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成涛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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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成涛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

山东成涛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法律服务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保证本所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本所章程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所实行收案、办案流程管理,办案进程公开,业务资源共享,服务质量跟踪监督的业务管理体系,奉行“把最好的服务奉献给客户”的理念,促进法律服务的优质化,规范化。

第二章收案流程管理

第三条本所实行统一收案制度。

凡委托本所律师办理法律业务,均由本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本所建立业务登记簿,进行分类登记,一案一号,编号管理。

第四条本所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主动热情、勤勉尽责,不得为争揽案源挑词架讼,不得利用专业优势夸大其辞、虚假承诺。

一般性的法律咨询不得收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咨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协商收费;提供法律咨询后客户确定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或提供后续法律服务的,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或法律服务合同统一收取费用,不单独收取咨询费。

本所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对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条严禁本所律师为争揽案源采取相互贬低、降低或变相降低收费、承诺给予回扣、对案件处理结果作承诺等方式进行竞争。

客户(委托人)先后找到本所不同律师进行咨询并确定委托时,由主管合伙人进行协调,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的意愿、承办律师的业务专长等实际情况确定承办人。

第六条在本所办理收案登记(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前,承办律师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制作相应的接待笔录,并由委托人签署风险告知书。

第七条本所接受委托,应当经主管合伙人审查同意,方可签订委托合同;主管合伙人不在或遇特殊情况时,应经其他合伙人审查同意。

第八条本所接受委托,应当首先由主管合伙人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自身的利益与当事人、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产生冲突。

第九条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视为可能发生执业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不能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一)在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担任与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代理人办理同一法律事务(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委托人诉讼的相对方是本所法律顾问单位;

(三)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四)在本案办理终结前,接受同案的对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本所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已接受一方当事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承办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

(七)其他可能引起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十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十一条 本所的法律顾问单位签约情况,通过法律顾问单位服务登记簿在本所内部公开;本所代理的案件,自签订合同时起至案件终结日止,将案件的当事人名称、代理律师姓名等基本情况,通过办案进程登记簿在本所内部公开。

本所律师开拓业务时应注意查询相关公开信息,积极避免利益冲突。

第十二条 律师在与当事人接洽业务时,应当及时将接洽情况报告主管合伙人。

报告内容包括代理意向、洽谈对象及其潜在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经利益冲突审查通过后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条款进一步商谈。

第十三条 本所及律师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本所任何人均有责任向主管合伙人报告。

第十四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先由律师协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制度解决。

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主管合伙人协调解决。

主管合伙人协调不成的,有权决定业务取舍。

第十五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业务的承办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合伙人,主管合伙人核实有关情况后根据需要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承办律师故意隐瞒执业利益冲突事实情况,甚至采取违规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除责令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外,将根据本所有关制度追究承办律师的责任。

情节严重的,上报市律师协会处理。

第十七条承办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和敏感性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本所统一告知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不适合由律师承办的案件经本所统筹考虑后亦认为不适宜承办的案件,承办律师不得接受委托并应耐心向当事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办理委托手续应先由承办律师完整填写《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连同经审查的《收案登记表》一并交由内勤人员盖章。

内勤人员应认真确认《收案登记表》是否经有效审查,核对《收案登记表》填写内容与《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手续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再加盖公章。

如发现内容不一致,应及时向主管合伙人汇报,在没有得到明确指示之前,不得私自加盖公章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内勤人员对外出具法律文件(委托代理合同、所函、介绍信、调查专用证明等)时,应认真作好登记,并应由领取人签字。

法律文件的编号应与案件登记号一致。

原则上不得出具空白法律文件;确需出具的,应经主管合伙批准登记,并由领取人签字,事后及时补正。

第二十条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向当事人收取法律服务费用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

承办律师不得在委托合同之外私自收费或加收任何费用。

具体收费管理适用《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章办案流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所实行办案全程公开、合伙人督导制度。

第二十二条本所建立案件办理进程登记簿。

承办律师应当于每周周五16:

00前报告其承办案件的办理情况,记载于登记簿备查。

第二十三条本所指定一名主管合伙人专门负责法律顾问单位服务、案件办理情况的督导。

承办律师应主动寻求、接受主管合伙人的督导。

第二十四条律师办理各项法律服务的质量要达到下列要求: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与聘方建立起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帮助聘方就业务上的问题提出法律问题意见。

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代理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依情善处。

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聘方依法行政或依法经营管理。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备,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的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字迹工整。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接待,及时解答,解答的问题内容正确,合理合法,解答记录清楚、准确。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将副本送给委托人;对委托人的咨询,要及时回复;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每个案件办结后,要及时征求委托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案件资料和证据办理交接手续,并确定与委托人的联系方式。

承办律师一般不得收取当事人案件资料和证据的原件;确需收取的,应当为当事人出据原件交接收据,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律师代理的诉讼、仲裁案件,承办律师应当于开庭前三日准备好书面代理词、辩护词。

承办律师把握不准的案件应积极向合伙人报告主要辩护、代理观点,寻求合伙人对案件的具体指导。

第二十七条本所建立案件集体研究制度。

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由主管合伙人召集全体或部分律师进行集体研究,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每周六的例会安排固定的案件集体讨论时段。

律师认为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在每周五下班前报告主管合伙人,由主管合伙人统一安排。

但集体研究不限于周六,其他时间的集体研究由主管合伙人根据需要进行组织。

第二十八条本所律师办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业务操作规程,是本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本所对顾问单位实行定期上门服务与根据客户需要随时提供服务相结合、主办律师主办与全所其他律师协办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三十一条主办律师应与顾问单位商定上门服务的周期、联系人、联系方式,建立顾问单位服务档案。

第三十二条本所的顾问单位不是承办律师个人的服务对象,而是全所律师的服务对象。

主办律师应主动向顾问单位介绍本所对顾问单位的集体服务模式。

顾问单位需要主办律师以外的律师提供服务或主办律师认为需要其他律师协助处理的法律事务,其他律师应当先行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律师内部之间因提供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报酬由主管合伙人综合平衡、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承办律师办理重大非诉讼业务,对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各种方案设计应当经过主管合伙人(必要时,经合伙人会议)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承办律师应严格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

客户的任何业务或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纸张、电脑磁盘、软盘、胶卷、录音、录像、草稿以及笔记等形式记载或存放的文件、范本、档案、传真、信函、数据、报表、表格、图纸、密码、名单、电话号码、地址等,除非业务需要,承办律师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上述资料,也不得将上述资料复制、下载、私自携带或发送至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

第四章结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办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做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管合伙人,由所统一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六条 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

结案卷宗形成经主管合伙人核查后,交事务所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三十七条 负责档案管理的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事务所每年结合对律师的年度考核,组织一次对律师承办案件的案卷评查,评查结果作为对律师年度工作情况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试行期为一年,试行期满经合伙人会议讨论修改后颁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于年月日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

诉讼案件(其他法律事务)处理情况表

案件受理

案由

收案时间

案号

合同情况

收费额

发票开具情况和发票编号

备注

批办部分

承办律师

主办与否

主办与否

批准人

批准类型

备注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或

公诉机关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委托人姓名

联系电话

地址

其他联系人

联系电话

地址

案情介绍

备注

法律文件开具

文件名称及编号

致送单位

内容概要

签名

时间

办结情况

档案归档情况

酬金提取情况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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