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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概述

德國民事強制執行法

第一节 立法框架

  1.基本法:

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第704条至第945条)。

  2.专门立法:

强制执行法。

主要规定不动产执行程序,同时以保障金钱债权的执行为立法目的。

该法构成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主体。

  3.相关立法:

即其他部门法中涉及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部分。

主要包括:

《法院组织法》,《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民事诉讼施行法》,《关于债务人名簿的法令》,《支付不能程序法》。

    第二节 主要制度(执行机构,人员,程序,措施)

  一.强制执行的条件

  要点:

  1.双方当事人

  2.执行请求人持有附强制执行条款的有效执行文书

  3.向被执行人签发有效执行文书

  4.执行请求人向有权强制执行的机关提出请求

  

(一)双方当事人:

  即债权人与债务人。

  

(二)附有强制执行条款的有效执行文书及其签发:

  1.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包括:

(1)生效判决,

(2)宣布暂时执行的判决,(3)其他司法决定,如催告执行书,假扣押与假执行,支付扣押,(4)司法和解协议,(5)仲裁裁决及仲裁庭要求强制执行的仲裁和解协议,(6)债务人承担被强制执行的经公证的法律行为。

  民事诉讼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文书包括:

(1)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登记名单,

(2)破产和解协议,(3)不动产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拍卖。

  在上述可执行文书中,生效判决的可执行性是毫无疑问的。

此外,初审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中决定尚未生效的判决有被暂时执行的效力。

这种文书的执行由初审法院在债权人提供或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做出,但这种执行做法对债权人是有风险的,其表现为,如果这个被执行的判决被上一级法院撤销或变更的话,原判决的被执行人可向原判决的执行请求人提出损害赔偿。

  外国的司法判决经德国法院的授权许可也具有强制执行力。

这种授权许可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做出,从而构成可强制执行的有效文书。

  值得注意的是,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成员国间缔结了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布鲁赛尔公约,因此,一成员国间的民事判决在其他成员国可自动得到执行,无须经对方的授权许可。

  2.执行许可条款。

该条款构成可执行法律文书的一个条款,与其他条款相比,该条款具有最重要的意义。

其实质是执行法院准许该法律文书可被强制执行的授权。

执行许可条款由做出法律文书的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做出并添加在该法律文书中。

此外,如果可被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公证人公证的法律行为,则公证人亦有权授予上述执行许可。

  但是,在催告执行,支付扣押,假扣押与假处分这三种法律文书中依其自身性质则不须执行许可条款。

  3.可执行法律文书的签发。

签发法律文书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了解与其有关的司法判决或其它法律文书的存在,以促使债务人自愿清偿债务从而避免强制执行措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

被签发的法律文书中应同时附有执行许可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支付扣押,假扣押与假处分依德国民诉法的规定不以向债务人签发为执行的必要条件。

  在上述条件满足时,司法判决就可以得到立即执行;司法判决以外的其它法律文书除例外规定只有向债务人签发一个星期后才可以得到强制执行。

  (三)强制执行机构

  债权人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必须向有权强制执行的机构提出执行请求。

  1.司法执行官。

司法执行官在德国构成一个专门的司法职能机构。

在履行其职能时司法执行官负有中立义务。

  司法执行官的选任原则上以完成司法执行官学校的专门培训通过考试并完成实习为条件。

此外,司法执行官应具有良好的资信状况。

  司法执行官的职责是负责执行与动产有关的金钱债务和与返还动产有关的债务。

他还负责从事对当事人双方行为的签署,诉讼程序外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宣告以及票据拒绝证书的做成。

  司法执行官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有与普通诉讼程序中相同的职权。

然而,在公法诉讼案件程序中他只在对公法人的强制执行时介入;在行政诉讼中他也可以为公法人的利益采取执行措施。

  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构成国家行为,而不代表当事人的利益。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受到执行法院的监督。

当事人可通过向执行法院起诉的方式对司法执行官的行为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对此异议依法做出裁决。

当司法执行官违背其法定义务时,他将承担对国家的责任。

此外,司法执行官亦受司法行政规章的约束。

司法执行官的法律地位由专门的职业条例和指令规定。

司法执行官的工资收入由固定工资和执行费用的百分比两部分构成。

  2.执行法院。

  依德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初审法院为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

  3.执行法院的职能。

  

(1)金钱债务以及与下列权利有关的强制执行:

  a)债权或其他财产权;b)不动产。

  

