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礼宾知识.docx

上传人:b****0 文档编号:9816262 上传时间:2023-05-21 格式:DOCX 页数:27 大小:37.1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7页
外交礼宾知识.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7页
亲,该文档总共27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外交礼宾知识.docx

《外交礼宾知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外交礼宾知识.docx(2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外交礼宾知识.docx

外交礼宾知识

外交礼宾知识

外交代表

外交代表,又称外交使节,是一个国家派往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代表。

代表国家,负责办理外交事务,有常驻和临时两种。

常驻外交代表系指派驻某一特定国家或某一国际组织、并负责同该国或该组织保持经常联系的代表;临时外交代表指临时出国担负有某种特定任务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中将外交人员定义为驻外国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和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代表团等机构中具有外交衔级的人员,馆长是上述机构的行政首长。

我国的外交衔级有大使、公使、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与豁免条例》,使馆馆长和具有外交衔级的外交人员统称为“外交代表”,这是广义上的外交代表。

  一、外交代表的等级和分类

  确定外交代表的等级是建交双方在同意建立外交关系时需要商定的要点之一。

外交代表的等级应是对等的,并且明确见之于建交公报或其他建交文书中。

  理论上外交代表有特命全权大使、特命全权公使和代办。

  

(一)特命全权大使,简称大使,是最高一级的外交代表,系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代表。

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并享有比其他两个等级的外交代表更高的礼遇。

在现代外交实践中,互派大使级外交代表是各国通行做法。

  国际上与大使列为同等地位的外交代表还有高级专员。

高级专员是英联邦各成员国之间互相派遣的外交代表。

在以英女王为元首的英联邦国家之间,高级专员由总理向总理派遣。

  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教廷大使是和大使同一等级的外交代表。

教廷大使是梵蒂冈教皇派出的大使。

  

(二)特命全权公使,也是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外交代表,只是其所受礼遇次于大使,所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与大使相同。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任命特命全权公使一级的外交代表已越来越少,绝大多数国家都把特命全权公使升格为特命全权大使。

我国建国初期曾与北欧一些国家互派特命全权公使,后均升格为大使。

目前各国驻外使团多设有公使这一职衔,但与这里所说的特命全权公使不同。

大使馆内的公使是外交代表机关中在礼宾次序上仅次于大使的一级外交官员,其任命同其他外交官一样,无需事先征得驻在国的同意。

  此外,列为特命全权公使级外交使节的还有教廷公使,其派遣情况与教廷大使相同。

  (三)代办,是由一国外交部长向另一国外交部长派遣的,它是最低一级的外交代表。

代办所受礼遇低于大使、公使,但所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与大使、公使相同。

  1954年以后我国先后与英国、荷兰根据双方政府协议,曾互派代办,其任务是继续谈判建立外交关系事宜并办理侨务和商务业务。

这是建立正常外交关系前的一种特殊做法。

  区别于常任代办,临时代办是在使馆馆长休假、离职、因故不能视事时,临时代理主持馆务的外交人员。

临时代办不是外交代表的一个等级,一般由外交代表机关主管政务的外交人员中级别最高者担任。

  外交人员被任命为临时代办均不必事先征得驻在国的同意。

  二、特使(临时外交代表)

  特使,为临时执行某项使命而派遣的外交代表,又称临时外交代表。

我国的特使是指由国家主席或者政府派出、赴他国履行特定礼仪性或者政治性任务的正式代表,可分为国家主席特别代表、国家主席特使、中国政府代表。

我驻外机构馆长也可担任国家主席特别代表、国家主席特使、中国政府代表。

  国际上,特使通常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派遣,称为总统(国王)特使或政府代表。

  特使按其所担负的使命可分为礼仪性的和政治性两类。

礼仪性是指出席外国国家元首就职(加冕)典礼、国庆(独立)日、重要合作项目开(竣)工仪式,吊唁外国领导人或者前政要,参加葬礼等活动。

政治性是指就专门问题赴有关国家、国际和地区组织履行访问、谈判、交涉、磋商、斡旋、转达口信或者信函等任务,以及应外国政府或者国际、区域、专门组织邀请出席双、多边会议活动。

  根据国际惯例,特使的身份可由特使证书、正式照会或其他官方文电来确认。

  特使在其使命完成归国后,其特使身份即告终止。

  有的国家还设无任所大使,亦称巡回大使。

无任所大使不是常驻某国的使节,而是专门处理某项事务的使节。

  三、大使的任命和到任活动

  根据国际惯例,在正式任命特命全权大使(高专等使节)前,派遣国须向对方提供新任外交代表简历征求接受国的同意。

接受国复招提名同意后,使节方可上任。

  新任大使抵达接受国的时间应及时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抵达该国首都时,一般由礼宾司负责人或其他外交部官员迎接。

