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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依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条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对节能产品清单的强制产品实行强制采购,对节能产品清单的其他产品、环境标志产品、两型产品,以及中小企业的产品实行优先采购。

对节能、环境标志、两型的产品,在评审时的价格扣除只能选其一,对于同时属于中小企业的产品,在评审时的价格扣除可以重复扣除。

第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五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省直管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授权,可以对本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审批。

第六条评审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七条采购人应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用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同时,应当指定一名项目联络员,具体负责非招标采购的有关事宜。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的,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

 

第二章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一节方式审批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现场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确认谈判文件,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符合本款情形的,本细则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九条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和第二款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节成立谈判小组

第十条竞争性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成员总数的2/3。

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

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在3倍数量以上的专家推荐名单中自行选定评审专家,并将选定情况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十一条竞争性谈判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保守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五)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六)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确定供应商和进行评审的谈判小组原则上应为同一小组。

谈判小组中的评审专家因故不能参加后续评审活动的,报经财政部门,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另行抽取专家替补。

第三节制定谈判文件

第十四条谈判文件由谈判小组制定;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由谈判小组在评审活动开始前确认。

第十五条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需求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和规定,贯彻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求,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需求书应当经单位签章后交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谈判文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

谈判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设置的所有技术、服务条件至少满足3家以上品牌产品实现有效竞争。

不得出现“指定、暂定、参考、备选”品牌等表述,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谈判文件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并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八条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载明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信息安全产品,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两型产品,扶持中小企业等政策要求以及相应评审标准。

第十九条需要供应商在谈判时提供样品的,谈判文件应明确样品的提交时间、地点和对样品的评审方法等。

供应商提供的样品应当与响应文件中型号、规格一致,否则谈判小组应当认定为无效响应。

样品为供应商履行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

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未按谈判文件要求交纳保证金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绝接收供应商的响应文件。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上缴本级财政国库: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谈判文件的售价应当按照弥补谈判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谈判采购金额作为确定谈判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应自收到经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或谈判小组制定的谈判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同意。

第四节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第二十四条谈判小组应以下列方式之一或多种方式组合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加谈判采购活动。

(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

(三)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

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优先推荐保护国货,支持节能环保、两型产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供应商,并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二十五条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数量等;

(二)供应商资格条件要求;

(三)采购项目的有关需求;

(四)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供应商资格条件设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采购人采购需求相适应。

谈判小组在确定供应商资格条件时,不得将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等规模条件设定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将制造商针对本项目的授权委托设定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但可以要求代理商提供的经销、或代理投标货物、或为投标货物提供售后服务等的证明文件,并将其设定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同一人或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两个以上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

第二十八条除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要求外,谈判文件应当明确是否接受其他联合体参加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以及联合体参加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有关要求。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且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谈判文件中规定的特定资质条件。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竞争性

第二十九条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节供应商编制提交响应文件

第三十条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在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时,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规定的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谈判文件指定的地点。

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响应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谈判小组应当拒绝接收。

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响应文件接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接受供应商递交的响应文件的过程进行记录,并将接受的供应商递交的响应文件和记录移交谈判小组。

财政部门及有关监督部门可以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节谈判

第三十三条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

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谈判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该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谈判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六条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规定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

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

第三十七条属于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小组直接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就价格进行谈判。

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第三十八条属于本细则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小组应与供应商进行二阶段谈判。

第一阶段,谈判小组应与供应商就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进行谈判,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

第二阶段,谈判小组与推荐的供应商就价格进行谈判,并要求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和最后报价是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三十九条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四十条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重新提交的响应文件、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以及最后报价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供应商最后报价应向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宣布,并由供应商代表签字以证明其公开。

第四十二条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

谈判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

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

谈判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三条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是指满足采购人所有采购需求且符合需求的供应商达到3家以上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

采购活动终止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

出现前款第(四)项情况导致采购活动终止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终止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节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六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竞争性谈判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六节签订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八条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排序确定其他成交候选人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组织采购。

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的,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

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

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单一来源采购

第一节方式审批

第五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包括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以及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认定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属于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

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专业论证原则上由采购人组织。

特殊情况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也可直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专家论证。

论证专家组应当由三人及以上的单数组成,专家成员应当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采购人不得参与项目论证。

专家成员名单、论证时间、论证地点在专家论证意见公布之前应当保密,论证经费由采购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

补充论证应重新组织专家,专业论证专家不得担任补充论证专家补充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五条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文件审核后,依据专家论证的意见和公示结果决定是否批复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采购项目,下达给集中采购机构执行。

采购人有条件组织单一来源采购的按规定组织实施,采购人没有条件组织单一来源采购的,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期,供应商对采用单一来源方式有异议,各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财政部门不予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二节单一来源采购文件编制

第五十六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需求书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单一来源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在其响应文件中提供采购项目成本核算清单。

采购人应自收到单一来源采购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第五十七条单一来源采购文件需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在规定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

供应商收到澄清修改文件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澄清修改的内容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供应商应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文件要求,编制递交响应文件,并签字、盖章和密封。

第五十九条供应商在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节协商采购

第六十条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采购小组应当由3人及以上的专业人员组成。

专业人员可以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推荐。

第六十一条采购小组应依据保证质量、物有所值的原则,按照既要节约财政资金又要保障供应商合理利润的前提,与供应商谈判。

第六十二条在谈判过程中,单一来源采购文件若有实质性变动,采购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参加单一来源采购的供应商。

第六十三条商定价格,可以多轮报价。

对于能准确掌握同类产品同业同期平均价格(市场平均价)的采购项目,采购小组可要求供应商报出不超过市场平均价的一个合理价格;不能准确掌握市场价格的项目,采购小组可要求供应商提供本次投标产品成本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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