(2)依实体法规则,对债务通过依宣誓法做出宣告而进行的强制执行。

这种执行情形一般涉及:

  在多个债权人参加的金钱债权分配程序中,债权人为得到债务人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要求债务人依宣誓法做出保证宣告,以及某些以动产为标的的强制执行。

  (3)强制执行法院作为司法执行官的监督机构,除有权对当事人的执行异议做出裁决外,还有权依善意原则做出决定暂时中止,禁止或撤销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

  4.土地注册部门。

当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时,债权人应主张财产的法定注册,这时相关的注册部门也构成相应的强制执行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注册行为。

  二.财产的强制执行

  

(一)以财产为标的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以财产为标的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是指除以债权及以其他财产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以外的执行措施。

这种执行程序包括两大阶段,即财产扣押和执行实现。

  1.财产扣押。

  

(1)概况。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财产为标的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通过财产扣押而进行。

财产扣押原则上是事实行为,即由司法执行官对财产采取扣押行为,因此,其性质构成国家行为即没收。

正因为如此,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依刑事法典构成犯罪行为。

财产扣押的结果依一般原则构成对财产的留置权。

  

(2)扣押的标的和条件。

  扣押标的的选择权原则上属于债权人。

依《民法典》的规定,所有的有体物都可成为司法执行官扣押的标的。

同时,扣押只能针对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然而,由于司法执行官并不是总能对某项财产是否归属于债务人做出正确判断,《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允许执行标的可以被债务人继续占有。

如果执行标的为第三人占有,则对该财产的扣押只有得到第三人的同意才能进行。

  (3)对已被扣押财产的再扣押。

  债权人需要对已经被扣押的财产再进行扣押时,不必求助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而只需要在已被扣押财产的扣押证书上进行相应的登记注册。

在这种情形下,在后登记注册的债权人其取得的对扣押财产的留置权在序位上后位于在先债权人的留置权。

  (4)债务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者,为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专门制定如下条款:

  a.禁止欠缺合法利益的财产扣押请求。

这种情况涉及:

财产扣押的结果如仅能支付或者不能支付强制执行的费用;对家庭生活财产执行后的价值过分低于其真实价值。

此外,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首先通过其占有的抵押物得到清偿而不能直接请求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最后,扣押财产的范围应仅以能实现债权并支付有关费用的必要为限。

  b.不可扣押的财产。

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了不可强制扣押的财产范围:

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财产。

然而,这种基于社会因素考虑而设定的不可扣押财产的限制,其严格适用的结果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为了消除这种弊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专门规定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做出变更强制执行的决定。

依据变更强制执行的决定,法院允许债权人以价值较低但具有相同用途的财产换取作为执行标的的债务人价值较高的财产,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例如,尽管对从事旅游服务的债务人来说,汽车是必需的财产,从而不可强制扣押,但是债权人可以用自己价值较低的大众牌汽车交由债务人使用,而扣押债务人所有的价值更高的奔驰牌汽车。

这种变更强制执行的做法既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c.债务人财产强制扣押的暂时中止。

执行法院可以基于债务人的请求暂时中止对其财产的扣押并给债务人一个公平合理的延迟履行其债务的机会。

这是能最有效保护债务人利益的措施。

  2.扣押财产价值的变现(债权的实现)

  

(1)强制拍卖程序。

  强制拍卖程序由司法执行官负责进行。

作为拍卖的准备工作包括:

规定扣押财产的价格;确定拍卖日,依法规定,财产扣押与拍卖日之间应间隔一周。

扣押财产应出卖给出价最高的要约人。

如果要约价格低于扣押财产真实价格的50%则应暂停拍卖,这时财产扣押仍然有效,执行请求人(债权人)可要求重新进行公开拍卖或其他扣押财产价值的变现方式。

司法执行官在收到扣押财产的拍卖款并扣除执行程序的相关费用后,将其交付给债权人,同时相应减除债权数额。

如果拍卖款高于债权数额则剩余部分应返还于债务人。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向司法执行官支付拍卖款具有向债权人支付的同等效力。

  

(2)拍卖的法律性质。

扣押财产通过拍卖转移给购得者,其性质属国家行为而不属于强制出售。

因此,这种拍卖引起的财产权转移其效力不依赖于购得者的善意。

  (3)其他扣押财产价值变现的方式。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金、银财产可由司法执行官强制出售,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财产亦同。

