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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书

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书

篇一:

原告李建波诉被告李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建波诉被告李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济民一初字第263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建波,男。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男。

原告李建波与被告李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告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其受被告之邀,于20XX年5月下旬和被告委派的苗××、宋××一起前往深圳考察拉运土方事宜,回来后被告即决定去深圳拉运土方,并于20XX年6月1日和其签订《土方工程车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其给被告押金20000元,除天灾人祸或天气变化及深圳市大检查停运外,保证被告正常运输。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月3日晚驾驶豫U06201车起身去深圳,5日下午到达深圳,并开始改装车辆。

同月7日下午其带被告到部队电厂工地进行适应性运输。

6月9日深圳天气遇雨天,直到17日天气转好。

但合同约定的工地仍泥泞无法进入,其为了保证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其为被告办理了相关运输证件并支付6100元,并在17日安排被告到半岛工地运输土方至鲤鱼门二、三标段。

18日被告拉了一天结帐后于19日凌晨不辞而别回到济源。

被告擅自单方离开工地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其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36100元,其中包括返还20000元押金,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办证费用6100元。

被告辩称:

其从没有委托他人邀请原告到深圳考察运输土方一事,而是原告自称在深圳承包有土方工程,并和原告父亲多次找到苗××,带苗××到深圳看了现场工地。

后苗××找到几辆车的车主,在原告同意支付2万元押金作为车辆往返和改装等费用后,其与原告才签订了运输合同。

其的车辆到达深圳后,根据深圳特区的规定,即对车辆进行密封改造,费用为7000余元,同时深圳特区规定,在市区运输土方必须办理渣土证,由于原告未能办理余泥渣土准运证(以下简称渣土证),即让其到另一处运输灰渣。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运输起点在深圳市南山区宝能太古城,而该地点在深圳市区,运输土方必须办理渣土证,但原告未能如约办理,致使车辆不能通行,原告就让其的车辆等待。

之后,原告借口太古城没有开工或太古城运费太低,让其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运输土方,但原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结算运费。

经其与原告多次协商后,原告表示无力履行合同。

在此情况下,其在深圳没有办法维持生计,无奈只好借钱开车回到济源。

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遭受了很大损失,其保留向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利。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土方工程车辆运输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于20XX年6月1日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2、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其押金2万元;3、证人范××的当庭证言,证人称证人和原告是远房亲戚,当时与被告都在深圳,因该期间内连阴雨时间长,没让被告去太古城工地运输土方,6月19日早上被告的车辆离开工地走了,以此证明没让被告运输土方是因为深圳下雨,下雨期间不能正常运输;4、深圳气象资料一份,以此证明20XX年6月深圳的降雨情况,导致被告不能到合同约定地点运输土方的原因是天气下雨;5、其和上家发包人吴××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其和上家发包人签订有运输合同;6、办证照相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其给被告办理了渣土证;7、停车费发票144张,以此证明被告在下雨期间车辆停放未动,与气象证明相印证;8、其自制的运输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停止运输土方是在6月18日,而不是6月19日,被告

是在6月18日晚上离开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0XX年6月3日收取的2万元押金,原告让其把日期写成6月1日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所说的天气下雨和实际情况不符,下雨天不是每天都能影响运输土方,导致其不能运输土方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办理渣土证以及原告在太古城工地没有话语权;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不能运输的原因不是因为天气,因为该气象资料中显示6月16日为特大暴雨,但17、18日原告还安排其从半岛工地往鲤鱼门标段运输土方,既然能运输土方,而原告并未让其从太谷城工地往鲤鱼门标段运输土方,另外,该段期间内也有一些天不下雨,深圳的降雨也是有的地方下雨有的地方不下雨,其施工的工地并不下雨,气象资料只能证明某一天曾经降过暴雨,不能显示降雨的持续时间,故该证据与合同约定的太古城工地是否开工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为其办证而支出的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既无时间也无车号,而且发票号码是连号,不能证明是其的停车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不属实,不能证明其的离开时间。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一份,以此证明在深圳运输余泥渣土应当办理余泥渣土准运证,而原告未为其办理;2、车辆改装费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其为运输土方支出车辆改装费7200元,应由原告负担;3、证人卫××、邢××的当庭证言,二证人称二人系受雇于苗红战去深圳运输土方的司机,从济源到深圳的过路费、加油费单程需要4000多元,在深圳运输土方最多有二、三天,在不同地点干活,干活之前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从深圳回来后,苗红战支付二证人工资各2000元,二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在深圳运输土方、以及支出车辆改装费用、往返费用等情况;4、20XX年6月19日晚上其与卫×、苗××的父亲苗××,和原告在一起的谈话录音,以此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

