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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何家弘刘品新陈仪

证据法学

(第三版)

何家弘 刘品新 著

陈  仪 摘要

何家弘:

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证据学研究所所长、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厅副厅长。

刘品新:

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证据学研究所副所长。

第一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就司法证明的方法而言,人类社会曾经历过两次重大的转变:

总体转变趋势:

从神证——到人证――再到物证:

第一次转变:

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转变;

第二次转变:

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转变。

就司法证明的制度或证据制度而言,人类社会的发展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否定之否定”的规律:

总体趋势:

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再到相对自由的证明:

第一次转变:

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

第二次转变:

从“不自由证明”再到“相对自由证明”。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发展轨迹:

诚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发展轨迹。

中国的证据制度的发展轨迹:

也有自己独特的历史进程。

关键词:

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

(司法证明制度:

自由证明――不自由证明――相对自由证明)

英美法系证据制度――大陆法系证据制度――中国证据制度

文书审――禁反言

第一节 人类社会早期的神示证据制度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和方法

 

(一)神示证据的内容

1、神示证据的含义:

是指司法人员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判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神示证据的方法:

包括“神示法”和“神判法”。

1)神誓法:

(1)含义:

即通过诉讼当事人面对神灵宣誓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

(2)方法:

在诉讼中,当双方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而且难辨真伪时,裁判者就要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庄严的宗教仪式下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

如果当事人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发誓过程中神态慌乱或显示出某种神灵报应的迹象,裁判者就可以认定其说的是假话并判其败诉。

2)神判法:

(1)含义:

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

因此又称为“神明裁判法”或“折磨考验法”。

(2)仪式:

这种折磨或考验通常都在由神职人员主持的宗教仪式下进行。

即:

(在诉讼中,当双方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而且难辨真伪时,裁判者就要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庄严的宗教仪式下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

如果当事人不敢接受折磨或考验,或者在接受折磨或考验过程中神态慌乱或显示出某种神灵报应的迹象,裁判者就可以认定其说的是假话并判其败诉。

(3)方法和标准:

在世界各国的历史上,神明裁判的方法堪称五花八门。

古代巴比伦:

水审法:

将通奸女子扔到水里,浮在水面上证明无罪,沉下水里证明有罪。

古代日尔曼:

水审法:

将当事人身体用绳子(根据头发长度打结作为入水标志)后吊系腰部慢慢放入水中,身体沉入水中使绳结沉入水中随证明是清白的,绳结不随身体沉入水中证明是有罪的。

法理:

洗礼教派的“圣洁之水”不能容纳提供虚假证言的恶人。

古(代)印度:

明文规定8种“神明裁判”方法,包括火审法、水审法、称审法、毒审法、圣水审、圣谷审、热油审和抽签审。

有些国家和地区:

凶猛动物审。

一些欧洲国家:

食物审:

面包奶酪审:

让被告人在一段时间吃下定量的干奶酪和面包等食物的考验方法。

中世纪欧洲国家:

决斗审:

决斗法也带有一定的神明裁判的性质。

在决斗之前,主持者一般都要对神祈祷而且要当事人向神宣誓,以便神灵在暗中帮助正义的一方在决斗中战胜对手。

决斗的胜者自然就是诉讼的胜方。

如果败方的亲友对胜诉方进行报复,则被视为对神明旨意的抗拒,一般都要被判处死刑。

3)神誓法和神判法的区别:

一是,司法的天平倾斜(方向)略有不同。

(1)神誓法:

往往有利于接受审查的人;

(2)神判法:

明显不利于接受审查的人。

   法理:

按照“神誓法”的规则,接受审查者在面对神灵发誓之后,只要没有“特殊反应”出现,就可以顺利通过审查甚至(是)胜诉。

(因为)由于“特殊反应”的出现概率较低,所以接受审查者比较容易过关。

   按照“神判法”的规则,接受审查者在接受审查之后,(肉体折磨和考验的结果概率明显对其不利),一般情况下,裁判者决定让某人接受(肉体折磨或)神灵的考验,往往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审判的结果。

二是,司法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

“神判法”:

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这种考验往往用于那些名声不好的被告人,以及那些难以让人信赖的当事人。

三是,地位和作用不同。

“神明裁判”是“神示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神示证据制度”是以“神明裁判”为代表。

 (三)神示证据制度的本质特征

1、司法人员的地位和作用:

法官的基本职能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而只是扮演仲裁仪式主持人的角色。

(法官之所以能够就案件做出裁决,是因为他们有神的帮助。

2、司法人员“认识活动”的地位和作用:

无论在那一种形式的神明裁判过程中,司法人员的认识活动都不是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的主要依据。

