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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讲义

农业行政执法理论与实务操作

 

第一章行政处分的概念

一、行政执法的概念

在讲述行政处分前,我们先简要谈谈行政执法的概念。

所谓行政执法,是指国家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强制地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的目的是执行、实施法律、法规,将法律、法规适用到具体人和事,使法律标准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完成国家行政管理职能。

行政执法的形式和内容是多种多样的,它主要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从内容上看,行政执法不仅包括对相对人直接采取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措施,而且还包括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从形式上看,行政执法机关所实施的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处分、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执法之列。

二、行政处分的概念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特定的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所给予的法律制裁。

这个概念包含了四层意思:

第一,行政处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第二,实施行政处分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或特定的组织;

第三,被处分的行为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并明确规定给予何种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被处分的行为是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章行政处分的基本原则

行政处分原则,是指由行政处分法规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分时必须遵守的准则。

它贯串于行政处分的全过程,是领会行政处分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的基础和出发点。

同时也是对行政处分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标准,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违反这些原则。

根据《行政处分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处分包括以下四项原则:

  一、处分法定原则

处分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处分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分。

这一原则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

、处分的设定权是法定的。

行政处分的设定,由有权设定行政处分的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设定,并以法定的程序制定、公布。

2、实施处分的主体及其职权是法定的。

行政处分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

同时,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实施行政处分权,而是要依照法律或者法规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处分。

3、实施处分的依据是法定的。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分必须要有法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处分。

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予以处分及给予何种处分时,才受处分;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受处分。

4、实施处分的程序是法定的。

实施行政处分必须遵守《行政处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的规定。

处分法定原则在农业执法中运用时,应当注意:

一是实施处分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二是实施处分必须有农业法律和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依据;三是做出农业行政处分时,不但要遵守《行政处分法》规定的程序,而且要遵守《农业行政处分程序规定》中的程序。

二、公正公开原则

处分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处分的设定和实施必须公平正直,没有偏私。

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处分的实体要公正。

即实施行政处分,必须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过罚相当;二是处分的程序要公正。

即实施处分的过程中,处分主体要给予被处分人公正的待遇,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上所拥有的独立人格与尊严。

处分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分的设定和实施必须向社会公开。

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处分的依据是公开的。

即设定行政处分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处分的依据。

内部文件也不得作为行政处分的依据;二是处分的程序对相对人来说是公开的。

比方,获取的证据是公开的,检查的结果是公开的,处分的决定是公开的等;三是行政机关在进行处分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处分的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八项权利,不得不告而罚。

公正、公开原则在农业处分中运用时,必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实施处分的动因要符合行政管理的目的;

2、处分决定要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应该考虑的相关因素(如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等)必须考虑,不应该考虑的因素不予考虑;

3、处分的轻重程度应该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大小相适应;

4、行政处分行为必须符合理性,不能违背常理、常规,不能违背共同的道德。

三、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分的过程中,既要纠正违法,进行制裁,又要说服教育,预防违法、增强法治观念。

要明确行政处分的目的是使人们更好地守法,不是为处分而处分,也不得以罚代教,更不得以处分牟取私利或者牟取本单位的非法利益。

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指实施行政处分中,国家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分法》第6条及其他有关条款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些权力包括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共八项权利,是在整个行政处分过程中享有的基本权利。

前五项权利属于对行政处分决定前的事先制约;后三项权利属于对行政处分的事后救济。

这八项权利的出发点,都是为了防止行政处分机关滥用权力,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以上四项原则,是做出所有的行政处分时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我们不但要记住这些基本原则的所有规定和内容,更为重要的是要在日常的执法工作实践中,时时刻刻脑子里紧蹦这根弦,要运用这些原则中的具体规定,指导和标准自己的行为,如果稍有不慎,就会使做出的行政处分决定要么无效,要么无法成立,要么被撤销。

案例一:

某市农业局对贾某使用不干胶固定种子标签处分被撤销案

【案例概述】

20**2月8日,某市农业局发现贾某的种子经营门市部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中,有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等3个品种的种子标签涉嫌违反《种子法》规定,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抽样取证,并查明:

