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保护现状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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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保护现状的思考

对劳动保护现状的思考

对劳动保护现状的思考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为了实现以上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法》和其它部门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相关的保护制度和措施,例如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劳动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等等,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然而,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以及市场劳动力供大于求现象的不断产生,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与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城镇就业压力大与农村富裕劳动力转移加快不可避免同时出现,一些用人单位以居高临下的姿态随意处置劳动的法律关系导致劳动者各种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也不断出现,因此,我国劳动者权利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

一、当前劳动保护的现状

(一)、劳动保护成效1、我国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利给予保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专门出台了《劳动法》,并在《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争议等内容都作了明确要求。

例如,《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3条不仅将休息权作为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确认,而且通过

第四章的专门规定,建立了劳动者该项基本原则保证实现的具体法律制度。

为了使劳动者能够恢复体力和脑力,《劳动法》还规定了严格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并通过严格限制加班和延长劳动时间的规定,保证该项权利的实现。

在劳动保护方面,《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安装安全卫生设施,使劳动工具、劳动场所和劳动环境保持安全和卫生的状态。

在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方面,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它包括争议处理方式选择权,请求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依法受理争议权和控告权。

《劳动法》第78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即劳动者在行使该项权利时,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自己的意愿选择劳动争议处理方式或处理途径。

可以说,《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为劳动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为了切实加强劳动卫生保护工作,对安全技术规程、生产卫生规程,国家制定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将近30部,如《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煤炭法》等,尤其是20XX年6月29日通过的《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基本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执行等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

[!

--empirenews.page--]2、各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权利给予保护近几年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监察部门不断加大劳动保护和监察力度,在落实劳动者各项待遇,尤其是落实农民工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支持。

在职业教育方面,按照中央确定的人才强国战略方针,高技能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工作得到加强,初步形成了就业前培训、创业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的职业培训网络。

同时,对农村劳动力的实用技术培训,为农村劳动力的城市就业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二)、劳动保护所存在的问题1、劳动合同的签定与执行各行其事《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规定完全适用于各种形式的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然而,订立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并不容人乐观,据对某市110余家改制企业的调查,劳动合同的签订面仅占企业总数的32.46%,绝大部分企业均停留在简单的口头约定劳动关系的状态,一旦发生劳动纠纷,由于

没有劳动合同作为真凭实据,劳动者有口难言。

即使是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中,情况也不容乐观:

一是合同签订率低,即职工有合同保障而打工者恕不订立合同。

二是部分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悖,重点反映在节假日加班报酬不到位,试用期及周工时超标等方面。

具体情况如下:

(1)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以及劳动合同的程序等方面的不足,加上其它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形成了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尤其是在私营企业中,雇佣无合同无保险的问题相对比较严重。

在国有性质的用人单位中,也存在着不重视劳动合同的情况,有的用人单位至今没有按规定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和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些问题严重地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签订不平等、不规范、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

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签订时,由于签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劳动合同的内容往往对劳动者的意志体现得较少。

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往往将合同的主要内容制定成格式化、定型化的条款,而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很少有或根本没有修改权。

劳动者往往只有签约或不签约的选择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很难作出完全符合本意的表达。

劳动合同还分为主合同与合同附件两种形式。

用人单位往往简化前一部分的内容,而细化后一部分的内容,使劳动者在签约时,往往是在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作出承诺。

更有甚者,把一些对劳动者很不利的条款内容强行加入到劳动合同中去,采用欺骗、压迫和其他非法、非自愿的形式强迫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不执行劳动合同,或只执行对用人单位有利的条款[!

--empirenews.page--]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意愿的表达,双方签订后应该是双方劳动关系行为的准则。

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要么将劳动合同全部收存起来,不给劳动者应持有的那份合同,要么把劳动合同束之高阁,不执行或不全部执行。

一些单位不按法规和劳动合同要求,不执行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履行合同中关于职业安全的内容等,长期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关系在履行和解除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又一问题,即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控制了劳动过程状态的记载,监督部门往往也偏重对劳动者履行义务的监督,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很少甚至几乎没有。

用人单位在作出不利于劳动者决定时,公正性缺乏可靠的程序保障,往往是用人单位说了算,不听取劳动者意见,这又助长了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合同,或只执行对用人单位有利的条款的嚣张气焰。

