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电大《法律文书》机考案例分析题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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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如下:
呈请拘留报告书
公刑拘字(2000)×
号
李×
,男,28岁,(出生),民族:
汉族,原籍×
县人,现住址×
村,职业:
农民。
简历:
村小学读书;
中学读书;
市打工与工人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
年至案发时在×
拘留的理由和依据:
,×
经侦查鉴定,犯罪嫌疑人李×
并在李×
家炕席下提取了李×
的蓝布男西服长裤,裤脚上的血迹与死者叶某血型相同,侦查人员已采取措施对李×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涉嫌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李×
刑事拘留。
妥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
县公安局刑警队
承办人:
王×
2004年2月×
日
2、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起诉意见书。
2001年9月9日下午三时许,在×
河新建大桥施工现场附近水面上发现小孩右下肢一只,9月10日、11日,又相继在北面大桥水下打捞到右上肢和左下肢。
接着,在同一河流的五华里长的水面上,又搜寻到被肢解的头颅和躯干,而且这些部位均被从关节处断离。
在打捞尸段时,发现小孩连衣裙一件,塑料拖鞋一双,裤头一条,藤条提包一只,左上肢经多次打捞未获。
经法医对各尸段拼接鉴定后,确认是同一女性童尸,年龄6至7岁。
检查认定被害者系掐扼窒息而死,死后是用一较锋利刀分尸,抛尸于河中,因此×
市公安局确认该案是一起杀人分尸案。
调查发现,9月4日晚8时,×
路×
街居民许×
曾向×
街派出所报告,其外孙女章×
于当晚6点多钟在×
电影院门前玩时被人抱走。
经核对被人抱走的这个小孩的性别、年龄、衣着特征,与打捞的尸体相吻合。
经章×
的母亲辩认,打捞起来的托鞋肯定是章×
的;
同时提供了章×
因左腿骨折而在医院拍摄的“X”光片,与打捞的左腿“X”光拍片对比,证明相同部位均有骨折的痕迹。
因此确定被害者是章×
无疑。
章×
,1994年9月13日出生,父亲章×
部队干部,母亲李×
铁路电力段电话员。
自小即随其外祖母许×
生活。
此案发生后,各级领导都很重视,指示要及时破案。
经过三天紧张的侦查工作,侦查人员于9月13日下午在重点嫌疑对象孙×
住房内发现4块挂在墙上的异样异臭生蛆的肉。
侦查人员将肉取回检查缝合,确认是人肉,而且是章×
下肢被剥离的肉。
由于孙×
有杀害章×
分尸灭迹的重大嫌疑,×
市公安局当天即将其刑事拘留。
在对孙×
的住处进行搜查后,又获取了大量罪证。
孙×
,男,28岁,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
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
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
号,家有父母及弟妹。
孙自小读书,1984年小学三年级时,逃学在家,后被学校除名。
此后即终日在社会上游荡。
1989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
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1999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
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
9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
市公安局看守所。
经过×
市公安局侦查和预审,孙×
的犯罪事实被证实如下:
早在这次杀人分尸之前,孙×
就曾多次向其好友李×
透露:
“人肉最嫩,味道最鲜最美”,“吃一个人肉要多活二十年”,“五、六岁的小孩肉最好”,“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
孙还不止一次的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
“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
孙×
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于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
和其他小孩一起玩,认为有机可乘,顿起邪念。
当章×
到×
电影院前的沙堆上玩时,孙×
即尾随其后,趁周围无人即走到章×
身边,以买糖为诱饵,将章×
引向×
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转向西菜市,从西菜市东头一个巷子又经×
路到附近的×
路一个食品门市部,买了一个烧饼给章×
吃。
一直在郊外拖延到深夜1时左右,孙×
才把章×
抱回自己的住处。
在进门时,孙×
用双手将章×
掐死,然后把章×
的尸体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
9月5日中午,孙×
从其母亲的住处取来小刀一把,还找来一块灰砖磨了这把刀。
下午两点多钟,当同住楼上的婶母、堂弟、堂妹等人上班上学之后,孙×
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方形瓷盆(43×
63厘米)上面予以肢解。
当夜,孙×
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各尸段抛入河中。
9月6日早晨,孙×
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
6日中午、7日早上、8日、9日,孙×
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
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
9月10日,孙×
去×
县城×
家中过中秋节。
12日返回,13日即被捕获归案。
认定孙×
犯罪事实的证据和理由是:
(1)从河中打捞的被害人章×
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验,为“AB”型。
住处楼板上、草席上的血型,经检验均是“AB”型。
本人血型为“O”型。
之妹(原住孙×
的房间)的血为“A”型。
(2)孙×
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盘,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发现血迹亦为“AB”型。
(3)从河中打捞起来的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扎提包口的带子,经孙×
母亲、姐姐、妹妹辩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是放在孙×
住处的。
(4)据孙×
供认,在孙×
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解尸体的凶器,并说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
的妹妹、弟弟证明是实。
(5)孙×
供认,9月6日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
搜查时,查获细盐三两左右。
经提取浸泡人肉的“福尔马林”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作定性、定量分析,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孙×
供认相符。
(6)孙×
供认,抱走被害人时,发现章×
口袋内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
经被害者家长和当天下午与章×
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章×
当天确带有小刀。
(7)孙×
供认,抱走被害者至×
食品门市部买烧饼和糖给章×
吃,经检查,发现章×
胃内有面粉颗粒,而章×
中午在家没有吃过面粉食品,以后也未吃过零食。
经专门调查,×
食品门市部当晚营业室遇到的情况,与孙×
供述相符。
(8)孙×
供认,在肢解尸体和朝阴沟倒血水的时候,恰遇其妹闯来,其妹已证实。
吃肉等犯罪情节也有大量证言、证词在卷。
(9)经过司法鉴定,孙×
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
市公安局认为,孙×
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2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
因此,×
