学想要在我国成为一门具备独立地位的成熟学科,就必须注重宪法学方法论,以使其与相近的学科区别开来。

对于宪法学而言,这一相近的学科主要是指政治学;而具备宪法学独立属性的方法则必须是一种法学方法。

将宪法学方法与政治学区别开来,并使其回到法学家族中来这一学术志愿不独作为当今我国宪法学研究者的一种学术自觉,历史地看,其一直作为一个议题之一而在宪法学科发展史中占有一席之地,并曾一度困扰过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学家。

这是因为,在学科发展史上,宪法学是从国家学与政治学中逐渐脱离并发展起来的这一事实,使宪法学与其母体——国家学和政治学始终有着密切联系的同时,其研究方法也长期依赖于国家学和政治学。

昔日德国国法学大师拉班德就曾坚持要将宪法学恢复为法学的研究方法,其着眼之处之一就在于必须把宪法与政治学分离,并说道,“关于论政治上之得失,论述政治上之事实,专归于政治学的任务;而宪法学则离开此等的政治论,专从事于用法律眼光观察现在的制度。

”无独有偶,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这一话题又重新被日本宪法学家美浓部达吉提起。

这说明,起码在这两个国家,宪法学方法问题都曾是被研究者感觉到需要的一个问题。

但是,在一个国家已经被解决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在另一个国家也已得到解决,时至今日,在时空跨度与彼时彼地的德、日两国俱为遥远相隔的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又被重新提起,实非偶然。

说到底,学术发展是为了因应实践的需求。

倘若没有在理论上回应实践中问题解决之需要,也许,方法问题就不会成为一种学术自觉,也不会显得那么迫切。

观察德日两国对这一问题的关注,除却两国俱为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学术研究方法之外,其决定因素尚不单纯是出于学术研究的需要,毋宁在于宪法的实践中。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而言,宪法这一社会政治现象的确比一般的政治事实晚很多,自然,研究这一现象的宪法学也就晚于政治学,方法问题的提出相应地也要晚许多了。

特别是德国和日本都曾经历一个如何实施宪法的问题,作为一门学科的宪法学对方法的需求也开始成为一个问题而被关注。

在论及二战以后德国法律工作方法危机这一问题时,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就认为,“宪法更迭是法学家研究方法的动力。

”这是因为,二战之后《基本法》时期的德国政府必须面对旧宪政的法律,而这些法律通常受到截然不同的事实状态,尤其是各种常常对立的政治与社会世界观的影响。

由于两个宪政时期的法律所服务的宪法政策目的有很大不同,实施这些法律必须借助新的方法论,否则其就只能或者纠缠于法律实证主义巢臼的“恶法亦法”而实施旧法,或者陷入自然法的“恶法非法”之命题将旧法一概抛弃。

因此,必须开发一些法律方法论,“旧瓶装新酒”,以使包括法院、教授和行政部门在内的法律人将同样的规定不同地适用于同样的事实中去。

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也不罕见,类似的局面也曾经反复地发生在奥地利、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法国、匈牙利、捷克、罗马尼亚、甚至日本等国。

以此而言,宪法地位在我国的提高和宪法实践的发展是宪法学方法论日益迫切的原因。

更进一步地认为,方法论的觉醒与更新还是宪法学任务的需要。

什么是宪法学的任务呢?

这里还需要求助于对一般和普遍意义上法学任务的探究。

法学的任务是借助方法和程序去发现、获得和形成法。

美浓部达吉也认为,比较其他重要的任务,法的任务在于发现什么是法。

按照“法”在西语中含有“正确”和“权利”等意思,发现“法”就等于发现什么是正确的,或者有什么权利?

德国法学家卡尔·恩吉施在谈到法律逻辑时指出,法律逻辑是一种实义逻辑(materialeLogik),它应一方面以形式逻辑为基础并在其框架中,另一方面在与特殊的法律方法论协调一致中显示出,人们如何获得“真实的”或“正确的”或至少是“有理的”对法律事务的判断。

又说道“法律逻辑和方法论是对不易看清的、实质正义的(sachgerechten)法律认识程序的反思。

它追求的目标为,发现(在人的认识允许的限度内的)”真理“,并作出妥善说明理由的判断”。

当把这一般意义上的法学原理具体到宪法学领域中去时,则宪法学的任务就是在对待宪法问题和宪法事务时,人们如何通过说理和证明获得“宪法法”或者“宪法规范”,亦即如何获得“正确的”和“有理的”宪法判断。

“正确的”和“有理的”宪法判断是需要借助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获得的,宪法学方法论的自觉遂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

因此,学科独立、实践需求及宪法学任务三重需要使得方法论成为宪法学成为一种研究着所感觉到的一种迫切需要。

宪法学方法论的学术自觉就不单纯是出于学科尊严,提高学术门槛,垄断学术,排斥其他研究者进入而制造的“学科壁垒”,而毋宁说是宪法政治实践的要求,及为了完成宪法学的学术任务;它们内在于宪法学研究之中,成为宪法学不可剥离的组成部分。

三、多远是远?

要想使宪法学成为具备体现自身学科特点的具有独立属性的学科,就必须还原其作为法学的属性,具备法学属性的宪法学方法是一种法学方法。

在此,有必要区别宪法学方法和一般及部门法学方法吗?

关于宪法学方法是一种法学方法的认识,根源于宪法学的任务与一般法学任务并没有本质区别这一认识。

美浓部达吉就认为:

“宪法学的任务,与一般法学的任务相同;第一,在于寻求什么是现在的国家的宪法;第二,对于所寻出的方法,加以系统的说明。

而为达此等目的之故,其所应取的研究方法,与一般的法学无异。

约言之,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常常应该为法学的,这是不容争辩的事情。

”他在作出宪法学的方法是法学方法这一事实判断的同时,还进一步引用德国学者的主张,说明为什么宪法学方法应该是法学。

他说:

“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必须是法学的,此说在德国尤为拉班德所主张,于其影响之下,至于支配德国近代的公法学界,日本的宪法学者,亦颇受其影响。

”同时,他也指出了德国公法学者在法学研究方法中所存有的一些弊端。

“然而德国的公法学者之所谓法学的研究方法,往往逸出其正当的途径,而失去真正意义的法学的方法之正鹄者,实属不少。

那么,什么是法学方法呢?

通俗地说,法学方法就是用法律的眼光看待宪法现象和宪法问题,法律眼光中的所有事实不外都是一种法律关系。

假如让一个人戴上法律的眼镜,则映照在他或她眼帘中的事物就都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权利义务关系。

这也是为什么学法和习法之人常把诸如“权利”、“义务”等词挂在嘴边的原因。

对此,拉班德也说道,所谓用法律的眼光观察,就是“分析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而定其法律上的性质,寻求其所属之广泛的一般观念。

”也就是说,宪法学研究方法是将对宪法问题的分析还原到一般的法律分析中去。

一般的法律分析就是将一种事实看作一个法律关系,而不是政治学意义上的事实。

更为具体而言,这一法律关系的宪法体现就是宪法关系,就是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关系是一般的法律关系在宪法学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职是之故,实在没有必要将宪法学方法和一般的法学方法区别开来,也不必担心宪法学方法因与一般的法学方法无法区别而不够独立。

如同法理学上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的部门法如民法、刑法、劳动法等中有其具体表现形式一样,同理,法理学所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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