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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回复——中国税网回复

矿产资源开采等劳务如何缴纳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职工福利费如何扣除?

境外企业取得离岸账户利息涉及哪些税收问题?

权威回复——省市税局回复

取得盖财务专用章的发票是否加盖发票专用章?

如何理解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计缴方法?

将开发产品转成自用或出租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问答TOP20

职工工装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哪些项目属于会议费的列支范围?

取得工会举办职工活动的奖品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代开发票是否加盖发票专用章?

工程分包如何开具建筑安装发票?

无偿转让股权如何缴税?

转贷业务收取的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

取得房屋租金如何缴税?

因市场等原因发生的损失是否进项税转出?

如何确定受赠固定资产的价值?

提前付款是否涉及流转税?

取得施工方开具的专用发票能否抵扣?

购入设备运费取得专用发票能否抵扣?

企业更名变更房产、土地证是否缴纳契税?

收取关联方的资金占用费是否缴纳营业税?

以前年度税金能否税前扣除?

查补税款能否抵顶留抵税额?

销售未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如何适用税率?

收到股票股息是否缴纳营业税?

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收取的利息是否涉税?

咨询精选——税务问答

视同销售如何确定增值税销售额?

购置新设备支付的开发费如何开具发票?

收取的违约金是否缴纳流转税?

补充医疗保险何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支付的拆迁补偿费是否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贷款额度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外国人取得设计所得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销售边角废料按何税率缴纳增值税?

销售集资房是否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如何理解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

未摊销完的专用软件能否一次性计入研发费?

财税〔2010〕4号文件中所属期如何理解?

追不回的账款能否税前扣除?

地下停车位是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咨询精选——会计问答

变更投资如何做账?

没有产权的房屋是否确认为固定资产?

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能否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

缴纳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做账?

能否按评估价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如何确定土地的入账价值和摊销年限?

外币折算差异如何处理?

财税培训班精彩问答撷选

如何计缴安置房的营业税?

设备租赁一次性开票应如何核算和计税?

员工午餐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长期股权投资是否缴纳印花税?

旧题新答

酒店销售自制糕点如何缴税?

再问再答

外籍人员缴纳的社会保费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1年《财税实务问答》精选

压力容器制作并安装如何纳税?

与软件一并支付的升级等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厂房与生产设备打包转让如何纳税?

出售住房缴纳营业税的购房时间如何确定?

如何理解“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含义?

购买国债持有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如何计算?

非居民企业可否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企业替职工支付的个人所得税能否税前扣除?

代收工会经费如何确定税前扣除金额?

以前年度缴纳的年金未扣缴税款如何计税?

新扣除标准下的年度奖金如何纳税?

当月工资高低对计算年金应纳个人所得税有何影响?

配发服装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11〕89号文件是否适用非上市公司?

房屋产权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双方共有是否免缴契税?

跨期取得发票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哪些债券利息收入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境外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已计提未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所得税如何处理?

境外所得税抵免的所得税申报表如何填列?

建安企业外出经营外管证如何开具?

发票抵扣联丢失超180天可否继续认证抵扣?

高新企业复审所得税预缴时间如何界定?

个人所得税申报期有何变化?

微利企业能否享受免征印花税的优惠政策?

如何理解“直接收款模式”的实质?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是否包含股权转让?

业务赠品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

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

  答:

1、关于汇总纳税亏损弥补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规定,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七条规定,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二十二条规定,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依据上述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由总机构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税额,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关于合并纳税企业亏损弥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规定,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平稳实施,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2007年12月31日前经国务院批准或按国务院规定条件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在2008年度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从2009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集团一律停止执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第二条规定,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

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

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

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第三条规定,企业集团在按照第二条所规定的方法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第四条规定,企业集团按照上述方法分配各成员企业亏损额后,应填写《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并下发给各成员企业,同时抄送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规定,本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实行合并纳税企业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2009年1月1日起,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行汇总纳税企业计算的亏损,由总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弥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来自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抵免。

此规定是否仅限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

如果没有签订税收协定也可以抵免,为什么还要签订避免重复征税协定?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号公告)规定,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1.可以适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以下同)所得税收抵免的纳税人包括两类: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境外税额直接抵免和第二十四条关于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规定,居民企业(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根据上述规定,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不受是否签订税收协定的限定条件。

 问:

我公司是一家煤炭企业,2010年收购了36座矿井,属于资产收购。

由于小煤矿主不愿意交税,所以迟迟不给开票。

在2011年我公司对收购资产的梳理中发现很多资产已经完全不能使用,应该至税务机关报损。

但是,税务人员提出,我公司没有取得资产的发票,不予受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5号公告)规定,在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明确提到发票字样,只是说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因此当年收购时,我公司以评估报告的价格入账,评估报告可否作为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另外,收购煤矿中有些已经关闭的矿井,是政府原因让我公司出钱收购。

这些矿井的设备及巷道价值难以确定,但是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请问这些资产能否报损?