在这种情况下,购买者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取得扣押财产的财产权,因此购买者必须基于善意才可成为扣押财产的所有权人。

  此外,债务人或债权人都有权要求执行法院做出以其他方式变现扣押财产价值的决定。

这时,法院可决定依民法典强制出售扣押财产。

这种做法可以更简便地将扣押财产转移给请求执行人(债权人),从而清偿或部分清偿其债权。

  3.扣押财产价值的分配程序。

  该程序在扣押财产价值变现后,当其数额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人时,由执行法院主持进行。

执行法院有权制定扣押财产价值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一旦被债权人接受则扣押财产价值在债权人间依方案进行分配。

每个债权人均有权对扣押财产价值分配方案提出异议。

对该异议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由所有债权人通过和解方式得以解决,分配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二是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将其他债权人起诉于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对该异议做出裁决。

在后一种情况下,原分配方案因为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而暂停执行。

依据对分配方案异议的诉讼结果,如果法院判决驳回请求人的异议,原分配方案将继续得到执行;如果请求人的异议得到法院的支持,则受理异议的法院有权做出变更原分配方案的决定,法院还可以在必要时决定重新制定分配方案。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债权人未能在一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分配方案的异议,分配程序将进行,已经按照分配方案分配的扣押财产价值不受在后异议的影响。

  

(二)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扣押和执行

  1.权利的扣押。

  

(1)概况。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扣押依债权人的请求由执行法院做出扣押命令。

与财产的扣押相同,权利的扣押亦构成国家行为。

在对金钱债权的扣押过程中,应区分三方当事人:

债权人,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

扣押行为通过债权人向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签发扣押命令进行。

同时,该扣押命令亦应由司法执行官向债务人签发。

但是,向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签发扣押命令是权利扣押程序进行不可缺少的条件。

  

(2)权利扣押的内容和效果。

  金钱债权的扣押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法院通过扣押命令禁止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向他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另一方面,法院亦通过该命令禁止债务人在接受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的支付前做出任何处分其债权的行为。

  上述权利扣押命令的效果是,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将不能通过向债务人支付而免除自己的债务。

  (3)对已被扣押权利的再扣押。

  与对财产的再扣押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无专门的规定。

尽管如此,对同一债权的多次扣押仍然是可能的。

在这种情况下,对扣押权利的留置权序位依扣押行为的先后顺序而定。

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应先清偿第一序位的扣押人,然后是第二序位的债权人,以此类推。

  (4)债务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首先,应依前述财产扣押过程中对债务人合法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定。

  其次,不可扣押的债权包括:

同样基于社会原因的考虑,劳动收入的扣押是受到限制的。

同时,立法者还保护债务人生活必需的最低收入水平。

依有关规定,不能扣押的劳动收入为每月754马克(即最低保留份额)。

这个限额随债务人的家庭负担情况不同而增加。

此外,执行法院依债务人的请求可以提高不可扣押的收入数额,如债务人基于自身的原因有特殊的需要或其抚养义务的增加而需要提高不可扣押的收入数额。

此外,对不可转让的债权基于其自身的性质即专属人身性亦不能被强制扣押。

  最后,依保护农民的若干特殊规则,下列权利不能被扣押:

土地或农场租金;世袭财产权;对赠与人的债权等。

  (5)债权人的保护。

  在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扣押过程中,债务人可能通过制造虚假债权而逃避强制执行。

例如,债务人与其雇主恶意串通,假意放弃高于不可扣押债权限额部分的佣金,甚至放弃佣金从事无报酬的劳动(如丈夫在妻子的企业中工作)。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专门规定了视为已支付正常报酬的救济办法。

同时还规定,假如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以第三人为劳动报酬受益人的合同(即由该第三人直接向雇主请求支付劳动报酬),这时法律将该第三人视为债务人,扣押命令不仅应向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即雇主)签发,还应同时向劳动报酬的受益人(即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的第三人)签发。

  (6)预期扣押。

  为了避免债务人的各种欺诈行为,同时给债权人最大程度的安全保护,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可不经请求执行法院先行向债务人及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发出通知,宣告其即将进行债权的扣押,此通知在三个星期的期限内有支付扣押的效力,该效力期间还可以重复计算。

  2.已被扣押债权的变现与执行。

  