(4)、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不足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范围过窄。

在实

[1][2][3]下一页践中造成用人单位会依此对劳动者施加压力,使劳动者不敢主张法律赋予的权利,难以享受到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在劳动保护、工时、工资方面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使劳动者没有职业的稳定感。

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特别是某些非公有经济性质的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

如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以所谓”经济裁员”的名义大面积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等,这些作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的订立为什么步履艰难,事实上反映了企业经营者的一种价值取向。

说穿了,企业经营者只想拥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不想承担相应的义务,因为劳动者多得很,他们愿干就干,不愿干门外等着的人多得很,企业不愁招到人,尽管企业侵权,劳动者还是不敢惹是生非、节外生枝。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作为广大劳动者最有效的保护伞,想要真正发挥作用还有待时日。

2、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随意性大《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经过一定的体力和脑力的消耗后,依法享有的恢复体力、

脑力以及用于娱乐和自己支配的必要时间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依据《宪法》的这个规定,我国《劳动法》第3条不仅将休息权作为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确认,而且通过第四章的专门规定,建立了劳动者该项基本原则保证实现的具体法律制度。

我国劳动者的休息权具体包括:

(l)享有法律规定的休息时间总量的权利。

(2)享有在法定节日休息的权利。

我国《劳动法》对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都规定了特定的休息时间,这些法定的节日休息时间,单位必须保证实现。

(3)享有法律规定的年休假时间的权利。

(4)享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时间内休息的权利。

如我国《劳动法》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劳动者有()权在法定节日休息等,都是休息权的具体内容。

对于休息权的具体权利,我国《劳动法》通过严格控制加班和延长劳动时间的法律规定,保证劳动者休息权的切实实现。

根据在本市调查,大部分用人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例如超市、加工厂等其劳动力每天工作都在十至十二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都远远超过四十四小时,工资实行定额,而每月工资数额仅与当地最底工资标准持平或略高,平时加班或法定假日加班没有工资或少给工资,随意性很大,休息、休假制度也是形同虚设。

[!

--empirenews.page--]3、社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我国《劳动法》及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伴随着国有企业改制,职工的铁饭碗被打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已陷入尴尬的局面。

从企业职工成为社会失业人员,原有的社保关系因此断裂,而新的社保关系却难以衔接。

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值得关注:

一是失业人员因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缺乏必要的经济来源而无力独自承担社会保险的费用。

二是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由于用人单位人为的歧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订有劳动合同,但企业却不负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份额,而劳动者微薄的经济收入除了支付日常的生活费用,无法全额负担社会保险费用;在私营个体企业或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诸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女职工生育保险更是闻所未闻。

如果任其发展,必将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第一,劳动者的贫困化现象将越演越烈;第二,重复就业的群体日趋膨胀;第三,第三防线面临强烈的冲击。

由此可见,如果劳动者在今天得不到有效的社会保障,那么明天就可能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4、劳动保护,职工的安危亮起红灯企业必须对劳动者实施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依法所取得的一项基本权利。

但是,企业改制后,劳动保护却日益呈现出弱化的趋势,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忽视上岗培训,致使劳动者在对企业的生产工艺和安全卫生条件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致伤致残。

二是劳动保护措施不力,一些企业经营者错误地把劳保设施和防范措施视作装饰品,有的备而不用,有的破而不修,把劳动者完全暴露在赤裸裸的事故隐患面前。

三是未按规定发放劳保用品。

另外,企业在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上,都处于捉襟见衬的窘地。

从现行的企业劳动保护情况可以发现,目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平等的劳动关系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因为,面对毫无遮挡的劳动保护现状,劳动者既不敢怒更不敢言。

5、试用期,为一部分用人单位剥削劳动力找到了很好的借口在劳动者择业过程中,试用期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

由于一些企业经营者随心所欲,试用期几乎变成了有些企业盘剥劳动者的一种手段。

由于没有劳动合同为证,有的企业主实际上把试用期当作口头合同期,普通的工种试用期一概定为六个月,待到试用期即满,就让劳动者走人,另再招聘一批试用期的劳动者,以此循环,企业的劳动成本当然省去了许多。

