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义务帮工案引发的补偿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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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义务帮工案引发的补偿纠纷

一起义务帮工案 引发的补偿纠纷

来源:

杨书朋:

日期:

2011-09-05田右与杨健原本是两个好朋友,当杨健醉酒后,田右义务帮杨健开车回家,不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田右所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补偿,以及其被刑事处罚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杨健应当赔偿吗?

这类因“替人帮忙”而出事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其实时有发生,值得人们深思。

  ■记者陈新

  原本是两个好朋友,没有想到一次帮忙酿成的事故让他们对簿公堂,从此形同陌路。

  一起义务帮工补偿纠纷案折射出的问题,引起了基层法官对法律精神和法理的探究。

田右作为义务帮工人为受益人杨健帮忙开车回家,途中因制动失灵致人死伤,他所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补偿,以及其被刑事处罚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杨健应当赔偿吗?

这起案件中集中体现的“替人帮忙”过程中出现典型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其实时有发生,颇具代表意义。

  帮人开车酿事故

  田右与杨健夫妇是好朋友,2006年11月3日,田右骑摩托车前往引镇街办太平村时碰到了杨健。

杨健驾驶柴油机动三轮车为他人送货时发生轮胎爆裂,俩人索性一同去就近的朋友家里一起喝酒。

当杨健的妻子肖莉将修好了的车轮胎送到太平村时,发现丈夫已经喝醉,就决定不让丈夫开车,自己用送轮胎的汽油三轮车将丈夫拉回家,把自家的柴油三轮车放在朋友家里改天再取。

  然而当他们开出10多米后,田右主动拦住他们,要求帮他们把柴油三轮车开回家,肖莉就从丈夫杨健身上取下钥匙交给了田右。

修好的轮胎被装上柴油三轮车,由田右驾车行驶,谁知途中下坡时,因为这辆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加之田右换挡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行人老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行人郭某被擦伤。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这起事故应由田右负全责。

事故次日,田右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批捕,后被长安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三年执行,2007年4月2日,田右被释放回家。

  在事故处理中,田右给死者赔偿了25000元,给伤者赔偿500元,另外他借用别人的摩托车被杨健取回后拒不返还,田右认为自己是替杨健义务帮忙过程中出的事,杨健应当承担责任。

于是,2008年10月,田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健补偿他赔偿死者的25000元、赔偿伤者500元,被羁押期5个月期间损失的误工费4500元以及摩托车折价款1500元,共计31500元。

  而杨健夫妇则认为田右驾驶他家柴油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是因田右主动要求帮助且自身有严重过错而造成的,发生事故与他们无关,而且他们已经替田右支付了违法罚款500元,事故处理费800元,停车费1150元,所以不同意田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对半分责

  长安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田右主动要求帮助被告将车开回家,而被告杨健夫妇并未明确拒绝,双方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已经构成。

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明知自己无驾驶执照且在饮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属有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已对赔偿请求权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其要求被告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给予支持。

  但是法院认为原告在赔偿过程中超标准多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系其为减轻刑事追究自愿多行赔付的行为,因此多付部分由原告自负。

原告要求补偿其被羁押期间的误工工资,由于对原告的羁押是国家机关依法对其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其要求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支付的事故处理费、停车费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由原、被告按责分担,对原告的违规罚款系国家行政机关对原告违反行政法规驾驶车辆行为的强制处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基于上述理由,2008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应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2514.39元、丧葬费7321.5元、医疗费200.9元,合计20036.79元,由被告为其补偿50%,其余50%原告自负;被告支付的事故处理费、停车费共计1950元,由原告补偿50%即975元,其余由被告自负;被告支付的违规罚款费500元,由原告付给被告。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538元,被告承担50元。

  判决后好朋友形如陌路

  一审判决后,田右与杨健这对昔日的朋友从此形同陌路。

记者在电话中采访杨健时,提到这件事,杨健深深地叹了口气,问及二人以前的关系怎样,杨健毫不犹豫地说:

“是好朋友么。

”再问现在,杨健说二人已经“不怎么来往了”。

  据杨健称,事发当日他们夫妇并未要求田右代驾,并已决定将车就放在当时饮酒的那位朋友家里,是田右主动要求开车,他们才把钥匙给了田右,没想到就出了事。

出事以后,杨健夫妇从没想过要打官司,用杨健的话说,“朋友出了事,该出多少钱都行。

”可是后来,田右提起诉讼,他们只好应诉,“我们连律师都没请,想着都是朋友,法院判多少我们就认多少。

”但是在杨健夫妇心里,他们始终认为在事件中他们没有责任,只是基于朋友道义愿意赔偿。

  一审判决后,杨健对判决结果并不满意,各负一半责任的判决,让他感觉有些不公道,有些委屈,面对记者的采访,杨健坦言:

“我是考虑到毕竟朋友一场,才没有上诉,虽然钱多钱少我并不在意,但是给人的感觉就是在这种情形的案件审理判决中,法律的浮动性太强,随意性太大,说多就多,说少就少,让我这个不懂法律,也从没打过官司的农民对法律有些糊涂了。

  相关法条呼之欲出

  是否真如杨健所言,法律在本案中弹性过大吗?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其中许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目前针对此类情形,法律中尚无明确可依可用的法条,只是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有所涉及,但是既然不是法条,不同法官甚至整个法律界对于司法解释就显示出诸多不同见解,特别是关于雇佣关系中雇主的责任和义务帮工关系中受益人的责任一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引镇法庭庭长张为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作为基层法庭,我们每年受理的此类因朋友或熟人间义务帮工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有四五起,正是由于具体法条的缺失,在实践审理中有时很难操作,最终取决于具体办案法官对于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因此有时给予当事人的感觉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度太大。

目前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司法界和立法部门的重视,国家正在酝酿制定的《侵权法》中肯定会涉及这一方面的内容,相信届时对于我们基层法庭和每一个基层法官处理此类案件,都将提供明确可依的法条,给每一位当事人做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法官眼中本案的典型意义

  就本案折射出的义务帮工引发刑事、行政处罚等损失时,被帮工人责任赔偿范围如何认定等问题,张为华提出了自己的思考和见解。

在张为华看来,这起案件既涉及帮工人致他人死亡而赔偿的损失,又涉及帮工人被刑事处罚所造成误工和行政处罚的损失,还涉及被帮工人事故处理花费及停车费损失,因此本案的责任赔偿范围确定典型而具代表性。

  在这起案件中,有观点认为,帮工人田右自己并未遭受人身损害,不涉及被帮工人过错推定责任赔偿;也有观点认为,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被限制人身的刑事处罚与人身损害无异,因为自由权是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因此应认定为帮工人受到人身损害,同时遭受行政处罚虽属于财物损失,但由于是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只不过依法处罚的是行为人,而不是处罚被帮工人,因此该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帮工人赔偿。

  那么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损失应否由被帮工人负责赔偿呢?

  张为华认为,首先刑事处罚意味着剥夺了当事人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和劳动自由,所谓劳动自由丧失造成的误工,应是刑罚的一部分,而不是民事责任的一部分,虽然造成犯罪的后果是在民事帮工中形成的,甚至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民事过错共同造成的,但是我国并无“代理责任”的刑法规定,因被帮工人不应负刑事责任。

  其次,行政处罚是国家管理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因相对人违反国家公共秩序而采取处罚的强制措施,因此行政处罚的只能是行为人,无行为不受处罚,因此行政处罚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帮工人赔偿。

  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并未规范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被帮工人受到损害的情形,因此无论人身损害还是财物损害一般按民法通则中的相关法条综合确定责任,例如本案中造成的被帮工人支付的停车费、事故处理费等实际损失,均在责任赔偿范围之列,应由帮工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任民初字第95号

  原告汤XX.

  委托代理人马X.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温X.

  原告汤XX诉被告杨XX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汤XX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的岳父王XX告诉原告晚上被告杨XX垫地基,让原告开铲车过去给杨XX家平土堆。

当晚21时,原告开铲车到达被告地基处,因为晚上在公路上作业,原告让被告及其家人看着公路上过往的行人、车辆,以免发生交通事故。

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能及时有效拦阻车辆,导致张XX驾驶摩托车撞在原告驾驶的铲车上,造成张XX重伤,乘车人王X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处理不闻不问,原告只能先行赔偿王X家属及张XX损失160000元。

因为原告的岳父王XX与被告杨XX是朋友,原告为被告帮工。

原告给被告垫地基,从未谈过报酬,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王X及张XX的损失。

原告已赔偿二人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帮工造成的损失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杨XX与原告的岳父王XX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汤XX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原、被告之间不是帮工关系,原告也没有证实原、被告系帮工关系。

