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森林法全文(共5页)27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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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法全文

  XXXX年安徽省实施国家森林法办法全文

  第一条  徽省人大会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第三条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坚持生态优先原则。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列入社会公益事业管理,按照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和管理。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理。

  按照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有关部门按规定提取的造林绿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境外资金用于植树造林,发展林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科学营林,保证森林资源总量的稳定增长。

  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省造林绿化月。

  第六条集体承包给农户管理的&;责任山&;,其林地集体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归承包的农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农户承包的&;责任山&;。

  其他承包、经营林地的,双方权益由合同约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两岸,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以及其他宜于封山育林的地方,应当严格实行封山育林等措施。

封山育林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封山育林范围、面积、时间、类型及措施。

  第八条建立森林资源调查制度。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资源调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森林资源安全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的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以及其他破坏森林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黄山、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其他区域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因特殊需要改变森林生态、湿地生态、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对古树名木应当逐棵登记建档,设立保护标志,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

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对森林、林木消耗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

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应当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全省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严禁超限额采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采伐林木应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有批准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四条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时限、数量、树种、方式实施采伐,并按规定更新造林。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和更新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

严格控制采伐天然阔叶林。

禁止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陡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

  第十五条对采伐林木的申请,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对采伐商品林的申请,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对兴办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的木材来源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运输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营、销售木材的,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木材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等办理;

  (三)农村居民销售其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采伐的自有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免费办理;

  (四)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证明办理。

  第十八条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或者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检查。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并处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没收承运人的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树木、木材及其制品应当妥善处理,其变价款纳入育林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林业管理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或处置不当造成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或支持乱占林地、砍伐林木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森林生态、湿地生态、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

  (四)包庇、纵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或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XX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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