(1)转让命令。

  这是权利执行的第二阶段,由执行法院做出转让已被扣押债权的命令而开始进行。

此转让命令的签发方式与前述扣押命令的签发方式相同。

  实践中存在两种债权转让命令,即两种扣押权利的转让方式:

一是命令债务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与债权人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结束强制执行;另一是命令由债权人依转让命令直接向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主张清偿债权。

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第二种立法例。

  

(2)程序。

  当债务人不主动清偿债权时,债权人可依司法判决请求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所有债权人认为必要的信息,特别应该指出其是否承认债务的存在。

债权人在向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同时,应放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

这时,债务人有权以附属参加人的身份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来。

  (3)扣押命令与转让命令的合并。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述两种司法行为原则上是合并在一起做出的。

  3.分配程序。

  在对已扣押债权的再扣押情形下,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将债务标的提存于司法机关,从而开始进行与前述财产分配程序相同的权利分配程序。

  4.特殊情况。

  对下列权利的执行,依德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特殊规则:

有抵押担保的债权;票据权利;非固定的劳动报酬;等等。

  5.其他财产权利的扣押与执行。

  其他财产权利包括:

货币权利;股份权;共同财产权;发明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等。

这些权利的执行依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则。

  (三)不动产的提存与出售

  1.提存的形式。

  法律规定的将不动产提存于司法机关并由其控制的形式有三种,包括:

法定抵押;以强制拍卖为目的的司法扣押;由行政机关的强制保管。

显然,不动产的提存与出售程序的进行应以满足强制执行的一般条件为前提。

  法定抵押由民事诉讼法典专门规定,债权人应向土地注册机关提出请求进行抵押登记。

法定抵押只有通过抵押登记才能生效。

对债权人来说,直接行使抵押权是不可能的,即法定抵押只是给债权人提供一种补充性的保障。

法定抵押还是唯一能实现对不动产进行的保全性扣押的执行措施。

  通过拍卖的强制出售和行政机关的强制保管由强制执行法专门规定。

  2.不动产的扣押。

  不动产扣押令由执行法院依债权人的请求做出。

扣押令的效果是对不动产的没收。

为了阻却不动产的权利转移,法院要求土地注册登记部门对已被扣押的不动产进行注册登记。

这时,不动产的在后取得者不能再以其善意取得提出抗辩。

扣押除了不动产本身外,还包括与法定抵押有关联的其他标的,如土地的产出物以及对该产出物的保险债权。

  不动产扣押令在由法院向债务人签发时产生效力。

如果存在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法院则禁止其向债务人进行交付。

  3.不动产的变现与执行。

  不动产的变现与执行由执行法院负责进行,包括:

  

(1)准备工作。

  准备工作包括公开拍卖的日期确定与公告,通知拍卖程序的参加者。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参加者的范围:

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外,还包括其他对不动产享有已经注册登记的权利人(如不动产的抵押权人)以及向执行法院提出扣押异议的当事人(如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由于过错未向土地注册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最后,还包括占有不动产的承租人和佃农。

  

(2)拍卖底价的确定。

  拍卖底价的确定是执行法院最重要的工作。

  拍卖底价的形成一方面应考虑到强制拍卖程序参加人的权利优先顺序,另一方面还应顾及拍卖程序可能支出的费用。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拍卖参加者的权利划分为8个序位等级。

第一等级包括债权人在行政强制保管程序中可能支出的为保养和对不动产进行必要改良的费用债权;第二等级主要涉及应对农户债务人支付的劳动报酬;第三等级为缴纳对不动产征收的各项国家税收;第四等级,也是最重要的,涉及对不动产的抵押权;第五等级包括不属于上述四个等级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对于特定债权人,他的债权只有在在先的债权被清偿后才能得到清偿。

  (3)拍卖。

  扣押不动产应拍卖给出价最高的要约人,但是,要约价格不能低于不动产真实价格的7/10。

当拍卖结果不能全部清偿所有拍卖参加人的债权时,拍卖参加人可以要求法院拒绝拍卖。

执行法院根据请求可以决定暂停拍卖程序并确定第二次公开拍卖的日期。

在第二次拍卖时,只有在达到拍卖底价时才能使拍卖成交。

拍卖一经宣告即产生效力,其效力不受有关参加人可以在两个星期的期限内对拍卖提出上诉的影响。

拍买人应即时支付价款,而不能主张以其优先债权抵消,因此拍买人不再具有债权人的地位而转化为债务人。

  当第一等级债权人的优先债权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消灭时,拍卖价值由法院依法律规定在债权人间分配,其分配程序与前述动产变现价值的分配程序相似。