由于我公司是2010年才接收的这些煤矿,发生资产损失是否有时间限制?

小煤矿主向你公司转让矿井,应根据矿井的资产属性,属于销售不动产和销售货物行为。

  小煤矿主销售不动产,应缴纳营业税;

销售货物,应缴纳增值税。

小煤矿主属于从事经营活动。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因此,小煤矿主应向你公司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取得的评估报告不属于发票,未取得发票,相关资产的折旧、损失不能税前扣除。

  若煤矿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小煤矿转让到你公司,不需向你公司开具发票。

此时,你公司取得的对方开具的收款收据或非经营收入统一票据(当地税务机关有发行)、合同协议、资产交接清单等资料作为合法凭证。

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按《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可在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5%以内,此两项保险是否属于职工福利费范畴?

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职工福利费范围,应在费用中列支按规定标准税前扣除。

某中外合资房地产企业筹建期无偿向当地学校捐资助学款100万元。

学校收款后,从当地财政局领购并向该企业开具辽宁省捐资助学专用收款收据100万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企业通过公益基金会转付此款,即使符合规定,筹建期也无法抵扣,可否在以后年度取得预计所得税税前利润中扣除此捐资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房地产企业在筹建期间,没有会计利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限额为0,所发生的捐赠不得扣除,也不能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补扣。

企业2011年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预提未决诉讼,最后转入未分配利润,是否应纳税调增?

如果未纳税调增,实际发生支付未决诉讼时,能否调减?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四条规定,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一)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或有事项的特征。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应用指南规定,本准则第二条规定,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由某些未来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才能决定的不确定事项。

  

(一)由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是指或有事项的现存状况是过去交易或事项引起的客观存在。

  比如,未决诉讼虽然是正在进行中的诉讼,但该诉讼是企业因过去的经济行为导致起诉其他单位或被其他单位起诉。

这是现存的一种状况而不是未来将要发生的事项。

未来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经营亏损等,不属于或有事项。

  常见的或有事项主要包括:

未决诉讼或仲裁、债务担保、产品质量保证(含产品安全保证)、承诺、亏损合同、重组义务、环境污染整治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对资产负债表日确认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税收上不予确认,已计入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依据上述规定,税法遵循“实际发生”与确定性原则,按照会计处理对资产负债表日确认的或有事项或有资产税收上不予确认,已计入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若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预提未决诉讼,最后转入未分配利润,只要不调整应税所得,无须做纳税调增。

待实际发生支付未决诉讼时,允许税前扣除。

我单位将自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和销售赠品,在福利费和销售费用中核算。

年终汇算清缴填表时,按市场价填入视同销售收入,按成本价填入视同销售成本。

税务局检查人员认为,这样填写不正确,不能填入视同销售成本,既然将费用和福利费税前扣除,就不能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再扣除一次。

请问我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

将自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和赠品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涉及到两个环节:

一个是视同销售资产的视同销售利润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

一个是职工福利费及销售费用等费用项目的税前扣除问题。

  而视同销售资产的视同销售利润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是要通过分别调整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来完成的,即调增视同销售收入与调增视同销售成本;

对于费用项目的纳税调整则通过调整附表三中“职工福利费”等相应行次完成。

甲公司是中国境内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执行15%优惠税率。

甲公司在香港成立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执行利得税16.5%,于2009年度向甲公司支付股利100万元。

  假定不考虑甲公司境内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表六第24条公式,第31行=附表六第10列合计。

第25条,第32行=附表六第13列合计+第15列合计或附表六第17列合计。

  计算结果如下:

主表31行(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结果应该为:

1000000/(1-16.5%)×

0.25=297619.05(元);

  表32行(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的计算结果为:

16.5%+297619.05-1000000/(1-16.5%)×

16.5%=297619.05(元)。

  以上计算结果是否正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

  31.第31行“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

填报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

  32.第32行“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

填报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缴纳并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准予抵免的数额。

  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小于抵免限额的,“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按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填报;

大于抵免限额的,按抵免限额填报,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附表六《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填报说明:

  13.第13列“本年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款”:

填报本年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缴纳所得税,在本年度允许抵免的金额。

  15.第15列“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税额”:

填报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未抵免、结转到本年度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

  17.第17列“定率抵免”。

本列适用于实行定率抵免境外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填报此列的纳税人不填报第11至16列。

  根据以上规定,表32行(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的计算要根据抵免限额与实际在境外应纳税额相比较,结果应为:

16.5%=197604.79(元);

  表31行(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为:

0.25=299401.19(元);

  甲公司应就境外所得纳税101796.40元(299401.19-197604.79)。

非试点地区的公司向试点地区企业提供服务,是否仍然开具营业税发票?

试点地区企业取得营业税发票是否可以抵扣?

此次试点地区为上海市,非试点地区的公司向试点区企业提供服务,不适用试点地区的规定,仍然应开具营业税发票,其不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运输票据除外),试点地区企业不可以抵扣。

非试点企业取得试点企业开具的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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