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_1篇(共5页)33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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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提高诉讼费用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

诉讼费用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四条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条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

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

  第六条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也要实行收缴分离。

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用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诉讼费用,要定期交入指定银行,同时将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

实行人民法庭代收诉讼费用的地区

  ,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诉讼费用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附后)。

地方各级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

  第三章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实行分级使用与省级统筹相结合的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要由当事人直接全额交入省级财政在当地指定银行开设的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

  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代理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的银行,按规定比例就地及时分别划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在的同级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分级使用和省级统筹的具体比例,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省级统筹的比例不得高于各级地方法院所收取诉讼费用的30%。

  第十一条省级统筹的诉讼费用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使用计划,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共同下达执行。

资金通过财政专户核拨,用于统一购置辖区内法院系统必需的业务设备和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不得用于高级法院本身的支出。

  第十二条纳入地方各级财政专户管理的诉讼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审批的诉讼费用收支计划,作为&;业务补助经费&;按月核拨给同级人民法院使用。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定银行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直接全额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财政部根据审批的收支计划和诉讼费用缴入财政专户的进度,作为&;业务补助经费&;定期核拨给最高人民法院使用。

  第十四条诉讼费用的收取和划拨事宜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业务补助经费&;的开支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业务经费开支范围。

  2.经省级财政部门核批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用财政拨给的&;业务补助经费&;,按全年诉讼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建立备用金,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预交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支出。

备用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备用金支出后

  ,应及时予以补充。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统管的原则,将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内业务经费相结合,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业务补助经费&;的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

使用时由法院财务部门按收支计划,根据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法院业务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主管财务院长审批。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将下一年度本级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计划随下年度预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作为核拨&;业务补助经费&;的依据。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年度终了后,将上一年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

各地要采取措施确保其真正用于法院的业务工作,其他部门不得调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法院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核拨,严禁占压、挪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

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

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

  罚。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进行检查。

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

对情节严重的,上级法院有权在本辖区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

  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会同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计划单列市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XX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XXXX年〕4号)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法字〔XXXX年〕81号)同时废止。

  诉讼费缴纳范围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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