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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副本

试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副本

D

 

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而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其他一切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由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由此可见,人格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权利。

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

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作为一个“人”所不可或缺的东西,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利益”。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人类的发展,新型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人格权受侵害的可能性和危险性亦随之扩大,民众对人格利益进行全面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然而我国民法长期以来比较侧重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对人格权的保护始终没能引起立法者与学术界足够的重视,从而致使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已经严重滞后于当今社会以及民众的期待。

为了能够更加全面地实现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我国应当不断完善人格权的立法体系,将一般人格权纳入到人格权法编中。

一、一般人格权的由来和发展

从人格权制度发展史上我们知道,首先被人们认识并重视的是人格中的某些个别的方面,因为这些方面对此加以保护,于是就有人提出了个别人格权(也叫具体人格权)的概念。

此后,随着学者们对人格权研究的深入,他们便发现一个问题:

无论设定多少种个别人格权,总有一些人格权不能被包括其中。

因此,为了补充个别人格权的这种不完备性,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终于应运而生。

尽管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提出后于具体人格权,但一般人格权却是人格权制度发展史的一座里程碑,至此,人格权的框架才真正确立。

一般人格权的立法首次见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8条,该条第1项规定:

“凡人格受到不法侵害,为了寻求保护,可起诉任何加害人。

”该概念随后在世界各国的民法理论以及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都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体现了社会对人本身的尊重,也体现了民权运动在现代社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

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无论将来是否会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一般人格权,它的相关理论也必将是法典制定前夕的一个重大问题,我们应该对此给予

足够关注。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概括性的个人基本权利,可是他究竟涵盖了一些什么内容,行为人侵害了权利人的哪些人格利益就可以被认定是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在学界还存有争论,我很同意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认为一般人格权要有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三方面内容。

一般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全部人格利益享有的总括性的权利,它以“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理念为基础,以人格利益、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内容,任何侵害具体人格利益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并违反上述价值理念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

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三种功能。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不足

我国《民法通则》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数种具体人格权,第101条虽然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但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中没有侵害人格尊严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既导致了我国人格权制度的不完善,也难以适应保护其他人格利益的需要。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不仅将《宪法》有关“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解释为“人格尊严权和人格自由权”而且规定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遭受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由此确认了一般人格权。

我国法律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专门的章节规定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对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条中,不系统,不完善,有时还出现重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未成年保护法》第4条第

(2)项规定: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而在第15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政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其次,许多不法行为侵犯何种具体人格,法律很难界定。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格的不断完善,更多的人格利益也会不断地涌现出来,我国作为成文法的国家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是存在障碍的,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具体人格权问题只能依据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采取类推的方式,“法官造法”,处理相关问题,从实务上虽然解决了相关问题,但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使人难以信服。

如:

发黄色短信骚扰他人生活安宁;恐吓他人使其精神受到伤害;强奸他人使其精神受到惊吓等等,究竟侵害了何种具体的人格权,法律没有规定。

若是在法律中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则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权利益(如:

隐私权、贞操权、法人秘密权、悼念权等等),发挥其补充的功能,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对其受损害的人格利益进行民事救济。

再次,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规定于同一条文中,条理不清晰。

如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在这两个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是处于同一并列位置上。

名誉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而前面我们论述了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其中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将两种不同层次的人格权放在一个并列的位置,显然是不合适的。

三、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建议

针对我国一般人格权保护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疏漏,笔者认为,加强一般人格权保护需在立法和司法和守法三个层面上统筹完善、建立健全人格权保护机制。

(一)建立健全对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保护

完善我国的一般人格权立法应首先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做出规定。

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需要民事基本法的确认。

要改变以前那些“人格尊严”、“名誉权”之类的提法,明确一般人格权这一概念,阐明一般人格权的内涵。

在民事基本法中对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权做出明确规定,这样一般人格权就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使整个法律成为构建在具体条款和一般条款相互协调基础上的有机统一体,形成开放的人格权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其次,要阐明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

鉴于一般人格权具有的开放性且立法上很难对各种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应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作出基本的界定。

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违法行为。

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必须要有具体的侵害行为,且该行为是非法的。

第二,损害事实。

这里的损害事实必须是客观的,不论是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

第三,因果关系。

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和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这种损害事实是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所导致的结果。

第四,过错。

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必须要求侵害人的主观过错,这种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最后,要加强完善关于侵害一把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立法。

《民法通则》第120条对侵害人格权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五种民事责任。

显然,在今后的民事立法中还必须完善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的最重要的方式。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大部分内容是有关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当然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在司法实务中,要强化司法人员对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理解和运用

第一,要加强监督司法人员的教育。

要对他们加强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展和完善一般人格权的重要性的教育,使广大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工作中自觉地本着维护社会和谐的宗旨,维护广大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权。

第二,要注意区分一般人格权和其他具体人格权。

司法工作者要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范围,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使一般人格权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了解,所掌握,从而在全社会形成尊重一般人格权的良好氛围。

第三,借鉴德国司法实践,建立起一般人格权的个案权衡制度,使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性权利得以通过法院在个案中的权衡中获得切实的保护,从而有效地构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机制。

(三)提高公民对一般人格权的认识

对一般人格权的认识主要体现在公民守法的层面上。

公民守法,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意思,积极的方面是依照法律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消极的方面是依照法律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

因而,在一般人格权的守法上,也有着两层意思。

一方面,民事主体应珍惜自己享有的一般人格权,可以积极行使该权利获取利益;在自己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使受侵害的权利得到救济。

另一方面,有权利就有义务。

民事主体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同时,也必须尊重其他主体的一般人格权,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避免造成对他人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结语

由于对人格范围的理解受到时代的限制,对人格的相关认识也受到时代限制,而刚产生不久的一般人格权,其相关问题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甚至,至今还有很多国家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

因此,一般人格权在其内容的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在地域范围也会取得突破性进展。

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

在我国也不例外,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改善和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也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中承认并切实保护一般人格权,将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自然人人格权具体法定体例,使人格权保护受到极大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使法官更不敢认定一般人格权,对案例只好采用类推的方法。

这种做法无疑是有很大的局限,不能发挥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作用,而使现实中许多的侵犯人仍逍遥法外。

令人欣慰的是,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也已经明确地支持了受害人基于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素质和自由裁量权。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很多以前不明了的案件就可以以人格尊严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这就为公民保护自己的人格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当前,中国法学界仍在为制定中国民法典进行着不懈的努力,而一部法典的质量将会决定他的命运。

要保证中国民法典的质量,事无巨细,都在给予充分重视。

而作为近代发展起来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各国民法典均没有很好的规定。

因此,中国应在此问题上仔细推敲,在一般人格权的民事立法为世界做出典范。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中国民商法学报

[2]王利明,《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四版

[3]杨立新,《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陈聪富,《侵权规则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吴霞,《构建一般人格权的法律思考》黄山学院学报2005(4)

[6]王鹏,胡正方,《一般人格权的设立及其民法救济》[J],法制纵横,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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