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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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学位论文

中文摘要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现代社会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它越来越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重要的一部分。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自己独特的属性和特征,与传统财产相比较,网络虚拟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基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特性,使得虚拟财产在保护层面上面临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在分析我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和所面临的相关法律障碍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对虚拟财产保护的经验,试图去探寻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经济发展;滞后性;法律障碍;借鉴

 

Abstract

ThevirtualpropertyisthemoderncomputertechnologyandInternettechnologyrapiddevelopmentoftheproduct,ithasbecomeamoreandmoreimportantintheeconomicdevelopmentofourpart.Thevirtualpropertyhasitsownuniqueattributesandcharacteristics,Comparedwiththetraditionalproperty,thevirtualpropertybesideshavinggeneralpropertyoffundamentalpropertiesoutside,stillhaveitsowncharacteristics,makingthevirtualpropertyprotectioninfacemanylegalproblems.Thispaperanalyzesonthevirtualpropertyprotectionstatusandtherelatedlegalobstaclesfacedbythefoundation,referrringforeignvirtualpropertyprotectionexperience,toexplorethecorrespondingcountermeasures.

 

Keywords:

Economicdevelopment;Lag;Legalbarriers;Reference

 

试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殊的财产性质,这就使得它在交易中出现了众多问题,诸如虚拟物品纠纷中运营商责任的界定、虚拟物品的物权归属等,都因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不明确而难以解决,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后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

对虚拟财产的社会关系加以明确,对虚拟财产交易进行法律规制,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给予明确。

无论是对保护网络用户的权益,还是对促进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进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为此,笔者打算就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谈谈个人看法。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网络遍及我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与此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也在逐年攀升。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目前基本还是空白,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来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是非常必要的。

(一)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

2010年4月18日,中国官方公布了一个最新的中国网民数据,截至目前,中国网民已经达到3.16亿,仍保持全球第一大网民数量国家。

2010年5月31日,据国外媒体报道,市场研究公司NikoPartners日前发布了中国游戏市场2009年产业报告,报告显示2009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创纪录达到了187亿元(27.5亿美元),同比增长61%。

预计2010年将实现38%的增长,收入达到258亿元(38亿美元)。

在2009年至2013年之间,中国游戏市场的复合年增长率将保持在26.4%,到2013年市场规模将达到80.9亿美元。

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中国网络游戏产业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具备较大规模的产业。

就在网络游戏经济创造出巨大的财富的同时,有关网络游戏装备、虚拟物品的法律纠纷急剧增加。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中重要的一部分,它的发展深深的影响着网络虚拟财产的发展。

现状已不允许我们对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生事物熟视无睹,必须在法律上作出必要的安排。

因此,我们必须要推动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机制的建立,规范好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

(二)有利于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合法性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

以网络游戏中玩家取得的武器、装备为例,这些都是玩家通过自己的操作,付出自己的精力、体力取得的,这种取得方式未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是合法的。

拥有和保护自己的虚拟财产不受侵犯是虚拟财产所有者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的正常运用需要法律来进行保障。

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和网络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黑客盗窃游戏账号密码、游戏装备等网上虚拟财产的事件时有发生,甚至渐有“产业化”的趋势。

这不仅严重影响和破坏了网络正常秩序,也严重损害了网民的利益。

但现实中这种网上盗窃行为受法律追究的却少之又少。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上还处于真空状态。

现实中除那些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网络中普遍存在窃用他人账号、密码等行为,基本处于无人管、不受罚的监管真空状态。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盗窃、诈骗虚拟财产的刑事犯罪,往往不敢以盗窃罪定性,而只能选取刑法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这一罪责量刑低、标准高,并且不以牟利多少为标准,只是以破坏严重程度定罪,对于不法分子来讲,违法成本实在太低了,尚不足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

打击不力导致“网络黑客”横行,给网民的利益带来了严重威胁。

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尽快推动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机制的建立,打击这些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切实维护网民的利益。

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网络是把双刃剑,监管不力,将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我国网络侵权案件逐年在不断增多,我国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明显的存在不足。

(一)立法方面

在立法方面,笔者从民法和刑法两方面探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保护现状。

1.民法方面

我国现有的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都是针对网络进行宏观管理的,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通告》、《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而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却找不到明确的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

”对其中“其他合法财产”,如何解释目前尚并没有明确的依据。

2.刑法方面

在我国,虚拟财产问题被引入法律领域首先是从刑法上得到突破的。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尤其是其中第4章和第5章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规定,第6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85条至第287条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特别是其中第4条的规定:

