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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立法利益倾向之比较

破产重整立法利益倾向之比较

随着企业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日益增强,企业破产引发的矛盾和冲突已经突破了私人关系的范畴,蔓延到整个社会层面。

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重整程序被认为是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制度选择,因此,从整体上说,所有国家的重整法律都是以债权人的让步和牺牲为前提的。

但各个国家由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差异,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在具体制度构造上的权重又各不相同。

本文选取比较有代表性的三个国家,对每个国家重整制度的利益倾向以及背景因素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重整立法中的利益冲突与选择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生活的高度组织化和规模化,企业成为各种利益关系的聚焦点,以企业活动为中心形成了一张张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网。

正常状态下,各方主体可以通过各种交易安排实现自己的需求;一旦企业陷入破产境地,不仅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影响,社会利益也会遭受巨大的冲击,比如,企业资产贬值、大量工人失业、税收收入减少、社区经济衰退,严重的甚至还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面对企业消亡可能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传统破产法“债务清理程序”的定位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经济的需要,它必须重新调整自己的立法目标,“不仅仅是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更应该“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1],重整制度正是这一理念下的产物。

重整制度把社会利益纳入了考虑范畴,它通过立法限制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以各种积极手段促成企业的再建与重生,从而获得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但是,重整制度涉及的利益冲突是多层次的,对社会利益的优先考虑仅仅解决了最基本层面的问题,即说明了重整制度与传统破产制度的价值差异,解释了重整制度本身的存在意义。

但社会利益的需求不能掩盖重整中的其他利益需要,比如债权人、债务人、管理层、普通雇员、投资者等等都有着自己的利益诉求,都企图在重整中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何协调和平衡这些相互竞存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直接影响到重整目标的实现。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

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

[2]针对重整过程中复杂的利益关系,立法设计必须解决的问题是:

如何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动态平衡?

如何使自利的各方在拯救企业的总体目标下协调行动?

如何最大限度地确保公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这些问题正是各国在设计重整制度时最需要考虑的内容,也是各国立法的差异之所在。

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状况、社会政策、法律传统以及普通民众的风险意识等因素均不相同,对各种利益的倾向与选择也不一样,由此形成了不同风格的制度设计。

[3]

   二、美国——侧重债务人利益

   美国的重整制度是在19世纪为了解决铁路破产而由法院在适用衡平法原则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

现行的立法是1978年通过的《美国破产法》(BankruptcyReformActof1978)[4],该法第11章对重整制度(Reorganization)进行了系统的规定,该制度被认为是最完备的重整立法,得到世界各国的借鉴和效仿。

美国重整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是,将债务人置于重整立法的中心,通过促进债务人的复兴来实现保护投资、保障就业以及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一)制度设计

   1.自动冻结制度。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62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破产(包括清算和重整)申请以后,针对债务人、债务人财产以及破产财团财产的任何行为都应该中止。

自动冻结对提出重整申请的债务人尤为有利,因为债务企业的经营活动在此期间并不停止,债务人还可以利用这一喘息机会制定重整方案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协议,这也正是第11章的申请被称为“破产保护”的原因。

   2.经管债务人制度。

经管债务人又称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简称为DIP),它指的是在重整程序中,法院原则上不另行指定破产托管人[5],而由债务人的原有管理层继续负责债务企业的经营。

从《美国破产法》第1101条

(1)、第1106条以及第1107条的规定来看,经管债务人几乎享有破产托管人的所有权利,承担其全部职能,他们不仅控制重整企业的经营管理,而且负责重整计划的制定、协商、修改和执行。

可以说,经管债务人是整个程序的主导和核心。

   3.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的专有期。

重整计划是整个程序的核心,考虑到债务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最为熟悉,《美国破产法》将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优先赋予债务人。

根据该法第1121条的规定,在重整程序开始后的120天内,如果没有另行指定破产托管人,债务人将享有提出重整计划的专有权利。

只有当债务人在这120天内没有提交重整计划,或者提出的计划在重整程序开始后的180天内未能被权益受到削减的当事方所接受,其他主体才可以提出重整计划。

[6]

