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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管理办法.docx

电子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试行)

(2010年3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子招标投标系统

第三章电子招标

第四章电子投标

第五章电子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六章信息安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确保电子招标投标安全、高效,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是否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由招标人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或者限制。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通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进行。

第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电子招标投标系统

第七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符合《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确保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安全、高效。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是指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软硬件支持的计算机系统,包括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和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是指实现招标投标流程电子化的计算机应用系统及相关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是指与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进行信息交互,向招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发布、数据验证、评标专家抽取等公共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提供行政监督窗口和通道的计算机网络平台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八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不得以不合理的技术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投标人参与投标所必需的计算机软件应是常用的软件或者由运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机构免费提供的软件。

运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机构不得要求投标人购买其指定的软件,不得要求潜在投标人、投标人为注册用户,获取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发布的公告、公示、通知,下载或者查阅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邀请函,提出资格预审申请,提交投标文件等操作支付任何费用。

第九条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营机构是依法成立的法人;

(二)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已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测试和业务测试,并通过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

(三)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运营系统的服务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一十条国务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建立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机构建立统一的全国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建立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机构建立统一的本行政区域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需要建立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一十一条受委托运营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运营平台所需的资金和人员;

(三)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已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测试和业务测试;

(四)行政监督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十二条依法建立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是国家指定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信息网络媒介。

第一十三条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应当通过网络连接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格式向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通过本系统进行招标的项目信息。

省级电子招标投标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应当通过网络连接全国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将获取的电子招标项目信息发送至全国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建立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的,应当逐级连接并发送信息。

招标项目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所在地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通过共同的上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将招标项目信息发送至项目管辖地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第一十四条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提供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格式模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国家规定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的项目,应当提供符合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要求的格式模板。

第三章电子招标

第一十五条招标人决定进行电子招标的,应当与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的机构签订使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进行招标的协议,并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告知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的网络地址和方法。

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应当为招标项目建立电子档案,记录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全过程信息。

第一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供潜在投标人免费下载或者查阅。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对下载或者查阅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信息予以保密;招标人不得要求潜在投标人报名,并将报名作为参加投标前置条件。

第一十七条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允许潜在投标人下载或者查阅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通知所有下载或者查阅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以醒目方式在下载或者查阅该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页面标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和时间。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的文件中以醒目方式标示修改的内容和时间,并将修改后的文件加载至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下载或者查阅原文件的页面,但不得删除原文件。

第一十八条招标人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的,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通知所有下载或者查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以醒目方式在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内予以公告。

第一十九条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后审时,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验证信息予以验证。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没有相关验证信息的,招标人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

第二十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采用便于投标人在线提交的方式。

第四章电子投标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通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指定的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投标文件。

以其他形式提交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前对投标文件进行加密。

第二十三条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收到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后,应当立即向投标人发出确认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不得允许任何用户提取或者解密。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提交投标文件的,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应当拒收,并立即提示投标人。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的,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进行,由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自动通知招标人。

以其他方式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拒绝。

投标人应当提交补充、修改后的投标文件,并以醒目方式标示补充、修改的内容和时间,但不得删除原投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对投标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招标人或者任何第三方透露。

第五章电子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上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开标由招标人在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上在线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登陆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在线参加。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入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的开标室内登录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主持开标。

第二十八条开标时,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自动提取所有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投标文件,提示所有在线投标人插入密钥后解密。

解密完成后,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应当在专门的开标页面公布从已解密的投标文件中提取的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其他主要内容。

投标人未登录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参加开标或者未插入密钥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应生成开标记录,并在开标页面公布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开标结束后,除投标人声明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上全文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向评标专家库系统提出抽取评标专家的申请,由专家库系统根据招标人的申请抽取评标专家,并通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第三十二条评标应当在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的机构设立的评标室内进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的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措施,对评标活动进行监控。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入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交易中心的评标室内登录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进行评标。

第三十三条评标时,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应当自动隐藏有关投标人身份的信息,应使评标委员会成员在不知道投标文件与投标人对应关系的情况下进行评标。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向投标人发出通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后,由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反馈给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直接与投标人联系。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向招标人提出数据电文形式的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法进行电子签名或者招标人要求制作纸质评标报告的,应当制作纸质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第三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可以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可以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与中标人签订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

