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师范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复习教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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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复习教案

湖南师范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复习教案

1、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分类:

按其形成的原因分:

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

按其功能分:

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2、环境问题:

是指由于自然变化或者人类活动使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失调,由此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有害影响的现象。

分类:

依据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为第一类环境问题和第二类环境问题。

第二类环境问题又包括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环境问题和因环境破坏引起的环境问题。

依据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分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或生态破坏。

3、环境污染:

也称投入性损害或污染性损害,是指人们在生产或生活活动中向环境排入了超过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环境质量下降而有害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4、环境破坏:

又称自然资源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过度向环境索取物质或者能量,使自然环境的恢复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坏,从而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5、环境保护就是指采取行政、经济、科学技术、宣传教育和法律等多方面的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使之更适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6、我国环境保护取得的成就和存在的问题:

环境保护已成为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1、环境保护立法取得巨大进展2、环境执法力度加大,成绩显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全球行动

7、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不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

一是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而是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是指一切调整环境保护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

可持续发展思想贯穿始终、科学技术性、综合性、趋同性

8、环境保护法的任务: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目的:

目的的一元论和二元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目的二元论及其合理性(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建立在既尊重我国国情,又正确认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关系的基础上的。

9、我国环保法的产生和发展:

1、孕育阶段:

1949-1972,(立法指导思想偏重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劳动安全,工作环境和社会环境)2、产生阶段:

1972-19783、发展阶段:

1979-19894、初步完善阶段:

1989年以后。

10、环境保护法体系:

是指由一国现行的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构成:

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环境保护标准、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我国加入的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中的环境保护规范存在的问题:

1、体系架构上

(1)宏观体系架构上,一部真正的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尚未出台;

(2)微观体系架构上,有些法还存在空缺。

《如湿地保护法》《热污染防治法》等。

2、法律内容上

(1)指导思想有待于更新——可持续发展;

(2)法律内容上失衡——重污染防治轻资源保护;(3)制度上的缺失如《环境保护法》中无许可证制度,对排污收费制度规定也不合理;(4)法律责任的不合理。

如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不配套,破坏草原的行为无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完善:

完善体系架构、修改完善其内容

11、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权责划分。

外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模式介绍:

其他部门兼管、设立一个协调机构——委员会、设立专门的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一个比一般部门权限更大的机构、几种机构并设

9、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现状:

《环境保护法》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特点:

1、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是负有一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2、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呈现多元化倾向,而且是一个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格局。

3、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的执法地位平等。

4、自然资源按单要素管理问题:

(1)无实质意义上的统管部门

(2)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执法地位的平等性带来执法上的难度(3)按单素管理不利于对整体环境的保护(4)按行政区划管理不尽合理,应与生态区域管理和流域管理相结合

10、可持续发展理论:

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

内涵:

1、代际公平(包括三项原则:

保存选择原则、保存质量原则、保存取得和利用原则)2、代内公平3、可持续利用4、环境与发展一体化特征:

持续性、公平性、协调性、全球性、科技关联性

11、环境权理论:

提出的理论基础:

环境公共财产论、环境公共财产信托论、人权理论、代际公平理论、环境伦理学中的自然的权利理论

12、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环境保护法所确认(规定或体现),为实现环境保护法的任务和目的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或者基本指导方针。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首要原则)

含义:

是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

概念不同。

另外可持续发展的实质是要求在环境的承载力范围内满足人类的需要,这与协调发展原则要求不超出环境承载能力的上限来追求经济的发展的要求是一致的。

两者的根本目的都在于实现保证社会的良性发展,一方面,经济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另一方面,环境保护也不能脱离经济过程来考虑。

贯彻:

1、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机制。

2、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合理利用环境。

3、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时考虑经济和技术的可行性。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含义:

要采取各项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以预防为主,作到防患于未然,同时应采取各种措施,综合治理已产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

实施原因:

环境问题的特点要求的(1、环境问题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2、治理环境问题所花费的费用非常巨大,3、环境问题的危害具有很强的潜伏性)是国内外环境保护的经验使然(西方国家走的大都是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不仅使事后的治理代价巨大,而且成效很差)环境的整体性要求的。

新发展------风险防范原则。

其形成源于环境保护面临科学不确定性。

其与我国的预防为主原则的关系:

都主张不应事后修补损害。

区别:

1、两者存在的前提不同。

2、两者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不一样3、两者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差别。

贯彻:

1、全面规划、合理布局2、制定和完善预防性的环境法律制度

3、环境有偿使用原则

含义:

是指直接利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法律规定的税费,提高利用环境的行为的成本,增加保护环境的行为的收益,以利于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的恢复、整治、再生和养护,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实施意义:

必然提高经济增长的资源代价,从而促使经济增长向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转变,保留环境资源的禀赋和承载力,实现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贯彻:

一、实行环境有偿利用的税费制度:

主要是自然资源使用费或税、自然资源补偿费、排污费。

二、实行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三、建立科学的环境价值核算制度。

13、环境的价值:

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作为环境的自然资源的价值(其中最主要的是直接使用价值,其他价值包括间接使用价值、选择价值等)二是环境容量的价值。

14、自然资源开发使用费或税:

是自然资源使用权人按照自然资源法的规定,向自然资源所有权人支付的开发使用自然资源费。

15、排污费:

是为利用环境容量而支付的相应的对价,是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浓度向国家缴纳一定的费用。

16、生态(功能的)补偿:

是指通过制度创新实行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让生态保护成果的受益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提高保护环境的行为的收益。

17、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是指为实现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和任务,依据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制定的,调整某一类或者某一方面环境保护社会关系的,具有重大意义和其主要作用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是指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评价内容、审批程序、法律后果等一系列规定的总称。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主要内容:

一、规划:

综合性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专项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例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2、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

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3、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初步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划审批机关审查

跟踪评价

二、建设项目:

1、分类管理制度: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

建设项目概况;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3、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草案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过程中的后评价

投产后的跟踪检查

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

《新环保法》第五章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原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突破:

一、扩大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的范围二、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三、实现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全过程评价四、强化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2、三同时制度: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适用范围:

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2、技术改造项目3、一切可能对环境资源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开发建设项目4、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

具体内容: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试运行、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

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后果:

(一)《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第36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37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第47条:

违反本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48条:

违反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第4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员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47条:

违反本法第11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3、许可证制度:

环境保护法中的许可证是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享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颁发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允许其从事某项对环境有影响的活动的法律文件。

许可证制度是指有关许可证的申请、审核、颁发、中止、吊销、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总称。

许可证包括三类:

防止环境污染许可证、防止环境破坏许可证和整体环境保护许可证。

作用:

(一)有利于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态环境。

(二)有利于加强国家管理环境的宏观调控能力。

(三)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主要内容:

(一)排污申报登记

(二)确定本地区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分配污染物总量削减指标。

(三)排污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在水污染领域,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放《临时排放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和管理

排污权交易:

又称排污指标的有偿转让。

是指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以排污指标为标的进行的交易。

是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提出的。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实施排污权交易的基础。

4、征收环境保护费制度

(1)排污收费制度:

又称征收排污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机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

具体内容:

1、排污费的征收

(1)征收标准:

《条例》第11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

并报上述部门备案。

(2)征收对象:

《条例》第2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3)项目:

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

(4)征收程序:

核定排污费的数额并予以公告

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

缴纳排污费(接到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

解缴入库。

(5)减免与缓交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或免缴排污费。

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除外。

排污者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在接到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申请缓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缓缴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2、使用:

《条例》第18条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1)重点污染源防治(2区域性污染防治(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3、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应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审计机关应予以审计监督。

排污费改税

1、必要性:

(1)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3)有利于增加和稳定环境保护资金,解决环境保护资金不足的问题。

2、可能性:

(1)排污费征收的实践为其开征提供了依据和参考。

(2)国家在环境管理方面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从宏观上量化了环境容量资源,使环境税的征收更有可操作性。

(3)有国际经验可供借鉴。

(4)我国现行的一些税中也体现了环境保护的内容。

(5)我国也有了理论研究

(二)、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

生态环境补偿:

是指为了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根据“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向从事对生态环境产生或可能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定数额的费用。

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制度:

则是指有关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依据、对象、范围、标准以及使用、管理等一系列管理措施的总称。

主要内容:

征收依据:

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

征收对象:

对生态环境造成直接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征收范围:

排污费的征收中尚未覆盖的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征收标准:

采用补偿费略高于恢复费用的原则予以征收

征收方式:

按照投资总额征收、按产品销售总额征收、按产品产量征收、按综合指标征收等。

管理和使用:

作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恢复。

5、限期治理制度:

是指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行业和区域,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规定的总称。

意义:

1、可以推动污染单位积极治理污染2、可以推动有关行业治理环境污染、破坏和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3、可以集中有限的资金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

4、有利于改善厂群关系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主要内容:

(一)对象

1、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

《环境保护法》第29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2、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

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环境保护法》第18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二)内容

1、目标:

对于具体的污染源的治理,其目标是达标排放,对于行业污染源的治理,可以要求分期分批逐步做到所有的污染源都达标排放。

至于区域环境污染的限期治理,则要求通过治理达到适用于该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

2、期限:

期限不宜过长。

计划性限期治理项目,多为1年,也有2、3年的,随机性限期治理项目期限较短,一般从几个月到1年不等。

(三)决定权

1、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2、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四)违反的法律后果

《环境保护法》第39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六: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

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是指为了及时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由政府事先编制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启动该应急预案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等法律规定的总称。

主要内容:

(一)分类: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环境事件可分为以下三类:

1.突发环境污染事件。

2.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

3.辐射环境污染事件。

(二)分级: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

1.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2.重大环境事件(Ⅱ级)3.较大环境事件(Ⅲ级)4.一般环境事件(Ⅳ级)四级。

(三)适用范围:

1.超出事件发生地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能力的应对工作;2.跨省(区、市)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3.国务院或者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需要协调、指导的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次生、衍生的环境事件。

(四)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

2.坚持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属地为主,分级响应。

3.坚持平战结合,专兼结合,充分利用现有资源。

(五)管理的运行机制:

1.预防和预警机制

突发环境事件管理的运行机制,首先是预防机制。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预警级别由低到高,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红色。

其中,蓝色预警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

黄色预警公告由市(地)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

橙色预警公告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

红色预警公告由事件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发布。

进入预警状态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2)发布预警公告。

(3)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进行妥善安置。

(4)指令各环境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状态,环境监测部门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5)针对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6)调集环境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

2.应急响应机制

(1)分级响应机制

按突发环境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特别重大(Ⅰ级响应)、重大(Ⅱ级响应)、较大(Ⅲ级响应)、一般(Ⅳ级响应)四级。

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

Ⅰ级应急响应由环境保护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时限、报告对象及通报范围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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