  新任大使抵达接受国后,应尽快向外交部或礼宾司负责人递交国书副本,之后向接受国国家元首呈递国书。

  按国际习惯,一般认为新任大使递交国书或国书副本后即开始履行职务。

在我国,外国新任大使递交国书副本后即可参加礼仪活动,但到任日期以递交国书之日为准。

  新任大使到任后要向驻在国政府官员进行礼节性拜会。

对当地的外交团则应以正式照会发出就任通知书。

对外交团礼节性拜会一般先从拜会外交团团长开始。

  新任大使可举行到任招待会,邀请驻在国有关官员和各国使节。

有些驻在国官方亦为新任使节举行招待会或宴会,邀请新任使节夫妇和外交官出席。

  四、外交代表职务的终止和离任活动

  外交代表的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终止:

任期届满,被本国政府召回另有任用;使节逝世;被驻在国政府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两国发生战争或因其他事件而使外交关系破裂中断;建交国一方发生政变以及使节被解除职务或使节自愿离职等。

  正常情况下的离任,使节通常以照会通知驻在国外交部、驻在地的各国外交代表机关以及驻当地有来往的各国外交使节。

在照会里应告以临时代办的姓名;向驻在国元首、政府首脑、有关官员以及平日有交往的使节提出辞行拜会;举行离任招待会等。

  驻在国政府按其习惯做法为离任使节举行饯行活动,包括领导人会见、组织饯行宴会以及授勋等。

  有的外交团团长会出面举行招待会为即将离任的大使践行。

使节离任回国时,驻在国外交部一般派代表赴机场(车站)送行。

各国使节酌情为其送行。

 

外交代表机关

一、外交代表机关的形式

  外交代表机关是一国派驻另一国的官方代表机构。

在达成建交协议后,建交双方在对方首都各自设立与外交代表等级相应的外交代表机关。

外交代表机关通常分为三级:

以大使为馆长的称大使馆(以高级专员为馆长的称高级专员公署);以公使为馆长的称公使馆;以代办为馆长的称代办处。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间还出现过其他一些官方或半官方的代表机关,这种代表机关往往是两国关系正常化前的一种特殊做法和过渡形式。

如中美在两国关系正常化之前,于1973年商定互设联络处。

  此外,在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前还有互设经济、商务代表团处等做法。

例如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曾同柬埔寨王国互设经济代表团,代表团团长所享有的特权与礼遇是根据两国间的专门协定规定的。

又如,我国曾同埃及、秘鲁、智利、意大利、奥地利等国互设商务代表处,互派商务代表。

  二、外交代表机关的组成

  外交代表机关的规模是根据需要与条件确定的。

各国对驻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的人数有权加以限制。

  外交代表机关大体由以下几类人员组成:

  第一类为外交人员,即具有外交官身份的人员,有大使或其他馆长、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等。

  在国际交往中,派遣国可派遣与驻在国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和进行交涉的专业外交人员。

如陆、海、空军武官是代表本国武装部门并与驻在国武装部门保持联系的外交人员;商务、经济、财政参赞或专员是代表本国对外贸易或财经部门与驻在国相应部门保持联系的外交人员;文化、新闻参赞或专员则是代表本国文化、新闻部门与驻在国相应部门保持联系的外交人员。

此外还有科技、工业、农业、粮食专员等。

  第二类为行政技术人员,即承办外交代表机关行政及技术事务的人员,有文秘、会计、行政管理人员、通讯和信息技术人员等。

  第三类为服务人员,即为外交代表机关服务的事务职员,有司机、物业人员、厨师、招待员等。

  第四类为私人仆役,即受使馆人员私人雇佣的人员,有清洁工、仆人、保姆等。

  上述四类人员中,第一类属外交官,持有外交护照。

他们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一般亦持有外交护照。

第二、第三类人员从事使馆行政技术和服务工作,多数持有公务护照。

私人服务员则一般持普通护照。

  外交代表机关人员中,除馆长、武官的人选需征得驻在国正式同意外,其他人员的任命均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也无需预先通知,驻在国发给入境签证就是同意的表示。

他们的到、离任应通知驻在国外交部,到任后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各种身份证件,如外交官证、行政技术人员证以及居留证件等。

  在有些国家的外交代表机关中,可能会出现由接受国公民、派遣国的侨民或第三国公民充任外交人员的情况。

对此,《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即:

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委派属接受国国籍的人任外交官须经接受国的同意,且此项同意可随时予以撤消。