20**月,贾某从外地调进“优838”杂交水稻90公斤,“农大38”杂交玉米种子35公斤,“单玉3”杂交玉米种子45公斤,该批种子标签均用单一的不干胶印刷品固定于种子包装袋外表。

某市农业局认为,贾某经营的3个品种的农作物种子标签不符合《种子法》第35条和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方法》第5条第款的规定,根据《种子法》第62条第

(2)款项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农业局于2月8日,向当事人贾某送达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了农业局拟给予罚款8000元的处分决定,当事人贾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农业局于2月26日向当事人贾某送达了《行政处分决定书》。

贾某不服农业局的行政处分决定,向某省农业厅申请行政复议。

理由是:

申请人经营的3个品种农作物种子标签分别标注了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其中,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日期等采用不干胶印刷品固定粘贴在种子包装袋外,标注的内容、事项都符合《种子法》第35条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方法》规定。

法律也没有禁止使用不干胶印刷品制作种子标签的规定。

申请人经营的种子没有违反种子标签规定。

因此,请求撤销市农业局的行政处分决定。

某省农业厅对被申请人的处分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就“能否用不干胶固定种子标签”问题请示农业部。

农业部对此作了答复:

《种子法》第74条第5项规定,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外表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据此,只要相应图案或文字固定于种子包装物外表或内外,不易脱落,种子标签内容可以以不干胶图案或文字标示。

省农业厅复议后,撤销了某市农业局的行政处分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分的问题。

行政处分直接影响被处分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因此,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分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

《行政处分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分无效。

这就要求农业行政机关必须正确理解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准确掌握应受处分的行为范围,防止以推定、臆测的方式执法。

农业执法实践中,一些行政相对人在生产、经营中有所创新,一些行为与约定俗成的习惯或实践不同,但并没有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多这种情况,大多数农业行政机关能够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

采取保护和鼓励的态度对待;但也有一些农业行政机关不能正确看待,不能正确理解法律的内容和精神,基于各种考虑对相对人的创新行为进行制止,从而导致了“不能处分创造条件也要处分”的违法处分法定原则的现象。

本案就是这一现象的典型反映。

本案中,某市农业局能否对贾某以不干胶图案或文字标示种子内容的行为进行处分,关键是看这一行为是否违法了《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方法》的规定。

《种子法》第74条第5项规定,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外表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方法》第5条规定,标签标注内容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外表,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

据此,看标签形式是否合法,关键看其是否固定于包装物外或放于包装物内。

不干胶标签具有粘结性,粘贴于包装物外不易脱落,当然属于“固定”的一种情形,因此,其形式是符合《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方法》规定的。

判定不干胶种子标签是否合法,还要正确理解法律设置种子标签制度的精神。

种子标签的目的在于使购置者了解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种子生产经营者等信息,选购适合自己购置的种子,本身并没有判定假劣种子的功能。

因此,只要在购置时种子包装物上固定有关标签内容即可。

不干胶种子标签当然符合这一要求,因而从这一角度考虑也是合法的。

如果种子生产、经营者伪造、涂改标签,则构成独立的违法行为,或者构成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应适用其他条款进行处分,但并不能以不干胶标签本身为由进行处分。

除没有正确理解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外,本案中某市农业局使用的直接处分依据也是错误的。

对于种子标签,《种子法》第62条只规定了两种应受处分的行为:

一是经营者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二是伪造、涂改标签的行为,对标签形式并没有处分规定。

从这个角度来说,某市农业局的处分也是于法无据的。

综上,由于某市农业局没有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对贾某的处分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处分法定原则,因此省农业厅撤销了其处分决定。

 

第三章农业行政处分的种类

根据《行政处分法》和有关农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农业行政处分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警告。

是指农业行政处分主体对违法者实施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谴责和告诫。

警告作为一种正式的处分形式,应由农业行政处分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向当事人宣布并直接送达。

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轻微或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

