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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行政执法意见试行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商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商务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开展与行政处罚相关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活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当地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处罚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统一交由一个内设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具体承担。

  内设机构应当在所属商务主管部门法定权限内,并以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商务主管部门名义开展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开展行政处罚。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内设机构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条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及相关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上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事项,以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为主。

  商务部依职权管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八条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将本部门有关日常监督检查及案件调查等工作委托给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承担,也可根据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请求处理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下级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自行办理的,可以依法报请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九条商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商务主管部门。

受移送的商务主管部门有异议的,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两个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需要其他商务主管部门协查的,可以发协查函。

必要时,可以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开展行政处罚需要其他行政机关配合或者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执法权限的,应主动加强与其联系,探索开展联合执法或者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商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不合理地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借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公布12312举报投诉热线、开通在线举报投诉窗口、接待来信来访等方式,健全举报投诉服务网络,完善举报投诉工作机制,面向社会接收、办理举报投诉。

  对接收的举报投诉,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商务行政执法举报投诉记录》,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方式处理。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一)因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抽查、案件调查等,确有必要实施现场检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现场检查;

  (三)有明确具体的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

  (四)检查内容属于商务行政执法范畴。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事先批准。

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的,应当在事后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具体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检查内容介绍有关情况;

  

(二)查验被检查人有关许可证、资格证或备案登记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人有关记录、票据及其他材料;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为案件调查而实施现场检查的,依照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商务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的,执法人员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只提出口头警告,要求被检查人立即纠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查封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财物: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需要立即制止违法行为;

  (三)防止证据损毁;

  (四)防止当事人转移涉嫌违法财物;

  (五)防止发生损害或扩大损害后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八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场清点财物,向被检查人出具《商务行政执法查封(扣押)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告知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查封的财物,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事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

对扣押的财物,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拍卖或者以市价变卖,依法提存拍卖或变卖所得。

  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30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二)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财物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及时返还。

  商务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

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财物的,应当立即退还。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章立案与调查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案件后,应当立即组织初查,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对于其他商务主管部门移送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

(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危害后果,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根据;

  (三)属于商务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现场检查获取材料、举报投诉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负责案件调查、初步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员和其他参与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未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

必要时可依照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八)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证据。

  以上证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

询问应个别进行,并制作《商务行政处罚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并在更正或补充部分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执法人员也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遗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证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商务行政处罚抽样取证记录》或《商务行政处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名。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者有其他不宜原地保存情形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二十八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三)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本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条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涉嫌假冒他人商品标识的,也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三十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本部门案件核审机构核审;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直接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一条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商务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处罚决定书中,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应在7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四条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行政处罚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自送达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作任何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已过追责期限的,予以销案;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对给予以上行政处罚的,还应按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面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商务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后3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听证材料后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商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举行听证前,不应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本部门具有执法证件的非本案承办人员中,指定5人以下(含五人)单数为听证员,并指定其中1人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及听证主持人的回避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员或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

  (六)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七)当事人、第三人、案件承办人员依次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六条听证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由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即视为送达;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商务主管部门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商务主管部门送达其他文书,也可以参照以上方式送达。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依据本规定第五章第一节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20元,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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