对第三国公民充当外交官,接受国可保留同样的权利。

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留者如充任他国驻本国外交人员,只有执行公务的行为才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外交代表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不尽相同,须视派遣国的条件和工作需要而定。

一般设有办公室、政治处、领事部等。

派驻有武官的外交代表机关还设有武官处,但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设置。

不少国家驻外使馆还设有商务参赞处、文化处等。

我国在很多国家的使馆设经济商务处。

  有的国家外交代表机关人员少,机构也小,不分设各机构,仅由少数外交人员兼管各方面的业务工作。

  三、外交代表机关的主要职能

  外交代表机关的主要职能有:

(一)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二)代表本国政府同接受国政府进行联系和办理各种交涉,商谈两国关心的国际问题和交涉两国关系上存在的问题等;(三)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本国及侨民和企业在接受国中的利益;(四)通过一切合法手段,即通过接受国公开的报刊、出版物、广播以及同接受国官方机关接触等途径了解和调查接受国的政治、经济、军事等各方面的情况和事态,并向本国政府做出报告;(五)促进本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政治、经济、文化和科技等领域合作。

  此外,外交代表机关除执行外交职务外也可行使领事事务的职能。

  四、外交代表机关职能的终止

  外交代表机关职能的终止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有因两国断交的,有因驻在国内部局势动乱而引起的。

  终止外交代表机关的职能有时由一方提出,并限定对方撤馆时间,另一方为了报复,也可随即采取同样措施。

  有时派遣国由于财政困难等原因暂时终止馆务活动,但这种情况并不影响两国之间的外交关系。

外交代表机关职能终止后,派遣国可委托友好的第三国代理其在该国的利益,并代办部分事务,如领事签证等。

 

外交特权与豁免

  为了保证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进行正常外交活动,各国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和有关协议相互给予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和外交人员一种特殊权利和优遇。

这种特殊权利和优遇,在外交上统称外交特权和豁免。

我国过去曾把外交特权和豁免统称为优遇,即优惠的待遇。

也有的国家称为豁免权和优例,但无论哪种说法,就其内容来说无多大差别。

  一、外交特权和豁免的由来

  自古以来,各国对相互派遣临时性的使者,实际上都给予某种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

我国古代就有“两国交兵,不斩来使”之说。

在欧洲,从十三世纪起,即开始出现常驻使节,他们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受到特别的保护。

当然,当时他们所享有的特权尚无成文的国际法为依据。

到十七世纪后半期,互派常驻使节成为一种普遍的制度后,使节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逐渐形成为一种惯例。

以后,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有些国家对使节享有的特权与豁免订立了专门的协定,以条约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成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各国所公认。

  虽然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基本原则,在各国外交实践中和各种国际法著作中普遍得到了承认和反映,但在具体论述和运用上,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因而一直存在着分歧和斗争。

  在资产阶级国际法学上,对外交特权的原理曾有过两种解说:

一种称为“治外法权”说,即臆想外交使节驻在地是派遣国领土的延伸,外交使节虽身在驻在国境内,但在法律上推定仍在其本国。

因此,外交使节和其驻在地免受驻在国法律的管辖。

帝国主义国家就曾以“治外法权”为根据,对一些弱小国家和民族进行欺侮和干涉。

例如,1899年义和团运动后,帝国主义列强强迫清朝政府在1901年订立辛丑条约,将北京的东交民巷划为使馆区,由外国使馆管理,常驻外国军队,中国人不准在使馆区内居住,中国军队未经外国使馆同意不得进入,形成“国中之国”。

这是帝国主义欺侮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一个很典型的例子。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治外法权”说饱受争议。

  另一种是所谓“代表性”说,即认为外交使节是派遣国的化身,是本国国家元首在国外的体现,似乎外交使节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是自然具有的,而不是驻在国给予的。

这种说法亦没有被广泛地接受。

  除以上两种说法以外,目前在国际法学上占主导地位的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观点是“职务需要”说。

这种观点在1961年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得到了确认。

该《公约》的序言称,“确认此等特权和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主要内容

  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主要内容有:

人身、办公处、住所和公文档案的不可侵犯权;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自由通讯;免纳关税和其他直接捐税以及悬挂国旗、国徽等。

现简介如下。

  

(一)不可侵犯权

  人身不可侵犯权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

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这条规定,对驻在国而言有两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驻在国当局、军警和其他人员不得对外交人员进行人身搜查、逮捕或拘禁、侮辱,即使外交人员触犯驻在国的法令,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加以拘捕或扣留,而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交涉,求得解决。