3、法庭的地位和作用:

从某种意义上讲,那时的法庭并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设立的司法机构,而是请求神灵揭示案件事实的工具,是为获得“神明旨意”所设置的带有强烈宗教色彩的场所。

4、司法审判职责的主体:

不能掌握在人的手中,而只能掌握在诸神的手中;法官之所以能够就案件做出裁决,是因为他们有神的帮助。

5、当事人的行为(倾向):

不是用证据和理由去说服法官接受其诉讼主张,而是祈求神灵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正当性。

6、司法裁决的性质和作用:

被认为是神的旨意。

二、神示证据制度的消亡

 

(一)消亡的原因

1、首要原因:

国家因素:

首先是由于国家权力的膨胀:

公元11世纪,欧洲一些国家开始建立比较稳定的政府。

这些政府自然而然开始寻求能够保护其利益的各种措施手段,包括司法手段。

于是,司法审判不再被视为个人纠纷的仲裁,而是国家统制者控制民众行为和镇压反政府活动的工具。

统治阶级(国王为代表)开始对那些结果难以预料的非理性的(神示)司法证明方法感到不满,要求司法人员在审判中(确定性地为实现统治阶级利益,如控制证人证言、控制追诉权力主体范围)行使更大的决定权。

控制证人证言:

统治阶级(国王为代表)不愿意听凭难以预料的“神明”来作裁判,越来越多地介入司法证明的过程,让他能够控制的人担任证明的主要角色,然后由其任命的司法官员在证人证言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控制追诉权力和审判权力:

在刑事审判中,变化表现国王明显。

过去追诉犯罪一直被认为是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事情,受害人及其亲属甚至可以对当场抓获的罪犯自行进行处罚。

随着政府权力的膨胀,这种原始的“司法”活动受到了限制,被告人必须被送到正式的审判场所接受正式审判,然后才能受到处罚。

政府官员在必要时可以越过受害人主动去抓捕罪犯并进行审判。

这种司法活动中,人证的作用自然越来越重要。

在当时的审判中,诉讼双方往往都会带一大群(证人)亲属和邻居出庭,作为“证人团”,以便用“人证”的力量战胜对方。

于是,人证逐渐成为了司法证明的主要手段。

2、真正原因:

人力因素:

在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

随着科学的进步和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对神明裁判方法的合理性和可靠性产生了怀疑(甚至抵触的心态)。

于是,神明裁判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开始降低(人们已经失去了对这种证明方法的信赖)。

(二)反对代表:

欧洲首先公开反对神明裁判方法:

是教会。

1215年,欧洲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明令禁止在其宗教法庭的审判中使用神明裁判。

随后,欧洲许多国家也相继废除了神明裁判。

(三)“宣誓”方法的保留

诚然,宣誓的方法在许多国家的审判中保留下来,但是其形式和意义都与古代的“神誓法”相去甚远。

即只是方法的保留,既不是单纯的形式保留,也不是实质意义的保留。

三、神示证据制度的历史评价

 首先,神示证据制度是非科学的司法证明制度。

产生的认识(能力和水平)基础:

它是人类社会早期发展阶段的产物,是与人类当时的认识能力和水平相适应的。

产生的科学和思想基础:

一方面,(神明裁判的科学基础是无科学作为基础)是由于人类还没有掌握科学地认定案件实施奈德方法和手段,只好求助于神灵的帮助。

另一方面,神明裁判的(思想)基础是人类对神灵的信仰和崇拜。

产生的效果:

在古代人的眼中,神明裁判方法和结果却是神圣的和可靠的,也能产生理性的效果。

其次,神示证据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司法裁判需要权威性:

司法裁判需要社会成员的接受和认可,从一定意义上说,权威性可以说是司法裁判的生命。

神灵力量能够增强权威性:

在人类社会早期,由于司法者还没有办法用科学性与合理性确立其裁判的权威性,而国家机构的权威性也还不够强大,所以借助神灵的力量来加强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显然是最佳途径。

神明裁判提高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社会成员接受屈服于权威性:

当时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都会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和崇拜。

权威性的地位和作用:

就当时的社会而言,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或许比科学性或合理性的判决更为重要。

最后,神示证据制度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神示证据制度的作用:

虽然“神示证据”是一种非理性(尽管有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的司法证明方法,但是它有时也能产生理性的效果。

四、神示证据制度与早期诉讼模式的关系

(一)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与诉讼模式的发展变化有密切关系。

由于诉讼模式不同,不同国家证据制度的发展方向和轨迹也有所不同。

这在欧洲国家的历史进程中表现最为突出。

1、早期的诉讼制度:

(公元11世纪以前)同样在罗马法和教会法影响下,诉讼模式没有太大的区别。

无论是在英吉利岛国还是在欧洲大陆国家,早期的诉讼制度都属于控告式诉讼(Accusatorial Procedure)。

特点:

一是诉讼性质属于私人纠纷;二是司法官员基本态度是“不告不理”;三是国家主要防止法律复仇私有化和保证司法公正;四是司法官员扮演仲裁角色,公正和权威成为首选:

当时,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都被视为私人之间的纠纷;而司法官员对待各种纠纷的基本态度是“不告不理”。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其亲友必须到司法机关去“告状”,否则,司法官员不会主动去调查和处理案件。

国家对司法活动的控制主要表现为防止当事人把法律掌握在个人手中作为复仇的工具并保证司法的公正。

司法者在审判中扮演的是仲裁人的角色,其首要职责就是让社会成员相信其裁决是公正的,是具有权威性的。

于是,在那些一般方法难以裁断的疑难案件中借助神明的力量进行裁判,就成为当时最能让人接受的选择。

2、晚期的诉讼制度:

(公元11世纪以后)在神明裁判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的同时,欧洲大陆国家和英格兰的诉讼制度也开始分道扬镳。

特点:

1、欧洲大陆国家诉讼制度:

实行了以司法职权为核心的纠问式诉讼(Inquisitorial Procedure)制度;2、英格兰诉讼制度:

形成了以陪审制为基础、以当事人为主导的抗辩式诉讼(Adversarial Procedure)制度。

分化原因:

是多方面的。

首先,基础性原因:

与欧洲大陆国家相对分离的岛国地理环境是使英国形成与欧洲大陆国家不同的诉讼制度的一个基础性原因。

其次,英国王权力量原因:

英国比欧洲大陆国家更早确立了“王室的中央权力”,因此英国国王可以通过在全国各地“巡回审判”的“王室法官”推行自己的普通法和陪审团模式(陪审团成员实质是地方势力代表);而欧洲大陆国家的小国君主们(无强大的“中央权力”)不得不在维护其统治时(继续)借助教会法和罗马法的力量。

再次,英国法官培训任职原因:

培训机构和培训法律内容不同:

早在11世纪的爱德华国王时期,英国的法官(就不再由深受教会法熏陶的教士担任,而)是由在王室法院中接受普通法训练的世俗律师担任;而在欧洲大陆国家,多数法官都是(继续由深受教会法熏陶的教士担任)教会的成员或者深受宗教影响的人。

最后,法律教育和培训内容原因:

从13世纪开始,英国的法律教育和培训就以自己的普通法为基本内容,而且最初都是由设(立)在伦敦的四个律师协会负责;而在欧洲大陆,直到18世纪,法律教育和培训的基本内容(都)还是教会法和罗马法,而且主要由意大利那些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学院负责。

正是在这些因素的共同影响下,英国和欧洲大陆才形成了不同的诉讼模式,与此同时,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的证据制度也开始走上不同的发展道路。

(二)诉讼模式的变化促成了证据制度的变化

1、变化共同原因:

正是在这些因素的共同影响下,英国和欧洲大陆才形成了不同的诉讼模式,与此同时,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的证据制度也开始走上不同的发展道路。

2、变化因果关系:

证据制度是为了适应诉讼模式的发展变化。

第二节 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英国早期的陪审团制度与证据制度

 

(一)英国早期的陪审团制度

英国证据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陪审团审判模式的产物

1、陪审团审判的地位和作用:

是英国证据制度产生的基石:

历史关系:

研究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就必须考察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

2、英国陪审制度的由来:

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欧洲大陆传入的。

1)欧洲大陆的最早“陪审”做法:

早在公元10世纪,欧洲大陆的诺曼底大公国的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经常传唤24名“了解案情的人”“协助审判”。

2)“陪审”做法进入英国:

这一做法后来被入侵英格兰的诺曼征服者带到英国,并成为英国陪审制度的雏形。

3)英国早期的“陪审制度”:

(1)陪审团的组成:

英国早期的当地居民组成,因此可以称为“知情陪审团”或者“邻里陪审团”。

(2)陪审团的目的:

当时,这些人被招到法庭的目的并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而是根据他们(陪审团组成人员)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协助法官判案。

(3)陪审员的条件:

按照当时的制度,挑选陪审员的基本条件就是了解案情,不了解案情的人不能担任陪审团的成员。

如果陪审团成员对案件(某些)情况不甚清楚或心存疑惑,他们可以在当地进行调查,去寻找和询问了解那些案情的人。

如果通过调查发现某人比陪审团成员更了解案件情况,那么这个人就可能取代某个不太了解案情的陪审员而进入陪审团。

(4)陪审团定案的依据:

在“知情陪审团”审判方式下,陪审员根据“自己的知识”而非证据来判案。

(5)陪审制度上的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法律不必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在“知情陪审团”审判方式下,陪审员根据“自己的知识”而“非证据”来判案。

既然是“非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也就不需要以法律形式规定证据问题。

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和形式:

当时还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规则或证据规则。

法定证据制度的具体表现:

一是没有规定听证的必须性和排斥性;二是没有规定陪审员了解案情的途径限制:

法律既没有规定陪审团必须听取证人的陈述,也没有规定他们不能听取证人的陈述。

而且法律对于陪审员了解案情的途径没有任何限制。

无论是他们亲自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还是他们道听途说的案件情况,都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一般说来,法官在审判中不会询问陪审员获得信息的来源。

陪审员和向其讲述案件情况的人的诉讼关系:

即使是“听说”的情况下,那些向陪审员讲述案件情况的人也不被视为证人,因为他们根本不会进入审判程序,他们的名字甚至都不会在审判中提及。

法官和陪审员的诉讼关系:

一般说来,法官在审判中不会询问陪审员获得信息的来源。

陪审员的诉讼地位:

从诉讼功能的角度来看,陪审员既具有裁判者的性质又具有证人的性质,因此这种陪审团又称为“证人陪审团”。

 

(二)英国早期的证据制度

1、人类社会的证据制度的分类

1)两种基本类型:

可以分为“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两种基本模式。

2)自由证明:

就是法律对司法证明活动没有任何限制,司法者在采纳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享有完全的自由。

3)法定证明:

就是法律为司法证明活动设计了具体的规则,司法者在采纳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必须遵守这些规则。

2、英国早期的证据制度

1)证据制度的性质:

毫无疑问,英国这一时期的证据制度属于“自由证明”模式。

2)证据制度的内容和形式:

当时,无论是判例法还是国王发布的法令,都没有就司法证明的方法和手段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

3)证据制度中司法者(法官和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

司法者享有完全的的自由裁量权:

如何证明案件事实,根据什么去证明案件事实,这都是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每一个法官和每一位陪审员都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和本人的知识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

4)证据制度中司法证明和日常生活证明的关系:

实际上,法官和陪审员使用的“证明”方法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处理事务或解决纠纷时采用的“证明”方法并没有太大的区别,都是根据自己的常识、经验和良知去自由地认定有关的(案件)事实。

(即英国早期的司法证明是来源和借鉴于日常生活的证明,和日常生活证明并没有质的区分)

3、英国证据规则的开始

1)英国证据规则的实践基础: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法官开始对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进行限制和约束,于是便开始有了“证据规则”。

2)英国证据规则的最初内容:

首先是排除某些传闻证据的规则。

(1)陪审员判决的依据:

在英国早期的审判程序中,陪审员都是“根据”“自己的知识”进行(案件事实)判决,而且无需在法庭上讲出其获得“知识”的来源。

(2)当事人和法官质疑的机制:

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都没有对陪审团的判决依据进行质疑的保障性机制,当事人和法官都无法质疑。

即使是法官认为陪审团的“知识”可能是错误的或者不可靠的,他们也无能为力。

(3)陪审员“知识来源”的“事后”公开、质疑和推翻:

不过,在判决作出之后,陪审员们的“知识来源”就不再是秘密了,因为陪审员又回到了他们生活的社区之中。

一些对案件感兴趣的人会询问陪审员(知识的来源)是在什么地方或如何得知案件情况的。

如果陪审员事后承认自己是通过“不值得信任的人”讲述的案件情况,那么人们会自然对陪审员的判决依据提出质疑,有时甚至会要求法庭重新裁判。

倘若该陪审员提供的案件情况是原法庭判决的主要依据,那么该判决就有可能被推翻。

(4)“法官”“审查陪审员”“知识来源”的由来:

正是由于实践中出现了判决因此(因为“知识来源”的不可靠)被推翻的情况,所以一些法官便吸取教训,开始在审判中对陪审员获得与案件有关情况的来源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排除那些明显不可靠之传闻的裁定。

(5)“法官”“审查陪审员”权力的发展:

法官可以宣布某个“说法”不可靠,甚至可以在必要时更换陪审员。

这时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尽管还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

(6)排除某些传闻证据规则的性质:

尽管这种做法与后来在欧洲大陆国家盛行一时的法定证据制度不可同日而语,但它毕竟是对司法活动中证明手段的限制,因此可以看作“法定证明”的发端

(三)、英国陪审制度的变化与证据制度的发展

  1、英国陪审制度的变化:

知情陪审制度――不知情陪审制度

1)、英国知情陪审制度

(1)适用范围:

适用于那些人口少、地域小的城镇,因为那里的人们互相认识,而且了解当地发生的事情。

(2)局限性:

但是随着人口的城市化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化,这种陪审团就越来越难发挥作用了。

一方面,知情陪审员越来越难找;另一方面,陪审员的“知情”(程度)越来越不够用。

2)、不知情陪审制度

(1)陪审员“知情与否”的变化:

于是,陪审员必须了解案情的要求在实践中变得无关紧要了。

含义:

不过,陪审员在作出判决时仍然可以根据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

包括陪审员可以根据自己了解的情况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可以根据自己了解案情认定案件事实,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只能根据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团越来越多地依靠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不再依靠自己私下了解的情况。

(2)陪审员“判案根据”的变化:

越来越多的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时对案情几乎一无所知,完全根据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进行判案。

(3)陪审员选任条件的变化:

实践的先变化:

后来,(实践中)为了保证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时没有任何事前的偏见,不了解案情又成为选任陪审员的基本要求。

法律的后变化:

1352年,英国法律(正式规定)赋予被告人要求那些了解案情的陪审员回避的权利。

法律的后变化的标志意义:

英国的陪审制度就完成了由“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

 2、英国诉讼制度(模式)的变化:

控告式――抗辩式

1)、英国诉讼制度的变化:

与此同时,英国的诉讼制度逐渐从原来的控告式发展为抗辩式。

2)、变化特点:

(1)本质区别:

两种诉讼模式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2)角色作用:

但是后者(抗辩式诉讼模式)更为强调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

律师角色:

在法庭上,诉讼双方的律师扮演主要的积极角色;

法官和陪审团角色:

在法庭上则扮演消极的中立角色;

陪审团职能分工:

陪审团负责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法官职能分工:

法官负责主持审判和适用法律。

3)证据作用:

在这种审判方式下,以证人证言为主的各种证据的作用就变得非常重要。

 (四)英国证据制度的变化

1、变化的原因:

英国的审判模式由知情陪审团转向不知情陪审团、由控告式转向抗辩式,使证据成为了审判的中心,从而推动了近现代一系列证据规则的产生。

2、变化的矛盾:

在新的审判方式下,各种证据的使用日益频繁,法官和陪审团在采用证据和审查证据时遇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不相一致甚至是互相矛盾的做法时有所见。

3、新措施:

为了规范司法证明的活动,统一采纳证据的标准,减少证据运用上的混乱,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于是,一系列证据规则便应运而生了。

4、英国证据制度

1)奠定基础:

从15世纪到17世纪:

英国的法律相继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文书证据规则、证人资格规则、强制作证规则、证言特免权规则等,为英国近现代的证据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2)逐渐形成:

18世纪,律师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规则逐渐形成;

3)发展和改革:

19世纪,各种证据规则不断增生,是英国证据法迅速发展和不断改革的时代,英国今天的法官在审判中引用的关于证据规则的许多判例都是在19世纪确立的;

4)形成综合系统:

20世纪以来,英国的立法机关颁布了数量众多的关于证据的法律法规,使英国的证据制度从单一的判例法系统逐渐转变为判例法和制定法相结合的系统。

二、美国的陪审制度和证据制度

(一)美国的陪审制度和证据制度

1、国际渊源基础:

17世纪,英国移民把陪审制度及其相应的证据规则带进北美殖民地,并成为美国、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证据制度发展的基础。

2、美国借鉴法律:

1791年,以美国宪法修正案形式颁布的《权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对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中的陪审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英国的陪审制度和诉讼模式在美国各地迅速推行。

在美国独立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联邦及各州的司法机关都沿用英国有关证据的判例法。

3、美国本土法律:

后来,美国本土的判例法逐渐充实到普通法的体系中,而且各州的证据规则也开始与传统的英国证据规则相分离。

4、美国大量立法:

从19世纪后期开始,美国国会的立法大量增加,因此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制定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是这些立法主要集中在公法(宪法、行政法)领域之内。

直到20世纪中期,美国的证据法仍然以判例法为基本形式。

5、制定法为基本形式:

1967年,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证据法典》;1975年,美国司法会为联邦各级法院制定了《联邦证据规则》。

目前,美国各州都有了自己的证据法或证据规则。

三、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

 

(一)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立法目的:

主要目的:

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主要是为适应陪审团制度而设计的,是为了防止陪审员在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出现混乱或偏差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法理:

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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