原告的损失有自行扩大的部分。

即使原、被告之间是帮工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在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2时20分,原告汤XX在为被告杨XX垫地基时,与驾驶人张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驾驶人张XX受伤,乘车人王X死亡。

XX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汤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无责任。

该事故经XX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汤XX赔偿张XX及王X家属共计160000元。

原告汤XX的岳父王XX与被告杨XX系朋友关系,经王XX介绍原告给告垫地基之前双方未谈过报酬,事后原告也未领取过报酬。

原告的铲车受雇于XX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不以该铲车承揽零活业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录音、XX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汤XX经介绍用其铲车为被告杨XX垫地基,该铲车不以承揽零活为业务,双方事前未谈过报酬,事后原告也未领取报酬。

原告为被告垫地基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无偿帮工。

在帮工过程中原告致张XX受伤,王X死亡,且已赔偿受害人160000元,被告应对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汤X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损失的40%即64000元。

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进行了帮工,且被告未明确拒绝,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辩解原告对于损失存在自行扩大的部分,但原告确实对受害人赔偿了160000元,有XX市交通经常大队的调解协议予以证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自行扩大损失,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给付原告汤XX垫付的赔偿款64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汤XX承担2100元,被告杨XX承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雨舟

  审判员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李志彬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春雷

乌溪司法所成功调处一起帮工事故民事赔偿纠纷

2010年8月11日,乌溪司法所接受一起因帮工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的来访。

我所工作人员热情的接待了来访者,经过访谈和调查,我们了解到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态度,并积极进行调解。

2010年4月16日,刘允清应邀给邻居刘朝梁帮工拆除旧房,当天下午,在拆除位于一心村月牙路段旧房的北扇墙过程中,墙面突然倒塌,发生意外,刘允清躲闪未及,致使腿部受伤。

刘朝梁立即将刘允清送往江苏省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鉴定,为大腿根骨骨折。

后经协商,刘允清被转入高淳县梁氏骨科医院继续治疗。

于2010年5月中旬出院,医生建议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

就该起帮工意外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及由此造成的伤残后遗症费用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产生纠纷。

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积极努力下,2010年9月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刘允清手术期间的医疗费用约贰万已由刘朝梁方支付完毕;由刘朝梁方向刘允清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及由此造成的伤残后遗症费用等合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并分期履行:

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刘朝梁先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整;2011年2月1日前,由刘朝梁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2011年3月30日前,再由刘朝梁支付人民币柒仟元整;2011年12月31日前,再由刘朝梁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该协议履行完毕以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该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为理由干涉另一方的生活或生产,否则,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违约,否则,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另一方的法律责任。

至此,一起因帮工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得到了及时化解。

双方当事人也握手言和,对司法部门的调解表示感激。

黄某诉黄某、黄油连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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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3023: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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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平华与被告黄小平、黄油连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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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诉黄某、黄油连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分杨民初字第38号

  原告:

黄平华,(略)。

  委托代理人:

林福生,(略)。

  被告:

黄小平,(略)。

  被告:

黄油连,(略)。

  委托代理人:

黄平,分宜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平华与被告黄小平、黄油连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生,被告黄小平、黄油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华诉称:

2005年元月1日上午,被告黄小平、黄油连夫妇房屋整修,请我帮工打磨墙面。

当天下午2点30分左右,我在二楼打磨墙面时不慎从人字楼梯上摔倒水泥地面,造成我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先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杨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9522.21元人民币。

两被告在支付了4300元人民币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医疗费。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222.21元人民币,交通费230元人民币,误工费2540元人民币,护理费370元人民币,营养费37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8732.21元。

  两被告辩称:

我们已明确拒绝原告帮工,而原告自己到我们家帮工从而造成其不慎跌倒受伤,事后我们出于人道主义给付了部分医疗费,我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

被告方是否明确拒绝原告帮工。

  原、被告双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方证据:

  1、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在两被告家帮工过程中造成损伤的事实。

  2、宜春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含放射科磁共振报告单、螺旋CT报告单):

证实原告入院日期为2005年1月1日,出院日期为2005年1月21日,共住院20天。

  3、宜春市人民医院医嘱清单:

证实原告的用药情况。

  4、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

证实原告的伤势为

(1)右额叶脑挫裂伤;