但中标人要求签订纸质合同的,应当签订纸质合同。

第六章信息安全

第三十八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运行应安全、稳定、可靠,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商业密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九条运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机构应制定和实施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用合适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以确认系统用户的身份和授权,有效防范非授权人员接触、修改文件和数据,保证数据电文的保密性、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

运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不受计算机病毒和黑客的侵袭。

通过互联网传输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应当采用加密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的传输保密性。

第四十条运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机构应制定并实施充分的物理安全措施,能有效防范内部和外部非授权人员对关键设备的非法接触。

第四十一条运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机构应定期和不定期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进行测试和考核,及时发现和排除系统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应对下列信息建立完备的记录,并实时备份:

(一)电子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制作、加载、生成的文件、报告、通知;

(二)系统及系统用户进行的操作,包括操作的内容、时间、操作人员及其授权等。

上述记录应至少保存五年,可备随时查验。

第四十三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在用户首次使用系统前向其提供系统的使用规则,提示使用系统的安全风险及其权利义务,并应指明系统在电子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错误或故障时的处理程序。

第四十四条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制作的下列数据电文形式的文件,应按照《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签署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资格预审文件

(二)招标文件;

(三)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五)投标文件;

(六)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和撤回;

(七)对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和补正;

(八)评标报告;

(九)中标通知书;

(十)合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应当对招标项目进行分类,并按照行业、地方、项目类别等属性对电子招标投标信息进行分类管理,根据项目类别确定负责监督管理的行政监督部门。

工程类招标项目应当按照《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工程类(编码A)进行编码。

货物和服务类招标项目应当按照《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第1部分:

可运输产品》(GB/T7635.1—2002)和《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第2部分:

不可运输产品》(GB/T7635.2—2002)的代码进行编码。

第四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应当建立行政监督接口,按照规定的格式向电子招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交下列信息,供行政监督部门实时监督:

(一)招标项目建档后,立即提交招标人和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招标内容核准后,立即提交经核准的招标内容;

(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发布后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根据行政监督部门的指令提交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允许潜在投标人下载或者查阅后,根据行政监督部门的指令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五)资格预审结束后,立即提交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和资格预审结果;

(六)开标时,根据行政监督部门的指令提交开标实况;

(七)开标结束时,立即提交开标记录,并根据行政监督部门的指令提交解密的投标文件;

(八)评标时,立即提交参加评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根据行政监督部门的指令提交评标现场实况视频;

(九)评标结束时,立即提交评标结果;

(十)中标人确定后,立即提交中标结果;

(十一)合同签订后,立即提交合同。

第四十七条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行政监督服务系统,为各行政监督部门提供监督管理的窗口和通道,将从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获取的招标投标信息及时发送给具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采用与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相同的招标项目分类标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过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对属于其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项目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实时监督。

第四十八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对电子招标投标信息进行严格保密,确保相关信息仅向负责招标项目监督管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提供,未经该行政监督部门批准,不得提供给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答复。

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异议的内容和时间进行控制;招标人未对异议作出答复的,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不得进入下一步招标投标流程。

第五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可以要求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数据和证据。

第五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实时监督和投诉处理时发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可以对获取的电子招标投标信息进行统计分析,供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策时参考;未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不得将统计分析报告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不符合《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和本办法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运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机构以不合理的技术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要求投标人购买其指定的软件,要求潜在投标人、投标人为注册用户,获取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发布的公告、公示、通知,下载或者查阅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邀请函,提出资格预审申请,提交投标文件等操作支付费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的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将其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系统与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进行连接,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格式提供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略)

 

 

关于《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解决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的需要

(二)促进电子招标快速发展的需要

(三)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需要

二、制定《办法》的过程

起草初稿,专家组起草技术规范,征求意见,修改完善。

三、对几个重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推行电子招标的思路

(二)关于电子招标的安全性

(三)关于监督管理

(四)关于与有形市场关系

(五)关于公共服务平台

(六)关于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

(七)关于远程异地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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