双方于20XX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根本未承包合同上约定的太古城工程,也未为其办理渣土证,原告让其到其它地点运输土方,距离超过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距离,不能运输土方的原因并非是天气原因,而是因原告未办理渣土证,而且原告认为自己获利太少,故不在合同约定地点运输土方,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结算运费;5、车辆保养单一份,以此证明其的车辆6月19日还在深圳,并未离开返回济源。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于6月17日已为被告办理了渣土证,只是未交给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单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但认为被告确实在深圳改装了车辆,改装费用需要六、七千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二证人系职业司机,却不能明确说出车辆的通行费用,也说不清楚改装车辆的地点,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认可谈话过程属实,但认为当天被告已经把车开到东莞市了,其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回来,不回来就要起诉被告,被告觉得不妥,人回来了,但车没回来,其和被告谈话中的有些话是为了让被告回来,不代表其的真实意思,其未说不履行合同,而是积极劝说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其签订有太古城工地的合同,也给被告办了渣土证,让被告去别的工地运输土方,取得了被告的同意,给被告加油,也结算了运费,被告离开的原因是车辆的马力小,不能正常运输土方,不是其的原因,被告是在车辆离开以后对双方的谈话进行录音,目的也是为了应付诉讼;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日期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在深圳期间,有时下雨,被告是在6月19日早上离开运输土方的半岛工地;对于证据5,因被告也知道原告有上家发包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8,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虽称已为被告办理了渣土证,但并不能提供该证件,且在被告离开深圳时也未交

付给被告渣土证,故不能认定原告及时为被告办理了渣土证;对于证据2、3,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为改装车辆支出了7200元费用;对于证据4,因原告认可录音中的谈话过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原告认可被告于19日上午把运输土方的运输卡交给了其,可以证明被告19日还在深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车辆运输合同,合同内容为:

“经甲(原告)乙(原告)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运输法》,现就甲方使用乙方车辆达成以下合同:

一、工程名称:

深圳南山区宝能太古城土方工程。

二、工程地址:

深圳南山区宝能太古城。

三、工程量:

约100万立方土石方(以实际运输量为准),工程期限半年。

四、运输价格:

运距-7公里内,20方自卸车每车130元人民币(运输税后价)。

五、泥尾:

鲤鱼门二、三标段。

六、结帐方式:

每天上午9点收卡,每天现金一结,以乙方车队当天交来运输卡,甲方签卡为准。

下午5点后现金结清当天运输费的85%给乙方,每三天的15%,三天结算一次。

以上结帐由乙方派代表来结算。

七、甲方责任:

1、每车押金贰万元(包括乙方进工地前的所有费用)。

2、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每月累计不得超过5天,否则每天每台车由甲方赔偿损失500元。

3、20XX年6月1日-8月31日3个月甲方保证乙方每车每月正常作业不少于15天,每天不少于14趟,否则甲方按每天每车给乙方14趟结帐。

4、理顺泥头周边关系、运政、交警、环保、林业、村委、国土、城管,确保道路畅通,在乙方车辆不违规运输的情况下发生责任费用由甲方负责(以上部分扣车、政法部门阻止停工、超过5天甲方赔偿乙方误工费每台车每天500元人民币)。

5、甲方为乙方联系好吃住场所,协助乙方车辆办好正常开工手续,费用乙方自理。

6、因天灾人祸或天气变化及深圳市大检查停运除外,工期顺延。

7、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自由调车。

甲方的贰万元押金作为往返费用,多退少补。

八、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拿到押金贰万元

篇二:

法律文书: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书

法律文书: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书

原告: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人民币96000元,利息人民币元(截止20XX年月日,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于南京市六合区签署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

RJcH20XX0315),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吨dw萃取剂,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6000元,若货到后经检验不合格的,原告有权退货,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退货通知后一周内到原告处自提货;《采购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三日内返还合同价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XX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于20XX年3月29日对被告所供货物进行了取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被告于20XX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函表示愿意在20XX

年5月29日退还货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期退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有限公司20**年月日

篇三:

原告王宗凯诉被告李志伟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宗凯诉被告李志伟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开民初字第27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宗凯,男。

被告李志伟,男。

原告王宗凯诉被告李志伟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宗凯于20XX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志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本院于20XX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王宗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2月22日,原告王宗凯与被告李志伟口头定了交通运输合同,原告王宗凯租用被告李志伟的货车往山西运城运送花生米26300斤,运费1820元,20XX年12月23日上午车辆行驶至运三高速东郭出口平陆方向1000米时,该车辆侧翻造成花生米受损6500斤,价值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伟拒不赔偿原告损失。

为维护原告王宗凯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伟赔偿原告王宗凯花生米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李志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宗凯于温存宝签订口头买卖合同,原告王宗凯以每斤4.45元的价格向温存宝供应花生米。

20XX年12月22日,原告王宗凯与被告李志伟口头定了交通运输合同,由被告李志伟将原告王宗凯的花生米26302斤货物运到山西省运城市,运费1820元。

20XX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李志伟的车辆行驶至运三高速东郭出口平陆方向

1000米时,该车辆侧翻造成花生米大量撒落。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伟与购货人温存宝取得了联系,温存宝及时组织人员和车辆到事故现场,在交警部门和路政部门的帮助下对撒落的花生米进行了清理。

后在原告王宗凯和温存宝的多次要求下,要求被告李志伟对受损货物数目进行清点,核实损失货物数量,而被告李志伟未到场对损失货物数目进行核实。

后经原告和温存宝对货物筛选清点,损失货物价值24454.85元。

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货物,减少损失,对货物进行了筛选,原告王宗凯又支付车费800元、人工费用660元、包装袋费用145元,共计16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河晨报、录音光盘、范XX、范XX的证言以及原告申请本院对温XX、张XX、陈XX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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