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报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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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报送稿

深圳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报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安全生产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具有爆炸、燃烧、助燃、毒害、腐蚀等性质,或者具有健康、环境危害,对接触的人员、设施、环境可能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以及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

前款规定的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与登记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分类、安全标签、包装及安全技术说明书实施符合性检验。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以及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的审批及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的审批、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和储存,下同)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申报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健康危害的危险度评估,并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文件以及交通运输部门发放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许可文件,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的设立、变更登记,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监管机构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复、更换;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或者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危险化学品的设备、原材料和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工具等。

(五)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用于危险化学品零售经营门店的布局定点和建设。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包括消防设施)的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设施验收合格。

加油站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加油站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储存企业持安全生产许可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储存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储存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文件的情况,通报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批准的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道路、水路交通干线、铁路线路、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我市存在周边安全距离不足问题的现有加油站,在完成加油站埋地油罐阻隔防爆技术改造并验收合格后,其周边安全距离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核定。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未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或者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出厂销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及时公告,修订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并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中的文字内容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二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其生产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质以及使用量、使用方式等,有针对性地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定期的专家检查制度,确保发现隐患和整治隐患。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质,在车间、仓库等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达到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当选择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并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以要求被检查企业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

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有关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以及容易出现泄漏的管道、闸、阀门、法兰、弯头等重要部位设置相应的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核准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核查登记。

对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储存企业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并经有关部门验收核定。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遗弃或者留有事故隐患。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众发现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可以根据情况通知就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储存单位予以暂存;需要进行专业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处理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专业处理的,交由前款规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但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本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装置;

(二)有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经营非剧毒的不设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批发,以及危险化学品零售门店的,申请人应当向区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经营非剧毒的设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批发,以及加油站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区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再报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法生产或者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三)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九条 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以及其他临时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向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凭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

个人不得购买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使用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得遗弃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情况确需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具有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使用单位转让,并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关于销售剧毒化学品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得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第三十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并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

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并向区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水路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经营者凭交通运输部门的许可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接受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应当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申报人员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险特性以及包装物、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第三十四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危险化学品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区域。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醒目的标志。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以及运输经营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和购买单位资格有关情况的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将剧毒化学品的运输路线和有关情况通知沿线公安部门。

第三十六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相应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禁止通过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内容包括危险化学品登记单位的有关信息、化学品标识及组成信息、化学品物理和化学性质、化学品分类和标签信息、化学品危险性数据及现场暴露信息、化学品安全生产、运输、使用信息和化学品应急处置信息等。

第三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环保、质检、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演练。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区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质检、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道路、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押运人员、驾驶员或者船员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处置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三)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的。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与其生产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时,未及时公告,或者未修订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并向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储存企业安全许可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将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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