“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第29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法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法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二)司法方面

2008年3月,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成立一个专司网络侵权案件的法庭,被外界称为中国“第一网络法庭”。

但两年多来,处理的案件仅20多起,且逐年下降。

该庭庭长吴卫兵告诉记者:

“这一状况,源于网络侵权案件举证难、查证难。

案件减少,说明公众网络维权的热情在降低。

”当前网络案件中以网络名誉侵权、垃圾短信和虚拟财产纠纷等居多,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分散性等特点,加上网络证据随时可能被修改、删除,受害人举证成本高,甚至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导致法庭受理的案件不断下降。

这样就面临一个尴尬的境地,对网络案件,公安机关因取证难而不易侦破,律师因其事倍功半而不愿意代理,法院因证据不足又无法立案,最终大多受害人只好不了了之。

由于互联网空间的虚拟性、人机分离性等特点,网络侵权案还比传统案件多了一份司法管辖权的困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三、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面临的障碍

由于虚拟财产自身固有的网络虚拟性,给传统法律制度带来很大冲击,其面临的法律障碍主要有立法和司法两大方面:

(一)立法方面

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保护方面存在的障碍,主要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科技日新月异发展的产物,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或者说是缺位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缺少立法支撑。

我国现行的法律根本不足够于解决现今快速发展的网络市场的发展中发生的纠纷。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方面的立法,多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面上,多为“管理办法”、“管理条例”或“解释”等,而全国人大、国务院层面上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方面的立法还很比较薄弱,缺乏一部关于计算机网络安全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根本大法。

就我国现行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现状来说,只有一些相应的行政规章来加以规范和调整。

严格意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我国现在还没有颁布。

2.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权属的争议性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一部分,现打算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权属争议出发,谈谈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权属的争议。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属于游戏运营商还是属于游戏玩家,学界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是属于游戏的一部分,故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游戏运营商,如“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自身的努力所取得的,运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因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游戏玩家。

(二)司法方面

现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方面出发,谈谈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司法方面存在的障碍。

1.证明及取证的困难性

出于网络安全性等方面的考虑,实名制等便于确定游戏玩家真实身份的措施很难在网络上真正实行,这就导致一旦发生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网络游戏玩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证明自己是虚拟财产的合法拥有者并要确定侵权者的真实身份非常困难。

另一方面,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存储于游戏运营商所控制的服务器上的一组组数据,游戏运营商出于成本考虑,要配合相关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也是相当困难的。

2.价值不确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准确地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才能够对权益受到损害的虚拟财产所有人提供合理适当的救济。

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根源是变化反复无常的网络游戏世界,网络游戏的运营状况、运营时间、运营商成本以及游戏版本的更新等与虚拟财产的价值密切相关,都会影响其价值波动。

可见,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很难准确把握其价值。

四、典型国家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机制及我国的借鉴

我国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虽然已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与网络立法先进的国家相比较,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还有许多不足。

如何规范网络行为,加强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立法机关更需要一些超前的意识,要站在全球网络发展的前沿,高瞻远瞩,适应网络发展的新形式。

(一)韩国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机制

在网络游戏最为发达的韩国,对待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立场经历了由禁到放的转变过程。

早先时候,韩国曾有观点认为,既然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着种种难以解决的问题,倒不如以立法的方式禁止虚拟交易,以此来杜绝这些问题。

韩国就曾采取通过立法完全禁止虚拟交易,不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

但在立法禁止虚拟财产迸行交易后,并未起到解决问题的效果。

现实中虚拟交易仍然大量迸行,且形成了一条完整的灰色产业链,并出现了大量的纠纷,众多的用户因法律上不承认虚拟财产而导致利益受到侵害而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这种情况使得韩国有关机构不得不重新审视虚拟交易,最终在法律上承认了虚拟物品的合法性,虚拟交易也受法律保护。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中重要的一部分,目前,韩国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均明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运营商而具有财产价值。

运营商只是为游戏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无权对其肆意迸行修改和删除,在法律上,这种“网财”的性质与存在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区别。

(二)美国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机制

美国是世界上计算机应用最早、最广泛的国家,美国网络立法的起步也较早,多部立法是世界首创。

并且,美国网络立法的层级较高。

从数量上粗略统计,自1977年美国第一部网络立法开始,至今已有70余页法律出台,对计算机网络安全和使用等多方面进行法律规范,且1997年以后,美国的网络立法逐步细化。