市公安局根据《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于2001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连同预审卷宗3卷10册,将些案移送×
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意见书
检刑诉[2001]第×
被告人孙×
工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
号,孙×
小学逃学被学校除名。
此后终日在社会上游荡。
1989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
1999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
2001年9月13日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01年9月13日被×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
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
被害人章×
,女,住×
号,1994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
本案由×
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
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01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预审卷宗3卷10册,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01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及其父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和被告人的辩证护人×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
于2001年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
和其他小孩玩,顿起邪念。
在电影院沙堆玩时,以糖为诱饵,将章×
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到菜市场东头一个食品门市场,买了一个烧饼给章×
吃,一直拖延到夜,10时左右,孙×
抱向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孙×
掐死然后把章×
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孙×
到其母亲的住处取来一把菜刀,还找了一块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钟当同住楼上的母亲、姐姐、妹妹等人上班和上学去之后,孙×
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放形瓷盆上面分解肢体,当夜,孙×
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尸体抛入河中。
9月6日,早晨,孙×
6日中午、7日早晨、8日、9日,孙×
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
在杀人分尸之前,孙×
曾向好友李×
诱惑“人肉很嫩,味道很鲜,多活二十年,五六岁小孩更好等”。
“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
孙还不止一次地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
是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对被害人章×
下此毒手。
上述事实的论据如下:
1、从河中打捞被害人章×
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验,为“AB”型,孙×
的血型为“O”型,孙×
的妹妹血型为“A”型。
2、孙×
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血迹亦为“AB”型。
3、从河中打捞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口的带子。
经孙×
母亲、姐姐、妹妹辨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放在孙×
住处。
4、据孙×
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体尸体的凶器,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
5、孙×
搜查时,查获细盐三两左右,经提取浸泡人肉的“福尔马林”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鉴定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孙×
6、孙×
口袋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
经被害家属和当天下午与章×
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
7、经法医鉴定,孙×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
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应追究孙×
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
2004年10月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
现羁押于×
2、证据目录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3、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立案决定书。
根据群众举报,×
市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处初步审查证实,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间,该市公安局户政科长叶×
(男,38岁)受其在×
派出所工作的朋友委托,从×
市为徐某等6人买得非农业户口迁移证后,违反国家关于仅有迁移证不允许迁入和落户的政策,指令户籍员将这6人分别落户为×
镇与×
乡的非农业户口,收取了徐某等6人所给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市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处认为,叶×
身为公安局户政科长,违反规定,非法为他人购买非农业户口迁移证并办理落户,收取徐某等6人所给的感谢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97条、第385条、第280条之规定,于2000年4月9日决定对其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进行立案侦查。
立案决定书为两联填空式文书。
正本联应写明:
1.首部。
写明制作机关的名称、文书名称及文号(×
检×
立〔×
〕×
号)。
2.正文。
写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和决定事项(本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
涉嫌×
一案立案侦查)。
3.尾部为“检察长”及其签名或盖章,制作文书的年月日,加盖人民检察院院章。
4、请根据以下材料拟写一份起诉书。
被告人刘×
,男,×
县人,19×
年×
月×
日生,汉族,×
公司勤杂工,住×
公司平房3排13号。
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经人介绍到×
公司当勤杂工。
刘×
在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
等领导的批评教育。
1998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
,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
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000年2月,公司发1997年度奖金,刘×
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0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
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后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