   4.强制批准制度。

一般来说,重整计划需要经过各组债权人和股东一致通过才能得到法院的批准,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重整计划未能得到全体组别的一致同意,法院仍然可以强制批准(cramdown)该计划。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的规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最少限度组别同意标准,即至少有一组权益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权持有人接受该计划;最大利益标准(bestinteresttest),此标准针对单个反对者,它确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其在清算程序中的清偿数额;公平和公正标准(fairandequitable),此标准为持反对意见的组别提供横向比较,如果某一组持反对意见,重整计划必须确保其与处于同一优先顺位的其他债权人获得同等比例的清偿;绝对优先原则(absolutepriorityrule),此标准为持反对意见的组别提供纵向比较,如果某一组持反对意见,重整计划应该确保只有这个组的成员得到全额清偿后,低顺位的组别才可以获得清偿,并且,在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全额清偿之前,高顺位的组别不能获得超出其权益百分之百的清偿。

   以上制度安排使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有着明显的优势,实践中相当一部分重整申请是由债务人自愿提出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重整的效率和成功率。

然而,美国重整程序对债务人利益的偏重也产生了立法者始料不及的效果。

一些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常常利用第11章程序进行“策略性破产”,通过中止执行、停止诉讼等制度安排在劳资谈判或者与对手的竞争中获得好处。

但是从总体上来看,破产程序中对“策略性破产”目标的追求,只能算作破产预防程序的副产品,重整程序中挽救债务人企业以及保障债权实现的终极目标并没有因为“策略性破产”因素的加入而改变其作为预防程序的主格调。

[7]

   

(二)影响因素

   任何制度的形成都不是偶然的现象,在其背后必然蕴含着深刻的背景和复杂的因素。

重整制度在美国被广泛接受并且迅速发展,与其长期盛行的敢于冒险、鼓励创新的精神有着内在的一致性。

有创新就有失败,为了给敢于追求的债务人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必须营造出宽松的制度环境,这种思想理念为重整制度的利益取向提供了一个可能的方向。

肇始于20世纪20至30年代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也对重整制度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这一思潮的影响下,美国产生了“破产损失分担主义”。

该学说认为,破产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对于破产事件的处理不仅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要关注到社会的整体利益。

[8]重整虽然对债权人有诸多不利,但是,如果债务人的存续能够增进社会整体福利,那么债权人的牺牲与之相比是值得的。

   当然,一项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能仅仅归结为文化背景和法学思潮,经济因素才是美国立法取向最重要的推动力。

美国重整制度源于19世纪中叶联邦法院衡平法上的管理人制度,但是1898年的破产法案(theBankruptcyActof1898)并没有将重整制度纳入其中。

在1929年到1933年的经济大萧条时期,为了有效地挽救濒临财务困难的公司,国会于1933年和1934年分别在破产法案中增列第77条和第77条B项,重整首次成为破产法的一部分。

1938年的钱德勒法案对其做了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重整制度至此取代了破产和解程序。

[9]对于重整制度与经济环境之间的关系,美国学者沃伦指出:

“在我们的历史上,制定破产法的愿望往往是同萧条相伴随的,”在这样的普遍不利的金融形势下,“你会发现,在那些诚实的但却还不起账的债务人的悲惨处境中才有着对破产法案的唯一合理的需要,这样的法律不应必须或主要为分发他们的资产而制定……而是要给他们解脱。

”[10]1978年的破产法是美国破产立法史上唯一一部非经济萧条时期的产物,它代表了当时放松管制的经济思潮,在其影响下,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地位被削弱,很多案件中都不需要任命管理人,经管债务人控制重整程序自此成为重整中的常态。

   政治力量也是推动美国重整立法方向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美国,代表债权人利益的银行家主要在共和党,而倾向于债务人利益的立法者一般在民主党,政党之争在美国破产立法过程中从来没有停歇过。

这一点生动地体现在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时期。

经济衰退不仅使利益群体之间的力量对比发生了剧烈的改变,更重要的是催生了对华尔街尤其是华尔街资金信托银行的敌对情绪,人们普遍认为它们应该为此负责。

在随后的重整制度改革中,这种情绪致使华尔街的银行以及为其谋利的破产律师精英被清除出局。

[11]1978年的破产法同样体现了不同党派之间的利益之争。

修改和通过法律的可能是二战以后最自由的国会,签署法律的更是处于左翼势力巅峰时期的卡特总统。

[12]在这一背景下,原来有利于债务人复兴的制度设计被保留甚至加强,债务人在重整中的控制作用得到了进一步巩固。

   在美国,债权人虽然在制度层面并不占据优势,但他们仍然可以在实际运作中获得相对均衡的地位,这一点应该归功于美国的破产市场体系,尤其是完备的破产中介机构和开放的债权流通市场。