早在1998年11月24日,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就发布禁令,禁止三个intel的离职员工发送抨击Intel的邮件。

被告是Intel的离职员工,在遭到解雇后,从1996年12月到1998年9月先后7次发大量邮件给Intel的数万员工,抗议Intel对员工的不公正待遇和剥削。

案件引起了激烈的辩论。

被告宣称其拥有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可以接触Intel的电子邮件系统,他寄发邮件的行为属于劳动争端中的合法行为;而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行为结果是不请自来的大量邮件Spain。

法官审理认为,Intel职工的电子邮件地址并没有对外公开,Intel的电子邮件系统也并非公共仓坛,因此被告不具有宪法赋予的接触权利。

虽然邮件内容属于劳动争端,但是寄送方式已构成非法侵入他入动产的侵权行为,因此颁发了禁令,可见在Intel诉其离职员工案中,法官是把Intel员工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当做动产加以保护的,法庭认为,网络系统本身也构成财产,侵入该网络系统,就构成非法侵入他人的动产。

美国另外一个判例则有所不同。

在美国有“垃圾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WaUace)是一家促销公司的所有人。

他主持开发了电子邮件快速发送软件,并向很多ISP的用户散发过商业广告性质的电子邮件,而且有时盗用ISP的名义(通过改变回邮地址即可),造成用户抱怨不已。

美国大脚公司(BigfootPartnersLtd.)和大地连线公司(Earth-linkNetworkIn)已分别在纽约联邦法院和加州洛杉矶高等法院对华莱士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纽约联邦法院作出裁决,要求华莱士将大脚公司及其客户的电子邮件地址从他的网络中清除,如果华莱士或其代理人再向大脚公司的用户散发垃圾电子邮件或盗用该公司的名义发出这类邮件,华莱士及其代理人每天将要缴纳1万美元的罚金;同时,洛杉矶高等法院也作出了判决,禁止华莱士向大地连线公司的用户发送任何垃圾邮件,华莱士向受害用户书面道歉,保证如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将会被判罚100万美元。

而洛杉矾高等法院的判决根据是有关禁止非法穿越私人领地的法律,也就是说,洛杉矶高等法院把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当做了私人领地来保护。

从上面两个判例可以看出,无论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动产还是认定为私人领地,美国法院都是把电子信箱及电子邮件系统作为传统的“物”来保护的。

这是在现有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通过解释相关法律、扩展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的办法来解决问题的。

这种司法判例在实行判例法的美国其意义尤为重要。

(三)我国的借鉴

借鉴韩国和美国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经验,我国网络立法还是具有很强的滞后性。

而且我国网络立法所涉及的内容多为信息系统与网络安全上,在网络使用上的立法规范还有许多空白。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同样应当充分考虑其自身的特殊性,宜疏不宜堵,仅仅依靠禁止而不考虑实际情况的傲法不可取,否则禁而不止、有法不守,将会严重地破坏法律的权威与神圣。

并且要在在法律上承认网络虚拟物品的合法性,规定好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完善好网络使用上的立法规范,设立一系列的规定使得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受法律保护。

五、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措施

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财产在网络世界的表现形式,根据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公平理念,网络虚拟财产应当获得与其他财产同等的法律保护。

当然,这里的“同等”并不是指完全相同,而是指网络虚拟财产应当获得凡是财产就应当获得的最低限度的法律保护,同时应当依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保护措施。

(一)立法方面

根据上面所分析到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所面临的障碍以及我国对外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经验的借鉴,现提出以下三个我国立法方面的保护措施。

1.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法上物的范围加以保护

尽管网络虚拟财产类似于民法上的物,但与传统民法上的物还是有所区别的。

因此,要通过立法如相关司法解释扩大《民法通则》中“财产”的外延。

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范畴,使网络虚拟财产能够得到与传统财产相比的最起码的保护。

2.通过合同法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

网络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网络之中,不能脱离网络单独存在,要始终处于网络运营商保管中。

网络游戏开发商或生产商、玩家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运营商依据网络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广大游戏开发商或生产商、游戏玩家提供约定的网络服务。

可见,合同法也应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保护救济范围。

鉴于我国法律界未对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权属进行统一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权利人虽然可以在网络服务合同中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但实践中的该网络服务合同通常为格式条款。

