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经济法考前必背法条整理第四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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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考前必背法条整理第四章

2015中级经济法考前必背法条整理————第四章

Part1: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考点1:

商业银行的组织(P147)

1.商业银行的设立

(1)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法定最低限额为:

①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②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③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2)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2.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1)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2)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

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3.商业银行的接管

(1)接管的条件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2)接管的效果

①接管组织对商业银行依法实施接管,实质是终止被接管商业银行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银行行使的经营管理权,被接管银行的法律主体资格并不因接管而丧失。

②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3)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

(4)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5)接管终止的情形

①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③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商业银行的终止

(1)商业银行终止的原因包括3种:

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不包括被接管)。

(2)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

①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②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③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5.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4)调整业务范围;

(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6)修改章程;

(7)合并、分立;

(8)解散。

考点2:

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规则(P150)

(一)概述

1.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2.存款利率

(1)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2)财政性存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专营,不计利息。

(二)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1.定期储蓄存款

(1)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2)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3)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4)定期存款的支取日为结息日。

2.活期储蓄存款

(1)活期储蓄存款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尾数不计利息。

(2)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3)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3.挂失

(1)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2)如果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必须在挂失5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

4.个人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

(1)查询、冻结和扣划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有权依法采取查询、冻结和扣划措施的只有人民法院、税务机关和海关。

(2)查询和冻结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证监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有权查询和冻结个人储蓄存款。

(3)查询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价格主管部门、反垄断执法机构,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门、外汇管理机关、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询个人储蓄存款。

5.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即禁止公款私存。

(三)单位存款

1.强制存入、禁止坐支

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除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外,必须存入开户银行,不得自行保存;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不得坐支)。

2.单位定期存款

(1)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3个月、半年、1年三个档次;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2)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3)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

(4)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

(5)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6)存款单位迁移时,其定期存款如未到期转移,应办理提前支取手续,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一次性结清。

3.单位活期存款

单位活期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考点3:

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规则(P157)

1.委托贷款

贷款,按照贷款人是否承担风险划分,可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2.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1)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2)担保贷款,是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3)票据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3.贷款人的资格

在我国,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其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金融机构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中,必须要有贷款业务范围,才能经营贷款业务。

4.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1)“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2)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3)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5.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1)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借款人资质和条件的;

(2)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3)建设项目贷款按国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4)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贷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5)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未清偿或落实贷款人原有贷款债务的;

(6)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借款授权的;

(7)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贷款的。

6.借款人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7.贷款的发放

(1)贷款的发放方式包括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

(2)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的情形

①个人贷款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除特殊情形外,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象的方式,即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②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者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8.贷款期限

(1)自营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2)票据贴现最长不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9.贷款利率

(1)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2)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Part2:

证券法律制度

考点1:

公开发行行为的界定(P169)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3.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考点2: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P170)

1.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一般条件

(1)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

(2)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

(3)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

(4)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5)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规定;

(6)上市公司不存在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

2.配股的特殊条件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除符合公开发行新股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采用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3.增发的特殊条件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的,除符合公开发行新股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考点3: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P171)

1.发行对象不得超过10名;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2.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3.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

4.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3)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4)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最近36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5)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6)最近1年及1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7)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考点4:

公司债券的发行(P172)(2015年重大调整)

(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1.核准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2.条件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③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2)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①最近36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②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③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④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3.发行对象(2015年新增)

(1)资信状况符合以下标准的公司债券(高信用债券)可以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也可以自主选择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①发行人最近3年无债务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

②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1年利息的1.5倍;

③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A级;

④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2)未达到前述标准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

(3)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中国证监会简化核准程序。

(4)合格投资者

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并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①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②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③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

④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⑤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⑥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⑦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4.信用评级(2015年新增)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5.一次核准、分期发行(2015年新增)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24个月内发行完毕。

6.募集说明书(2015年新增)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采用分期发行方式的,发行人应当在后续发行中及时披露更新后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每期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募集资金的使用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核准的用途;

(2)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2015年新增)

(3)发行人应当指定专项账户,用于公司债券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与本息偿付。

(2015年新增)

(二)非公开发行(2015年新增)

1.发行对象

(1)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仅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

(2)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

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3)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认购与转让,不受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的限制。

2.信用评级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否进行信用评级由发行人确定,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3.募集资金的使用

(1)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

(2)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

(3)发行人应当指定专项账户,用于公司债券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与本息偿付。

考点5:

承销(P178)【容易出现简答题】

1.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2.承销方式的选择

(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2)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商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3.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4.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5.股票发行失败

(1)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

(2)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考点6:

股票的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P181)

1.股票上市

(1)条件

①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②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③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④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2)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而非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2.股票暂停上市的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1)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上市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3)上市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上市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3.股票终止上市的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1)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2)上市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3)上市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1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连续4年亏损);

(4)上市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点7:

公司债券的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P182)

1.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条件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应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交易的情形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3.公司债券终止上市交易的情形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6)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考点8:

持续信息披露(P184)

(一)定期报告

1.披露时间

(1)常规披露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2)提前披露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2.业绩预告

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3.审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二)临时报告——重大事件

1.“重大事件”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司法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12)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13)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14)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个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15)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16)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17)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18)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19)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20)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21)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披露时间

(1)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起2个交易日内,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②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2)提前披露

在上述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①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②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③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3)后续披露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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