如此这般,极大地侵害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在试用期上动脑筋、做文章的企业绝不是个别行为。

6、我国现阶段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弊端日益显现

(1)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的制度。

一是调解程序虚化,劳动争议中,调解的地位相当突出,但目前调解程序在劳动者心目中已不具备可选性。

二是仲裁行政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隶属于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体现了仲裁中过强的行政化因素,劳动争议仲裁已经丧失了其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核心地位。

三是诉讼初始化,当仲裁无法起到息讼的作用时,仲裁程序其实已经成了一道浪费执法成本的多余程序,

从而造成诉讼初始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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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存在的缺陷。

随着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上升,当事人各方法律维权意识的加强,现行劳动争议仲载程序的不足逐步暴露。

一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没有明确规定,二是仲裁和诉讼程序之间不能合理衔接。

(3)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一是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在现实中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三方组成”只是虚设,劳动争议仲裁委是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一个机构。

二是劳动争议处理立法严重滞后,缺乏专门的处理程序立法、法律、法规,没有就劳动争议处理具体衔接做出明确规定,不能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长远要求。

(4)劳动争议处理模式难以适应发展要求。

首先,劳动争议由两个不同性质的机构就同一争议先后进行处理,在法律体系上很难顺畅。

其次,劳动争议案件无论争议标的大小,都要经过仲裁程序和两审诉讼程序,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

再者,劳动仲裁委和法院是互不隶属的两个机构,法院审理不服仲裁决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对仲裁决定做出维持或撤销的评价性判断,而只能就案件本身重新做出自己的判断和处理。

第四,实践中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权未能受到有效监督。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一裁两审”模式已难以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发展的要求。

总之,尽管〈〈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制度全面而系统地规定了保护措施,但是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元化的经济组织结构分别追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加上劳动监察力度不够,以及个别法律条款滞后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劳动者权利保护形势的需要,致使我国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

市场经济的自身发展需要有完善的劳动者权利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这既是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又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一种标志,只有在劳动者的上一页[1][2][3]下一页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的前提下,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才能得到长足的发展。

二、思考与对策

(一)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有关法律法规1、随着农村劳动力在城镇打工数量的不断增加,有关农民工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尽管有一些农民工在《劳动法》保护范围,然而,对于大部分从农村进城的打工者来说,《劳动法》似乎并未成为他们权利的保障法,或者是企业主没有法律意识,或者是进城务工的人员根本不适用《劳动法》。

针对农民工问题,我认为有必要制定一个从属于《劳动法》的保护农民工的相关法律或制度,例如《雇佣劳动法》或农民工保护制度。

2、加快劳动法配套法律的立法进程。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对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都作了原则规定,为了使劳动法各项制度更加具体化和规范化,应当加快制定相配套的劳动法律或规定,形成规范的劳动法律体系,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

3、制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性法律。

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性法律,以规范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具体程序问题,并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法可依,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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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大劳动监察监督执法力度1993年8月4日由劳动部发布并实施的《劳动监察规定》第四条规定,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

劳动监察部门要对本管辖范围内的企事业及用人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活动,要变劳动者上访举报为下访调查,重点检查是否严格执行劳动用工制度即劳动合同是否签定,合同中有无霸王条款,是否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各项保险费用是否为劳动者上缴以及劳动保护是否存在隐患等,对所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责令用人单位给以纠正,同时跟踪检查报道。

劳动监察部门要严格执法,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切实做到违法必纠。

(三)、多策并举,尽量缩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1、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劳动者的权益直接体现之一的劳动合同,关系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相互利益和社会劳动秩序。

对当前劳动合同中暴露出来的和新出现的一些问题,要及时予以完善和规定。

2、采取措施,尽量缩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

一要通过健全社会保障体制,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消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二要加

强职业培训的力度,提高普通劳动者的就业竞争力,弥补大部分劳动者的劣势地位、减少其依附性;三要进行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劳资双方的法律意识,提高双方的遵纪守法的能力。

3、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

通过工会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将劳动关系的大部分内容确定于集体合同内,是劳动者通过集体的力量抵抗企业借格式化条款滥用权利的有效手段。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注释:

1、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

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权益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享有的请求有关部门对争议进行处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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