(2)颅底骨折;(3)头皮裂伤、头皮血肿;(4)建议休息一个月并回当地治疗。

  5、杨桥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

证实

(1)原告入院日期为2005年元月22日,出院日期为2005年2月7日,共住院17天;

(2)建议休息三个月。

  6、杨桥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

证实原告的伤势为

(1)脑挫裂伤;

(2)颅底骨折。

  7、杨桥镇中心卫生院临时医嘱记录单:

证实原告用药情况。

  8、杨桥镇中心卫生院现金处方笺:

证实原告用药情况。

  9、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费专用票据(含门诊收费专用收据):

计人民币8108.31元。

  10、杨桥镇中心卫生院内部使用收据:

计人民币1413.90元。

  11、交通费发票(含租车费80元):

计人民币230元。

  12、分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证明书:

证实分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治理委员会同意原告从杨桥镇中心卫生院转入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

  

(二)被告方证据:

  1、证人黄毛牙(雇工)证言:

证实

(1)原告黄平华上午在两被告家帮工,中午吃中饭时,被告黄小平提出要原告回家洗澡,并要其下午不要来帮工;

(2)被告黄小平拒绝原告黄平华帮工,主要是考虑到原告黄平华身体不好,中午又喝了酒,上午帮工出汗又打湿了衣服;(3)原告黄平华在被告黄小平明确拒绝他做事后,称他下午已约好人一起去砍柴,不会来。

  2、证人刘桃牙(雇工)证言:

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黄毛牙的证言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一)原告方证据:

  证据1,被告方认为原告违反了证人必经出庭作证的规则规定,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且该证明中九位证人不具备该规定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其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5,被告方认为原告从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杨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没有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建议转院手续;同时又认为,杨桥镇中心卫生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1)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中主治医生意见为休息一个月,与杨桥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医嘱相矛盾,即杨桥镇中心卫生院建议休息三个月。

故被告方的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方认为原告转院没有转院手续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理由是:

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医师称回当地继续治疗,应视为同意转院意见。

  证据8,被告方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杨桥镇中心卫生院的公章,且用药与治疗不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

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辩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该证据是原告治疗过程用药情况的反映,是原告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结合本案事实,能证实原告实际用药的真实情况,本院应确定其效力。

  证据2、3、4、6、7、9、10、11、12,被告方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方证据:

  原告对两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同时辩称下午是两个证人叫他去做的。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05年元月1日上午,被告黄小平、黄油连家整修房子,便请原告黄平华等人去他们家帮工打磨墙面。

当天中午吃中午饭时,被告黄小平见原告黄平华衣服被汗浸湿且其身体本来就不好,加上午饭时又喝酒便明确提出要原告黄平华下午不要来帮工,原告黄平华亦表示下午有事(即约人砍柴)不会来。

午饭后,两被告外出有事不在家,只有雇工刘桃牙、黄毛牙在被告家做事,而原告黄平华因所约砍柴的人临时有事不去,原告黄平华逐返回到两被告家继续在二楼打磨墙面,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楼梯上摔倒在二楼水泥地面上,导致原告黄平华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先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杨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9522.21元人民币,事后,被告黄小平前后共支付治疗费4300元给原告治疗。

由于两被告拒付剩余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732.21元。

黄某诉黄某、黄油连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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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23

∙原告黄平华与被告黄小平、黄油连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推荐阅读:

  本院认为:

本案属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黄平华在2005年元月1日上午应两被告之请去帮工,双方建立了一种帮工和被帮工的关系,如帮工人即原告在此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帮工即两被告就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而原、被告双方在吃午饭时,被告黄小平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已喝酒等原因,明确提出了要原告不要帮工,原告在此亦表示认可。

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亦解除,此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的主张与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而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二)尽管两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两原告外出不在家),因原告自身不慎而造成损害,但实际是在两被告家做工所造成的,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综合本案事实,在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已积极对其进行救治并实际支付了4300元人民币医疗费,已予以了适当补偿。

故原告不能因此再行向两被告主张赔偿。

(三)原告在分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已进行了人身医疗保险,按规定可到该委员会寻求医疗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平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黄平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明华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无偿帮工给被帮工人造成损害的性质

--郝正东、郝波诉邓琰财产损害赔偿案

作者:

贾云友发布时间:

2009-10-1008:

51:

09

【问题提示】无偿帮工给被帮工人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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