而提供格式条款的网络运营商相对于游戏玩家而言,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财力上都处于绝对优势地位。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合同法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作统一规定,在游戏进入网络运营之前,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属于开发商或生产商;进入网络运营后,网络运营商仅有相关保管和使用的权利,而所有权要么仍属于开发商或生产商,要么属于通过与开发商或生产商签订所有权转让的游戏玩家所有。

3.在刑法中增加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我国的台湾地区己经有了一些先进的经验。

台湾的立法院通过刑法修正案新增妨害电脑使用罪专章,而新增的保护电磁记录规定则明确规定:

“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的电磁记录,致使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处或并处二十万以下罚金。

”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认为,从网络游戏中盗窃虚拟货币或虚拟装备的行为已经与窃取真实世界的财产一般,因此毫无疑问地可以以盗窃罪论处。

客观地讲,我国内地目前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处理规则尚未建立。

尽管主管部门如公安部网络犯罪监察局已经注意到此类案件的高发性,并意识到不及时处理可能诱发现实犯罪的潜在性危险因素,但缺乏理论先导性研讨的现状,使处理规则的确立举步维艰。

传统法律尤其是刑法体系相对于网络社会的滞后,导致对网络虚拟财产缺乏保护。

在网络以及网络游戏与人们尤其是青少年一代的现实生活的联系越来越密切这一无法回避的现实下,应在刑事立法中增设独立的刑法条款,增加应对网络中的违法犯罪的功能,以适应年轻一代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要求。

(二)司法方面

根据上面所分析到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所面临的障碍以及我国对外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经验的借鉴,现提出以下三个我国司法方面的保护措施。

1.建立网络虚拟财产诉讼中的电子证据与电子证据保全

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所涉及的电子证据,除了具有易消失性、易改动性、多样性、分散性和连续性等电子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其自身特点:

一是因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掌握在网络服务器商手上,导致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相关电子证据在分布上呈现出不均衡性特点;二是内容上没有严格的数字认证,即对于每一步的网络操作缺乏双方的认证,相关证据没有电子签名,造成了双方对于交易或操作的随意否认与互不认可;三是在数量上与网络使用者的技术密切相关,主要指如果双方的任一方使用了专用的电子证据取证软件,则在诉讼过程中就可以有更多的证据发挥作用。

如果原告使用了系统信息记录软件把其丢失数据的时间和大致内容一记录下来就可以作为证明其财产被盗的有利证据。

由于网络传输中数字信息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和易删改性,使得网络证据难以即时取得、难以固定。

这一特征成为影响网络虚拟财产纠纷诉讼的主要障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从这一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只确定了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对诉讼前的证据保全制度未作任何相关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这一规定对诉前证据的保全作了有限的确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由于玩家的匿名性、电子证据的交易性,运营商保存交易数据有期限性等原因,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证据资料极易灭失和被修改。

因此,对于虚拟财产的相关证据必须建立完善的诉前、诉中保全措施,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主张得到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澄清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

为了解决传统取证方式难以适应网络取证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现行司法制度中“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模式,在网上设立一个虚拟第三方,专门用来保存商家或其他网络用户自愿发送来请求保存的信息(可简化到类似现在游戏中的“存档”模式),在需要时提交给司法机关作为原始证据使用。

这将能有效地证明双方的真实身份,提交保管的数据的原始内容和提交时间等事实。

法院查明纠纷有关事实时能有效避免无意义的争执,有效地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

2.健全虚拟财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由何方当事人来证明;二是证明何种事实。

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遵循法律和诉讼的公正及效率等价值,并且有助于实现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等法律目的、价值。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在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诉讼中,传统的举证责任理分配原理并不能体现保护公民权利的实体正义理念。

基于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的区别,不能对其相关纠纷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即一方面它在本质上只是一组数据,必须依附于网络服务器;另一方面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既没有也无法对该财产实际占有,必须将其存储在服务商处。

服务商在网络运营中,不但具备了经济、技术上的优势,而且在维护经营中也起着操控全局的作用。

可见,在网络服务中,处于使用者地位的用户,相对于游戏运营商来说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弱势群体。

在实际生活中,一旦发生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丢失的情况,因为技术上与经验上的弱势,玩家根本无从判断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丢失是因为服务商外的第三人侵权还是因为服务商的过失操作所造成的。

从而用户就无法判断对自己利益的侵害是由于服务商的违约还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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