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省管企业担保治理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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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管企业担保治理方法

山东省省管企业担保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标准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管企业”)。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省管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或单方出具保函,当债务人(以下简称“担保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依照约定或保函,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担保行为必需坚持以下原那么:

(一)平等、志愿、公平、老实信誉原那么;

(二)审慎原那么;

(三)依法担保、标准运作原那么。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

 

第五条  省管企业能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境内权属和委托治理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  省管企业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权属和委托治理企业提供担保的,应依照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确信。

对显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持续亏损且扭亏无望的;

(二)  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三)  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尚未办结的;

(四)已裁定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的;

(五)  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50%以上的;

(六)  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但对符合企业主业进展方向且省管企业制定了改善经营状况方案的上述企业,经省国资委批准,可对其实施担保。

第七条  省管企业不得对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含国有股的中外合伙和中外合作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生意股票、期货、期权)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

省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和职能部门不得提供担保。

第八条  未经省国资委和省政府批准,省管企业不得对境外权属企业和批准权限之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经批准对境外权属企业和批准权限之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批准的担保限额。

第九条  省管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对同一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第十条  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治理的相对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总额以该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治理的相对控股企业享有的净资产为限;对其权属和委托治理的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总额以该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治理的参股企业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一条  省管企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融资时,子企业能够提供担保;子企业之间彼此担保的,须经省管企业批准。

第十二条  省管企业在上述规定权限内的担保,由省管企业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并按省国资委关于省管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省管企业的担保报批范围包括:

(一)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实行国际招标的重大工程项目;

(三)国家及省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

(四)发行公司债券;

(五)本方法规定省管企业批准权限之外的担保。

上述担保行为须逐级上报省国资委批准或转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担保人和担保申请人条件

 

第十四条  担保人应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三)具有本方法规定的担保权限。

第十五条  担保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并按规定通过年检;

(二)独立核算、自大盈亏,具有健全的治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誉记录;

(五)无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

(六)最近会计年度审计后资产欠债率小于70%;

(七)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担保形式

 

第十六条  本方法所称担保的形式包括:

保证(一样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等。

第十七条  省管企业对其权属企业和委托治理企业提供担保的,一样采取保证或股权质押方式。

省管企业对其他企业担保方式以一样保证担保为主,经批准方可采取其他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  下各国有资产和企业不得设置抵押担保:

(一)国有划拨土地利用权;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的设备、设施及其占用的土地;

(三)所有权、利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五)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记录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国有资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份,能够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份。

 

第五章  反担保

 

第二十条   为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必需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

省管企业对境内权属和委托治理的企业提供担保的,原那么上再也不要其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反担保的方式要紧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等。

(一)保证反担保。

一样由担保申请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靠得住,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经济纠纷和经济案件。

(二)抵押反担保。

抵押物必需是所有权、利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价值小于或等于已经担保债权的不能再抵押。

反担保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三)质押反担保。

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担保人的应收帐款、股权等能够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  反担保抵押物和质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分、合作合营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由该公司(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总领导办公会、发包人审议并做出决议或决定。

第二十三条  省管企业应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信反担保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担保程序

 

第二十五条  省管企业担保行为统一由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总领导办公会作出决定,形成书面决议并签字后,由省管企业财务部门或指定的专门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担保申请人申请担保,须提供本企业以下有关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一)担保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证明等文件;

(五)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六)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记录证复印件;

(七)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或贷款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八)还款打算、方式及资金来源;

(九)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评判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反担保人为第三人的情形下,担保申请人应提供反担保人的以下资料:

(一)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证明等文件;

(四)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记录证复印件;

(五)能够抵押或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或利用权权属证明、保险、公证等有关文件;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或质押财产作出的评估报告等材料;

(六)按担保受理人要求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七)担保受理人以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担保受理人接到担保申请人有关资料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担保受理人应重点审查其他企业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风险操纵的防范方法。

对其他企业担保申请人财务状况的审查应把握以下原那么:

(一)对一年之内(含一年)的担保,担保申请人须最近一个年度盈利;

(二)对一年以上的担保,担保申请人还须近2年持续盈利,同时其资产欠债率原那么上不超过70%。

第三十条  担保受理人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以下程序办理担保事项:

(一)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签署意见;

(二)企业内部职能部门对拟决定的担保事项和拟签定的担保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企业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领导、企业总法律顾问对担保事项签署审查意见;

(四)企业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的授权决议批准;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担保事项超出董事会批准权限的应当由企业股东会批准;

(五)对重大担保事项可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依照本方法规定应当报省国资委批准的,履行相应报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担保申请批准后,担保人应与反担保人及时办理反担保手续并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

反担保合同签定后,担保人应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定、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担保人实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的,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置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

 

第七章  担保治理

 

第三十三条  省管企业应增强担保治理,成立健全标准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成立担保业务台帐,按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成立跟踪和监操纵度。

对被担保企业和担保项目资金利用、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形进行检查,发觉问题,及时处置;

(三)成立备案制度。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事项,应当在担保事项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国资委备案;年度终了三个月内,省管企业应汇总今年度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形)和因担保事项而发生民事诉讼的情形,向省国资委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担保合同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治理:

(一)债务主合同的修改、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并从头签定担保合同;

(二)担保合同一经签定,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务人不得转让权利;

(三)担保合同的变更、修改、展期,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并从头办理;

(四)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债务履行完之日起,被担保人应当在10日内通知担保人。

第三十五条  省管企业违背本方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要紧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方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管企业应依照本方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形,制定省管企业内部担保治理方法,明确董事会或总领导办公会的担保批准权限和程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具体方法报省国资委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市国资监管机构和暂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方法执行;上市公司的担保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方法所称的“其他企业”是指省管企业的权属和委托治理企业之外的企业;“相对控股企业”是指省管企业持有权属和委托治理企业的股权在49%以下(含49%)、35%以上(含35%)的企业;“参股企业”是指省管企业持有权属和委托治理企业的股权在35%以下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5年印发的《山东省省管国有企业担保治理暂行方法》(鲁国资产权〔2005〕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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