专业机构的参与对重整程序的运作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各方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可以聘请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人士代表自己对企业的日常管理、债务调整、重整计划制定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谈判和磋商,许多重大决策都是经过自由协商而形成的,这样不仅使债权人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而且也提高了重整的成功率。

在开放的债权市场中,总有一些战略投资者看好企业的重整前景,如果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或者没有能力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可以通过便利的流通渠道将债权转让给出价最高的购买者,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

   三、德国——侧重债权人利益

   德国当前有效的破产法是1994年通过并于1999年实施的《德国破产法》,在此之前,德国的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分别规定在1877年的旧破产法和1935年的和解法中。

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爆发的石油危机使德国破产企业数量剧增,同时也暴露出德国旧破产法和和解法的诸多缺陷,为了满足社会经济的需要,德国在1978年成立了新破产法的立法委员会,其间经过反复修改审议,最终于1994年通过了新的《德国破产法》。

现行《德国破产法》将所有的破产程序置于同一部法律之中,并且首次引入了重整程序。

   德国的重整程序主要依照《德国破产法》第六章“重整计划”[13]来进行。

该法第217条规定,“向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和向破产债权人作出清偿、破产财产的变现和向当事人分配以及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责任,可以不依照本法的规定在重整计划中作出规定。

”也就是说,重整计划的内容并不局限于企业的再建,债务清偿、财产变现和分配等都可以通过该章的规定另行处理。

重整计划的内涵之所以如此广泛,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是德国法为了追求程序的统一性而取消了独立的破产和解制度[14],原有的和解制度与移植而来的重整制度相互交错,形成了具有德国特色的重整计划制度。

依据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重整计划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

[15]相应地,德国的重整程序相当强调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从而呈现出侧重于债权人利益的倾向。

   

(一)制度设计

   1.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是否启动重整程序。

根据《德国破产法》第156条、第157条的规定,在报告期日,破产管理人应当报告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其原因,阐明债务人的企业是否具有整体性或者部分维持的前景、重整计划具有何种可能以及它们各自对于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将产生何种影响。

债权人会议将根据上述报告决定是否停止经营或暂停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企业,而且债权人会议还可以在以后的期日中变更其决定。

德国法将重整程序启动权控制在债权人手中,可以有效避免债务人滥用程序的情况发生,充分体现了风险分配与控制权归属的一致性。

   2.重整期间原则上由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

根据德国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债务人就要将破产财产的占有和管理权转移给破产管理人(第148条)。

破产管理人由法院任命,但债权人会议可以选任另外的人将其取代,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不能违背债权人的意志。

当然,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德国破产法》第七章也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权利要受到债权人委员会的制约,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自行管理命令(第272条)。

因此,重整期间的企业无论是由破产管理人管理,还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都是以债权人的认可为前提条件的。

   3.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均有权提出重整计划。

在德国,制定重整计划并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可以在申请破产程序时一并提交重整计划,破产管理人也可以在债权人委员会的委托之下制定重整计划(第218条);在自行管理程序中,债务人需要经过债权人委员会的委托才有权制定重整计划(第284条)。

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如果该计划未被驳回,法院则应该将其送交债权人委员会、债务人(重整计划由破产管理人提交时)、破产管理人(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提交时)以及主管债务人行业代表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发表意见(第232条)。

总之,重整计划绝对不应该是单方意思的表达,而是各方集思广益的结果,债权人的意见在此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尊重。

   4.重整计划表决过程中的债权保障机制。

为了防止少数债权人阻碍重整计划的通过,《德国破产法》也规定了类似于强制批准制度的禁止拖延机制(第245条),根据该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未达到必要的过半数,仍然视为一个表决小组已经予以同意。

但德国法的规定比美国法更为严格,比如,该法要求至少有一半参加表决的小组对重整计划予以同意,而美国法中只要有一组同意就可以了。

德国法还为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机制,比如,债权人预计将因为重整计划而被置于比无此计划更为不利的地位时,可以对重整计划提出异议,债权人还可以对法院认可或者不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

