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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也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

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

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以下我们根据这两条原则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

刑法第49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原则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

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

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试析:

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

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

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

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

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

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

  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它们是:

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尚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②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还不具有这些权利。

这是因为:

第①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能享有;第③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从目前各国家机关招聘的条件看,最低条件也在大专学历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现行教育体制很难在不满18周岁以前取得大专文凭,并进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第④项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与第③项条件基本相同外,还要求须具备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备这项权利。

再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

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

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

  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

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

从法律上说,此时其获得的收入应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

但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

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

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

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

理由

  1、管制。

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

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

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

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

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其特点是:

刑期短,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

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

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

其特点是:

幅度大、适用面宽,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

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

  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4、罚金。

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其特点是:

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

罚金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

⑤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

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

⑥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

理由

  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当然可以适用罚金;

  部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也可以适用罚金。

诚然,被判处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了,但我们并不认为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我们认为,罪责自负的原则在对自由刑的适用上,是应当也能够做到的;但对罚金刑的适用,是无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

不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绝大多数都是由其父母代缴的,而且许多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也是由其父母或者亲友代缴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研究如何调整法律,使其适应现实。

  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或者选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是有积极意义的。

那些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观点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个对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罚种类。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

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应当重视。

它们是:

  1、缓刑。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我们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

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

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

  2、减刑。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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