二、罚款。

是指农业行政主体强制违法行为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处分形式。

罚款必须是要式行为,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必须制作或填写正式的处分决定书。

三、没收。

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两种。

它是农业行政处分机关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所得、违禁物品或违法行为工具进行没收的处分。

要注意合法的收入和没有被用来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不能成为没收的对象。

没收可以是一局部,也可以是全部。

没收的物品,除应予销毁及存档备查的以外,均应上交国库或由指定的单位处理。

四、责令停产停业。

这是限制违法行为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分形式。

如《种子法》规定,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种子的,农业行政机关可责令停止生产。

责令停产停业一般附有限期整顿的要求,如果受处分人在限期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可恢复生产、营业,因而与“企业关闭”不同。

责令停产停业一般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

一是生产经营者实施了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后果比较严重;二是从事加工、生产、经营与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已经或可能威胁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健康的如种子、兽药、农药等商品的违法行为。

五、暂扣或撤消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是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某种特许行为的处分形式。

撤消许可证是对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其享有的某种资格的取消。

如《种子法》第60条就规定了撤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撤消、暂扣许可证适用于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其他形式的行政处分缺乏以实现制裁目的时采用。

此外,《行政处分法》还规定了人身自由罚,如行政拘留。

由于人身自由罚是行政处分中最严厉的一种,所以行使一般仅限于公安、国家平安等特定机关。

农业行政主体没有此项处分权。

第四章农业行政处分的实施机关及管辖

一、农业行政处分的实施机关

根据有关农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执法实际,目前农业行政处分的实施机关有三种:

(一)农业行政机关

农业行政处分是农业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农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

农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分权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外部农业行政管理机关。

内设的职能司、局、处、科、股以及其它内部管理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分权;

第二,依法取得特定的行政处分权。

农业行政管理机关享有外部管理权,并不意味必然享有行政处分权,其处分权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如农业行政机关对种子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就是由《种子法》所规定取得的;

第三,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不同的行政机关享有不同的管理权限,农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必须以法定职权为限。

如农业行政机关不能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分、下级机关不能行使上级机关的处分权。

注意,根据农业部新修订的《农业行政处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了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应由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分工作。

同时,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分。

(二)农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根据《行政处分法》第7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行使行政处分权,但授权是有条件的。

、从授权依据看,只有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规章和其它标准性文件都不能授权;

2、从被授权组织的资格看,必须是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一般不能授权予以赢利为目的企业组织,也不能授权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

经过授权,被授权组织即取得了行政处分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分,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

目前在我省,法律法规授权的承担农业行政处分的事业单位有植物检疫机构、动物检疫防疫监督机构、草原监理机构、农机平安监理机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等。

(三)农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农业行政处分权是农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原则上应当由农业行政机关自己行使,不得随意转移。

但是,由于一些行政管理活动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加之受机构、人员的限制,农业行政机关自己行使暂有困难,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农业行政机关可根据有关农业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将局部行政处分权委托给其所属机构或组织行使。

委托行政处分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委托必须有农业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作为依据。

没有依据,农业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

2、受委托的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有熟悉有关农业法律法规和业务的人员,并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3、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分,不得再委托。

与授权实施行政处分不同的是,委托实施行政处分,受委托组织没有独立的行政处分主体资格,只能对有关农业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分意见,具体实施处分行为时只能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

处分决定书要由委托机关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分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如因处分错误引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由委托的农业行政机关负责。

二、农业行政处分的管辖

行政处分的管辖是指具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和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在受理、处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所作的权限分工。

也就是行政执法机构处理行政处分案件权限划分的制度,涉及具体违法行为由哪个执法机构实施处分的问题。

《行政处分法》对行政处分的管辖作了原则性规定,《农业行政处分程序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

根据《农业行政处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各级农业行政处分机关按照以下管辖原则进行分工:

、县级农业行政处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如大量的违反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的行为应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省级的农业行政处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在本辖区内哪些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目前尚无列举性规定,实践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一是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二是根据案件涉及到违法财物或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三是案件在该地区的经济上和政治上的影响如何。