(第251条、第253条)

   

(二)立法基础

   德国重整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它通过灵活的制度安排使当事人得以在一般破产程序之外谋求更为有利的解决途径。

德国法的这一特征与德国理论界对破产制度的定位有着密切的关系,企业破产虽然与社会利益关系密切,但是它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过程,仍然属于私法范畴。

基于私法自治的要求,立法不应该对债权人设置过多的限制,而要充分发挥意思自治的功能。

   德国重整制度对债权人地位的重视与破产法制定之时的经济政策有着内在关系。

破产法委员会制定破产法之时,20世纪70年代的大衰退已经开始缓解,随着1982年联邦德国政府的变更,联邦德国的政治形势发生转变,经济政策也随之向自由化方向偏移,按照此时的经济政策,一个企业是否退出市场,应该由与此相关的各方面经济力量来自由决定,而由国家对经营不善的企业给予重组保护可能导致扭曲竞争,因此应当加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

[16]

   从德国重整制度的实践状况来看,该制度在一开始似乎不被看好,因为其规定过于复杂,程序繁琐,德国的学术界也对其有较大的质疑。

[17]但是事实却表明,这一机制可以对破产程序的进行作出灵活和现代化的设计。

新法生效后的第一年中,有不到100起破产案件制定了重整计划,而到第二年就明显上升,甚至较小的破产程序中都有紧凑的重整计划,结果可以做到比正规程序更快并且更省钱地清理债务,原先对它的怀疑也逐步消退。

[18]

   四、法国——侧重社会利益

   法国在1967年以前一直沿用1807年商法典中关于破产的规定,1967年颁布的破产法(第67-563号法律)虽然做出了一些变革,但是仍然属于传统的债务清理型的模式。

目前,法国的破产制度由一系列法律共同组成,虽然每部法律各自有着具体的目标,但是在整体上相互联系和补充,其中主要包括1984年颁布的《企业困境预防与和解清理法》(第84-148号法律)、1985年颁布的《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第85-98号法律)、1994年颁布的《困境企业防治法》(第94-475号法律)。

   法国的重整制度最早出现在1985年的《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中,该法建立了一套以重整为主、以清算为辅的新型债务清理程序。

在2001年的破产法改革之前,这部法律曾经作为单行法附在商法典条文之后,2001年对其基本原则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后,编入商法典新增加的第六卷“困境企业”。

[19]该法开宗明义,指出司法重整程序是“为使企业得以保护,企业的活动及就业得以维持,企业的债务得以清偿”,这一定位“不是一次演变而是一次真正的改革”[20],它突破了传统破产法私权保护的功能,使维持企业、保障就业等社会需要成为首要目标,该法的制度设计都是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的。

   

(一)制度设计

   1.抑制债权人的地位。

从理论上讲,债权人才是困境企业财产的真正支配者,应该享有广泛的参与和决策权,但是,为了维护企业的存续,法国法对债权人权利进行极力削减。

在法国的司法重整程序中,根本不存在债权人会议之类的集体组织,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代表也不是从债权人中选出来的,而是法院从管辖区内的受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他们在重整程序中代表债权人的利益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21]债权人个体参与重整程序的主要方式是监督员制度(第631-13条),监督员对重整中的事项没有决定权,他们只能协助债权人代表和特派法官履行职责,了解程序进程以及就有关事项提供建议。

   2.强调司法权的干预。

法国重整程序的机构设置非常复杂[22],其中,司法机构是整个程序的主导力量。

司法权的介入途径有两种:

一是法院对重整程序进行直接干预,对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性权利。

比如,法院有权决定重整前的观察期的长短、决定企业是进行重整还是进行清算(第621-6条)、选任以及更换重整中的重要人员(第621-8条)、确定管理人的职权范围(第621-22条)、确认重整计划并决定方案的实施期间(第621-62条、第621-66条)、决定企业继续存续或者进行转让(第621-70条、第621-83条),等等。

二是由法院任命特派法官监督重整程序,并对相关事项作出决定。

比如,特派法官有权指定监督员(第621-13条)、要求将寄给债务人的信件转交给司法管理人(第621-20条)、确定企业主或企业领导人的报酬数额(第621-22条)、准许企业主或司法管理人实施企业日常经营范围以外的处分行为,以及为赎回质押物或被扣押的物品而偿还债务(第621-24条)、决定预先偿还担保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第621-25条)、准许解雇雇员(第621-37条),等等。