后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小朱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
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
混进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
1时许,许×
经理进入三层办公室午休(333室),1时30分许,刘×
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办公室外屋沙发上经理秘书侯×
正在休息,于是刘×
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
,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重要的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
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
侯走后,刘×
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致使许×
经理颅骨粉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
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
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即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5月11日,×
市公安局以×
公捕字(2000)第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
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
市公安局对刘×
执行逮捕。
5月20日,×
市公安局×
公诉字(2000)1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
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
经审查,×
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
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6月×
日向×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现押于×
看守所。
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
、侯×
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
亦供认不讳。
参考答案如下:
起诉书
检刑诉[×
]×
现刘×
涉嫌故意杀人罪,2000年5月10日晚8时许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被害人许经理,×
公司经理。
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现查明:
上述犯罪,有朱×
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
本院认为:
故意杀人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院向×
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
2000年6月×
(院印)
5、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不起诉决定书。
2001年4月6日晚5时许,故意杀人犯张×
(后被判死刑)将×
厂工人陈×
杀害后逃至其朋友李×
家,告诉李×
,自己开车不小心把一个人撞伤了,现已送往医院抢救,但自己手头钱不够,想向李×
借2000元钱去医院交住院费,然后自己去自首,并告诉李×
,自己身上的血是抢救被撞伤的人时擦上的。
当时虽然半信半疑,但还是拿了2000元钱给张×
,张×
拿到钱后随即离开。
张×
临走时,李×
提出与张×
一起去,但被张×
拒绝。
第二天,李×
得知张×
杀人的事后,即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
在车站被堵截的公安人员抓获,交代了向李×
借钱的之事。
4月8日,×
市公安局以李×
涉嫌窝藏罪将其拘留,4月10日,李×
被取保候审。
4月20日,×
涉嫌窝藏罪将案件移送×
4月22日,李×
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高×
担任其辩护人。
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李×
虽然借钱给李×
,有窝藏资助犯罪嫌疑人之嫌,但其主观上并无资助窝藏犯罪分子的故意,且在得知真相后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其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310条的规定,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15条第1项的规定,于4月25日决定对李×
不起诉。
的基本情况:
男性,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籍贯:
县,住×
厂宿舍×
栋×
单元×
号,系该厂工人。
高中毕业后即入厂工作。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
,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县人,系×
厂工人,住×
工厂×
号。
2001年4月8日因涉嫌窝藏被×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
高×
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1年4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李×
的朋友张×
(被判死刑)杀人后向李×
借款2000元,欲逃走,但其谎称是撞伤人借钱交住院费,被不起诉人李×
半信半疑还是借给陈×
2000元钱。
得知事情真相后即向张某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
张某在车站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张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李×
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
虽然借钱给张某有窝藏资助犯罪嫌疑人之嫌,但其主观上并无资助窝藏犯罪分子的故意,且在得知真相后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三百一十条规定,不应认定为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李×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日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人民检察院
2001年4月25日
(院
印)
6、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1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
公安局接到报案:
村村民徐×
,(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
凶手已经逃跑。
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
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
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
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
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
从徐×
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
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
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二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忱骨的碎骨。
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
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