3、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三、管辖争议解决

出现管辖权争议时,应当根据产生争议的原因,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如果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处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先查处原则”来解决争议,也就是说由立案在先的农业行政处分机关管辖。

2、如果是两个以上的行政处分机关相互争着管或都不管的,应当协商解决,假设协商不成,应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就是说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级行政机关对某一行政处分行使管辖权。

四、管辖的特殊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发生了行政违法案件,行政机关就应当按照地域管辖、职权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要求进行处理,但是由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活动错综复杂,对一些特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完全按照行政处分的一般管辖原则实施处分,需要根据处分机关的性质和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管辖权。

这种特殊规定主要表达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管理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两个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由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因此,在发生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违法行为时,就不能按照“行政处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分机关管辖。

”的规定进行管辖分工,因为各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直接归国家质检总局领导,与地方无隶属关系。

对这类违法行为实施处分,就只能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业务管辖区进行管辖”确定管辖权。

由于渔业水域的特性,对某些渔业违法行为实施处分时,也不能按照一般原则进行分工,只能按照《农业行政处分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这主要是三类情形: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五章农业行政处分的适用

一、行政处分适用的概念

行政处分的适用是指行政处分机关在认定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标准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分和给予何种行政处分的活动。

二、行政处分适用的基本要求

行政处分适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以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为前提,对没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得给予行政处分,比方说张三违法,就不能处分李四;

二是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分;

三是必须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主体实施;

四是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有一定行为责任能力、满4周岁的自然人或法人组织,且主观上有成心或者过失;

五是适用时还要考虑法律责任的追究时效。

这个后面专门讲。

三、行政处分适用的主要内容

、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分;

2、决定给予何种处分;

3、决定处分的从轻、从重、单处和并处的方式等。

四、行政处分适用的前提

客观上,某个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标准的行为,行为的危害性到达了一定的危害程度;主观上有成心或者过失。

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应受到行政处分。

五、行政处分适用的规则

适用行政处分时应当遵循以下六项规则:

(一)责令改正规则

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给予必要的处分时,不能简单地一罚了事,应当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的实质是要求违法行为人纠正错误行为,改正违法行为,包括停止违法行为,积极主动地协助行政处分实施机关调查取证,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恢复合法状态。

造成损害的,则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予以赔偿。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规定有关行政处分时,大多同时附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如《草原法》第66条至7条规定的“限期恢复植被”就属于这样的规定。

(二)“一事不再罚”规则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分。

在具体适用“一事不再罚”规则时,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标准,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分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违法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处分;二是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标准,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处分的,对此,应由其中的一个部门给予罚款处分,另一个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给予罚款处分;三是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标准,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一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了一次罚款的,其他行政机关就不能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分,但可以依法处以撤消证、照等其他种类的行政处分。

注意:

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分主体或多个处分主体根据不同法律标准作出不属于同一种类的处分,并不算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不予处分规则

不予处分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在符合法定情形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不追究行政责任,不予以行政处分。

以下四种情形不予处分: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以行政处分,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2、精神病人在不能识别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以行政处分,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3、除以上两项外,行为人虽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也不予以行政处分;

4、超过处分时效。

即超过两被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分。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从轻、减轻处分规则

从轻处分是指在行政处分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在处分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的处分。

比方说《草原法》第68条规定的罚款是2万元以下,适用从轻规则就可以罚500或者000元。

减轻处分是在法定的处分方式和处分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分。

以下五种情形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的。

这里要注意,从轻处分不是绝对要适用最轻的处分方式,更不是一定要在最低幅度限予以处分。

适用从轻处分或者减轻处分,要注意考虑违法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及悔改表现,只能从轻处分的就不能减轻处分,只能减轻处分的不能免除处分。

  

(五)行政处分与刑事处分合并适用的规则

当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就会因为行为竞合产生处分竞合。

在具体适用时,一般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行政处分或刑罚选择其中一种。

一方面对行为人已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再另行给予行政处分;另一方面,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刑事处分。

行政机关必须将这类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只有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分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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