   3.重视职工的权益。

拯救企业保护就业是法国法的首要目标,相应地,现行法通过大量的措施来保障职工的权益。

企业委员会、职工代表(不设立企业委员会时)或者一名雇员代表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人参与重整程序,他们有权对是否终止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否批准或者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发表意见(621-27条、第621-34条、第621-35条),有权听取司法管理人的工作进展报告(第621-56条),有权对企业社会经济状况报告提出建议(第621-60条),有权审核劳动债权清单(第621-36条),重整期间解雇职员必须经特派法官许可(第621-37条),在开始进行司法重整或者司法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劳动法典规定的工资债权享有优先权(第621-130条)。

   

(二)制度背景

   法国现行重整制度的重点是“救活作为生产工具、就业机会的企业”,“法律所考虑的主要是经济和社会问题,把法律因素放在次要地位,法律所关注的是为企业的前途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把了结过去的负债放在次要地位”[23],由此也导致法国法带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这在世界各国的重整立法中都是绝无仅有的。

   虽然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有其特定的政治背景,但是1985年的法律主要是从政治的角度考虑的,而所谓的政治因素,主要是执政的社会党的政策,特别是劳工和就业政策。

[24]当然,破产法不仅仅是一种政治手段,它也是法国人认为“政府对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有着直接的责任并且可以为此采取必要的手段”这一足有一个世纪历史的信念在破产法上的映照。

[25]法国长期以来都有政府干预企业事务的法律传统,这一点可以追溯至最早的商事立法,包括1673年的《科尔伯特法典》(OrdinanceofColbert)和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都有所体现。

[26]如此看来,法国将社会政策目标贯彻到困境企业的救助过程中也是清理之中的事情。

   经济形势也是促成法国将社会利益凌驾于债权人利益之上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1967年的法律颁布之时,法国正处于经济扩张时期,破产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并不在立法者的关注范围之内。

在此之后,西方国家先后经历了1973—1975年的经济危机和1980—1982年的经济危机,法国也不能幸免。

法国破产企业的数量日益增长,从1968年的不到9000家企业发展到1984年的25000多家企业,负债总额(特别是税收和社保方面)达到天文数字。

[27]更令人不安的是,法国社会的失业率长期处于发达国家的前列,严峻的社会形势使立法的关注重点不再是债权人,而是拯救困境企业和保护就业。

   从实践情况来看,1985年的司法重整制度在挽救企业和维持就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其对债权人权利的过度限制,也招致了严厉的批评和质疑。

为了改善债权人的处境,1994年制定的《困境企业防治法》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比如,加大了早期治理困境企业的力度,增加了监督员的人数并且加强了其对程序的参与程度,有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也得到了改进,等等。

在2001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法国针对破产法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又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以使立法在动态发展中适应新的经济形势的需要。

   五、对我国重整立法和实践的启示

   每个国家的立法尽管各有侧重,但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对一些国家的破产立法进行考察后发现,破产制度对债权人有利还是对债务人有利,究竟是侧重于清算还是重整,这与重整后究竟成功还是失败并不一定有直接的联系。

一方面,在被归类为对债权人有利的制度中,重整成功率也差别很大,另一方面,研究结果似乎表明,相对于对债务人有利的制度,对债权人有利的制度造成重整成功的数目较少或不太成功这一假设并不一定符合事实。

[28]

   从美国、德国、法国的情况来看,虽然它们在利益取向上做出了不同的选择,但都是维护社会利益这一理念之下的产物,都在本国发挥着拯救企业、保障就业的社会功能。

三个国家的重整立法与实践至少带给我们如下启示:

(1)任何制度都不是抽象地构建起来的,它必须依托于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思想文化、法律传统等背景,并且以解决本国的现实问题为目标。

从这个角度看,重整制度的利益取向都是一个社会政策的选择问题,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关键在于是否适应本国的需要。

(2)重整制度的运作离不开完善的市场体系。

虽然说任何制度都不能孤立地发挥作用,但是重整制度尤其甚然。

一方面,债务企业的困境分析、前景预测、资产评估、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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