  (4)拍卖的性质。

  经拍卖而发生的财产权利转移属国家行为。

依据德国私法,不动产权利的转移除需要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注册登记,尽管不动产转移是基于国家行为而发生的。

这样做的结果是,不动产购买者虽以恶意取得财产仍可以成为权利人。

  如果拍卖决定被上诉法院的法官撤销,不动产复归于债务人。

因此,通过拍卖发生的权利转移是以获得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为解除条件的。

  拍卖决定本身具有执行力,拍买人可以以此对抗不动产的占有人,但不包括不动产的承租人和佃农,拍买人对后者只能主张解除权。

  4.行政强制保管。

  行政强制保管措施由强制执行法专门规定。

该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债务的消灭而不在于对不动产的执行。

执行法院为此任命专门的强制保管人员,他的任务是负责管理不动产及确保不动产的足够收益以保障对债权人的清偿。

通过不动产强制保管取得的收益减除保管费用后将依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在债权人中间分配。

  法律允许执行法院同时做出行政强制保管与强制拍卖的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强制保管在拍卖时终止其效力。

此外,行政强制保管的效力还可依执行法院的决定而终止,执行法院通常在所有的债权人全部得到清偿后做出此决定。

  三.财产返还债务的强制执行

  对于财产返还债务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两种不同情况。

  

(一)动产返还债务的强制执行

  动产返还债务的强制执行措施相对简单。

司法执行官依民事诉讼法采取措施实现对动产的占有,然后将财产返还于债权人。

不可扣押财产的规定在该执行程序中不予适用。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违背善意原则的行为均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债务人不能得到上述不可扣押财产之规定的保护。

  动产返还债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亦适用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返还一定数量种类物或票据义务的情形。

  

(二)不动产返还债务的强制执行

  不动产返还债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租约期满终止时,将不动产返还于不动产所有人的情形。

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执行官采取措施剥夺债务人对不动产的占有并交还于债权人。

不动产上所附属的动产交由债务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庭成员处置。

当上述人员均不在时,附属的动产将由债务人承担费用进行保存。

如果债务人迟延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时,执行法院可命令强制出售该财产,出售价款将由执行法院保存。

  (三)特殊情形

  如果不动产为第三人所占有,债权人应依前述权利扣押和执行的规定主张扣押债务人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四.作为或不作为债务的强制执行

  

(一)作为债务的强制执行

  作为债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依该作为义务能否由第三人代替履行而有所不同。

当作为义务能被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司法执行官可以依债权人的请求决定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并要求债务人承担代替履行的费用。

  如果债务不能被代替履行,即专属人身性的债务仅能依债务人亲自履行,这时由于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司法执行官只能采取对债务人自身有约束力的执行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初审法院是有权强制执行的法院。

法院有权做出最高为50000马克的罚金措施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罚金额可以累加,其收入归国库所有。

此外,执行法院还有权采取措施对债务人进行人身拘禁。

如果债务人被要求依宣誓法做出宣誓行为(如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宣誓交出帐目),则对该行为的强制执行亦适用上述规定。

  

(二)不作为债务的强制执行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初审法院有权对违反不作为义务的债务人采取罚金措施,即每次最高不超过50000马克并可以数次累加的罚金;或者当债务人拒不支付罚金时,可以对其进行人身拘禁。

上述措施只有在事先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方可采取。

如果在生效判决中并未通知债务人,则由执行法院通知债务人。

  (三)宣告义务强制执行的特殊规定

  立法者基于便利的考虑,对宣告义务的执行采取如下做法:

宣告义务在对债务人不利的判决生效时视为已被执行。

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根据民法典动产权利的转移不仅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转让合同,而且要求动产的占有转移。

因此,假如在一个形式和内容都有效的买卖合同中,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及做出转移合同标的所有权所必需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则应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时如果债权人已经占有合同标的物,则依照上述视为宣告义务已履行的规定,只要判决一旦生效那么债务人的转移合同标的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就视为已经做出。

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依生效的司法判决请求司法执行官将合同标的物由债务人转移于债权人,而不顾债务人相反的意思表示。

对于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债权人可以通过提交判令债务人转移不动产权利的生效判决的方式要求注册登记部门进行权利注册登记,从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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