当然对于外交人员违反驻在国规章的一般行为,如驾车违章、无意闯入禁区等,驻在国有关人员有权指出其错误,并要求其注意,这并不发生侵犯人身问题。

  但是,不可侵犯权并不是绝对的,当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不加以制止则损害将继续扩大时,如进行政治阴谋、间谍活动、行凶、殴人、酒醉开车闯祸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现场监视、暂时拘捕等,予以制止。

  第二、驻在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派警卫人员)对外交人员加以保护,以防止其人身遭到侵犯;对那些侵犯外交人员人身安全的肇事者,驻在国应依法惩处。

  为保障外交人员得以执行正常职务,联合国大会曾于1973年通过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1981年1月联大又通过了一项题为《考虑有效措施以加强对外交和领事团和代表的保护及其安全》的决议。

再次提请各国政府对严重侵犯外交和领事人员安全的罪犯,绳之以法,并防止发生这种事件。

  馆舍、财产、公文档案不可侵犯权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二、三十条规定,“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三、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还规定,外交人员的私人寓所、文书及信件、财产同样享有不可侵犯权。

  “接受国官吏”,一般系指驻在国的军警、司法人员、税收人员以及其他执行公务的人员,未经外交使节或外交人员的同意,不得进入使馆和外交人员的私人寓所执行任何任务。

对外交代表机关的馆舍、外交人员的私人寓所,不论是属于其本国政府或私人的财产,或是由其租赁的,都不得侵犯。

  为确保外交代表机关馆舍和外交人员私人寓所的安全,许多国家采取派军警在门口设岗警卫的办法,以防歹徒闯入闹事。

也有些国家设流动岗或派便衣公安人员在附近巡逻。

他们都负有保护外交代表机关和外交人员安全的责任。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还规定:

使馆不得充作与本规定或一般国际法的其他规定相抵触的用途,也不得用作与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签定的协定不相符的用途。

对这一问题,有的国家还以国内法规定,不给予外交代表机关进行任何与其职务相违背的活动的权利,意即不得在馆舍内从事破坏驻在国主权的不法活动。

也有的国家规定不得在使馆和住所内拘留或隐匿驻在国政府决定逮捕的人,这项规定主要包含有两个意义:

第一、使馆无拘留权。

使馆在驻在国领土上,无权在馆舍内拘留任何人,即使对其本国侨民,一概不得拘留。

如发生拘人事件,驻在国有权要求有关使馆将人交出。

第二、使馆无外交庇护权。

国际上一般不允许在使馆内给予当地政府决定通缉的人以庇护的权利。

遇有罪犯进入使馆躲避,驻在国通过外交途径要求交人时,使馆一般不可拒绝。

如使馆拒绝交出罪犯,驻在国有时也采取派兵包围使馆等强制手段,迫使对方将犯人交出。

无外交庇护权已为大多数国家和我国所确认。

但拉丁美洲国家根据1928年哈瓦那公约规定,至今仍承认有庇护权,不过这种庇护权仅限于因政治原因而要求避难的人。

  馆舍内的一切财务、设备,由于馆舍不受侵犯从而得到保护。

  外交代表机关使用的交通工具也不受侵犯。

在国际上对挂国旗的外交使节车辆尤为尊重。

  外交代表机关的公文、档案,包括外交人员的文件和信件也不可侵犯,即不可加以检查、扣留或毁损。

按国际惯例,两国断绝外交关系或发生战争,驻在国也不得检查、扣留公文、档案。

  

(二)管辖豁免

  刑事管辖豁免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

在外交实践中,对于触犯驻在国刑法的外交人员,鉴于他们免受司法管辖,驻在国一般不提起诉讼,不由司法部门判决,而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由驻在国外交机关出面口头或书面照会提出交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例如,五十年代,某驻华使馆外交人员以不法手段欺骗引诱中国妇女,加以侮辱,经我外交部向该使馆提出交涉后,此人被其本国政府调回。

  对触犯驻在国法令的外交人员,如是一般违法,通常由驻在国外交机关向有关代表机关提请注意或发出警告。

如违法和犯罪情节比较严重,驻在国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要求派遣国限期将其召回。

当严重威胁驻在国安全时,驻在国对犯罪的外交人员可予以驱逐出境。

  民事管辖豁免

  外交人员所享有的民事管辖豁免的情况与刑事豁免大致相同。

驻在国不得因外交官的债务而对他提起诉讼或进行判决。

但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在三十一条中,规定了下述情况外交人员不能援引民事管辖的豁免权,即:

涉及外交人员在驻在国私有不动产的物权(如房屋)诉讼;外交人员以私人身份卷入的遗产继承诉讼;外交人员在驻在国从事获利的商业和其他私人职业活动引起的诉讼。

  行政管辖豁免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外交人员对接受国的行政管辖享有豁免。

各国的法令和实践一般都规定这项豁免。

例如,外交人员除向驻在国外交部按规定作到任、离任通知并办理身份证件外,不作户口登记,不服兵役和劳务,外交人员的死亡、子女出生等都不许履行驻在国有关行政规定的手续。

  无作证的义务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外交代表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外交人员之所以享有作证的豁免,是因为作证本身实际上也就是受某种管辖和强制,而这同管辖豁免是抵触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外交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拒绝作证。

只要派遣国政府同意,外交人员也可为某一案件作证。

作证的方式一般是,提供书面证词或要求法院派人到使馆听取证词,当然也可以亲自出庭作证。

但是,有的国家法院按国内法随意下令要使馆人员出庭作证,这是不能接受的。

  外交人员享有豁免权,但亦可放弃豁免权,服从驻在国的管辖。

凡外交人员放弃管辖豁免,得由派遣国或其外交代表机关明确表示后,方可确认。

豁免的放弃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况:

(1)如果外交人员或其配偶在驻在国为私人利益从事某种职业或经商,则意味着他们在相关诉讼中不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2)享有管辖豁免的外交人员主动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他使自己负有服从法院规章的义务。

因此,当被诉者提起同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时,该外交人员就不能要求管辖豁免。

  (三)通讯自由

  外交代表机关为执行职务,需要向本国政府报告情况,请示问题并接受领导部门的指示,同时也需同本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取得联系,而且这些通信联络必须保密。

所以驻在国应给予各国外交代表机关以通信方便,并加以保障。

这是使馆执行职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

使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电信在内”。

  使用密码电报通讯外交代表机关馆长可以拍发国际政务电报和挂发国际长途政务电话。

电报通讯可以使用密码机,既可以通过驻在国的邮电部门拍发,也可以通过自设的电台拍发。

但是,外交代表机关的无线电台,必须事先征得驻在国的同意并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方可设置和使用。

  派遣外交信使和使用外交信袋派遣外交信使运送外交信袋是国际间通行的做法。

信使可以是专业性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但两者都需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即:

注明信使身份的外交护照、信使证明书或临时信使证明书。

信使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和司法豁免权,驻在国对他们应加以保护并给予各种便利。

  外交信袋国际上公认不可侵犯,即不得开拆、检查、扣留或毁损,但外交信使的私人行李不享有免验优待,实际上各国统常不进行检查。

信袋内以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

我国规定外交信袋内只能装载外交文件、资料和办公用品。

信袋外部一般均严密包装,并有可资识别的标记。

例如在封口处用有外交机关印记的铅印或火漆印固封,并注明“外交邮袋”字样。

  外交信袋一般由外交信使携带,但各国在实践中亦常交运输、邮政部门托运或邮寄。

信袋运抵后,有关外交代表机关得派馆员前往提取。

  (四)免纳关税和其他直接捐税

  捐税豁免是一个极其复杂和细致的问题。

由于社会制度和国情不同,各国在具体做法上颇不相同。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仅确定了若干条原则性的规定,归纳起来有:

外交代表机关公用物品和外交人员及其家属私人用品入境免纳关税;外交代表机关在驻在国拥有或租赁的供使馆使用的房舍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等。

  免纳关税通常外交人员及其家属进出驻在国或路过第三国时,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包括附载于同一交通工具上的行李)享有免税优待。

外交人员分离寄运(包括邮寄)的自用物品和外交代表机关办公用品进出口,在驻在国海关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免纳关税和免除进出口许可手续,但申报手续一般仍不可免。

超出部分则需办理许可证。

  外交代表机关的公用物品一般指国旗、国徽、馆牌、办公文具、表册等。

对于汽车、烟、酒之类的物品,在许多国家则认为是私人物品,一般均予以免税放行,但规定有一定的限额。

对于有争议的物品,各国一般掌握两个处理原则:

一是尊重驻在国的规定,一是要求互惠对等。

  为了维护本国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各国根据各自情况对外交代表机关和外交人员公私物品进出口,在数量、品种、出售、转让等方面都有所限制。

  在数量上,各国一般都掌握在一个合理的数量范围内,对超出部分则要求纳税甚至禁止进出口。

有些国家用税额加以限制,每次进口物品由海关估税登记入册,每年结算一次。

有的国家规定具体数量。

  在品种上,各国一般都规定不准携带或寄运违禁品,如军火、毒品、珍贵文物、敌视驻在国的宣传品等。

对携带的金银、外币须办申报手续。

我国海关列入禁止进口的物品有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